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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徽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ACME POWER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信用證欺詐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4月01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584   收藏[0]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皖民二終字第00739號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啟云,北京德恒(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有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安徽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程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大文,安徽眾城高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磊,安徽鑫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ACMEPOWER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力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旺角亞皆老街。
法定代表人:倪鋒,該公司董事。
一審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負責人:徐斌,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高勇剛,該行員工。
上訴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招商銀行)因與被上訴人安徽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技術公司)、一審被告力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峰公司)、一審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簡稱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信用證欺詐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合民四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招商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啟云、陳有勇,被上訴人安徽技術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磊、韋大文,一審第三人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勇剛到庭參加訴訟;一審被告力峰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招商銀行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二)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作出了承兌;(三)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四)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只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就不應再遵循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人民法院就不得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涉案信用證在一審判決前已經由其議付并經開證行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承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得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二、一審判決無視涉案業務完全符合UCP600關于議付及議付行的規定,無視《出口押匯申請書》中有關“涉案信用證項下單據一旦押匯,則視為貴行對信用證項下匯票及/或單據付出對價而作出的議付,貴行即取得議付行地位”的約定,將本案信用證項下有追索權的出口議付理解為質押借款,明顯是錯誤的。首先,涉案信用證是自由議付信用證,任何銀行均可議付,其按照UCP600的規定進行了審單、購買單據、預付議付款。而辦理質押借款的是一般的銀行網點或信貸部門,不是專門辦理議付業務的國際業務部。其次,其將力峰公司提示的全套單據寄給開證行,開證行于2014年5月13日向其發出承兌電文,其完全符合合格議付行的條件。再次,《出口押匯申請書》也明確約定了其具有議付行地位。如果其辦理的僅僅是出口押匯業務,則《出口押匯申請書》中關于“貴行有權在任何時間以任意方式,出售全部或部分該單據項下貨物”的約定不但違反了我國擔保法關于禁止流質的規定,而且其也不必將信用證項下單據寄交開證行。一審判決有意放大《出口押匯申請書》中關于落實追索權的約定,忽略關于其取得議付地位的約定,明顯錯誤。三、一審判決認為其提交的《中國國際商會專家意見》不符合證據要件是錯誤的。中國國際商會秘書局銀行技術與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參與制定、宣傳和解釋我國參加和認可的國際規則和慣例,該委員會出具的《中國國際商會專家意見》具有權威性,也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四、安徽技術公司明知力峰公司自買自賣,但為賺取相關代理費仍然代開涉案信用證,且在收到提貨單后怠于了解貨物的真實性以及提貨,存在明顯過錯。