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滬01民初159號
原告:上海綠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華青南路481-485號1104室。
法定代表人:郭擁軍,財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談立華,上海嘉富誠律師事務所。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火祥,上海嘉富誠律師事務所。
被告:上水明珠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侖蒼鎮園美村。
法定代表人:蔡學宇,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東強,男,上水明珠發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國淵,男,上水明珠發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上海綠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地國際公司)因與被告上水明珠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水明珠公司)委托開立信用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綠地國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火祥,被告上水明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東強、黃國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綠地國際公司訴稱,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8日,原告綠地國際公司與被告上水明珠公司陸續簽訂《代理進口協議》(協議編號分別為:15SSM2LD005、15SSM2LD006、15SSM2LD007、15SSM2LD008)各一份,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向被告指定的境外供應商采購電解銅,協議總金額為9,389,970.03美元。同時,因原告采取信用證方式對外支付貨款,故雙方就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時間、外匯結算、手續費、代理費等內容作出相應約定。根據四份《代理進口協議》的約定,被告應于信用證到期承兌對外付款前三個工作日將貨款尾款劃至原告賬戶,然被告均未在規定時間向原告支付貨款尾款及代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等,上述費用合計人民幣49,740,550.77元均由原告墊付(以下幣種同)。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兩份《承諾書》,確認了被告的欠款事實,并向原告作出限期還款之承諾,然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被告亦未能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
據此,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貨款46,437,303.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費822,717.07元、手續費213,678.81元;3、被告向原告賠償匯率損失2,266,851.6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24,275,336.39元(根據《承諾書》約定暫計至2017年2月28日),并主張至清償之日止;5、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所有實現本訴債權的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承擔。
被告上水明珠公司辯稱,對原告綠地國際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被告認為,由于該公司資金鏈斷裂,造成其無法還清欠款的后果。
原告綠地國際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1、原、被告所簽訂的《代理進口協議》(協議編號分別為:15SSM2LD005、15SSM2LD006、15SSM2LD007、15SSM2LD008)各一份,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委托代理的關系,并對相關代理費、手續費、外匯結算、付款時間等內容已作出明確約定;
證據2、原告與被告指定的供應商之間所簽訂的《買賣合同》(合同編號分別為:JM-2015(1)-CU0610S-01、S00902.000、JM-2015(1)-CU0728S-01、S00953.000)各一份,證明原告分別與被告指定的供應商之間簽訂了相應的《買賣合同》,四份合同的總價為9,389,970.03美元;
證據3、《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申請書》及《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各三份,證明原告以信用證方式對外支付貨款;
證據4、銀行《客戶業務回單》及《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一組,證明原告墊付合同款和開證手續費的事實,以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款項合計金額為21,448,415.67元的事實;
證據5、《承諾書》兩份,證明被告確認欠款事實,并與原告約定了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并承諾限期還款;
證據6、《確認書》一份,證明被告確認欠款事實、并確定繼續根據相關協議、承諾書之約定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雙方當事人對管轄法院作了明確約定。
被告上水明珠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上水明珠公司對于原告綠地國際公司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
鑒于本案被告上水明珠公司對原告綠地國際公司所主張的案件基本事實沒有異議,故對于原告所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案事實,本院對于原告綠地國際公司與被告上水明珠公司分別于2015年6月10日、7月9日、7月27日及8月28日,陸續簽訂了四份《代理進口協議》(協議編號分別為:15SSM2LD005、15SSM2LD006、15SSM2LD007、15SSM2LD008),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向被告指定的境外供應商采購電解銅,原告與供應商之間分別簽訂了相應的《買賣合同》,協議總金額為9,389,970.03美元;原告采取信用證方式對外支付貨款,雙方還約定了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時間、外匯結算、手續費、代理費等相關權利義務的內容,均予以確認。
本院對于原告對外履行了墊付貨款尾款及代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等費用合計49,740,550.77元義務后,僅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項計21,448,415.67元;而被告并未按約向原告支付全額貨款及相關費用,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兩份《承諾書》,確認了相應的欠款金額,并對限期還款、違約責任作出承諾等事實,同樣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與被告簽署了《確認書》一份,雙方明確約定了被告再次確認的欠款事實、并繼續根據涉案《代理進口協議》、《承諾書》之約定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以及管轄法院等內容。然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被告仍未能按照約定履行其承諾的還款義務,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綠地國際公司與被告上水明珠公司之間基于涉案《代理進口協議》、《買賣合同》,原告采取信用證方式對外履行了墊付貨款及代為支付相關代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等費用的事實,被告并已向原告出具了《承諾書》及雙方共同簽署了《確認書》,明確了系爭的欠款金額及違約責任,被告對此沒有異議,故本院認可上述合同及承諾書均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委托代理進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約履行了其代理進口和開立信用證墊付貨款的合同義務,而被告卻未能按約定履行支付貨款和相關代理進口的費用,在承諾歸還涉案款項后尚未能按承諾及時還款,確已構成違約,被告上水明珠公司理應向原告綠地國際公司支付所欠的貨款及相關費用,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求的金額及計算方式,雖被告均沒有異議,但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利率按照千分之一/日計算,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合法范疇,本院依法予以調整為年利率24%的計算標準。故此,本院對于被告已經確認的、暫計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損失及違約金計24,275,336.39元,不作調整,對于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計算利率標準調整為年利率24%。對于原告的其余訴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水明珠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綠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貨款人民幣46,437,303.27元;
二、被告上水明珠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綠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費人民幣822,717.07元、手續費人民幣213,678.81元;
三、被告上水明珠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綠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賠償匯率損失人民幣2,266,851.62元;
四、被告上水明珠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綠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暫計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損失及違約金合計人民幣24,275,336.39元;
五、被告上水明珠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綠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損失及違約金(以所欠的貨款金額人民幣46,437,303.27元及匯率損失人民幣2,266,851.62元之和即人民幣48,704,154.89元為基數,利息損失與違約金利率相加以不高于年利率24%為限。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11,879.44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均由被告上水明珠發展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聰
審 判 員 賈沁鷗
人民陪審員 陳幸學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黃海波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