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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江蘇普華有限公司信用證欺詐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4月01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5561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鄂民終828號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自由貿易實驗區花園石橋路66號1樓102室、2樓202室、24樓。
主要負責人:徐慧,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賽波,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驥,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江蘇普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高新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畢偉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昌國,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佩,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傳旗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羅陽路168號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陳鋒,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誠峰集團有限公司(CHINACHENGFENGGROUPCO,LIMITED)。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長沙灣瓊林街82號陸佰中心21樓C室。
代表人:陳鋒,該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現代商船有限公司(HYUNDAIMERCHANTMARINECO,LTD)。住所地:大韓民國首爾市鐘路區仁寺洞194號。
代表人:KimJiHoon,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苗苗,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漢中路120號。
主要負責人:張偉,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葉,江蘇世紀同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簡稱東亞銀行)因與被上訴人江蘇普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華公司)、傳旗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旗公司)、中國誠峰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峰公司)、現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船公司)、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信用證欺詐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亞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賽波、李驥,普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昌國、王佩,商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苗苗,光大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葉到庭參加訴訟。傳旗公司、誠峰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東亞銀行上訴請求: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普華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普華公司、傳旗公司、誠峰公司、商船公司和光大銀行共同負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東亞銀行是非善意的議付行是錯誤的。信用證下各方當事人在信用證交易特別是審核單據時,都不認為提單存在不符點。LC76554130759AE號信用證(以下簡稱759號信用證)文本有關單據要求的第46A條,并未明確提單必須由托運人或托運人的代理人背書。案涉提單均由誠峰公司背書,受益人的交單符合信用證的要求,也符合《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版)》(以下簡稱UCP600)有關單證相符的原則;誠峰公司作為普華公司進口合同下的出口方,可以推定其為托運人的代理人。2、開證行承兌了案涉信用證下的匯票,光大銀行審單并向東亞銀行發出SWIFT加押電文確認單證相符。光大銀行不認為單證有不符點,其對單證是否相符有最終決定權。根據UCP600規定,審單是開證行的義務,光大銀行作為開證行認為案涉提單上有誠峰公司背書,可以認為誠峰公司是托運人的代理人,該理解符合《關于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業務》(InternationalStandardBankingPracticefortheExaminationofDocumentsunderDocumentaryCredits,以下簡稱ISBP745)第E13a條要求,應視為單據已完成空白背書。開證行認可提單并不存在所謂“無空白背書”的不符點。3、普華公司在光大銀行將單據交付其審單后書面確認單證相符,光大銀行據此發出單據相符的電文。