招商銀行向力峰公司買入信用證項下單據,完全符合UCP600關于議付的規定,其本身毫無過錯。一審判決終止支付涉案信用證項下款項,讓其承擔全部風險損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善意第三人的規定,明顯不公。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安徽技術公司二審庭審中答辯稱:一、招商銀行未按照UCP600規定的條件辦理相關信用證業務,不具有議付行地位,依法不應當得到UCP600的保護。根據UCP600第二條的規定,“議付是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及/或單據的行為。”招商銀行沒有舉證證明其對力峰公司提交的單據進行了審單,不符合“相符交單”的條件。另外,涉案《出口押匯申請書》載明了本申請書構成力峰公司與招商銀行之間的質押合同,招商銀行向力峰公司出具的《貿易融資借款借據》進一步明確了貸款償還期限、利率標準等內容,證明招商銀行向力峰公司放款的行為不是購買信用證項下單據的行為,不構成議付,依法不應當得到UCP600的保護,招商銀行只能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向力峰公司主張權利。二、本案開證行的“承兌”并非票據法規定的“承兌”,涉案信用證項下也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一審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承兌是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可見,承兌只能是針對匯票的一種票據行為,無匯票則無從承兌,電話、電報、書信、口頭承兌等均不受我國票據法承認,本案開證行的“承兌”僅僅是“承諾到期付款”,不是我國票據法規定的“承兌”,不構成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更重要的是,招商銀行對力峰公司的付款行為不是UCP600規定的議付,其與力峰公司之間是融資借貸關系,不是議付關系,招商銀行不是信用證法律關系中的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應當注意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情況下,即使開證行或其指定人、授權人已經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做出了承兌,而如果沒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屬于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符合其他相關條件的情況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據此,招商銀行不應受到信用證法律關系的保護,涉案信用證應當終止支付。三、其系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的普通主體,對于力峰公司自買自賣的情況事前無法了解。其在覺察到可能被騙后立即報警并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以防止損失擴大,在本案中并無過錯。相反,招商銀行為了追求高額利益,一方面通過《出口押匯申請書》規避議付責任,另一方面又故意混淆“議付”的含義希望獲得UCP600對議付行的特別保護,這種不規范的操作為力峰公司的欺詐提供了便利,依法應當對欺詐后果承擔責任。四、一審判決認定招商銀行提交的《中國國際商會專家意見》不符合證據要件是正確的。該份材料僅僅是一份案例研究報告,與本案無關聯,同時注明“該意見并一定反映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的意見。本答復僅供參考……”,也不構成專家證人的證言。專家證人是指具備相關知識、技能、經驗、受過培訓或教育,從而就證據或事實爭點提供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意見的證人,且必須到庭接受詢問。招商銀行既未申請專家證人出庭支持作證,也未向法庭明確專家證人的具體信息,不符合證據要求,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并無不妥。五、招商銀行在一審判決中是不承擔義務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起上訴。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同意安徽技術公司的答辯意見。
力峰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安徽技術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終止支付第三人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開立的編號為LC081498120025號信用證項下1328600美元的款項。事實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其與寧波中博振軒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博公司)訂立進口代理合同一份,約定由其為中博公司代理進口塑料原料。2014年5月5日,為履行該代理合同,其與力峰公司訂立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其向力峰公司購買塑料粒子(ABS)730噸,價款合計1328600美元;付款條件為見單后90天遠期不可撤銷信用證。2014年5月5日,其向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申請開立了以力峰公司為受益人、編號為LCZK600201400207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后力峰公司向其提供了信用證要求的全套單據,但其在2014年6月11日前往提貨時,發現倉庫根本就沒有與上述發票、箱單和提貨單據所對應的貨物,故力峰公司構成信用證欺詐。
