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二中民終字第019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海天水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南皋鄉北皋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大民,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澤平,北京海天水產公司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貴明,北京市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北京長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33號翠微大廈西樓。
負責人徐洪升,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猛,中國建設銀行北京長安支行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營業部(原上海申銀證券公司北京營業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勁松九區909號。
負責人劉敏,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立新,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務部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劉蔚,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營業部辦公室主任。
上訴人北京海天水產公司(以下簡稱水產公司)、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北京長安支行(以下簡稱長安支行)因債券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1)朝經初字第9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水產公司在一審中訴稱:1996年1月25日,我公司在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北京長安支行燕園街道代辦處(以下簡稱燕園代辦處)購買了由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營業部(以下簡稱北京營業部)承銷并保管的1996年1年期國債,我公司將1張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的支票交給燕園代辦處,取得了1張編號為XI0074278國債券代保管憑證,上面記載的金額為112.1萬元,證券名稱為1996年1年期,保管期限自1996年1月8日至1997年1月12日。北京營業部在保管單位處蓋了公章。但我公司在債券到期后去北京營業部兌付時,北京營業部以憑證與存聯不符為由拒絕兌付。故我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北京營業部支付國債本金及利息112.1萬元,償付逾期付款利息29.8萬;要求長安支行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由北京營業部、長安支行負擔。
北京營業部在一審中辯稱:燕園代辦處收取水產公司的100萬元后,開出了112.1萬元的代保管憑證,但返回給我營業部的回聯上記載為1000元,故上述行為是燕園代辦處與水產公司的一種非法借貸行為,請求法院駁回水產公司的訴訟請求。
長安支行在一審中辯稱:燕園代辦處系我行與北京市海淀區燕園街道生產服務合作聯社合辦的,該代辦處沒有代理發售國庫券、債券的業務授權,收取水產公司的購券款系徐菁個人行為,我行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1月25日,水產公司在燕園代辦處購買了北京營業部委托銷售的100萬元1996年1年期無記名國庫券,當時交付了1張金額為100萬元的轉帳支票。燕園代辦處向水產公司出具了1張編號為XI0074278國債券代保管憑證,上面記載的金額為112.1萬元,證券名稱為1996年1年期,保管期限自1996年1月8日至1997年1月12日。在該憑證“保管單位印章”處蓋有北京營業部的公章及燕園代辦處負責人徐菁的人名章。隨后,徐菁向水產公司返回了7.9萬元的利息款,出票單位是徐菁任經理的北京市清友物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清友公司),該款水產公司已入帳。1年保管期屆滿,水產公司持已到期的代保管憑證前往北京營業部處兌付時,被北京營業部以代保管憑證與回聯不相符為由拒付。另查,1994年8月10日,長安支行與北京市海淀區燕園街道生產服務合作聯社合作設立了燕園代辦處,徐菁任該代辦處副主任。1996年1月11日,徐菁以該代辦處的名義與上海申銀證券有限公司北京營業部(系北京營業部的前身)簽訂協議,代理北京營業部銷售1996年1年期國庫券。徐菁利用職務便利,以燕園代辦處的名義,吸收了包括水產公司在內的幾家公司購買國庫券的資金,采用代保管憑證前后聯填寫不一的方法,隱瞞并挪用了上述資金,徐菁業已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挪用資金罪判刑。
一審法院認為:水產公司將購買國庫券的100萬元交付燕園代辦處,卻取得112.1萬元國庫券代保管憑證,且吸收了清友公司支付的7.9萬元利息款,該行為表明,水產公司應當知道此交易并非正常的交易行為,故應認定為以國庫券代保管單為表現形式,獲取高息為目的的非法借貸行為,當屬無效,對此雙方均負有責任。燕園代辦處系非獨立法人單位,長安支行作為其開辦單位,應對燕園代辦處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返還水產公司實際支付的款項100萬元;因水產公司違規購買國庫券,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其主張給付相關利息及罰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已收取的7.9萬元款項也應從100萬元中扣減,故長安支行應實際給付水產公司92.1萬元。