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蘇經終字第2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陸豐有限公司(LUFON LIMITED,以下簡稱陸豐公司),地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中環維多利亞皇后街5-8號鴻基大廈9層901室。
法定代表人 丁垂星,陸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 王雪華,北京中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 蘇燕,北京中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江陰市對外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江陰外貿),地址在江蘇省江陰市澄江西路295號。
法定代表人 鄭元,江陰外貿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 倪同木,江蘇金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 許政盈,江陰外貿法律事務部主任。
上訴人陸豐公司因信用證議付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錫經初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0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0年7月14日、2000年9月18日及2000年10月23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陸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垂星、委托代理人王雪華、蘇燕,江陰外貿的委托代理人倪同木、許政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
經陸豐公司申請,中南銀行香港分行(THE CHINA&SOUTH SEA BAND,LTD.HONG KONG BRANCH,以下簡稱中南銀行)于1998年9月10日開立了一份D-01-Q-30935號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受益人為江陰外貿,金額為319590美元,信用證有效期限及地點為1998年12月9日于中國到期;通知行為中國銀行無錫分行(以下簡稱無錫中行);貨物描述為53000件女裝聚脂纖維短袖外套,香港到岸價6.03美元/件,最后裝船期1998年11月25日;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包括:商業發票一式三份;全套注明"運費預付"已裝船港至港清潔正本海運提單,以中南銀行為抬頭,陸豐公司為通知人,并注明信用證編號;全套空白背書在目的港為索賠地的海運保險單或憑證最少以110%到岸價投保貨物全險等。檢驗證書須由陸豐公司之有效簽署人簽字蓋章證明在裝船并已經檢驗貨物,狀況良好,該有效簽署人的簽字及印章須與通知銀行的檔案樣式完全一致(中南銀行已將該簽字、印章樣式用特快專遞寄給無錫中行);須在信用證規定的有效期及裝船日起21天內在中國提交單據議付等;要求提交額外一份發票副本,及不可議付的運輸單據給開證行備案;收到正確單據時,中南銀行將按議付或遞交銀行的指示償付,本信用證根據《統一慣例》500號執行。
1998年11月9日,江陰外貿將信用證要求的一式三份商業發票、清潔正本海運提單、提單副本、保險單、檢驗證書等有關單據及金額為319590美元的即期匯票,通過中國銀行江陰支行(以下簡稱江陰中行)向中南銀行要求議付信用證項下款項。1998年11月17日中南銀行電告江陰中行,稱因額外的運輸文件副本沒有簽字,沒有打上"不可議付"和沒有"已裝船"的字樣,也沒有注明裝運日期,另陸豐公司已通知中南銀行經江陰中行遞交的檢驗證書不是陸豐公司之有效簽署人簽署的,故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12月3日,江陰外貿委托倪同木律師致函中南銀行,稱中南銀行要求補交的單據已于11月20日補交;而中南銀行仍未向江陰外貿支付信用證款項,已超過《統一慣例》500號規定的7個工作日,違反了該規定,應承擔經濟及法律責任,要求在收函后3個工作日內支付319590美元,否則將提起法律訴訟。12月7日中南銀行委托顧凱仁律師事務所答復,稱因陸豐公司代表律師提出江陰外貿提交的檢驗證書所用信紙與陸豐公司沿用信紙不同,指出江陰外貿有參與偽造及遞交信用證項下要求的檢驗證書,中南銀行初步懷疑有關檢驗證書被人偽造而交易可能涉及欺詐行為;同時陸豐公司的代表律師亦提到申請人已就偽造檢驗證書一事向香港警察部門及無錫市人民檢察院舉報,在此情況下中南銀行有權對事件作出審慎研究,才決定如何處理。經多次交涉,中南銀行審查所有單證并沒有表面不符的現象,即于1999年1月27日向江陰外貿付D-01-Q-30935號信用證項下本金319590美元。陸豐公司提供的中南銀行通知稱還于1999年1月27日付利息497.14美元、2月6日付利息1615.71美元共2112.85美元;1月28日付存倉超時費89093.36港幣,2月2日付存倉運輸費3899.60港幣,3月1日付保險費(1998年11月27日至1999年2月1日)共5627.11港幣,5月18日付1至4月份倉租7139.20港幣及倉單存倉服務費900港幣共106659.27港幣等,有關費用現暫記中南銀行"應收款項-其他費用"帳目。有關信用證項下單據至今仍在中南銀行,陸豐公司尚未向中南銀行付款贖單。
