重 慶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65號
原告重慶科瑞制藥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科瑞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岸經濟技術開發區大石支路2號。
法定代表人王義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永兵、傅達清,重慶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德恒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中山三路161號。
法定代表人張業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姜遠宏,新疆賽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重慶中山支路證券營業部(下稱德恒營業部),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中山支路港天大廈。
負責人吳玉華,總經理。
被告德隆國際戰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區源深路1155號。
法定代表人唐萬里,董事長。
原告科瑞公司與被告德恒公司、被告德恒營業部、被告德隆公司國債糾紛一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以案號為(2004)渝高法民初字第41號立案受理,并依原告科瑞公司的申請對被告德恒公司的財產進行保全后,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0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勇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唐小平、代理審判員廖鳴曉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達清,被告德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遠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德恒營業部、被告德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科瑞公司訴稱,2003年4月10日,原告科瑞公司與第一被告德恒公司、第二被告德恒營業部簽訂一份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科瑞公司將2000萬元人民幣的資產委托德恒公司進行管理;運作范圍為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價證券;委托期限12個月;“委托資產管理期滿后,甲方有權將委托資產本金和依合同應得的收益同時收回”(第6-1條)。被告德恒營業部進行監管。合同簽訂以后,原告科瑞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將2000萬元的委托資金劃給被告德恒營業部。上述委托資金到期后,原告科瑞公司要求第一、二被告歸還,經多次催收,第一、二被告歸還資金800萬元,其余1200萬元和260萬收益無法歸還資金,且第一、二被告已陷入財務危機。2004年5月23日,第三被告德隆公司和德恒公司共同承諾償還上述1200萬資金和260萬收益。請求:l、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償還委托資金1200萬元和260萬收益;2、判令第三被告為第一、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科瑞公司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出示了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補充協議、工行進帳單、資產管理證明書、承諾函等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德恒公司辯稱,原告科瑞公司應對其投資的風險承擔責任,不能將風險全部轉嫁給我公司;我公司的操作符合原告科瑞公司的授權,并未挪用其資金;合同約定的保底條款無效。
被告德恒公司為證明其所辯稱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出示了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補充協議、資金股份流水明細和存取明細等證據,以支持其抗辯理由。
被告德恒營業部、被告德隆公司未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訴訟中,被告德恒公司對原告科瑞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科瑞公司對被告德恒公司提交的委托資產管理合同、補充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提交的資金股份流水明細和存取明細因認為是電腦打印件,故對其真實性有異議。
被告德恒營業部、被告德隆公司因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視其為放棄了相關的訴訟權利。
本院對訴辯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被告德恒公司提交的,原告科瑞公司有異議的資金股份流水明細和存取明細,因該證據的內容與訴辯雙方共同提交的補充協議、原告科瑞公司提交的工行進帳單在資金支取金額與時間、資金帳號和戶名上均為一致,故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有效證據及法庭陳述,構成如下法律事實:
2003年4月10日,原告科瑞公司與被告德恒公司、被告德恒營業部簽訂一份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合同主要約定,原告科瑞公司將2000萬元人民幣的資產委托被告德恒公司進行管理,運作范圍為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價證券,委托期限12個月,收益率以實際收益率計算,但不低于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委托資產管理期滿后,原告科瑞公司有權將委托資產本金和依合同應得的收益同時收回。被告德恒營業部進行監管。同日,上述三方又簽訂補充協議一份,主要約定,被告德恒公司承諾原告科瑞公司委托資產的年固定收益率為13%,,原告科瑞公司帳戶名稱為陳懷忠,上海股東帳號為408040935,深圳股東帳號為63639669,資金貼帳號為19955等。合同簽訂以后,原告科瑞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將2000萬元的委托資金劃給被告德恒營業部。
合同到期后,被告德恒營業部于2004年4月23日和同月27日,返還原告科瑞公司委托資產的本金300萬元和500萬元,但本金余額和約定收益未給付。
2004年5月23日,被告德恒公司與被告德隆公司共同向原告科瑞公司出具書面承諾稱,貴公司與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委托投資管理合同:合同編號為G20030216,合同金額為人民幣2000萬元整,合同于2004年4月11日到期,目前尚有1200萬元末予歸還。目前,中國證監會要求我公司在近期暫停辦理一切與理財有關的兌付業務,我公司實際控制人正在積極變現資產,與我公司—起按照計劃逐步完成補足客戶保證金的工作。鑒于上述情況,我公司鄭重承諾,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在完成補足客戶保證金工作后對此筆合同項下資金及合同約定收益優先償付。如果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歸還資金及合同約定收益,由德隆國際戰略投資有限公司為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履行歸還資金及合同約定收益的義務,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至本案受理之日,被告德恒公司、被告德恒營業部、被告德隆公司均未向原告科瑞公司給付本金余額和約定收益。
本院認為,本案訴辯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委托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收益條款的效力,對委托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其他條款的效力,合同當事人并無爭議,本院無須贅述。
關于收益條款的效力,本院認為,合同雙方雖然在委托資產管理合同中約定,收益率以實際收益率計算,但庚即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委托資產的年固定收益率為13%。此種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關于:“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規定,故合同當事人對收益條款的約定無效。對此,委托雙方均有過錯,故原告科瑞公司不能按13%主張收益,但可以向被告德恒公司主張相應的利息損失賠償,賠償的金額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作為委托資產管理合同監管方的被告德恒營業部,其本身即是被告德恒公司的分支機構,合同當事人約定委托資產管理合同由其監管并無實際意義。但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德恒營業部具體實施了收取委托資金、歸還部分本金的行為,因此,原告科瑞公司要求被告德恒公司和被告德恒營業部共承擔本案責任,本院可以支持。
由于被告德隆公司有向原告科瑞公司出具的“如果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歸還資金及合同約定收益,由德隆國際戰略投資有限公司為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履行歸還資金及合同約定收益的義務,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書面承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的規定,被告德隆公司應當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一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重慶科瑞制藥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重慶中山支路證券營業部簽訂的委托資產管理合同及補充協議中所約定的收益條款無效;
二、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和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重慶中山支路證券營業部共同返還原告重慶科瑞制藥有限責任公司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的計算標準為:2003年4月11日至2004年4月23日以2000萬元為本金,2004年4月24日至2004年4月27日以1700萬元為本金,2004年4月28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以1200萬元為本金,利率均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三、被告德隆國際戰略投資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給付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即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和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重慶中山支路證券營業部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清償本案債務時,由被告德隆國際戰略投資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重慶科瑞制藥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3010元,其他訴訟費12451元,財產保全費73000元,合計168461元,由被告德恒公司和被告德恒營業部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聯系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一方或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宋 勇
審 判 員 唐小平
代理審判員 廖鳴曉
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曹慧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