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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勤實業有限公司與寧波寧興貿易集團有限公司信用證欺詐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4月01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351   收藏[0]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浙民終13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東勤實業有限公司(EASTCOINDUSTRI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長沙彎道883號億利工業中心1215-17室(RMS1215-17ELITEINDCTR883CHEUNGSHAWANRDCHEUNGSHAWANKOWLOON,HONGKONG)。
代表人:余斯偉,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靜,江蘇源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匡鶴,江蘇源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寧波寧興貿易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中山西路138號天寧大廈2512室。
法定代表人:吳以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裕發,浙江王裕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勤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寧波寧興貿易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興公司)信用證欺詐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東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靜,被上訴人寧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裕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東勤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2012年12月12日,東勤公司申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以寧興公司為受益人開立編號628010649918-L的即期信用證,金額為141000美元。2013年3月,寧興公司交單,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進行了議付。經東勤公司了解,寧興公司提交的提單載明的承運船舶航次BROOKLYNBRIDGEV.007E中無編號TCLU8366713/0387122的集裝箱,檢驗證書中東勤公司員工的簽名系偽造,提單載明的目的港代理公司也出具聲明表示從未代理此單貨物。寧興公司的行為已構成信用證欺詐,故請求判令:一、寧興公司向東勤公司歸還信用證項下款項141000美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4%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二、寧興公司賠償東勤公司公證費損失7200港元、翻譯費損失2700元人民幣。
寧興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一、寧興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交貨義務。1.東勤公司員工的檢驗證明表明寧興公司交付的貨物質量合格,至于檢驗證明的簽名是否系偽造,寧興公司無法甄別。2.涉案交易采用的國際貿易術語為FOB寧波,寧興公司已向東勤公司指定的承運人交付貨物,之后的風險由東勤公司承擔,即使提單存在瑕疵,寧興公司對此亦無責任。二、寧興公司已向東勤公司及開證行渣打銀行提交信用證項下單據,東勤公司及渣打銀行審單后均無異議。綜上,請求駁回東勤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2012年末,東勤公司向寧興公司購買女式長褲30000條,單價4.70美元,總價141000美元,采用的國際貿易術語為FOB寧波,支付方式為信用證;裝運時間為2013年2月15日前,裝運港為中國寧波,目的港為美國洛杉磯。2012年12月17日,東勤公司向渣打銀行申請開立受益人為寧興公司的自由議付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編號628010649918-L,除上述內容外,該信用證還載明:允許分批裝運但不允許轉運,信用證項下所需單據為發票、裝箱單、海運提單(收貨人為東勤公司,注明運費到付并通知東勤公司)、由東勤公司員工蕭子峯(SIUTSZFUNG)簽發并簽名的檢驗證明、受益人證明(標注日期的清潔已裝船海運提單的副本已在裝運后3天內直接發給東勤公司)。
2013年2月15日,上海環帝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帝仕公司)簽發HDSS1302101號聯運提單,載明發貨人為寧興公司,收貨人為東勤公司,裝運港為中國寧波,卸貨港美國洛杉磯,運貨船只為BROOKLYNBRIDGE,班次為V.007E,裝船日為2013年2月15日,貨物為女褲,共625箱,集裝箱號為TCLU8366713/0387122,物流放行聯系人為東西物流公司(EAST-WESTLOGISTICSINC)。2013年2月18日,寧興公司出具證明,確認標注日期的清潔已裝船海運提單已在裝運后3天內以快遞形式直接郵寄給東勤公司。