另查明,江陰外貿與常州市高天紡織品公司(以下簡稱高天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簽訂了一份代理出口協議,由江陰外貿代理高天公司辦理本案所涉貨物的出運、信用證議付等手續,經陸豐公司申請,中南銀行開立了受益人為江陰外貿的D-01-Q-30935信用證。江陰外貿與陸豐公司并未就該批女裝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D-01-Q-30935信用證項下的檢驗證書,系香港客商將事先簽署好的檢驗證書(日期為1998年10月26日)直接交給高天公司(高天公司經辦人稱當時并未了解上述香港客商的身份)、高天公司再交給江陰外貿的業務經辦人,高天公司、江陰外貿此前并未與陸豐公司有過貿易往來,并不知曉陸豐公司預留在中南銀行、無錫中行之有效簽署人的簽字、印章樣式。
另陸豐公司在原審訴訟中,提供了由陸豐公司單方委托的手跡和可疑文件審查官保羅.D.懷斯特伍德出具的《關于陸豐公司簽字、公司印章及專用信箋對照審查報告》(該報告所列可疑文件為1998年10月26日有關金額為319590美元的陸豐公司檢驗證書正本,主要對比樣本為1997年10月25日丁垂星、吳征給中南銀行的簽字樣本卡、20個丁垂星、吳征的原始墨水要求簽字樣本、1994年8月15日有丁垂星、吳征原始墨水簽字的交貨收據),認為江陰外貿用于議付信用證款項的檢驗證書上的兩個可疑簽字是某個試圖模仿丁垂星和吳征先生簽字風格的產物,這兩個簽字完全不可能是由丁垂星和吳征先生各自簽寫的;可疑文件中的印章不是比對樣本中印章所蓋出的;如果陸豐公司提供的比對樣本信箋是陸豐公司專用信箋的代表,則可疑文件不是陸豐公司的真正專用信箋等,因此江陰外貿用于議付信用證款項的檢驗證書上的兩個可疑簽字和印章是偽造的,進而要求本院對該份檢驗證書的真實性進行鑒定,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南銀行押匯部2000年3月22日的證明材料,證明陸豐公司約于1997年10月25日交給中南銀行兩份載有丁垂星及吳征先生的簽字及公司印章的樣本,其中一份于1998年9月10日寄至無錫中行,中南銀行保留的上述樣本與其寄至無錫中行的樣本應是相同的。
經本院限期舉證,陸豐公司未能提供證明檢驗證書系由江陰外貿偽造或參與偽造的證據材料。
另外,陸豐公司在訴訟中提供與李楚正律師事務所的往來帳單,以證明其支付的律師費及鑒定費等費用。其中1999年1月6日帳單金額為57469港幣,包括發函給無錫市人民檢察院、中南銀行及大量與豐儒有限公司(FUNG YUE GTOUP LTD.)函件及其它往來的費用29000港幣和支付鑒定專家費用26784港幣等。1999年6月28日往來帳單金額為47701港幣,包括陪同專家鑒定及考量專家鑒定報告及大量與顧凱仁律師事務所及麥、黃、張律師行的往來費用。1999年8月3日往來帳單費用為4806港幣,主要是為起訴江陰外貿而委托律師公證有關起訴材料的費用。1999年10月9日,陸豐公司向原審人民法院起訴江陰外貿,請求判令江陰外貿:1、議付D-01-Q-30935號信用證的行為無效;2、返還信用證項下本金309590美元及延付利息2112.85美元和本金自1999年1月27日起到實際給付日的利息損失(其中計至1999年8月31日為21095.15美元);3、賠償聘請香港律師費用及筆跡鑒定費用109976港幣和倉儲保險費等費用105759.27港幣及上述款項至實際給付日止的利息(按香港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4、承擔訴訟費及陸豐公司聘請律師費、差旅費等一切與本案有關的費用。
訴訟中,江陰外貿稱陸豐公司已向無錫市人民檢察院舉報,經查詢,檢察機關、及公安機關以及香港警方均未對本案立案查處。
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經陸豐公司申請、由中南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信用證,該信用證一經開立,即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及其它合同相互獨立,銀行亦與該基礎關系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該基礎關系所約束。江陰外貿作為信用證的受益人,在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內,通過通知行轉遞信用證條款所規定的單據議付信用證款項,中南銀行在審查江陰外貿所提交的議付單據后,作出付款,該行為受信用證條款約束,而并不受陸豐公司與中南銀行或與江陰外貿之間在已存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中南銀行一經付款,該信用證關系的履行即終結,中南銀行至今未對江陰外貿的議付行為提出無效的訴訟。陸豐公司雖然作為該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但其并無證據證明與江陰外貿之間存在直接的基礎合同關系及內容,且陸豐公司至今仍未向中南銀行付款贖單提貨,又不屬于信用證關系的直接當事人,與江陰外貿就信用證而言并無直接的法律關系,無權就信用證議付等行為向江陰外貿主張議付行為無效等。陸豐公司主張的損失與信用證本身無直接關系。故陸豐公司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據此該院判決:駁回原告陸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24000港幣(該款已由陸豐公司預交),由陸豐公司負擔。
