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謝禮榕,男,漢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樓區楊橋新村7座305室。身份證號碼為352121196208171332。
委托代理人陳峰,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志誠,男,漢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柳河路36號柳河新村4座102室。身份證號為350102196306240396。
委托代理人陳國偉,福建中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啟東,福建建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謝禮榕與張志誠股權確認糾紛一案,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榕民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23日,謝禮榕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聽證、審查,申請再審人謝禮榕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峰、被申請人張志誠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國偉、楊啟東參加聽證。現已審查終結。
謝禮榕申請再審稱:1、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具的《證明》,表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轉讓關系,而是委托關系、合伙關系。二審法院對這一關鍵證據避而不談從而認定是轉讓關系是錯誤的;2、“紫金礦業”股票不是內部職工股,也不是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股票。福建紫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金礦業)與福建黃金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黃金集團)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張志誠及沈XX是黃金集團的職工,其所購買和持有的只是外單位的股票而非黃金集團股票。紫金礦業在上市前既有法人持股,也有眾多的自然人持股,這些自然人很多也不是紫金公司的內部職工,黃金集團僅是眾多的持股人之一,而且黃金集團名下的163個人當中,黃金集團職工不到40人,其余100多人均與申請人一樣是與黃金集團無關的自然人,他們的股票權利均得到了國家有關機關的確認。紫金礦業上市前即有諸多不同持股的原因及流通的方式,至今沒有哪個部門宣告或確認持有或流通紫金礦業股票是非法和無效的。二審法院以申請再審人不是黃金集團的職工,不具有參與購買該股票的資格是錯誤的;3、二審判決援引《證券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作出判決是錯誤的。根據《證券法》第三十八條,紫金公司股票限制轉讓的期間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這一特定期間,本案的事實不是產生于這一階段。申請再審人與被申請人是合伙共同持有股票,雙方從未進行過股票交易,不能適用《證券法》第三十九條。只要被申請人合法取得紫金礦業股票,則其代申請人持股的部分就無不法之處;4、二審判決有悖公平、自愿、誠信等基本法律原則,與全國普遍的相關判例背道而馳;5、二審審理在程序上存在嚴重違法之處。被申請人二審訴訟請求是“依法確認上訴人2004年4月28日轉讓給被上訴人的‘紫金礦業’股票數為36200股或者依法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股票轉讓行為無效”,二審庭審時主審法官曾當庭要求上訴人對于兩個不同的訴求作出選擇,上訴人當庭選擇“確認股票數為36200股”,二審庭審過程雙方完全圍繞于股票數進行審理和辯論,從未涉及效力問題,二審法院卻在沒有釋明的情況下,擅自改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認定轉讓行為無效并作出改判,程序明顯違法。據此,請求撤銷(2010)榕民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維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被申請人張志誠答辯稱:二審法院依法對雙方轉讓國有法人股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根據《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條例》、《公司法》、《證券法》相關規定,作出轉讓行為無效的判決是正確的。理由:1、申請人對其與答辯人之間的民事行為的法律性質至今說不清楚。2008年11月7日申請再審人委托律師出具的律師函說“謝禮榕委托貴方購買紫金礦業國有法人股”、申請再審人在2009年1月16日民事訴狀中說“原被告共同出資以每股6元價格購買紫金礦業國有法人股”、在申訴狀又說“從根本上講是一種委托關系、合伙關系”。沈XX出庭作證證明其于2003年7-8月間將紫金礦業股票以每股5元價格轉讓給張志誠,其不認識謝禮榕。這些事實證明沈XX與被申請人之間的股票轉讓關系,被申請人于2004年4月28日以每股6元的價格將自己名下的部分股票轉讓給申請再審人。沈XX、張志誠與謝禮榕之間都是股票轉讓關系;2、雙方之間國有法人股私自轉讓行為是違法和無效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行政規章都規定國家擁有的股份的轉讓應當執行國家關于國有股權管理及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及其規定。上市公司的股份轉讓還必須符合1993年《公司法》第144條、1998年《證券法》第32條和中國證監會《關于加強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協議轉讓》。雙方之間國有法人股的私自轉讓行為,在審批程序、定價程序、進場交易程序等方面,均違反了上述規定;3、紫金礦業國有法人股票是依法被限制流通的股票。黃金集團持有的紫金礦業股份從發行開始就被國資委定性為國有法人股。在2004年4月28日轉讓時仍被界定為國有法人股,在未經國資委批準之前,是不得進行轉讓的限制流通股票。社會上存在私自轉讓國有法人股的現象,不等于申請再審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私自轉讓國有法人股的行為自然合法。而且,中福實業公司與紫金公司二者法律性質和法律環境均不同。中福實業公司發行的社團法人股是《公司法》、《證券法》頒布實施前,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初期定向募集發行股份的產物,當時經有關部門和中福公司同意,從發行初始就存在個人以法人名義購買的個人股問題,2009年中福實業社團法人股在鼓樓法院辦理了司法確權手續。紫金公司是《公司法》、《證券法》頒布實施后設立的規范化的股份公司,不存在社團法人股問題。紫金礦業發起人都是企業法人,黃金集團職工是通過行政確權取得股份。張志誠與沈水木之間轉讓國有法人股的行為是發生黃金集團內部且得到了黃金集團的認可,最終為國務院國資委批準、確認,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私自轉讓行為沒有經過任何部門的認可或確認;4、雙方之間轉讓的股票是“單位的職工個人投資”,二審判決沒有提到“內部職工股”;5、答辯人在一二審都堅持提出雙方轉讓行為因違法而無效。二審審判程序不存在違法之處。據此,請求依法裁定駁回申請人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從被申請人張志誠2004年4月28日出具的《證明》“茲收到謝禮榕先生人民幣43440元用于購買紫金礦業國有法人股計7240股。存在張志誠先生股東賬戶證上”,可以認定申請再審人謝禮榕通過被申請人張志誠持有紫金礦業股票并記載在被申請人張志誠賬戶證上,申請再審人謝禮榕實際是紫金礦業的隱名股東。被申請人張志誠代再審申請人謝禮榕持有紫金礦業股票之時,沒有法律法規對自然人持有國有法人股或社會法人股作出禁止性規定,也沒有法律法規明確授權只有經國有企業同意且為該企業職工方可持有國有法人股。況且,國務院國資委2007年10月22日以編號為國資產權(2007)1177號《關于紫金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國有股性質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黃金集團所持15071.5210萬股份為有關單位的職工個人投資,依照有關規定,上述股份性質為非國有股”,表明國務院國資委已經認可了被申請人張志誠等人持股的合法性,且所持股票為非國有股,相應的股票已經登記在張志誠名下。申請再審人謝禮榕可以依據與張志誠之間的出資憑證等證據材料請求確認股東身份和股權。鑒于紫金礦業股票于2008年4月以每股0.1元在國內A股市場上市,故不能適用《證券法》調整被申請人張志誠與申請再審人謝禮榕之間關于紫金礦業股票有關的民事行為。被申請人張志誠在向申請再審人謝禮榕出具《證明》且代為多次支付相應的股份分紅后,在紫金礦業股票在國內A股市場上市后卻主張其與謝禮榕之間轉讓或代持股的行為無效,顯然違背了民法最為基本的誠信原則。原二審法院認定謝禮榕與張志誠之間轉讓行為屬于對限制流通的國有法人股股票的非法交易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院長 馬新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蔡 素 潔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一)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