力峰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發表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一審中述稱:其在涉案信用證業務中嚴格遵守了相關國際慣例和規定,不存在違規違法行為,無論招商銀行離岸業務部是否構成善意議付,以及本案信用證是否應當終止支付,其均不應承擔相關損失。
招商銀行一審中述稱:一、涉案信用證已經開證行承兌以及議付行的善意議付,根據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法院不得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二、招商銀行不存在任何過錯,系善意第三人,其權益應受保護。安徽技術公司明知涉案信用證為自由議付信用證,隨時有被議付的可能,卻未及時提貨,存在明顯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損失。
安徽技術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一審訴訟中提供了如下證據:一、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注冊登記信息,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二、UCP600的相關規定,證明UCP600對議付的規定;三、進口代理合同、銷售合同,證明委托進口方與出口方均受同一人邱岱的控制,實際屬于自買自賣,存在主觀惡意;四、信用證,證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依約申請銀行開出信用證,受益人為被告;五、代理進口合同、銷售合同、貨權證明、信用證付匯通知書、發票、箱單、提貨單、進境貨物備案清單、進口報關單、天津裕華經濟貿易總公司(以下簡稱天津裕華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佰利資源有限公司與天津裕華公司的銷售合同、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起訴意見書等,證明受益人在無貨權的情況下提供了虛假記載的貨權證明、發票、箱單和提貨單;六、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訊問筆錄,證明受益人的實際控制人邱岱涉嫌詐騙,受益人實施押匯行為,目的是套取信用證項下款項;七、《出口押匯申請書》、招商銀行融資借款借據、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證明招商銀行向受益人的付款行為不構成議付,其性質是借款質押擔保關系。
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證據質證認為:其是善意第三人,上述證據與其無關。
招商銀行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因安徽技術公司對貨物放任不管,具有重大過錯,信用證欺詐的后果不應由招商銀行承擔;融資借款借據是招商銀行內部做賬使用的材料,不是借據,招商銀行一旦押匯就取得了議付行地位;邱岱因為和案件有利害關系,其作出的陳述有推卸責任的可能,故不能僅憑邱岱的陳述認定案件事實。
力峰公司對上述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亦未提供證據。
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在訴訟過程中未提供證據。
招商銀行在一審訴訟中提供了如下證據:一、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證明該承兌行為已經過安徽技術公司同意;二、信用證開證電文,證明涉案信用證的內容;三、出口押匯申請書,證明本案中押匯就是議付;四、承兌電文,證明開證行確認單證相符,并對信用證進行了承兌;五、招商銀行客戶回聯單,證明招商銀行系根據開證行的銀行承兌電文,才向力峰公司支付了相關議付款項,招商銀行是善意的;六、中國國際商會專家意見,證明涉案的信用證押匯構成了UCP600里所規定的議付。
安徽技術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至證據五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六有異議,認為這份意見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質證稱上述證據與其無關。
力峰公司對上述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對安徽技術公司和招商銀行所提供的所有證據中,除招商銀行所提供的證據六不符合證據的要件外,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查明:2012年4月20日,力峰公司在香港注冊,創辦人及董事為倪鋒。2013年1月16日,安徽技術公司與中博公司訂立編號為13DL043AB010的進口代理合同一份,約定由安徽技術公司為中博公司代理進口塑料原料,倪鋒作為中博公司的授權代表在合同上簽字。2014年4月28日,安徽技術公司為履行上述進口代理合同,與力峰公司簽訂銷售合同一份,約定由安徽技術公司向力峰公司購買塑料粒子(ABSAG15A1540噸,ABS5000190噸)合計730噸,價款合計1328600美元,寧波保稅區倉庫交貨,最遲裝運期為2014年5月5日,付款條件為見單后90天遠期不可撤銷信用證,信用證須于2014年5月5日前開出,受益人為力峰公司,通知行為招商銀行離岸業務部,議付單據為簽字發票正本1份、副本2份,提貨單正本1份,標注毛、凈重的箱單正本1份、副本2份。2014年5月4日,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根據安徽技術公司的申請,以力峰公司為受益人,開立了編號為LCZK600201400207的不可撤銷自由議付信用證,信用證明確適用UCP最新版本。同日,招商銀行離岸業務部收到上述信用證電文,力峰公司向安徽技術公司出具發票、箱單、提貨單、貨權證明、海關保稅區進境貨物備案清單,其中提貨單中記載的保稅倉庫名稱為寧波辰都貿易有限公司(簡稱辰都公司),辰都公司出具的貨權證明書記載:辰都公司系注冊于寧波保稅區的企業,主要經營業務為保稅區倉儲服務,名稱為ABSAG15A1和ABS5000的730噸貨物的所有權人為安徽技術公司。