2013年2月28日,寧興公司向渣打銀行交付信用證項下單據。2013年3月8日,渣打銀行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2013年3月27日,東勤公司向渣打銀行發函稱東勤公司發現628010649918-L號信用證項下部分單據系偽造,BROOKLYNBRIDGEV.007E船上并無提單載明的集裝箱,出具貨物放行單的東西物流有限公司的中國辦事處表示其未收到過出具涉案提單的環帝仕公司的相關請求,東勤公司要求渣打銀行將信用證項下款項退還。2013年5月16日,渣打銀行通知東勤公司已從其賬戶扣除信用證項下款項141000美元及利息,并要求東勤公司接收信用證項下正本單據。
2013年3月28日,上海大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聲明,表示HDSS1302101號提單項下貨物并非由該公司承運,東西物流公司(EAST-WESTLOGISTICSINC)也未與環帝仕公司簽署代理協議,不是涉案貨物的目的港代理公司。
2013年7月17日,環帝仕公司出具證明,確認其簽發的HDSS1302101號提單項下貨物的出運操作是受東勤公司上海辦事處委托,寧興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將涉案625箱女褲送至寧波指定倉庫,環帝仕公司收貨后按照東勤公司指令將貨物運至上海港出運。環帝仕公司確保其簽發的提單的真實及有效性,并愿意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2013年9月18日,環帝仕公司總經理沈展亮向一審法院述稱HDSS1302101號提單系環帝仕公司根據東勤公司指示出具,東勤公司的聯絡人為HARRY陳,因東勤公司提供的美國清關ISF編號有誤,原先預定發往美國的TCLU8366713/0387122號集裝箱無法出運,東勤公司要求環帝仕公司將涉案貨物先運往香港。貨物運抵香港后,環帝仕公司向HARRY陳詢問貨物到港后的后續處理問題,但HARRY陳未回電話及短信,東勤公司上海辦事處亦搬走,無法取得聯系。貨物滯港三個月后,應當是由船務公司與收貨人東勤公司聯系涉案貨物的后續處理問題,環帝仕公司不再有處分權力。
另查明:東勤公司為該案訴訟支出翻譯費2700元人民幣,公證費7200港元。
一審法院認為:東勤公司系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人,該案系涉港合同糾紛案件,應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東勤公司、寧興公司事前并未約定糾紛適用的法律,一審庭審中東勤公司同意在不違反國際公約情形下適用內地法律,寧興公司選擇使用內地法律,故一審法院依法適用內地法律作為該案裁判的準據法。
該案爭議焦點為東勤公司要求寧興公司返還信用證項下款項是否于法有據。一審法院認為:一方面,東勤公司主張寧興公司提供虛假單據進行信用證欺詐,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不予采信;涉案信用證項下,受益人寧興公司已提交相符單據,開證行渣打銀行已對外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并自開證申請人東勤公司處收取信用證款,故涉案信用證項下付款義務均已履行完畢,東勤公司請求返還信用證項下款項依據不足。另一方面,東勤公司主張環帝仕公司系寧興公司指定的貨代公司,但并無相應證據證明,且寧興公司、環帝仕公司均對此予以否認,環帝仕公司認可其系根據東勤公司指令辦理涉案貨物的出運,結合雙方買賣合同系采用FOB寧波的國際貿易術語的事實,寧興公司主張環帝仕公司系東勤公司委托的貨代公司更為可信。而且,寧興公司已向渣打銀行提交了聯運提單,提單載明的貨物名稱、數量、收貨人均與信用證要求相符,而該提單的簽發人環帝仕公司亦出具說明對此予以確認。此外,東勤公司向渣打銀行提出不符點并請求歸還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時間(2013年3月27日)晚于渣打銀行實際對外付款時間(2013年3月8日),且東勤公司取得正本提單后,亦未向承運人環帝仕公司要求交付貨物,不符合常理。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寧興公司已完成買賣合同項下的交貨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東勤公司與寧興公司的買賣關系依法成立,現寧興公司已依約向東勤公司指定的承運人如數交付了涉案貨物,東勤公司亦通過信用證支付了貨款,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已履行完畢。東勤公司要求寧興公司歸還信用證項下款項141000美元,賠償利息損失及公證費、翻譯費損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判決:駁回東勤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727元人民幣,由東勤公司負擔。
東勤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以“信用證欺詐”的案由為名,實則按照“買賣合同”進行審理,基礎法律關系混亂,導致錯誤判決。東勤公司以信用證欺詐為由起訴,是因其認為寧興公司提供的信用證項下單據中的提單和檢驗證明系偽造,這已經足以認定寧興公司構成信用證欺詐。案件審理過程中,寧興公司也承認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沒有運到目的港而是運到了香港,且檢驗證明上的簽字憑肉眼即可分辨非本人簽名。然而,一審法院在審理時認為信用證流程已經完成就代表信用證沒有問題,轉而審理信用證下的基礎買賣關系,是混淆了案由。二、一審判決對證據的采信錯誤。1.東勤公司對于一審中,環帝仕公司總經理沈展亮的筆錄不予認可,東勤公司不認識環帝仕公司和沈展亮,該公司是寧興公司找來的,東勤公司也沒有上海辦事處和名為HARRY陳的工作人員,且沈展亮的陳述并無書證加以證明,一審法院應當謹慎認定其證明效力。2.雖然在一審中是由東勤公司申請調查沈展亮,但東勤公司當時并不能與沈展亮取得聯系,而是由寧興公司聯系到沈展亮并通知其到法院接受調查的,存在“串通”的嫌疑。3.一審法院認為“FOB條款即表示承運人系東勤公司指定”,該說法錯誤。東勤公司認為,FOB條款僅表示由買方承擔運費,并不能表示承運人由買方指定。三、東勤公司認為在本案中其提供的證據已經能夠證明寧興公司作為受益人存在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單據的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信用證欺詐,應當返還信用證項下款項并賠償東勤公司的損失。