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滬民終22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宮鴻冰,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亮,上海瀚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負責人:吳立峰,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可,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明澤,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審被告:上海農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竇鉷,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亮,上海瀚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市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原審被告上海農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資貿易公司)信用證開證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1民初1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農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宮鴻冰、上訴人農資公司以及原審被告農資貿易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猛,被上訴人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明澤、吳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農資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如下:1.涉案信用證無真實貿易背景,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疏于審查。2.本案存在用作廢的提單向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交單議付的情形,農資貿易公司和信用證受益人合謀欺詐,本案涉嫌刑事犯罪。
匯豐銀行上海分行辯稱: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履行了相關的審查義務,涉案信用證有真實貿易背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
農資貿易公司同意農資公司的上訴意見。
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農資貿易公司償還本金美元4,719,521.01元,利息美元5,698.5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全額償還上述貸款本息之日止的違約利息(違約利率為外幣進口貸款的約定利率上浮3%,暫計至2016年5月20日本息美元4,725,219.51元,罰息美元16,638.40元);2.農資貿易公司承擔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3.農資公司對上述農資貿易公司欠付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農資貿易公司、農資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9日,匯豐銀行上海分行與農資貿易公司簽署號碼為CN11001095686-150209的授信函,約定: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向農資貿易公司提供最高不超過美元5,000,000元的進口授信、最高不超過美元500,000元的財資產品授信;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有權隨時要求立即償還相關貸款,包括有權要求立即就預期負債和或有負債提供現金擔保;外幣進口貸款的適用利率為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的資金成本另加2%年率,付息日為該筆提款的到期日。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有權要求農資貿易公司另行確認每筆貸款的具體利率;外幣LAI逾期未還的款項,違約利率為外幣進口貸款的約定利率另加3%的年率,并在匯豐銀行上海分行要求支付時立即支付;所有授信項下周期性收取的應計利息或支付的其他費用,應在一年360日的基礎上按照實際天數計收;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應農資貿易公司要求對授信進行修改、重組或因農資貿易公司違反本授信函任何規定而執行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的權利所發生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均應由農資貿易公司全額補償。2015年5月14日,農資公司向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出具保證書,承諾鑒于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提供銀行授信,農資公司保證一經要求立即支付擔保款項,但前提是農資公司在本保證書項下支付的總金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超過最高債務;農資公司應自匯豐銀行上海分行要求償還擔保款項之日起支付擔保款項的違約利息,直至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收到全部擔保款項為止。在此期間無論是否發生訴訟或其它限制農資貿易公司付款情況,違約利息應持續計算;農資貿易公司在被擔保期間開始時對匯豐銀行上海分行負有的所有債務均屬擔保款項的一部分,受本擔保書的擔保;在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收到農資公司、農資公司的清算人或接管人關于終止本保證書的書面通知后一個日歷月期間屆滿之前,本保證書是一項持續性保證并就全部擔保款項提供擔保;被擔保期間指本保證書簽署之日起至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收到上述終止通知后滿一個日歷月之日止的期間;最高債務指附件中所載明的最高債務金額加上該金額的違約利息再加上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為執行本保證書而引起的所有開支。保證書附件載明最高債務具體金額為:美元6,050,000元。
上述協議簽訂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間,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根據農資貿易公司的申請開立信用證8張。農資貿易公司在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的《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上蓋章確認“同意承兌并到期付款”。此后,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為農資貿易公司付款共計4,719,521.01美元。具體如下:編號DPCSHH600619的信用證項下付款604,180.49美元,起息日2016年5月3日;編號DPCSHH600618的信用證項下付款699,596.95美元,起息日2016年5月4日;編號DPCSHH600617的信用證項下付款767,154.14美元,起息日2016年5月16日;編號DPCSHH600620的信用證項下付款771,370.57美元,起息日2016年4月25日;編號DPCSHH503271的信用證項下付款315,810美元,起息日2016年2月16日;編號DPCSHH503464的信用證項下付款875,950.01美元,起息日2016年2月23日;編號DPCSHH503282的信用證項下付款74,666美元,起息日2016年3月30日;編號DPCSHH600621的信用證項下付款610,792.85美元,起息日2016年4月11日。
農資貿易公司向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出具利率確認函,用款申請日為2016年2月23日、2月16日、3月30日的確認函確認利率為2.65%,用款申請日為2016年4月11日的確認函確認利率為2.75%。
農資公司向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出具落款日期為2016年4月14日的《告知函》,載明:農資公司控股企業--農資貿易公司由于授信銀行暫停了其轉口貿易的信用證開證和押匯業務,其信用證到期未能及時兌付,導致銀行墊款;農資公司正在調查,不回避應承擔的擔保責任,并將全力盡快解決,希望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理解并予以支持。2016年4月20日,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向農資貿易公司發出《銀行授信催收函》,稱根據相關授信函,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有權隨時要求償還相關貸款,由于在他行已出現貸款逾期,要求農資貿易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營業結束,未清償貸款本息合計為4,725,219.51美元;如未能按要求足額按時償還貸款本息,自本通知發出之日起至全額還清所欠貸款本息前,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將持續按照外幣進口貸款的約定利率另加3%的利率對未結清的外幣LAI貸款本息余額計收違約利息。2016年4月21日,農資貿易公司簽收上述催收函。同日,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向農資公司發出《貸款保證催收函》,要求農資公司履行在保證合同項下的義務。