2014年3月28日,力峰公司與招商銀行離岸業務部簽署《出口押匯申請書》,約定:1、上述信用證項下單據一經押匯,則視為招商銀行離岸業務部對信用證項下匯票及/或單據付出對價而做出的議付,招商銀行離岸業務部即取得議付行的地位,有權以適宜的方式處理單據;2、不論何種原因致付款人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單據項下款項,招商銀行離岸業務部有權對力峰公司行使追索權;3、若力峰公司不能按要求歸還全部押匯本息,招商銀行離岸業務部有權按規定加收逾期利息、復息;4、招商銀行有權在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出售全部或部分該單據項下貨物,以歸還押匯本息及費用;5、如招商銀行離岸業務部根據力峰公司的申請,已辦理了上述信用證項下的打包放款,力峰公司承諾本申請書項下的押匯款無條件用于償還銀行打包放款;6、力峰公司隨時向招商銀行離岸業務部提供上述信用證項下貨物情況及本公司的經營、財務狀況,并配合銀行的調查、審查和監督,發生影響償債能力的重大事項時,應立即書面通知銀行,并配合銀行落實押匯申請項下有關債務本息及其他一切費用用于償還的保障措施;7、力峰公司同意按照年0.8%的收費標準向招商銀行離岸業務部支付融資手續費;8、押匯申請書項下的借款借據構成申請書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如二者有沖突,以借款借據為準。
2014年5月12日,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向招商銀行離岸部發出SWIFT電文,對涉案信用證進行了承兌。2014年5月13日,招商銀行離岸部向力峰公司進行了放款。招商銀行離岸部內部留存的貿易融資借款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1326000美元,起息日為2014年5月13日,到期日為2014年8月7日。
2014年6月,安徽技術公司在向寧波保稅區倉庫提貨時,發現倉庫沒有力峰公司提供的上述發票、箱單、提貨單所記載的貨物,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立案偵查,并對犯罪嫌疑人邱岱采取了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對邱岱的訊問筆錄記載:邱岱實際控制了力峰公司、中博公司和辰都公司;涉案信用證款項系通過押匯借款的方式取得,押匯借款的期限為90天,等90天到期后,用到期信用證的錢償還;涉案基礎合同項下的貨物所有權是天津裕華公司的。
一審法院另查明:辰都公司另出具貨權證明,證明名稱為ABSAG15A1和ABS5000的730噸貨物的所有權為天津裕華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信用證欺詐糾紛,信用證欺詐屬于侵權行為,依法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而本案信用證明確約定受UCP最新版本約束,因本案信用證開立時的UCP最新版本為UCP600,故本案應適用UCP600。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安徽技術公司所主張的信用證欺詐能否成立;二、如果力峰公司構成信用證欺詐,則涉案信用證是否應終止支付。
一、關于安徽技術公司所主張的信用證欺詐能否成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一)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二)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本案中,委托安徽技術公司進口貨物的中博公司和向安徽技術公司銷售貨物的力峰公司背后的實際控制人均為邱岱等人,雖然力峰公司向安徽技術公司出具的發票、提貨單、箱單、貨權證明等票據上所記載的貨物的所有權人為安徽技術公司,但實際上安徽技術公司無法根據上述票據提取相應的貨物,同時力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邱岱亦承認該批貨物的所有權實際上屬于他人。涉案信用證開立的目的并非作為國際貿易的支付手段,而是為了實現非法融資目的,顯然缺乏真實的基礎交易背景,故本案構成信用證欺詐。
二、關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情形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二)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作出了承兌;(三)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四)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上述規定即為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情形。關于本案能否構成欺詐例外的例外情形的問題,招商銀行認為,涉案信用證已經開證行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的善意承兌,并經議付行招商銀行離岸部的善意議付,故法院不應再判決終止支付。安徽技術公司則認為,雖然開證行已經承兌,但招商銀行離岸部針對涉案信用證辦理的出口押匯業務并不構成議付,故而不能構成欺詐例外的例外。
判斷是否存在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情形,首先應當基于信用證項下的法律關系來考量,只有信用證法律關系的主體,才能援引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進行保護。在本案中,焦點問題集中在招商離岸業務部的出口押匯行為是否構成議付。在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情況下,即使開證行或其指定人、授權人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作出了承兌,但如果沒有善意議付行為的存在,則人民法院仍可裁定中止支付或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
關于議付的含義,UCP600第二條規定:“議付是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的行為”。根據上述規定,要成為一個合格的議付行,需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該銀行是議付信用證下的指定銀行;2、其實施了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給受益人的行為;3、該行為是在經過審單并確認交單相符的前提下實施的;4、預付或同意預付的時間節點是在該銀行應當從開證行獲得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上述UCP600中關于“議付”的定義明確了議付是對票據及單據的買入行為。