陸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本案中江陰外貿是通過提交偽造"檢驗證書"的方式議付信用證,江陰外貿提交的"檢驗證書"的紙張、簽字及印章表面上與中南銀行香港分行及無錫中行的留底樣本相符,因此中南銀行香港分行按照UCP500號的規定承擔了必然的付款責任,且中南銀行香港分行無權以江陰外貿提交的"檢驗證書"系偽造為由提出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以"中南銀行未對江陰外貿的議付行為提出無效的訴訟"為理由駁回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2、江陰外貿以提交偽造的信用證議付單據的方式向中南銀行香港分行騙付信用證項下的貨款,但實質上,江陰外貿侵害的是陸豐公司的利益,因此陸豐公司擁有合法的訴權;3、陸豐公司出具的筆跡、印章鑒定報告是真實、合法、有效的;4、江陰外貿對"檢驗證書"的真實性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江陰外貿通過仿制上訴人信紙、私刻陸豐公司印章、模仿上訴人的有效簽署人簽名,偽造檢驗證書向銀行提交并騙付信用證項下的貨款,江陰外貿的違法行為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財產,其應對上訴人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正確,請求依法改判。在庭審中,陸豐公司認為江陰外貿應提供真實的檢驗證書,其提供偽造的檢驗證書,導致信用證議付行為無效,應將取得的信用證項下的款項返還給陸豐公司,并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
江陰外貿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陸豐公司對江陰外貿是否有訴訟權利;江陰外貿是否偽造或參與偽造本案所涉檢驗證書正本。
本院認為,江陰外貿作為D-01-Q-30935信用證的受益人,依照該信用證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中南銀行指定的通知行無錫中行提交了包括檢驗證書在內的議付單據議付信用證款項,中南銀行按照《統一慣例》500的規定審查了江陰外貿所提交的議付單據后,認為單證相符、單單相符,遂議付了該信用證款項,因此本案信用證議付關系已經結束。陸豐公司認為江陰外貿所提交的檢驗證書是偽造的,并提供了手跡和可疑文件審查官保羅.D.懷斯特伍德出具的《關于陸豐公司簽字、公司印章及專用信箋對照審查報告》,但該份報告是陸豐公司單方委托境外鑒定人檢驗的,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陸豐公司也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間內舉證證明江陰外貿偽造或參與偽造本案所涉檢驗證書正本。再者,江陰外貿從未與陸豐公司有過貿易往來,無從知曉陸豐公司的印鑒樣本,更無從知曉陸豐公司的預留在中南銀行的有權簽署人的姓名及簽名式樣,因此陸豐公司用于支持其關于本案所涉檢驗證書是偽造的,且是江陰外貿偽造印章及簽名議付信用證、侵犯陸豐公司合法權益的主張的證據并不充分,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從本案信用證的檢驗證書條款來看,陸豐公司設立檢驗證書條款的目的是為了保證信用證項下的貨物質量,現陸豐公司并未提取該批貨物,更無從知曉該批貨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而陸豐公司目前尚未支付該批貨物項下的貨款,因此陸豐公司訴請法院判決江陰外貿返還其信用證項下本金及利息等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受理。原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4000港元(或等值人民幣),由上訴人陸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建功
代理審判員 徐美芬
代理審判員 陳 軍
二○○○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周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