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為本案訴訟與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簽訂《具體法律服務協議》。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于2016年7月8日、2017年1月6日分別支付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費人民幣300,000元、律師費和報銷人民幣208,110元。
一審法院認為,匯豐銀行上海分行與農資貿易公司簽署的授信函,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根據農資貿易公司的申請開立了涉案的信用證,并為農資貿易公司對外付款共計4,719,521.01美元。現農資貿易公司以自身公章使用混亂、留存公章不止一枚,涉案貿易系農資貿易公司原管理層辦理,涉案信用證沒有真實的貿易關系等為理由相抗辯,對此,首先,公章使用及經營管理層發生變動均系法人內部管理問題,并不影響對外簽訂合同的效力;其次,根據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提供的經農資貿易公司蓋章確認的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農資貿易公司已同意對外付款,表明農資貿易公司對涉案信用證項下的單證全部予以接受,現在訴訟中又提出沒有真實的貿易關系,不予采納。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已對外付款,農資貿易公司應當承擔還款義務。根據授信函,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有權隨時要求農資貿易公司償還相關貸款,而且根據農資公司向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告知函,農資貿易公司在其他銀行已經出現貸款逾期。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于2016年4月20日即向農資貿易公司發出催收函,要求立即履行還款義務,具有合同依據。關于利率和違約利率,雙方間簽署的授信函明確約定,外幣進口貸款的適用利率為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的資金成本另加2%年率,付息日為該筆提款的到期日,且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有權要求農資貿易公司另行確認每筆貸款的具體利率;外幣LAI逾期未還的款項,違約利率為外幣進口貸款的約定利率另加3%的年率,并在匯豐銀行上海分行要求支付時立即支付。現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提供了經農資貿易公司蓋章確認的利率確認函,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有關利率和違約利率的主張可予采信。由于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發出的《銀行授信催收函》于2016年4月21日方送達農資貿易公司,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主張從2016年4月20日起即計收違約利息欠妥,違約利息應從2016年4月21日起算,2016年4月20日仍計收利息。據此計算,農資貿易公司應當歸還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本金4,719,521.01美元,并支付利息5,838.38美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違約利息16,342.07美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違約利息。關于律師費,系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為實現本案系爭債權所支付的費用,根據雙方在授信函中的約定,農資貿易公司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農資貿易公司確認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所主張的收費標準符合相關規定,且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已提交相關證據證明上述費用實際發生,故匯豐銀行上海分行的該項訴請,具有事實及合同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農資公司向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出具保證書,承諾為農資貿易公司本案所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匯豐銀行上海分行訴請要求農資公司對前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亦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農資貿易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本金4,719,521.01美元,并支付利息5,838.38美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違約利息16,342.07美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違約利息(其中本金3,453,095美元以該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5.75%計算;本金1,266,426.01美元以該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5.65%計算);二、農資貿易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律師費人民幣500,000元;三、農資公司對農資貿易公司上述第一項、第二項項下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農資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農資貿易公司追償。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7,119.56元、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農資貿易公司、農資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審理期間,農資公司提交了編號為2566202690、093500247609、E401717335的提單的網上物流查詢信息,以此證明本案存在以作廢的提單交單議付的情形,農資貿易公司和信用證受益人涉嫌共同欺詐。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對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農資貿易公司同意農資公司的意見。對此,本院認為,農資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均來源于網上,并未經相應的認證程序,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匯豐銀行上海分行與農資貿易公司簽署的授信函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依據農資貿易公司的申請開立不可撤銷信用證,在收到支付申請后依約履行了審單義務,并且在征求農資貿易公司同意后,對外墊付了信用證金額,農資貿易公司當時對此并無異議。現農資公司上訴主張信用證項下的貿易虛假,匯豐銀行上海分行未盡審核義務,并無相應的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農資公司另主張農資貿易公司和信用證受益人合謀欺詐,但并無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無法采信。匯豐銀行上海分行要求農資貿易公司履行還款義務,農資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有相應的合同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農資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7,113.43元,由上海市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瓊
審判員 程 功
審判員 范雯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嚴偉超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