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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信用證開證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4月02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696   收藏[0]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浙民終222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西客站南廣場駐京辦一號樓B座中色建設大廈。
法定代表人:武翔,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姜洪明,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民安東路280號。
代表人:沈洪輝,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傅丹輝,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凌翔,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寧波港迪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梅山鹽場1號辦公樓八號981室。
法定代表人:鮑君君,該公司執行董事。
一審被告:寧波眾仁宏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門鎮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朱建峰,該公司執行董事。
一審被告:楊邕,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一審被告:王穎,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
一審被告:寧波國海電子有限公司(系港商獨資企業)。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門鎮小路下村。
法定代表人:許彬冰,該公司執行董事。
一審被告:中外運寧波物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保稅區鴻海商貿樓703-5室。
法定代表人:危歡,該公司執行董事。
一審被告:浙江樂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東港七路99號。
法定代表人:裴春蕾,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張炳生,浙江時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衢州匯豐廢舊金屬回收市場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通衢街5號。
法定代表人:楊玲娣,該公司執行董事。
上訴人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色金屬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一審被告寧波港迪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迪公司)、寧波眾仁宏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仁宏公司)、楊邕、王穎、寧波國海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海公司)、中外運寧波物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外運公司)、浙江樂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迪公司)、衢州匯豐廢舊金屬回收市場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信用證開證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8年4月11日進行了質證調查。上訴人有色金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洪明、被上訴人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丹輝與王凌翔、一審被告樂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炳生參加了質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一審提出訴訟請求:一、港迪公司立即向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償還墊款7995865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港迪公司賠償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損失900000元;三、楊邕、王穎、中外運公司、國海公司、樂迪公司、眾仁宏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債務在各自擔保的最高額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如港迪公司未按約履行上述第一、二項義務,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有權就對匯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花園街道通衢街5號6幢的房地產折價、或者以拍賣或變賣后的價款在最高額抵押擔保范圍內優先受償;五、有色金屬公司立即向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兌付匯票60000000元,并支付自票據到期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審中,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變更第一項訴請為:港迪公司立即向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償還墊款79958650元,并支付自實際墊款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后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減少第一項訴請為:港迪公司立即向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償還墊款79668139元,并支付自實際墊款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
事實及理由:2015年9月28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分別與眾仁宏公司、樂迪公司、楊邕、王穎訂立《最高額保證合同》各一份,約定由眾仁宏公司、樂迪公司、楊邕、王穎為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港迪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間因借款等綜合授信業務訂立的全部授信業務合同項下的債權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0月10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分別與中外運公司、國海公司訂立《最高額保證合同》各一份,約定由中外運公司、國海公司為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港迪公司因借款等綜合授信業務訂立的全部授信業務合同項下的債權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擔保期間分別為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的最高額債權本金余額均為100000000元,擔保范圍均為主債權本金及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