綜上,東勤公司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寧興公司在二審中答辯稱:一、寧興公司認為一審法院關于“東勤公司主張寧興公司提供虛假單據進行信用證欺詐,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不予采信”的認定是正確的,寧興公司不構成信用證欺詐。首先,本次交易確定的價格條款為FOB,根據《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解釋,應由東勤公司負責租船訂艙指定承運人,寧興公司將貨物交給東勤公司指定的承運人起,貨物缺損的風險由東勤公司承擔。從東勤公司指定的承運人出具的證明及提單可證實,系東勤公司指定環帝仕公司為貨物承運人,承運人收貨后也出具了聯合運輸提單,東勤公司在開證行議付之前也未提出任何異議,足可證實東勤公司對信用證下的提單真實性是無異議的。而承運人收貨后出具的聯合運輸提單并沒有標注集裝箱號,承運人也已書面承諾其出具的提單是真實合法有效的,東勤公司完全可憑此提單向其承運人提取貨物。其次,貨物檢驗證明是東勤公司出具的,貨物檢驗證明上的簽名是否偽造寧興公司無法辨別。若東勤公司認為檢驗證明上的簽名是偽造的,那么東勤公司未出具過貨物檢驗證明,在開證行議付之前也未提出異議,可以證明東勤公司對信用證下的檢驗證明真實性也是認可的。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法院將信用證糾紛與基礎貿易糾紛一并審理,符合法律規定。涉案信用證項下開證行已付款,一審法院作出“涉案信用證項下付款義務均已履行完畢,東勤公司請求返還信用證項下款項依據不足”的認定是正確的。三、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已履行完畢,上訴人要求答辯人歸還信用證下款項及賠償損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睂幣d公司認為一審法院的此認定也是正確的。事實上寧興公司已實際全面履行了交貨義務。1.寧興公司提交的信用證等證據能證實,寧興公司與東勤公司存在合同關系且應由東勤公司指定承運人的事實。2.寧興公司提交的由承運人出具的證明,及提單和檢驗證明能證實寧興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將經過東勤公司檢驗合格后的貨物交付給了東勤公司指定的承運人,完成了交貨義務的事實。3.寧興公司提交的交單面函及匯票、商業發票、裝箱單、HDSS1302101號提單、檢驗證明、證明、渣打銀行付款電文能進一步印證寧興公司已交貨,東勤公司已付款,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的事實。4.退一步而言,寧興公司將貨物交給東勤公司指定的承運人起,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應由東勤公司承擔。綜上,寧興公司認為,寧興公司向東勤公司提交的信用證下的單據包括東勤公司指定的承運人出具的聯合運輸提單和東勤公司簽名的檢驗證明都是真實有效的,且涉案信用證項下付款義務已履行完畢,本案不存在信用證欺詐的事實。在寧興公司將貨物交給東勤公司指定的承運人后,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應由東勤公司承擔。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寧興公司請求駁回東勤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寧興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東勤公司當庭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系上海阿諾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據二系港中旅華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證明,以上兩組證據欲共同證明指定貨操作流程,包括:1.國際貿易公司會有書面的運輸合同,內容是包括雙方的責任義務、權利義務,費用,如何結算以及糾紛條款,通常貨代有效期是一年。2.貨代公司需要把哪些材料給貿易公司。3.合同有效期通常為一年。東勤公司在庭后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三系蕭子峯的護照,欲證明根據護照入境記錄顯示,蕭子峯在檢驗證明出具的當日即2013年2月13日,其身在馬來西亞。證據四系渣打銀行融資函,欲證明由于東勤公司提供不動產擔保,渣打銀行直接給予1850萬元的融資額度,對于進口融資超過120日將直接加收8%違約利息,所以本案中渣打銀行形式審單后直接支付了信用證款項,東勤公司若不支付,則可通過擔保物權實現其債權,且超過規定期限120日后開始加收復利。證據五系渣打銀行融資函的補充,欲證明雙方就證據四的融資利息進行了修改。
對于東勤公司當庭提交的證據,寧興公司質證認為:對于東勤公司證據一、二,認為該兩組證據系案外人出具,與本案無關,對于證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對于東勤公司庭后提供的證據,寧興公司書面質證認為:對于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證據要證明的事項有異議,1.蕭子峯作為東勤公司的高管,不可能對于每票業務項下的貨物均親自驗貨,通常情況下會委托第三方或下屬去驗貨,蕭子峯也可以授權上述人員代其簽發檢驗證明,而寧興公司對于檢驗證明上簽字的真偽無法辨明。因此蕭子峯是否在境內不影響東勤公司的驗貨和提供檢驗證明;2.退一步說,如果檢驗證明不是蕭子峯簽發或者東勤公司沒有派人去驗貨,那么根據常理,在寧興公司要求銀行付款前,東勤公司應當通知開證行不予付款,或者至少在審單時,東勤公司應當立即提出不符點并拒付貨款。既然東勤公司已經支付了信用證項下的款項,表明東勤公司已經接受了信用證項下的所有單據。對于證據四、五,該事實發生在東勤公司與案外人之間,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經質證認為,對于東勤公司的證據一、二,系由案外人出具,且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對于證據三,寧興公司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故對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證據是否能實現東勤公司的待證目的,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對于證據四、五,系東勤公司與案外人之間的函件,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定。
