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渝五中法民終字第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書月,女,漢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證號碼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九龍坡區張落機電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羅書月,XX。
原審被告:張靜,女,漢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證號碼XXX。
上訴人羅書月與被上訴人重慶市九龍坡區張落機電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落機電公司)、原審被告張靜股權確認糾紛一案,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6186號民事判決。宣判后,羅書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l997年4月25日,羅書月出資6萬元,張靜出資4萬元,二人共同申請設立了張落機電公司,羅書月任公司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張靜任公司監事。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機電產品技術咨詢及服務及零售機電產品(不含汽車)。1997年7月4日,張落機電公司開設了深圳證券登記有限公司的證券帳戶,帳號為61505681。1997年11月5日,張落機電公司用上述證券帳戶購買并持有了重慶國際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5萬股定向法人股。
一審審理中,羅書月、張靜均稱張落機電公司無財務賬。羅書月在一審審理過程中要求既作為原告本人出庭,同時又作為被告張落機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張落機電公司出庭。經一審法院向羅書月釋明:羅書月作為本案原告,與被告張落機電公司存在利益沖突,不宜代表張落機電公司出庭應訴。一審法院并向張落機電公司的兩位股東羅書月及張靜建議:張落機電公司應以公司監事或兩股東共同推舉的人員出庭應訴,但羅書月仍堅持同時以原告個人和張落機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雙重身份同時出庭,張落機電公司也未選派適格人員到庭應訴。
羅書月一審訴稱:羅書月與張靜于l997年5月6日出資設立了被告張落機電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為羅書月占60%股份,張靜占40%的股份,但實際的出資人是羅書月,張靜從未出資,只是為了工商登記的需要而設立的名義出資人。當初成立公司的目的只是為了以公司的名義購買重慶國際實業投資有限公司的股票。公司從成立至今也從未開展任何經區營活動。1997年11月5日由羅書月個人出資,以張落機電公司的名義在深圳證券登記有限公司購買了重慶國際實業投資有限公司的法人股5萬股。l998年9月29日,張落機電公司被九龍坡區工商分局以九工商發(1998)63號文件吊銷了企業營業執照。公司目前處于一種歇業狀態。現公司名下的股份實際上由羅書月出資,應由羅書月所有。請求判決確認張落機電公司名下的重慶國際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5萬股股份的所有權歸羅書月個人所有,訴訟費用由張落機電公司、張靜承擔。
張落機電公司一審未作答辯。
張靜一審對羅書月起訴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均無異議,承認張落機電公司名下的該5萬股重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分為羅書月個人出資所購買。
一審法院認為,張落機電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選派適格人員出庭應訴,視為自愿放棄其訴訟權利,故依法缺席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害薄有法入財產權;公司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本案訟爭的5萬股重慶國際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法人股系以張落機電公司的名義購買,理應屬張落機電公司的財產。羅書月作為張落機電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在沒有充足嚴密的證據證明該5萬股定向法人股是由其個人出資借公司名義購買的情況下,要求將公司財產確認為個人所有的請求,即使該公司的其他股東對此沒有異議,該請求也違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規定,故對羅書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羅書月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羅書月負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羅書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主要事實和理由:1、一審中以張落公司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為由審結本案,但實際上本案的當事人在一審中均未缺席;2、羅書月出資設立張落機電公司的目的是為了以公司的名義購買重慶國際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故公司成立后一直沒有開展任何經營活動,也未開設銀行帳戶。1997年11月5日,羅書月以現金方式出資,以張落機電公司的名義購買重慶國際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5萬股,另一股東張靜也承認這一事實。由于歷史原因,公司成立時只有二名股東;3、張落機電公司早在1998年9月29日即被工商部門吊銷了營業執照。現由于國家股權改革的政策規定非流通股在上市公司股改后流通,并要求經法院確權,而重慶國際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改也已結束。請求二審改判,確認張落機電公司的5萬股法人股所有權歸羅書月個人所有。
張靜對羅書月的上訴請求無異議。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張宗文系羅書月的配偶,張落機電公司二審委托張宗文到庭參加訴訟。張宗文對羅書月的上訴請求無異議。
本院認為,張落機電公司作為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其財產獨立于股東,受法律保護。本案涉及的法人股記載于張落機電公司的名下,在沒有充分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系張落機電公司所有。羅書月主張上述法人股系其個人出資,以張落機電公司的名義所購買,但僅以證券帳戶開戶卡上載明“受托人:羅書月”的事實并不能證明羅書月系實際出資人,羅書月因不能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羅書月以實際出資人的身份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一審法院釋明后,仍以張落機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張落機電公司參加訴訟,違反了民事法律中“禁止自己代理”的原則,一審法院對本案進行缺席判決程序合法。張落機電公司二審委托羅書月的丈夫張宗文參加訴訟,但因張宗文與對方當事人羅書月系配偶關系,具有利害關系,根據誠信原則,不宜在本案中擔任張落機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張宗文的陳述意見不應作為張落機電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不得利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的利益。同時,公司在從事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應當承擔社會責任,雖然張靜沒有異議,羅書月的訴訟請求因違反法律規定而不應予以支持,但其作為張落機電公司的股東,仍依法享有股東權利,在公司存續期間依法享有股利分配權,除非因公司解散或注銷,并依法經過清算后,其公司的股東才依法取得公司剩余財產的分配請求權。綜上所述,上訴人羅書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程序合法,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羅書月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秦 文
代理審判員 楊 瑾
代理審判員 嚴榮源
二 O一O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員 吳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