本案中,力峰公司和招商銀行離岸業務部就涉案信用證辦理的是出口押匯業務,UCP600并無出口押匯這一概念的明確定義。所謂出口押匯,是指在信用證項下,由出口地銀行以全套貨運單據及匯票為質押品向出口商提供資金融通的一種銀行業務,考察出口押匯能否構成議付,需結合案件事實綜合認定該行為是否符合UCP600中關于議付的構成要件。從招商銀行提供的《出口押匯申請書》等證據可以看出:1、該業務約定了融資的金額、期限、手續費,以及逾期利息和復息;2、該業務約定了以信用證項下單證作為擔保,如力峰公司不能歸還押匯本息,則銀行有權處分單據項下貨物;3、該業務約定了信用證項下款項一旦回籠,無論押匯是否到期,立即用于歸還押匯本息及相關費用;4、該業務約定了銀行對力峰公司的追索權,即一旦力峰公司逾期還款,則銀行有權采取任何必要的追償措施;5、該業務還約定了銀行對押匯申請人經營、財務狀況的調查和監督。從上述約定來看,涉案的出口押匯業務實質上是一種融資法律關系,即銀行為出借人,力峰公司為借款人,而信用證僅僅是該融資法律關系中的一種擔保。故作為出借人的招商銀行在本案中的出口押匯行為,并非對票據的買入行為,不符合UCP600所規定的議付要求,因而不能援引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涉案信用證應當終止支付。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終止支付第三人LCZK600201400207號信用證項下1328600美元的款項。案件受理費69527元,保全費5000元,由力峰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招商銀行提交如下證據:一、國際結算遠程系統截圖、業務傳送函掃描件截圖、操作明細記錄,證明其履行了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審單義務,滿足UCP600關于議付的規定。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終字第0014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在同樣的案件中法院肯定了有關銀行的議付行地位,本案中其一樣具有議付行地位。三、《中國國際商會專家意見》,一審判決未認定該證據,為證明其具有議付行地位再次提交。四、庭后補充提交的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證處(2015)皖合中公證字第12138號公證書,證明其在辦理業務編號為274BP1400414的出口押匯業務過程中已履行審單義務,且單證相符,該類業務在系統中顯示為“出口議付”,符合UCP600關于議付的規定,其議付行地位成立。
安徽技術公司質證認為:一、操作系統截圖不是新證據,系打印件,無法核實真實性,且內容不完整,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通過系統截圖也無法看出招商銀行有審單行為,不能實現招商銀行的證明目的。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終字第00144號民事判決書與本案無關聯,不能實現招商銀行的證明目的,反而可以證明在信用證法律關系中沒有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三、《中國國際商會專家意見》僅是一份案例研究報告,不具備證據要件,與本案無關聯。四、對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證處(2015)皖合中公證字第12138號公證書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公證的事項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屬于招商銀行單方掌握的證據,沒有向一審法院提供,直至二審開庭后才補充提供,有可能是事后補充實施的操作。即使招商銀行按照規定進行了審單,也不一定具備議付行地位,因為議付最為核心的條件是購買單據,而本案中招商銀行的放款行為是質押擔保借款。
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同意安徽技術公司的質證意見。
二審中,安徽技術公司新提交一份證據,即招商銀行《離岸出口押匯審批書》,證明招商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審核的單據與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不一致,招商銀行向力峰公司放款是質押擔保借款,而非議付。
招商銀行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不能實現安徽技術公司的證明目的,因為押匯審批與信用證審單系招商銀行內部不同部門負責,所審單據側重點亦有不同,押匯審批不影響其議付行地位。
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認可安徽技術公司的舉證意見。
對招商銀行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一、國際結算遠程系統截圖打印件屬于數據電文的復制件,且截圖不完整,真實性存疑,安徽技術公司亦不予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二、本院(2011)皖民二終字第00144號民事判決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認定的案件事實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三、《中國國際商會專家意見》僅僅是中國國際商會秘書局對招商銀行虛構案例所作的答復意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且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證據類型,本院不予采信;四、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證處(2015)皖合中公證字第12138號公證書系對招商銀行國際結算業務遠程通訊系統中業務編號為274BP1400414項下的單據掃描記錄、招商銀行寧波分行鄞州支行張亞惠與招商銀行單證中心工作人員齊文關于該筆業務所涉單據審核的歷史對話記錄以及招商銀行業務平臺“集中作業系統”國際業務出口議付查詢情況的公證,鑒于在技術上該審單記錄存在事后修改或補充操作的可能,而數據庫日志信息是證明數據是否篡改的重要輔助手段,本院委托有關專家對招商銀行國際結算業務遠程通訊系統進行了實地勘查,專家經深入調查出具了《專家意見書》,載明:“現場調查時,招商銀行只提供了數據庫記錄,沒有提供數據庫日志信息作為輔助證明,從技術角度而言仍存在數據被篡改的可能性。