2015年10月21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港迪公司訂立《綜合授信額度合同》一份,約定港迪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間可向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申請使用綜合授信敞口額度44000000元,用于貸款、票據貼現、銀行承兌匯票、國內信用證、保函或擔保書等其他綜合授信業務;如發生港迪公司出現經營困難或財務困難、未按約辦理結算或提供的授信額度擔保的條件、效力發生變更等情況,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有權提前收回所有已經發放的授信資金。同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匯豐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以匯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花園街道通衢街5號6幢的房地產為上述《綜合授信額度合同》項下發生的主債權進行擔保,擔保的最高債權本金余額為44000000元,擔保范圍為主債權本金及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等。
2016年11月10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港迪公司訂立《貿易融資主協議》一份,約定港迪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間可向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申請使用貿易融資額度100000000元,并列明了具體的貿易融資業務;如港迪公司違約,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有權宣布一切債務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償;該協議為上述《綜合授信額度合同》項下子合同。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另與港迪公司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兩份,約定港迪公司以有色金屬公司出票并承兌的兩張面額均為30000000元的商業承兌匯票為上述《貿易融資主協議》項下發生的主債權進行擔保,擔保的最高債權本金余額分別為42854400元、42920000元,擔保范圍均為主債權本金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
2016年11月10日,港迪公司向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申請開立金額為28564250元的信用證,港迪公司交納8600000元保證金后,恒豐銀行寧波分行開立了上述信用證,到期日為2017年5月10日;同年11月15日、11月23日,港迪公司又向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申請開立金額為42854400元、42920000元的信用證各一份,港迪公司交納12860000元、12920000元保證金后,恒豐銀行寧波分行開立了上述信用證,到期日為2017年5月15日、5月23日。上述開證申請書中,港迪公司均承諾如違反約定導致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墊款的,自墊款之日起,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有權按照年利率18%計收逾期利息。
后因港迪公司明確表示無力清償到期融資款項,扣除保證金后,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仍需于信用證到期日為港迪公司墊款合計79958650元,各擔保人也未能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亦致函要求有色金屬公司在收函三日內回復能否兌付上述質押匯票,但其并未回函,視為拒付。
樂迪公司一審辯稱:一、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并未明確各被告應承擔的責任份額及具體組成,訴請不明;二、根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樂迪公司保證的額度為100000000元,不涉及利息及其他費用等;三、本案涉及的擔保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保證,且抵押合同就抵押物權實現順序作了約定,樂迪公司作為保證人僅在擔保物不足清償部分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有色金屬公司一審辯稱:一、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有色金屬公司之間的糾紛不具有管轄權。根據民訴法規定,起訴的必要條件之一是受訴法院對糾紛具有管轄權,故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對有色金屬公司的起訴應予以駁回。二、涉案權利質押不成立。作為質押標的的票據權利是港迪公司作為持票人對作為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有色金屬公司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即港迪公司的票據權利;因港迪公司未履行票據原因關系中對有色金屬公司的交貨義務,港迪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故以港迪公司對有色金屬公司的票據權利為標的的權利質押依法不能成立。三、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主張質權發生的依據不足,其并未提供相應的商業匯票。四、最高額質押涉及的額度不包括利息和費用,質押人承擔的債務金額不應超過本金金額。綜上,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有色金屬公司之間并未簽訂任何合同,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也未取得票據權利,雙方之間也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故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對有色金屬公司的訴請缺乏依據。請求駁回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對有色金屬公司的起訴或駁回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對有色金屬公司的訴訟請求。
港迪公司、眾仁宏公司、楊邕、王穎、國海公司、中外運公司、匯豐公司均未作答辯。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21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港迪公司訂立《綜合授信額度合同》一份,約定港迪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間可向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申請使用綜合授信敞口額度44000000元,用于貸款、票據貼現、銀行承兌匯票、國內信用證、保函或擔保書等其他綜合授信業務。2016年11月10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港迪公司訂立《貿易融資主協議》一份,約定港迪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間可向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申請使用貿易融資額度100000000元,港迪公司須支付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為收回與該協議項下融資業務有關款項向有關當事人追索而發生的費用。該協議為上述《綜合授信額度合同》項下子合同。
2016年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23日,港迪公司向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申請開立金額為28564250元、42854400元、42920000元的信用證各一份,并于申請當日分別交納保證金8600000元、12860000元、12920000元,后恒豐銀行寧波分行開立了上述信用證,到期日為2017年5月10日、5月15日、5月23日。上述保證金合同中均約定保證金存管期限為6個月,按年利率1.69%計息;上述開證申請書中,港迪公司均承諾如違反約定導致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墊款的,自墊款之日起,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有權按照年利率18%計收逾期利息。