普華公司沒有發現提單無托運人背書,確認單證相符并同意開證行承付,造成損失的原因是普華公司。允許普華公司對其書面確認文件進行反言,將摧毀全球參與中國信用證交易的當事人對信用證支付和法律的信賴。4、東亞銀行(議付行)對單證不符點的判定最終基于光大銀行(開證行)的判斷,且東亞銀行審單時發現誠峰公司提交的提單沒有發貨人背書,并要求受益人在《交單委托指示》中向東亞銀行作出“擔保一切不符點,不用審單直接郵寄”的指示。開證行有權判斷是否存在單證不符點,是否接受不符點。光大銀行以加押電文確認交單相符。5、東亞銀行作為議付行是基于光大銀行的SWIFT加押確認單證相符以及承兌電文才支付款項,不能允許光大銀行對前述加押電文進行反言。根據UCP600規定,普華公司沒有提出不符點的權利,不是審單義務人,普華公司只能向光大銀行提出,由開證行主張不符點。根據UCP600第1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信用證司法解釋》)第七條,開證行對信用證單據是否有不符點有最終決定權。即便信用證單據存在不符點,光大銀行未審查指出,系其存在過錯,不屬于東亞銀行存在過失。普華公司在光大銀行發出加押電文確認單據相符之后再提出不符點抗辯,已被UCP600第16條排除主張不符點的權利。本案各方當事人對提單所謂不符點不存在爭議,東亞銀行根據光大銀行加押電文單證相符之后才支付款項給誠峰公司并無過失。6、“單證不符”不屬于一審爭議的焦點,未經過充分論辯和審理,“無托運人背書”不應構成認定東亞銀行善意與否的理由。一審判決已經查明議付行為成立,議付過程符合UCP600要求,光大銀行和普華公司全程未提出不符點。7、本案案由是“海運欺詐”,信用證止付令是訴前財產保全措施,一審判決認定侵權主體,對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存在、金額大小未作認定。“海運欺詐”和“信用證欺詐”存在法律關系上的競合,其損害結果不應重復認定;一審判決認定傳旗公司、誠峰公司構成侵權,東亞銀行作為信用證議付行并不存在為兩侵權主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應解除針對信用證的保全措施(止付令);終止支付信用證給東亞銀行造成的損失超過普華公司實際損失,則普華公司構成不當得利。東亞銀行承擔信用證止付的后果,則以信用證詐騙罪判處陳鋒無期徒刑的刑事終審判決將成為錯案。8、本案程序存在嚴重錯誤,本案實質為信用證糾紛,一審法院超越管轄權,認定普華公司未主張的“信用證欺詐”并作出了信用證終止支付的裁判,程序嚴重違法;原合議庭成員依法應當回避。二審庭審時,東亞銀行補充上訴意見:9、光大銀行在東亞銀行交單時,認可單證相符,不存在不符點的情況;10、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類案民事判決,對信用證交易中“非善意”的認定,應當以是否知曉欺詐行為,或者是否參與欺詐行為作為評判依據。
普華公司辯稱: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規定提單經托運人或其代理人背書轉讓才合法有效,案涉提單并無托運人或其代理人背書,屬于無效轉讓。案涉信用證第46A條明確要求指示提單空白背書,根據ISBP745規定,需要托運人或其代理人背書,而誠峰公司的背書構成單證不符。2、本案一審時,東亞銀行對于法院詢問的審單義務并沒有正面回答。案涉信用證和單據存在不符點,即提單沒有托運人背書的情況東亞銀行在審單時已經注意到。3、雖然普華公司書面確認接受不符點(保單背書瑕疵),但最終以開證行光大銀行的審單結果為準。開證行和議付行各自具有獨立的審單義務,開證行的審單過失不能免除議付行因審單過失而承擔的法律后果。4、根據《信用證司法解釋》,即使開證行作出付款、承兌的承諾,只要符合法定條件,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5、東亞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未提出管轄異議,二審法院不應對此予以審理。東亞銀行關于一審合議庭成員應當予以回避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商船公司辯稱:商船公司系案涉運輸的承運人,簽發真實提單并正常流轉,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明確受益人誠峰公司提交的提單為虛假提單,與承運人無關。虛假提單與真實提單存在明顯不同,商船公司也是受害人,一審判決認定商船公司不承擔責任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光大銀行辯稱:1、東亞銀行的行為不屬于UCP600項下的議付,東亞銀行與誠峰公司之間的關系是票據法律關系或合同關系。2、一審判決援引ISBP745的規定來審查案涉單證是否相符是正確的。3、案涉提單系誠峰公司從案外人處購買的虛假提單,屬于犯罪行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決確認。東亞銀行在審單時注意到提單沒有托運人或其代理人背書的事實,存在過失。4、東亞銀行作為議付行具有獨立的審單義務,并非根據光大銀行的承兌而向誠峰公司作出議付行為。5、鑒于東亞銀行不是善意議付,不符合《信用證司法解釋》規定的信用證欺詐例外之例外的情形,一審判決處理意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傳旗公司、誠峰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普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終止支付光大銀行開立的以誠峰公司為受益人的759號信用證項下款項1906380美元(以下無特指為人民幣)。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誠峰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依據香港《公司條例》注冊成立,董事為林澤建,陳鋒為公司實際控制人;2013年6月4日,林澤建辭任誠峰公司董事職務,公司董事由林澤建變更為陳鋒。
2013年2月27日,誠峰公司在東亞銀行開立了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NRA);2013年6月9日,誠峰公司授權陳鋒為賬戶授權簽署人;2013年6月18日,誠峰公司增加金國為大額聯系人。