另外又對中國人民銀行、徽商銀行的數據庫日志管理情況進行了溝通了解,每家銀行對數據庫日志的保存時間各不相同,同一家銀行的不同分行對數據庫日志的保存時間也長短不一。”本院認為,在已經用盡調查手段的情況下,審單記錄的真實性應結合招商銀行國際結算業務遠程通訊系統的作用、修改該系統數據的風險、涉案信用證項下單據是否相符等情況進行認定。招商銀行國際結算業務遠程通訊系統系該行的核心業務系統,該行所有核心業務交易均采用系統時間作為交易記錄時間,一旦系統時間被修改,則該時段招商銀行整個主機系統全部業務交易時間都會同步修改,從而導致招商銀行全部業務陷入混亂,引發信用風險。另外,接受單據的招商銀行寧波分行鄞州支行工作人員與招商銀行單證中心工作人員關于該筆業務所涉單據涉及的簽字、金額等進行了核對,開證行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和開證申請人安徽技術公司亦均認可單證相符、單單相符。故根據高度蓋然性規則,可以認定公證的審單記錄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能夠實現招商銀行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安徽技術公司提交的《離岸出口押匯審批書》,因招商銀行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離岸出口押匯審批書》系招商銀行針對力峰公司遞交的《出口押匯申請書》作出的,在經辦人員、審查程序、審查重點等方面與議付銀行針對單據的議付存在不同之處,對該證據能否實現安徽技術公司的明目的,需綜合案件情況予以判定。
2015年12月9日,本院致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寧波保稅區海關(以下簡稱寧波海關),就保稅區相關政策、辰都公司是否屬于海關監管的保稅區企業、涉案貨物的進境備案及報關情況進行調查。2015年12月29日,寧波海關函復本院,對相關問題進行了回復并隨附相關資料。
根據一審證據、寧波海關給本院的復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另查明:
2011年至2012年,邱岱以自己名義注冊成立中博公司、以徐喜盛名義注冊成立辰都公司、以倪峰名義注冊成立力峰公司,邱岱為上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辰都公司是海關監管的寧波保稅區內的企業,經營范圍包括自營和代理貨物的進出口、倉儲服務,但企業自行制作的貨權證明不屬于海關監管的文件。貨物在保稅區企業之間可以轉讓或轉移,雙方當事人應當就貨物轉讓、轉移向海關備案。
再查明:涉案商業發票、箱單、提貨單載明的出具日期為2014年5月5日,力峰公司向招商銀行提交的《出口押匯申請書》載明的交單日期為2014年5月6日。《離岸出口押匯審批書》載明力峰公司已提交的資料包括發票、提貨單、進境貨物備案清單,不包括箱單。涉案《客戶交單聯系單》注明“茲隨附下列出口單據一套,信用證業務請按國際商會現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辦理。”該筆業務在招商銀行國際結算遠程通訊系統中記載為“出口議付”。
各方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本院二審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招商銀行是否有權提起本案上訴;二、招商銀行是否對涉案信用證善意地進行了議付;三、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是否對涉案信用證進行了善意承兌。
本案系基于國際貿易結算形成的信用證欺詐糾紛。信用證欺詐屬于侵權行為,本案信用證欺詐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關于信用證欺詐的構成、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問題應適用我國法律處理。UCP600第一條規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適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標明按照本慣例辦理的跟單信用證。除非信用證明確修改或排除,本慣例對一切有關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本案信用證明確約定受UCP最新版本約束,故本案所涉信用證的辦理問題應適用UCP600。
關于招商銀行是否有權提起本案上訴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二條規定:“在一審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有權提起上訴。”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請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關系,本案訴訟標的系開證行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承擔的涉案信用證項下的承付義務,即對受益人開出的遠期匯票進行承兌并于匯票到期日付款的義務。UCP600第七條c項規定:開證行須“保證向對于相符交單已經予以承付或者議付并將單據寄往開證行的指定銀行進行償付。無論指定銀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經對相符交單予以預付或購買,對于承兌或者延期付款信用證項下相符提示的金額的償付須于到期日進行。開證行償付指定銀行的承諾獨立于開證行對于受益人的承諾。”即如果招商銀行作為指定銀行已經對涉案信用證進行了議付,則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必須向招商銀行承擔償付義務。一審判決判令終止支付涉案信用證項下款項,意味著無論招商銀行是否是議付行,其均無法根據UCP600的規定獲得開證行的償付。在招商銀行是否是涉案信用證的議付行存在爭議的情況下,無法得出招商銀行對本案訴訟標無獨立請求權的結論。故安徽技術公司關于招商銀行無權提起本案上訴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招商銀行是否對涉案信用證善意地進行了議付問題
