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愛民,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北京市總工會職工大學干部,住北京市豐臺區東木樨園11號樓8門402號。
被告王永進,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豐臺區定安西里14樓102號。
原告王愛民與被告王永進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愛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永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愛民訴稱:我與王永進系姐妹關系。1994年4月7日,我們共同以王永進名義在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壇東里營業部(以下簡稱銀河證券營業部)開設股票賬戶(資金賬戶:010700012788,股東代碼:0052927092)。由我出資1萬元,王永進出資1萬元,共同進行股票買賣,共同承擔投資風險,并按出資比例分配股票收益。1996年10月,王永進撤回投資款,由我借用其股票賬戶繼續買賣股票,并由我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同時王永進書面授權我使用該賬戶操作股票。2007年5月8日,王永進未經我許可,私自將該賬戶中我所有的4支股票賣出,并于2007年5月10日通過轉帳方式提取帳上資金45 143元。該筆資金已由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作出(2007)豐民初字第11868判決歸我所有。現賬戶內還有少量資金及股票S*ST石煉、S*ST華僑已被王永進凍結,使我無法正常進行股票交易。王永進的上述行為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現我要求法院判令王永進名下股東賬號內的資金和股票S*ST石煉、S*ST華僑(上述資金及股票均含孳息)歸我所有,并由王永進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永進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王愛民系王永進之妹。1994年4月7日,王愛民與王永進共同以王永進名義在銀河證券營業部開設證券賬戶(資金賬號:010700012788,股東代碼:0052927092),從事股票交易。1996年,王永進撤回該證券賬戶里其投入的資金。此后,由王愛民繼續使用該證券賬戶進行股票交易。截至2007年5月8日,王愛民于該證券賬戶中共持有東北高速、武鋼股份、大唐發電、中國聯通、S*ST石煉、S*ST華僑6支股票。
2007年5月8日,王永進未經王愛民同意,將上述證券賬戶中王愛民持有的東北高速、武鋼股份、大唐發電、中國聯通4支股票賣出,獲款45 143元。該證券賬戶尚余股票為S*ST石煉1000股、S*ST華僑480股。此后,該證券賬戶再未發生交易。截至2007年10月16日,上述證券賬戶中尚有現金余額為81.01元。
另查,2007年5月31日王愛民曾訴至我院,要求王永進返還其擅自賣出王愛民持有的東北高速、武鋼股份、大唐發電、中國聯通4支股票并轉取的套現金額45 143元。2007年11月14日我院經審理作出(2007)豐民初字第1186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王永進返還王愛民45 143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又查,股票S*ST石煉(股票代碼:000783)現簡稱為長江證券;股票S*ST華僑(股票代碼:600759)現簡稱為正和股份。
上述事實,有王愛民提供的(2007)豐民初字第11868號民事判決書1份、應王愛民申請由本院調取并出示的(2007)豐民初字第11868號案卷材料(包括證券賬戶卡2張、證券交易卡1張、資金對賬單1份、證明1份、談話錄音1份,王永玲、王俊國、高淑英的證人證言,銀河證券營業部出具的資金賬戶代理證明1份、歷史操作流水查詢1份、歷史資金存取明細查詢1份、賬戶銀行賬號查詢1份,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百萬莊支行出具的個人業務憑證1份等)及王愛民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經庭審可查,王愛民當庭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現王永進名下的證券賬戶(資金賬號:010700012788,股東代碼:0052927092)內尚存股票及現金余額均系王愛民所有的事實,故對于王愛民主張的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據此,對于王愛民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本院亦予支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王永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可以根據現有證據依法裁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王永進名下的證券賬戶(資金賬號:010700012788,股東代碼:0052927092)內截至二○○七年十月十六日的資金余額八十一元零一分及其此后產生的孳息歸王愛民所有。
二、王永進名下的證券賬戶(資金賬號:010700012788,股東代碼:0052927092)內截至二○○七年五月八日的股票S*ST石煉(股票代碼:000783,現簡稱長江證券)一千股、股票S*ST華僑(股票代碼:600759,現簡稱正和股份)四百八十股及上述兩只股票在此后產生的孳息歸王愛民所有。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公告費三百五十元,由王永進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軍
人民陪審員 梁瑞平
人民陪審員 趙玉華
二○○八 年 七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員 吳曉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