本案涉及的擔保情況如下:
一、2015年9月28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分別與眾仁宏公司、樂迪公司、楊邕、王穎訂立《最高額保證合同》各一份,約定由眾仁宏公司、樂迪公司、楊邕、王穎為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港迪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間因借款等綜合授信業務訂立的全部授信業務合同項下的債權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0月10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分別與中外運公司、國海公司訂立《最高額保證合同》各一份,約定由中外運公司、國海公司為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港迪公司因借款等綜合授信業務訂立的全部授信業務合同項下的債權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擔保期間分別為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約定:8.5條“當主合同同時受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時,保證人同意債權人有權自行決定行使權利的順序,債權人有權在不行使擔保物權的情況下要求保證人立即支付債務人的全部到期應付款項”;擔保的最高額債權本金余額均為
100000000元,擔保范圍均為主債權本金及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方式均為連帶責任保證。
二、2016年11月10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匯豐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以匯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花園街道通衢街5號6幢的房地產為上述《綜合授信額度合同》項下發生的主債權進行擔保,擔保的最高債權本金余額為
44000000元,擔保范圍為主債權本金及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等,合同第10.3條約定被擔保的債權同時受多個擔保合同擔保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權人有權自行決定行使權利的順序,抵押權人有權直接行使抵押權而無需先行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權利。
三、2016年11月15日、11月23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港迪公司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各一份,約定港迪公司以有色金屬公司出票并承兌的編號為0010006121095985、0010006121095987的商業承兌匯票為上述《貿易融資主協議》項下發生的主債權進行擔保,擔保的最高債權本金金額分別為
42854400元、42920000元,擔保范圍均為主債權本金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編號0010006121095985的商業承兌匯票記載:出票日期2016年11月14日,付款人有色金屬公司,收款人港迪公司,金額30000000元,到期日2017年5月14日,交易合同號碼NFCP161114002,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付票款,“承兌人簽章”處蓋有有色金屬公司財務專用章與王宏前個人印鑒。編號0010006121095987的商業承兌匯票除“出票日期2016年11月21日、到期日2017年5月21日及交易合同號碼NFCP161121001”外,其他內容與編號0010006121095985的商業承兌匯票記載內容一致。上述《最高額質押合同》簽訂后,港迪公司分別將相應的商業承兌匯票質押背書并交付給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被背書人為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港迪公司在“背書人”欄加蓋財務專用章,該欄內還注明“質押”字樣。
2016年11月14日、11月21日,港迪公司與有色金屬公司簽訂編號為NFCP161114002、NFCP161121001的《商票預付款合同》各一份,約定港迪公司向有色金屬公司銷售電解鋁,供貨時間分別為2017年5月4日、5月11日,有色金屬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11月21日分別開具金額為30000000元、承兌日期為六個月的商業承兌匯票,編號為0010006121095985、0010006121095987。
上述《最高額質押》第6.3條均約定,主合同同時受其他擔保合同擔保的,質權人有權自行決定行使權利的順序,質權人有權直接行使質權而無需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權利。
2017年3月15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向有色金屬公司發函要求其于收函三日內回復是否如期兌付上述質押的商業承兌匯票,有色金屬公司并未回函。因港迪公司未足額存入涉案信用證項下資金,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分別于2017年5月10日、5月15日、5月23日對外發生墊款28564250元、42854400元、42920000元。
2017年5月11日,港迪公司向有色金屬公司發送《關于無法交貨的函》,表明未能按約履行上述兩份《商票預付款合同》項下交貨義務。
另查明:港迪公司向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交存的保證金860萬元、1286萬元、1292萬元至各筆信用證墊款發生日分別產生利息72670元、108667元、109174元。
一審法院認為: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和港迪公司、眾仁宏公司、楊邕、王穎、國海公司、中外運公司、樂迪公司、匯豐公司簽訂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港迪公司未按約定足額存入本案所涉信用證項下款項,致使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為其墊款,扣除各筆保證金及利息后,港迪公司尚欠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的墊款本金分別為19891580元、29885733元、29890826元,合計79668139元,且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為本案支付的律師費系其催收、實現債權的費用,收費標準也未超出《浙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規定,現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要求其歸還上述墊款本金,按雙方約定支付相應的罰息并賠償律師費損失,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減少訴請,系其處分自身權利,也未損害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法予以準許。匯豐公司以其提供的房地產為港迪公司的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應在相應的最高債權本金余額、罰息、律師費范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眾仁宏公司、楊邕、王穎、國海公司、中外運公司、樂迪公司與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自愿為港迪公司上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樂迪公司辯稱其需承擔責任的限額應不超過擔保的本金額度,但根據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樂迪公司擔保的“額度”為最高債權本金余額,擔保的“范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額度”從數量上確定主債權本金的金額,“范圍”從內容上明確擔保范疇,兩者共同構成樂迪公司的責任限額,故樂迪公司上述抗辯意見不成立,不予采信;同時,樂迪公司辯稱根據(2016)最高法民終40號案例,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應優先實現抵押物權,各保證人僅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償范圍內承擔責任,結合《最高額保證合同》第8.5條、《最高額抵押合同》第10.3條及《最高額質押合同》第6.3條的內容,上述條款對實現擔保物權作出了明確約定,與(2016)最高法民終40號的情況不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就本案此種情形應遵循約定優先原則,且相關約定不存在無效情形,樂迪公司上述抗辯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信。