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1986號
原告上海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原名稱: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某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上海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某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嘉駿獨任審理,并于同年1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2年,案外人江門市某某貿易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通過被告購買“愛建股份”法人股4,000股。但該批股票因歷史原因只能存放于被告賬戶內并由被告顯名持有。2001年6月8日,原告與某某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某某公司將其持有的“愛建股份”法人股8,334股(系某某公司初次購買的4,000股股票經配送后的總股票數)及其紅利8,249.70元(人民幣,下同)作價37,503元轉讓給原告。之后,被告對原告和某某公司間的轉讓行為予以認可,并將上述股權轉讓協議留存備案。但被告同時表示,經轉讓后的該部分股票仍需以被告名義持有,而原告系該股票的實際權利人。此后,被告按時向原告派發紅利,并配送股票。截止2008年12月,原告持股數已增加為14,841股。因被告一直未同原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原告遂提起訴訟。據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名下14,841股“愛建股份”股票及其紅利2,500.20元歸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非交易過戶手續。
被告辯稱:其確認訴爭股票在2001年6月14日已轉歸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但被告對原告與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并不清楚。訴爭股票經歷年增配股,股數已增加為14,841股。此外,這些股票至今尚余未結紅利2,500.20元。被告對這些股票及紅利均不享有所有權。如果法院判決訴爭股票歸原告所有,被告愿意協助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另外,被告對本案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原名稱為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2001年6月8日,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某某公司持有“愛建股份”法人股8,334股、紅利8,249.70元,現某某公司將上述股票及紅利作價37,503元轉讓給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等等。當月14日,被告確認了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是訴爭股票的權利人,并向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發放了訴爭股票自1993年度至1999年度的股票紅利。2007年10月31日,原告名稱由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現訴爭股票經歷年增配股,股數已增加為14,841股,且余未領紅利2,500.20元,并已上市流通。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訴爭股票現存放于被告在上海證券交易所設立的D某某某某某某證券賬戶內。
以上事實,除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為證外,另有《協議書》、原告工商變更登記資料、股利發放憑證在案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系股權確認糾紛。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受讓取得了訴爭股票,而被告也確認原告是訴爭股票的所有權人,故本院對原告訴請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處尚未結算的股票紅利也應一并交付原告。審理中,原告自愿承擔本案判決后的訴訟費,本院也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D某某某某某某證券賬戶內的14,841股“愛建股份”(證券代碼為600643)股票為原告上海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某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股票紅利人民幣2,500.20元。
三、被告某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內容向證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辦妥變更登記所需手續。原告上海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應協助被告某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814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嘉駿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