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74民初2872號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金橋支行,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新金橋路XXX號東側一樓。
負責人:何曉燕,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大軍,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非,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
負責人:李征,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威,湖南湘軍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金橋支行與被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信用證議付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大軍、童非,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RLCXXXXXXXXXXXX號信用證項下款項人民幣49,999,155.20元(以下幣種同);2.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因被告未能按時履行付款義務給原告造成的自信用證到期日2019年5月27日起按照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所遭受的利息損失[自2019年5月27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8月15日,按照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為49.999.155.20×4.35%(貸款基準利率)÷360×80(天數)=483,325.17元];3.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開具申請人為案外人湘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電公司)、受益人為案外人上海煦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煦霖公司)的不可撤銷國內信用證(信用證編號RLCXXXXXXXXXXXX),貨物品名為木漿,數量為7812.368噸,總價為49,999,155.20元,付款期限為到單后180天,通知行及議付行為原告。信用證要求提交單據為發票(注明信用證號碼及合同號碼18XL-XD111605)及貨物收據(收貨人湘電公司出具)。2018年11月23日,受益人煦霖公司向原告交單[發票(注明信用證號碼及合同號碼18XL-XD111605)及貨物收據(收貨人湘電公司出具)],原告經審核單證相符并向被告寄單。2018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通過SWIFT系統發出的同意承兌電文,被告承諾將在到期日2019年5月27日按期付款,金額49.999.155.20元。2018年11月29日,基于被告作為開證行已作出承兌,原告應受益人煦霖公司申請辦理議付(以原告上級單位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東開發區支行辦理福費廷業務方式),并在扣除相關費用后將議付款項48,874,174.21元支付給煦霖公司。但被告未按承諾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付款49,999,155.20元。綜上,訴請如前。
被告辯稱,1.被告系因受到法院下達的止付令限制,無法向原告支付涉案信用證項下款項;2.原告的利息損失、訴訟費損失,系因止付令申請人湘電公司造成,故原告應向湘電公司主張損失賠償責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國內信用證(編號RLCXXXXXXXXXXXX);2.增值稅發票一組;3.《收貨確認書》(編號2018XD1116);4.同意承兌電文;5.《國內信用證福費廷業務合同》(合同編號浦開XXXXXXXXXXX);6.《國內信用福費廷業務申請書》(編號浦開XXXXXXXXXXX);7.《國內信用證福費廷業務報價函及確認書》(編號浦開XXXXXXXXXXX);8.《款項讓渡函》(編號浦開XXXXXXXXXXX);9.原告更名批復;10.議付憑證。
被告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予以認可,并對所佐證事實予以認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出具的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一組;2.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
原告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予以認可。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原告訴稱事實屬實。
本院另查明,涉案國內信用證(編號RLCXXXXXXXXXXXX)載明,開證申請人為湘電公司,受益人為煦霖公司,開證金額為49,999,155.20元,通知行及議付行為原告,付款方式為遠期付款,“是否可議付:是”,“付款期限:到單后180天”,受益人應提交的單據為“發票注明信用證號碼及合同號碼18XL-XD111605”及“貨物收據,收貨人湘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
本院再查明,湘電公司出具的《收貨確認書》載明,發貨人為煦霖公司;收貨人為湘電公司;“合同號:18XL-XD111605”、“品名:木漿”、“數量/噸:7,812.368”該等貨物為煦霖公司與湘電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簽收的合同號為18XL-XD111605合同項下的所有貨物,湘電公司確認已經收到上述貨物無誤。原、被告確認的加蓋煦霖公司公章的發票備注欄均載明,“信用證號碼:RLCXXXXXXXXXXXX”、“合同號碼:18XL-XD111605”,該組發票的總金額為49,999,155.20元。被告作為開證行于2018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其將向原告承兌涉案國內信用證項下款項為49,999,155.20元,承兌到期日為2019年5月27日。2018年11月29日原告作為議付行已向煦霖公司支付款項48,874,174.21元。
本院還查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湘0304執保382、383、38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及(2019)湘0304執保403、404、405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上均載明,要求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止支付信用證編號RLCXXXXXXXXXXXX項下的款項49,999,155.20元,期限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止;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湘03執保2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被告中止支付申請人湘電公司開具的信用證(信用證號碼RLCXXXXXXXXXXXX)項下的款項49,999,155.20元,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止。
本院認為,原告系本案信用證法律關系中的議付行,被告系開證行,現涉案發票上均已注明涉案信用證號碼及合同號碼18XL-XD111605,湘電公司亦出具了《收貨確認書》作為貨物收據,故原告作為議付行已按信用證條款約定,對涉案單據與該條款所述內容進行了審核且并無不符點,被告作為開證行亦向原告作出承兌的承諾。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相關證據顯示,湘電公司在另案中主張煦霖公司構成信用證欺詐,故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證項下款項,該案是否構成信用證欺詐尚無定論,現原告在審核單證表面相符且開證行已確認到期付款的情況下,向涉案信用證受益人煦霖公司以福費廷形式支付款項系其作為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據此,即使案外人之間所涉基礎合同構成信用證欺詐,原告議付的行為亦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四項之除外,原告亦有權主張開證行向其支付涉案信用證項下款項,故本院對原告此項訴請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以49,999,155.20元為基數,自承兌到期日(2019年5月27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本院認為,被告未能按期承兌上述款項系因案外人申請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證項下款項,并非被告之主觀行為所致,但客觀上該等款項產生孳息應歸原告所有,但原告主張的利率標準過高,故本院酌情將利率標準調整為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存款利率計算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張自承兌到期日起計息亦略有不當,本院亦予以調整為自承兌到期日次日(2019年5月28日)起計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金橋支行支付國內信用證(編號RLCXXXXXXXXXXXX)項下款項人民幣49,999,155.20元;
二、被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新金橋支行賠償以人民幣49,999,155.2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存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1,795.78元,由被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聰
審 判 員 朱穎琦
人民陪審員 于翠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孟憲祎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條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