故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有權要求上述各保證人在其擔保的最高債權本金余額及相應的罰息、律師費范圍內對港迪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港迪公司還以有色金屬公司簽發的商業承兌匯票為涉案債務提供質押擔保,有色金屬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對本案中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有色金屬公司間的糾紛不具有管轄權,且港迪公司因未履行供貨義務而未取得匯票權利,導致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港迪公司間的匯票質權不成立,故有色金屬公司不應當承擔匯票付款義務。本案訴訟中,該院已裁定駁回有色金屬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亦裁定維持,故對有色金屬公司相關辯稱意見,不予采信。有色金屬公司將涉案匯票背書轉讓給港迪公司,港迪公司依法取得匯票權利,雖然有色金屬公司可以港迪公司未履行匯票原因合同項下供貨義務而對其行使匯票權利進行抗辯,但卻無法據此推出港迪公司不享有匯票權利,退一步講,港迪公司在對涉案匯票進行質押的當時具有匯票的處分權,其與恒豐銀行寧波分行間簽訂質押合同并將匯票質押背書后交付給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相應的匯票質權依法設立,有色金屬公司關于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港迪公司間的匯票質權不成立的辯稱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有色金屬公司能否以港迪公司未供貨為由對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拒絕履行付款義務,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認為根據《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關于票據抗辯切斷的有關規定,作為持票人的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有色金屬公司間并非直接前后手關系,有色金屬公司不能對其進行抗辯;有色金屬公司則認為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并未通過匯票質押取得匯票權利,港迪公司無需對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承擔票據責任,雙方間不構成前后手關系,故不能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該院認為,涉案匯票質押后,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獲得的是該匯票的質權,匯票權利人仍然是港迪公司,相應地,港迪公司也未成為匯票債務人,其與恒豐銀行寧波分行間并非前后手關系,即有色金屬公司與恒豐銀行寧波分行間的關系不能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調整,有色金屬公司與此有關的抗辯意見成立,予以采信。但是,匯票質押具有權利擔保的性質,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依據其質權享有的是請求付款以優先受償的權利,該權利不是港迪公司的匯票權利,也不受該匯票權利瑕疵的限制,行使匯票權利僅僅是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實現質權的方式;而且有色金屬公司也未證明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在質押授信過程中存在惡意,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支付了對價,其作為善意第三人的民事權利應當受到保護,故有色金屬公司對港迪公司的抗辯不能及于恒豐銀行寧波分行。關于有色金屬公司與樂迪公司相同的其他抗辯意見,不再重復闡述。涉案匯票的票面記載內容表明有色金屬公司已經承兌,但其并未于到期日付款,故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要求有色金屬公司在涉案質押匯票金額范圍內向其承擔清償責任并賠償自匯票到期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損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收。港迪公司、眾仁宏公司、楊邕、王穎、許迪、國海公司、中外運公司、匯豐公司經該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一審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判決:一、寧波港迪貿易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信用證墊款本金79668139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相應的罰息(其中19891580元、29885733元、29890826元,分別自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3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寧波港迪貿易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律師費損失900000元;三、寧波眾仁宏電子有限公司、楊邕、王穎、寧波國海電子有限公司、中外運寧波物產有限公司、浙江樂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對寧波港迪貿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寧波港迪貿易有限公司追償;四、若寧波港迪貿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項付款義務,則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有權以衢州匯豐廢舊金屬回收市場服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花園街道通衢街5號6幢的房地產〔房屋所有權證號:衢房權證柯城區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號:衢州國用(2014)第06510號;房屋他項權證號:衢房他證柯城字第××號;土地他項權證號:衢市他項2015字第11813號〕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在最高債權本金余額44000000元及相應的罰息、律師費(497061.94元)范圍內優先受償,衢州匯豐廢舊金屬回收市場服務有限公司在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實現抵押權后,有權向寧波港迪貿易有限公司追償;五、若寧波港迪貿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項付款義務,則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有權要求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0010006121095985、0010006121095987號商業承兌匯票項下款項合計60000000元并各支付自2017年5月14日、2017年5月21日起至實際兌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但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優先受償的數額應以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數額為限。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一審案件受理費440141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445141元,由寧波港迪貿易有限公司、寧波眾仁宏電子有限公司、楊邕、王穎、寧波國海電子有限公司、中外運寧波物產有限公司、浙江樂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衢州匯豐廢舊金屬回收市場服務有限公司對其中的248085.93元部分連帶負擔,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中的336480.82元部分連帶負擔。