北京營業部與燕園代辦處之間系委托關系,但燕園代辦處徐菁以開具上下聯不一致的憑證的方法,對北京營業部進行欺詐,且作為其實施犯罪的一個環節,已明顯超越了民事法律關系,故雖然北京營業部基于上述委托關系在國庫券代保管憑證上加蓋財務專用章,但對造成本案糾紛的產生并非委托關系所致,不應承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一、長安支行給付水產公司款九十二萬一千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駁回水產公司對北京營業部的訴訟請求;三、駁回水產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水產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理由為:第一,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為以國庫券代保管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實屬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之規定,認定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其構成要件有三個,其中之一是出資人直接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交與用資人。本案中,我公司購買國債的款項雖然為清友公司所實際使用,但是我公司既沒有將該款直接交與清友公司,也沒有指定燕園代辦處將該款間接交與清友公司,而且直至案發前我公司始終不知道實際用資人是清友公司;第二,一審法院判決免除長安支行償還利息的責任,直接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一審法院判決免除了北京營業部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是錯誤的;第四,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判令北京營業部、長安支行對償還水產公司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由長安支行、北京營業部承擔全部訴訟費。
長安支行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理由為:燕園代辦處系我行與北京市海淀區燕園街道生產服務合作聯社合辦的,燕園代辦處沒有代理發售國庫券、債券業務的權利,收取水產公司債券款系承辦人徐菁個人行為,與我行無關,因此我行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判令水產公司、北京營業部承擔全部訴訟費。
北京營業部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意見答辯稱:用100萬元購買債券,取得112.1萬元的債券憑證本身就是為獲取高息,是違規行為,因此我單位不應承擔責任。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水產公司、長安支行、北京營業部均予認可,有水產公司提交的XI0074278號國債券代保管憑證,北京營業部提交的與燕園代辦處的協議、國債券代保管憑證存聯,長安支行提交的與北京市海淀區燕園街道生產服務合作聯社開辦燕園代辦處的協議、(2000)海刑初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水產公司購買100萬元的國庫券,其獲得了112.1萬元的國債券代保管憑證外,還額外收取了燕園代辦處負責人徐菁給付的清友公司的7.9萬元,該行為不能說明買賣雙方具有買賣國庫券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違反了國家關于國庫券買賣的相關規定,故雙方之間的買賣國庫券的行為無效,對此雙方均有責任。因無效行為所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燕園代辦處應將水產公司購買國庫券的款項返還給水產公司。因水產公司向燕園代辦處交付100萬元的同時又收取了7.9萬元,水產公司實際支付了92.1萬元,故燕園代辦處應返還水產公司92.1萬元。因水產公司在實施該買賣國庫券的行為時具有過錯,故對其要求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燕園代辦處不具有法人資格,且已被撤銷,長安支行作為其開辦單位,應對燕園代辦處的行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故應由長安支行承擔返還水產公司92.1萬元債券款的責任。北京營業部與燕園代辦處簽訂的協議書約定北京營業部作為國債一級自營商,委托燕園代辦處代理發售1996年1年期無記名國庫券,該合同性質為代理合同,北京營業部與燕園代辦處之間系代理關系。因燕園代辦處違規向水產公司出售國庫券,其行為已超越了代理權限,北京營業部對其行為后果不承擔民事責任,燕園代辦處應自行承擔責任,鑒于水產公司明知違規而買賣國庫券,故水產公司要求北京營業部對長安支行返還債券款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因燕園代辦處由長安支行所設立,徐菁作為燕園代辦處的副主任,其對外銷售國庫券的行為系職務行為,且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決,認定徐菁將水產公司購買國庫券的款項交予清友公司使用系挪用資金,徐菁的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長安支行,而不是水產公司,長安支行應對徐菁以燕園代辦處名義銷售國庫券的行為后果對外承擔民事責任。長安支行關于收取水產公司債券款系承辦人徐菁個人行為,因此其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七千一百零五元,由水產公司負擔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已交納),由長安支行負擔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七千一百零五元,由水產公司負擔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已交納),由長安支行負擔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紅建
審 判 員 盧麗莎
代理審判員 周 巖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亞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