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港北民初字第4303號
原告鄧恩崇。
委托代理人莫基君,廣西桂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元豐律師事務所。
負責人梁之寧,主任。
委托代理人黃恒燕,廣西元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恩崇與被告廣西元豐律師事務所股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盛賦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樓英連擔任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基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恒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恩崇訴稱:原告原系貴港市司法局干部,1994年前后,原縣級貴港市司法局的數個職工集資并以其屬下的貴港市經濟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向貴港甘化廠[該廠后來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更換為廣西貴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認購了10萬股的法人股,每股人民幣1元。原告以自己名義認購了15000股,其中有5000股是朋友董良的,原告個人實際是10000股。1997年或1998年前后,原告取得該10000股的股權憑證和磁卡。1998年,貴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行上市,所有股權轉由南寧股權證托管中心托管,司法局通知職工按要求交回股權憑證和磁卡。原告即交了股權憑證和磁卡給司法局梁沛樹,當時梁沛樹沒有開具收條。2001年,司法局原來集資認購股票的人員中,有8人退股,共退46000股由貴港市宏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受讓。退股后,貴港市經濟律師事務所在貴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仍擁有股份54000股(含原告的10000股)。上述事實為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貴民一終字第179號生效民事判決、港北區人民法院(2008)港北民初字第1911、2134號生效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認購后,1998年以前的紅利已經領取,但自1999年后就沒有得到紅利。由于貴港市經濟律師事務所已被注銷,其權利義務由廣西元豐律師事務所承受,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1、登記在被告廣西元豐律師事務所名下的廣西貴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社會公眾股(原法人股)10000股及相應紅利為原告鄧恩崇個人所有;2、被告廣西元豐律師事務所在本案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將上述股份過戶到原告鄧恩崇的名下;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廣西元豐律師事務所辯稱:1、本案被告廣西元豐律師事務所不是適格被告,被告的前身是元豐律師事務所,元豐律師事務所不是由貴港經濟律師事務所變更而來的,貴港經濟律師事務所相當于是司法局的一個部門,在2001年改制時,元豐事實事務所沒有從貴港經濟律師事務所承繼股權;2、原告現在是否有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持有10000股的股權,被告不清楚,原告從來沒有跟被告就股權事宜進行聯系,原告也沒有委托被告對其股權進行管理;3、被告沒有將上述股份過戶到原告名下的義務。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4年,貴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法人股(即C股)。原告鄧恩崇原系貴港市司法局干部,1994年,原縣級貴港市司法局的數個職工集資并以其屬下的貴港市經濟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向貴港甘化廠[該廠后來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更換為廣西貴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認購了10萬股的法人股,每股人民幣1元。原告以自己名義認購了15000股,其中有5000股是朋友董良的,原告個人實際是10000股。1997年或1998年前后,原告取得該10000股的股權憑證和磁卡。1998年,貴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行上市,所有股權轉由南寧股權證托管中心托管,司法局通知職工按要求交回股權憑證和磁卡。原告即交了股權憑證和磁卡給司法局梁沛樹,當時梁沛樹沒有開具收條。該股票1998年9月委托廣西證券登記公司托管。2002年8月22日,以元豐律師事務所名義辦理證券帳戶卡[(深圳)證券帳戶號:08×××13]。另查明:貴港市司法局下屬的貴港市經濟律師事務所于2001年元更名為元豐律師事務所,后更名為廣西元豐律師事務所。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托管證券確認書,玉林股權證托管中心磁卡費、開戶費收據,司法局集資購買貴縣糖廠股票人員、數量登記表,收條,證券情況說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貴民一終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書,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2008)港北民初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書,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2009)港北執字第369號執行通知書,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2008)港北民初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書,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2008)港北執字第1356號執行通知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現登記于元豐律師事務所名下的廣西貴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法人股10000股系原告個人出資購買,應依法確認為原告所有。為了方便流通,該股票應過戶到原告的名下,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登記在元豐律師事務所名下的廣西貴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社會公眾股(原法人股)10000股(證券帳戶號:08×××13)及相應紅利為原告鄧恩崇個人所有;
二、被告廣西元豐律師事務所將上述股份過戶到原告鄧恩崇的名下;
三、駁回原告鄧恩崇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34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為1170元,由原告鄧恩崇負擔。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2340元,款匯至戶名為: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貴港分行營業部;賬號: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胡盛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樓英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