經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東勤公司系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人,本案系涉港合同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適用內地法律審理本案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根據東勤公司的上訴請求和寧興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寧興公司是否構成信用證欺詐并需要向東勤公司歸還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對上述爭議焦點分析認定如下:
東勤公司上訴認為一審法院混淆了“信用證欺詐”和“買賣合同”之間的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過程中,必要時可以將信用證糾紛與基礎交易糾紛一并審理,因此,一審法院將信用證糾紛與基礎貿易糾紛一并審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中,東勤公司于2012年末向寧興公司購買貨物總價為141000美元,采用的國際貿易術語為FOB寧波,支付方式為信用證;裝運時間為2013年2月15日前,裝運港為中國寧波,目的港為美國洛杉磯。2012年12月17日,東勤公司向渣打銀行申請開立受益人為寧興公司的自由議付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編號628010649918-L。除上述內容外,該信用證還載明:允許分批裝運但不允許轉運,信用證項下所需單據為發票、裝箱單、海運提單(收貨人為東勤公司,注明運費到付并通知東勤公司)、由東勤公司員工蕭子峯(SIUTSZFUNG)簽發并簽名的檢驗證明、受益人證明(標注日期的清潔已裝船海運提單的副本已在裝運后3天內直接發給東勤公司)。2013年2月28日,寧興公司向渣打銀行交付信用證項下單據。2013年3月8日,渣打銀行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雙方均明確貨物承運人為環帝仕公司。對于上述事實,東勤公司與寧興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前述事實,寧興公司已經向渣打銀行提交了信用證項下所約定的所有單據,并通過了渣打銀行的審核,且貨已交承運人環帝仕公司,寧興公司的合同義務已完成。東勤公司上訴稱檢驗證書上蕭子峯(SIUTSZFUNG)簽字系偽造。但從一般意義上講,該檢驗證明系由東勤公司交付給寧興公司,現無證據證明東勤公司在渣打銀行付款前就該檢驗證明提出異議,東勤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檢驗證明系由寧興公司偽造。雖然東勤公司在二審時提出檢驗證書簽發時蕭子峯人在國外,但根據現有證據仍無法得出檢驗證明上蕭子峯的簽字系寧興公司偽造的結論。故東勤公司的前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對于目的港代理此單貨物的問題,東勤公司在一審時提交了上海大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聲明,以證明目的港代理并未代理涉案貨物的相關事宜,寧興公司則針對東勤公司出具的證明提交了環帝仕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環帝仕公司總經理沈展亮的證言,從前述雙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內容來看,東勤公司提交的上海大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聲明,雖然表明目的港代理并未代理涉案提單項下貨物的相關事宜,但東勤公司并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海大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提單記載的目的港代理東西物流公司之間的關系。而從寧興公司提交的證明來看,環帝仕公司系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對此東勤公司予以認可,結合環帝仕公司總經理沈展亮出庭作證的證言內容,可以確認環帝仕公司已經收到了寧興公司交付的涉案貨物,環帝仕公司是根據東勤公司的指示簽發了涉案提單,這也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即東勤公司與寧興公司約定的貿易條件FOB下承運人由買方指定的相吻合。從另一方面講,環帝仕公司所出具相關證明是要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如果本案貨物并沒有交給環帝仕公司,環帝仕公司也不可能作出對自己不利的承諾。再結合東勤公司在持有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其未向承運人主張相關的權利也與常理不符。因此,從現有證據看,一審法院采納寧興公司提交的證據更符合客觀事實。因此,根據現有證據,一審法院駁回東勤公司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東勤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27元,由上訴人東勤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青
代理審判員  吳云輝
代理審判員  童 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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