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冀1024民初3344號
原告:劉相秋,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香河縣安撫區。
被告:香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王寶生,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相秋與被告香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香河農村信用社)證券權利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劉相秋、被告香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相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1996年3月7日由香河縣農村合作社基金會聯合會發給原告的《股金證》合法有效;2.請求法院確認:被告按照每年的股金分配實際付給原告199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享有股金分紅和參與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3.請求法院確認:2017年3月7日以后原告每年享有股金分紅和參與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即:按照現在被告股金分配方案每股1元,原告持有4000股的股份應當分得紅利和其他應得利益;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1、1996年3月7日原告在香河縣農村合作社基金會聯合會投入股金人民幣3000元,次日又投入股金人民幣1000元。戶名:劉相秋,賬號:50×××42,發證單位:香河縣農村合作基金會聯合會,填發日期:1996年3月7日,合計:股金4000元人民幣。2、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取得紅利和其他利益,被告以沒有找到原始賬目為由拒絕原告的合理合法要求。這是典型的你借了他人的錢也出具了借據,當他人讓你還賬時,你卻以找不到出具借據時的憑證為由拒不還錢,這簡直是太荒唐可笑的理由。3、2017年5月3日經香河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7)冀1024民初第2002號第三段原文:經審查,起訴人持有的《股金證》是由香河縣農村合作基金會聯合會所發。這已經肯定了原告的《股金證》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也充分證明了被告應該面對事實來兌現原告的合理合法訴訟要求。4、既然《股金證》是合法有效,被告就應該兌現合同這是不爭的事實。高院司法解釋明確指出合同沒有太大的瑕疵就應該繼續履行合同,何況原告證據充分,事實清楚并且請求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就更應該按照合同繼續履行下去。5、2017年6月22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7)冀10民終2952號已經撤銷了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7)冀1024民初第2002號的裁定書中以“原單位撤銷”為由不予立案的裁決。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及時糾正了錯誤的裁定,這也明確了不論被告在什么情況《香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都是被告主體,就必須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希望被告不要找其他的理由,應該加強企業管理和員工業務培訓來杜絕類似問題不在發生,不要以找不到原始憑證為借口來失信于民,被告企業管理出現問題不履行合同是沒有法律依據的。6、香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章程有關規定:第三章第十三條明確了原告是被告的自然人股;第十四條明確了投資股是由社員投資方式形成的股金;第十七條明確了本聯社每股股金為人民幣1元;第十九條明確了本聯社印發了記名《股金證》,以人民幣表明面值,作為入股社員所有權憑證和參與利益分配的依據。第四章明確了社員的權利和義務第二十三條明確了本聯社分為自然人社員和法人社員原告按照規定繳納了股金,即已經成為本社的社員;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社員享有股金分紅和參與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現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股金證》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1年原告享有股金分紅和參與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及今后的權益和其他訴求。請求香河縣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埋合法請求。
被告香河農村信用社辯稱,被告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被告沒有按照原告的訴訟請求向其履行訴訟請求的義務。1.原告不是被告的股東,原告也未持有的被告核發的股金證,根據原告起訴原告在1996月取得香河縣農村合作基金會發給的股金證,而被告是在1999年7月10日按照相關規定接收的基金會的債權債務。在基金會與本被告交接清單中無論是活期或定期均沒有原告所主張的4000元股金。按照廊坊市農管(1999)21號文件第11條規定清產以后發現新的債務應由當地政府負責處理,不得轉入農村信用社。即使被告主張的4000元股金屬實也屬于新的負債,應由政府部門處理。根據原告訴請即使主張的4000元是真實的,也不應按訴訟請求第2、3項享受權益。被告的股金是基金會存在時存入的活期存款,不能享受信用社定期分紅。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劉相秋在香河縣農村合作基金會聯合會于1996年3月7、8日,先后入股3000元、1000元。被告香河農村信用社按照1999年廊銀農管(1999)21號文件、農基發(1999)2號文件,接收香河縣農村合作基金會聯合會的債權債務。在基金會與被告交接清單中,沒有原告所主張的4000元股金。按照廊坊市農管(1999)21號文件第11條規定清產以后發現新的債務應由當地政府負責處理,不得轉入農村信用社。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裁定書、股金證及被告提交的相關文件、存款移交清單及原、被告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劉相秋在香河縣農村合作基金會聯合會于1996年3月7、8日,先后入股3000元、1000元,被告香河農村信用社沒有異議。現香河縣農村合作基金會聯合會已經不存在,其債權債務全部由被告接收,被告承認接收全部債務。另外原告在基金會與信用社債務轉接過程中不存在過錯,既然香河農村信用社全部接受基金會債務,原告入股亦屬實,本院認為應由香河信用社承擔責任為宜,原告所入股按存款處理。庭審中原告堅持請求確認股金證合法有效、請求按照每年的股金分配實際給付其199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的股金分紅、請求被告每年發放股金紅利時按照標準及時發給其應的股金紅利及享有其他股東的權益,本院認為其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相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8元,由原告劉相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金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