有色金屬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不享有票據權利,無權請求有色金屬公司向其支付票據款;有色金屬公司享有票據抗辯權,且該抗辯權未切斷,有色金屬公司無需對任何人承擔票據責任;一審判決超越訴訟請求;一審判決錯誤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綜上,一審判決在票據對價、善意持票人、請求權與抗辯權、判決質權性質等問題認定錯誤。有色金屬公司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五項,改判駁回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對有色金屬公司的訴訟請求。
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二審質證中答辯稱:一、根據法律和有關學理解釋,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作為票據質權人享有票據權利。二、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作為質權人有權對有色金屬公司的票據抗辯權提出切斷的抗辯。三、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提起訴訟,目的是為了提起質權,路徑既可以依據《票據法》也可以依據《擔保法》,只是二選一,這兩條路徑都是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實現質權的方法,原審中已論述清楚,不存在原審判決超越訴訟范圍的情況。四、原審法律適用是正確的。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請求維持原判。
樂迪公司二審質證中答辯稱:對有色金屬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持異議。樂迪公司認為在物保中約定了物保優先清償,在人保中又約定人保優先清償的情況下,應當采用物保優先清償的規則,其只能在抵押物清償不足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一審判決認為本案涉及的事實與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40號判決不一致,但是沒有說明理由。
港迪公司、眾仁宏公司、楊邕、王穎、國海公司、中外運公司、匯豐公司未提供質證意見。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相應證據支持,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認定:1.2017年4月10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為本案訴訟與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簽訂《聘用律師合同》,并支付本案律師費人民幣90萬元。2.一審判決書第11頁第二段,2016年11月10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匯豐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該簽訂日期筆誤,實際日期應為2015年10月21日。
根據本案各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是否有權依據質押匯票請求有色金屬公司付款。對本院歸納的該爭議焦點,各方當事人無異議。
針對爭議焦點,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是否擁有票據權利。
有色金屬公司認為,票據權利是屬于持票人的,只有票據權利人才可以主張票據權利。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七條關于背書的規定:持票人可以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如果想轉讓或授予他人,必須進行背書。而背書分為兩種,一種是轉讓背書,其法律后果是票據權利由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一種是非轉讓背書,包括委托收款背書及質押背書,其法律后果是不轉讓票據權利,背書人仍然是票據權利人。委托背書和質押背書共同點是都不轉讓票據權利,不同點在于委托背書僅僅授予被背書人付款請求權,而質押背書不光賦予被背書人付款請求權,還賦予被背書人追索權。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但該規定不能得出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享有票據權利的結論,行使票據權利并不表明其一定享有票據權利,不享有票據權利的人也可以行使票據權利,實際上是行使出質人享有的權利,但如果出質人享有的權利是有瑕疵的,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將因抗辯而不能實現。
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認為,我國學者及審判實務界認為票據質權人享有與票據轉讓類似的票據權利,相關裁判案例也支持這一主張。
本院認為:1.我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此系法律直接規定。根據文義,更應理解為匯票的質押權人擁有票據權利。2.雖然背書從理論上可以區分為轉讓背書及非轉讓背書,轉讓背書的被背書人及非轉讓背書的被背書人在權利上略有不同,但是不應當得出有色金屬公司所主張的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作為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其不具有票據權利,但是可以行使票據權利的結論。有色金屬公司主張實際在于其認為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不具有票據權利,但可以代為行使票據權利,代為行使權利的界限自然受制于原權利人。這一主張完全否認了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作為質權人的獨立地位。這一主張會導致一個根本的悖論,即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作為質押權利人,持有質押匯票,在債務人港迪公司履行相應義務時,其沒有必要行使質押權,而在港迪公司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情況下,由于其權利作為代位權受制于港迪公司,在有色金屬公司行使抗辯權的情況下,其又無法行使質押權利,這就從根本上否定了匯票權利質押制度存在之必要。有色金屬公司該主張不具備合理性。3.目前司法實踐支持票據質押權利人具有票據權利。故有色金屬公司關于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不擁有票據權利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于票據抗辯切斷。
所謂票據抗辯切斷通常是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有色金屬公司認為,本案所涉匯票的權利人是港迪公司,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不是票據權利人,只是票據的質權人。而港迪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交貨義務,根據《票據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因此有色金屬公司對港迪公司不承擔票據責任。有色金屬公司對港迪公司所享有的這種抗辯權到目前為止也是存在的,從來沒有被切斷過,因為只有轉讓背書才可以切斷對人的抗辯。