信用證是銀行依據國際貿易的買方(開證申請人)向賣方(受益人)作出的一項付款承諾,其功能主要是以銀行信用代替買方的商業信用,保護交易安全。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出現了一些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證進行欺詐的情況。為了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各國司法實踐中形了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即信用證受益人在履行基礎合同時存在欺詐行為的,相關銀行可以根據法院的禁令不予承付。但為了保護信用證交易關系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開證行或其指定人、授權人已經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或者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則法院不得再判決相關銀行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此即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原則。所以,本案信用證項下款項應否終止支付,取決于招商銀行是否是涉案信用證交易關系中的善意第三人。
(一)招商銀行是否取得議付行地位。UCP600第二條規定:“議付是指指定銀行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日或在此之前,通過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的方式購買相符提示項下的匯票及/或單據的行為。”即議付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議付行必須是信用證規定的指定銀行,當信用證為自由議付信用證時,除了開證行之外的任意一家銀行均可成為指定銀行;二指定銀行經審單認為受益人提示的單據單證相符、單單相符;三是指定銀行具有購買信用證項下單據及/或匯票的意思表示;四是指定銀行客觀上必須有預付或同意預付以購買單據及/或匯票的行為。關于審單的標準,UCP600第十四條a項規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以及開證行必須對提示的單據進行審核,并僅以單據為基礎,以決定單據在表面上看來是否構成相符交單。”該條b項規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以及開證行,自其收到提示單據的翌日起,各自擁有最多不超過五個工作日的時間,以決定交單是否相符。”據此,招商銀行是否是涉案信用證的議付行,需根據UCP600第二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審查。本案中,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開出的信用證為自由議付信用證,根據UCP600第二條關于“指定銀行”的規定,招商銀行可以成為涉案信用證的指定銀行;力峰公司向招商銀行提示了信用證要求的全套單據,招商銀行在收到單據后五個工作日內進行了審單并且確認單單相符、單證相符,開證行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和安徽技術公司亦均認可涉案單據單證相符、單單相符,符合UCP600第十四條b項關于指定銀行審單期限的規定;招商銀行向力峰公司放款是在開證行承兌信用證項下的匯票以后、匯票到期日之前,付款金額亦是扣除正常議付費用后的金額,其國際結算遠程通訊系統中亦將該筆業務記載為“出口議付”,符合UCP600第二條關于“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日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購買匯票及/或單據”的規定,故招商銀行對涉案信用證的操作滿足了UCP600第二條關于議付必須具備“指定銀行”、“相符交單”、“預付或同意預付”和“購買單據”的條件,其可以取得涉案信用證的議付行地位。
(二)招商銀行的議付行為是否為善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體現了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原則,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應當注意問題的通知》第三條又對該原則的適用條件進行了強調,規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情況下,即使開證行或其指定人、授權人已經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做出了承兌,而如果沒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屬于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符合其他相關條件的情況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因此,招商銀行要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獲得保護,除了應當具有議付行地位外,其議付時還必須是善意的,即不知道也不應知道欺詐行為的存在。根據UCP600第五條的規定,信用證具有獨立抽象性,銀行處理的僅僅是信用證項下的單據而非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或者服務,所以銀行僅僅對單據負責;UCP600第十四條a項亦規定指定銀行僅以單據為基礎,以決定單據在表面上看來是否構成相符交單。本案中,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十分簡單,僅包括提貨單、簽字發票和箱單,無其他第三方開具的單據,力峰公司向招商銀行提示了上述單據,招商銀行按照UCP600的相關規定進行了審核,安徽技術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招商銀行議付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力峰公司存在欺詐行為,故招商銀行的議付行為是善意的。至于安徽技術公司辯稱其在本案中無過錯,本院認為,涉案信用證應否終止支付與作為開證申請人的安徽技術公司是否有過錯無關。且安徽技術公司作為從事進出口貿易的專業公司,理應知道提貨單、簽字發票和箱單均系賣方單方制作形成的單據,該套單據項下的貨物是否真實存在完全依賴于賣方的商業信用;也應當知道海關并不禁止貨物在保稅區內的企業之間相互轉讓、轉移,保稅區倉儲企業自制的貨權證明書既非物權性質的文件也非海關監管的文件,其能否取得貨物還依賴于倉儲企業的商業信用;在保稅區倉庫交貨的情況下,為保障對貨物的控制權,安徽技術公司也應盡快提取貨物或者將貨物儲存在自己指定的信譽良好的倉儲企業,而安徽技術公司卻輕信力峰公司和辰都公司,為力峰公司、辰都公司惡意串通、一貨多賣留下機會。故安徽技術公司此節答辯意見不能成立。
(三)出口押匯對議付行為的影響。UCP600沒有對出口押匯作出規定,出口押匯是國內銀行在實踐中形成的概念,意指受益人向往來銀行遞交信用證要求的單據,該銀行審核無誤后,參照交單金額將款項墊付給受益人,然后向開證行寄單索匯以回收款項歸還押匯款本息并保留追索權的一種短期出口融資業務,其本質是以受益人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請求權作為質押而進行的融資借款,往來銀行通常按照票面金額的80-90%向借款人(受益人)放款。本案中,力峰公司雖向招商銀行提交了《出口押匯申請書》,招商銀行也同意為力峰公司辦理出口押匯并在《離岸出口押匯審批書》中注明融資手續費、利息、還款方式等,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招商銀行的議付行地位。首先,力峰公司申請押匯所提交的單據不包括信用證要求的箱單,且出口押匯與議付在審查人員、審查重點、審查程序等方面亦不相同。其次,涉案《出口押匯申請書》明確規定信用證項下單據一經押匯則視為招商銀行對信用證項下匯票及/或單據付出對價而做出的議付,可見招商銀行與力峰公司均有對涉案信用證項下單據辦理議付的意思表示。再次,根據UCP600第七條的規定,自信用證開立之時起,開證行即不可撤銷地受到兌付責任的約束,倘若議付行提交到開證行的單據構成相符交單,開證行必須向對于相符交單已經承付或議付的指定銀行進行償付。而出口押匯項下的追償權能否實現,則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招商銀行之所以在辦理涉案信用證議付的同時又就涉案信用證項下的單據辦理出口押匯,是為了防止信用證遭到開證行拒付時的追索權落空,并不能據此認定招商銀行放棄了議付行地位。雖然這種做法與議付行應自愿承擔風險買入受益人的匯票及/或單據的國際慣例精神不符,但本案中力峰公司欺詐能否得逞與該行為無關,故《離岸出口押匯審批書》不能實現安徽技術公司的證明目的。
綜上,招商銀行關于其具有議付行地位并已對涉案信用證善意議付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安徽技術公司關于招商銀行不是涉案信用證關系中的善意第三人、招商銀行的不規范行為導致力峰公司欺詐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開證行是否對涉案信用證進行了善意承兌問題
承兌是屬于票據法范疇的概念,UCP600沒有對何為承兌進行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承兌是指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三日內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的行為。但信用證業務中的承兌與我國票據法規定的承兌有所不同。在信用證業務中,受益人向議付行提交的單據在轉遞給開證行后,若開證行經過獨立審單決定接受單據,便將信用證項下的票據留存,僅通過SWIFT電文向議付行表示將于匯票到期日付款并注明匯票到期日,除非受益人或者匯票持票人要求開證行承兌后將匯票退回。盡管這種操作不符合我國票據法的要求,但我國司法實踐一直認可信用證交易中的國際習慣做法。本案中,招商銀行于2014年5月6日通過SWIFT電文向開證行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發送了跟單信用證單據清單并寄送了所附單據,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于2014年5月12日向招商銀行發送了代碼為799的SWIFT自由格式電文,載明“針對招商銀行業務編號為274BP1400414、金額為USD1328600.00的單據,其將于匯票到期日向招商銀行付款,匯票到期日為2014年8月5日”,符合UCP600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關于開證行對相符交單在五個銀行工作日進行承兌的規定,且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在承兌時不知道也不應知道力峰公司欺詐行為的存在,其承兌是善意的。故招商銀行關于涉案信用證項下票據已經由開證行善意承兌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安徽技術公司關于開證行不構成承兌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招商銀行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合民四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安徽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的負擔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69527元,由被上訴人安徽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陶恒河
審判員  沈光明
審判員  樊 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馬夢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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