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認為,我國學者及審判實務界認為票據質權人享有與票據轉讓類似的票據權利,相關裁判案例也支持這一主張。票據質權人享有與票據轉讓類似的票據權利,可以對有色金屬公司的票據抗辯權提出切斷。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作為票據質權人在取得票據質權時善意合法,有色金屬公司沒有證明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在質押授信的過程中存在惡意,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也支付了相應對價,作為善意第三人的權益應當受到保護。行使票據權利僅是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實現質權的一種方式,故既可以依據《票據法》請求有色金屬公司付款,也可以依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請求有色金屬公司付款以優先受償。
本院認為:1.賦予票據以無因性,賦予票據行為以獨立性,票據抗辯權的切斷,目的都在于保護正當、善意持票人。2.本案中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作為票據質押權人,已經合法、善意地取得了涉案的匯票。3.作為質押權人所擁有的票據權利,雖然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轉質押以及再背書轉讓的權利,但這種限制不能無限放大,對保證其質押權實現的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應當予以保護,由此,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之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應當可以合法切斷有色金屬公司的票據抗辯權。
三、一審判決超越訴訟請求。
有色金屬公司上訴認為,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的訴訟請求是:有色金屬公司立即向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兌付匯票6000萬元及自票據到期之日利息,該項訴請本質上是要求有色金屬公司承擔票據責任,是給付之訴。該訴訟請求未被一審法院支持但也未被駁回。另一方面,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并未就票據質押的擔保物權(優先受償權)提出確認之訴。一審判決第五項判決確認其擔保物權,超越了其訴訟請求范圍,違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
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沒有對此節點答辯。
本院認為: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一審中對有色金屬公司提出的確為給付之訴,這一訴請成立的前提自然包含對其權利的確認,如果權利本身不能得到確認,其給付主張將被駁回,但法律并未強制要求當事人在訴請給付時必須先行或另行主張確認。一審判決第五項內容也是在滿足法定條件下,有色金屬公司需支付款項的關于給付的判決。故有色金屬公司關于一審判決第五項判決確認了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的擔保物權,超越了其關于給付的訴訟請求范圍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四、一審判決錯誤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有色金屬公司認為,根據《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之間的前手事由對抗持票人。原審判決引用這個條款錯誤,因為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對票據上的前后手,《票據法》第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前手必須是票據債務人,港迪公司將票據質押、背書交給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后,是不需要承擔票據責任的,因此港迪公司就不是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的前手,所以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不可以引用《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來對抗有色金屬公司的抗辯權。有色金屬公司同時認為,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但該規定不能得出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享有票據權利的結論,其理由前文已述,原審判決當中對《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的適用屬于對法律理解的錯誤。
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本院認為:根據《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之間的前手事由對抗持票人。這是關于票據債務人抗辯能否成立的法律規定。同時《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港迪公司將票據質押、背書交給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構成其前手。有色金屬公司認為港迪公司將票據質押、背書交給恒豐銀行寧波分行后,不需要承擔票據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有色金屬公司作為本案票據債務人,其認為港迪公司在此處不構成“前手”,而意圖將港迪公司排除于票據關系之外,其法律后果只能是破壞自己的抗辯權,而無法證明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有色金屬公司關于《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只意味著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不享有票據權利但可以行使票據權利的結論,同樣缺乏理由,其依此主張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同樣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與港迪公司訂立《綜合授信額度合同》及《貿易融資主協議》,為保證上述貸款的償還,并與眾仁宏公司、楊邕、王穎、國海公司、中外運公司、樂迪公司簽訂保證合同,與匯豐公司簽訂抵押合同,港迪公司并以有色金屬公司簽發的商業承兌匯票為涉案債務提供質押擔保,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恒豐銀行寧波分行最終通過信用證發放貸款,港迪公司未按約定足額存入本案所涉信用證項下款項,致使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為其墊款,扣除各筆保證金及利息后,港迪公司尚欠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的墊款本金分別為19891580元、29885733元、29890826元,合計79668139元。同時且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為本案支付律師費90萬元。現恒豐銀行寧波分行要求港迪公司歸還上述墊款本金及利息,雙方約定支付的律師費,各擔保人依照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于法有據,一審判決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有色金屬公司上訴主張恒豐銀行寧波分行作為匯票質押權人雖可行使票據權利,但受制于港迪公司的權利而不享有票據權利;有色金屬公司由于港迪公司未履行約定交貨義務而享有票據抗辯權,且該抗辯權未切斷,有色金屬公司無需對任何人承擔票據責任;一審判決超越恒豐銀行寧波分行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錯誤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條第二款錯誤。上述主張缺乏依據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1800元,由中國有色金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此頁無正文)
審判長  朱深遠
審判員  苗 青
審判員  裘劍鋒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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