2013年5月27日,傳旗公司作為甲方、普華公司作為乙方,共同簽訂《代理進口合同》,約定:1、傳旗公司委托普華公司代理進口棉花,價格條款CIF中國港口,單價2380美元/噸,合同總價1906380美元。2、進口商品原產地:美國;裝船期:2013年5月15日前;到貨口岸:上海、廣州、天津、青島。3、在進口合同的付款方式為90天遠期信用證條件下,貨到目的港后入普華公司倉庫,傳旗公司在2周內提清貨物,同時付清與其所提貨物價值相等的貨款和倉儲費。4、本合同項下的國外賣方誠峰公司,是傳旗公司自行選擇并對外確認的,誠峰公司在與普華公司訂立進口合同時知道傳旗公司與普華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該進口合同直接約束普華公司與誠峰公司。
同日,普華公司與誠峰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誠峰公司按照以下條款向普華公司出售原棉:規格GM級,長度8/1,數量801噸(允許數量和價款2%的增減),單價2380美元,合同價款1906380.48美元(允許2%的增減),貿易條款為CIF上海/天津/黃埔/青島,付款方式為90天后見票付款信用證,交付時間為2013年5月底,通知行東亞銀行,信用證應于2013年6月30日前開立,須開立不可撤銷信用證并適用UCP600。
隨后,普華公司向光大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2013年5月29日,光大銀行開立了759號信用證,載明:信用證類型:不可撤銷;適用規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最新版;到期日和到期地點:2013年6月3日在中國;申請人:普華公司;受益人:誠峰公司;貨幣種類和金額:1906380美元;指定銀行和兌付方式:任何銀行議付;匯票:見票后90天按發票金額的100%支付;付款人:開證行;裝運港: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卸貨港:中國上海/天津/黃埔/青島;最晚裝船日期:2013年5月31日;貨物描述:原棉,等級GM,長度8/1,數量801噸,單價2380美元/噸,價格條款CIF上海/天津/黃埔/青島,總價1906380美元。需要的單據:1、已簽發的商業發票(三正三副),商業發票應注明合同號CFJT20130058和信用證號;2、全套清潔已裝船提單一式三份不可轉讓的副本提單,指示提單、空白背書并注明“運費預付”;3、全套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3份副本,保險金額為已裝船貨物發票金額的110%,空白背書、顯示保險賠償金可按信用證貨幣在中國支付,按協會貨物條款投保;4、由美國農業部動植物衛生檢疫局簽發的品質證書,1份正本和3份副本;5、由大孟菲斯地區商會簽發的原產地證明,1份正本和3份副本。如果交單存在不符點,光大銀行將從信用證付款款項中扣除400元或其他等額貨幣的不符點費用。開證行之外的所有銀行費用由受益人承擔。交單期:自信用證開立之日起5天內提交,且在本信用證的有效期內。對付款行/承兌行/議付行的指示:所有單據需經快遞一次性提交給光大銀行。每次支取的金額需由指定銀行在信用證背面注明。本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如有)需注明信用證號、信用證開立日期以及開證行名稱。一旦收到符合本信用證條款和條件的單據,光大銀行將根據指示付款。
2013年5月30日,東亞銀行向誠峰公司發出《付款通知書》:稱向誠峰公司遞交759號信用證正本/修改書一份,要求誠峰公司支付不加保兌的信用證通知費用25美元;通知書上用加大加粗的字體載明“歡迎到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議付,可免收通知費”。同日,誠峰公司向東亞銀行遞交的《交單委托指示》,內容為:議付跟單信用證并對我司有追索權,單據金額1900971.45美元,發票號CFJT20130058-3、CFJT20130058-6,單據包括匯票(2份)、發票(2套各6份)、裝箱單/重量單(2套各6份)、提單(2套各3正3副)、保險單(2套各4份)、質量證書(2套各4份)、原產地證書(2套各4份),其他指示“擔保一切不符點”。誠峰公司在該文件上使用的是圓形章。
誠峰公司在信用證項下開具給光大銀行的匯票記載:金額為1900971.45美元,在首次見本匯票后90日,根據我方指示支付1900971.45美元。
誠峰公司在信用證項下開具的CFJT20130058-3號發票記載貨物為原棉522.6747公噸,單價2380美元/公噸,總價1243965.79美元;CFJT20130058-6號發票記載貨物為原棉276.0528公噸,單價2380美元/公噸,總價657005.66美元。
誠峰公司提交的信用證項下提單系商船公司作為承運人的CAQI2852954號、GAGJ2846656號提單。GAGJ2846656號提單載明:托運人為艾倫伯格棉花有限公司(ALLENBERGCOTTONCO.),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中國儲備棉管理總公司,裝貨港美國佐治亞州薩凡納,船舶與航次為“HYDUNAIGRACEV049W”,卸貨港為中國黃埔港,托運人裝箱、理貨、計重,貨物裝入14個40尺集裝箱,總重277987千克,運費預付,裝船日期2013年5月8日。提單由現代商船(美國)有限公司作為商船公司的代理人簽發。CAQI2852954號提單載明:托運人為杰斯史密斯父子棉花有限公司(JESSSMITHANDSONSCOTTON,LLC),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冠縣冠星紡織有限責任公司,裝貨港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佩德羅,船舶與航次為“APLKOREAV171W”,卸貨港為中國青島港,托運人裝箱、理貨、計重,貨物裝入26個40尺集裝箱,總重504875千克,運費預付,裝船日期2013年5月22日。提單由現代商船(美國)有限公司作為商船公司的代理人簽發。誠峰公司使用的CAQI2852954號、GAGJ2846656號提單,沒有其載明的托運人的背書,僅有誠峰公司的簽章背書。
東亞銀行收到誠峰公司提交的單據后,同日即通過快遞將其轉交給光大銀行。光大銀行收到東亞銀行轉交的單據后,將其轉交給普華公司并提示相應保單未背書。普華公司收到光大銀行轉交的單據后,簽署了《承付/拒付通知書》,表示同意承付。
2013年6月4日,光大銀行向東亞銀行發出電文,稱東亞銀行在759號信用證項下1900971.45美元的提款,光大銀行發現保單未背書這一不符點。盡管存在該不符點,但上述匯票/單據已經為我行承兌,付款日期為2013年8月29日。我行將根據貴行屆時在到期日的指示付款并扣除我行相應的費用。
2013年6月6日,東亞銀行向誠峰公司發出《結算通知書》,稱CFJT20130058-3號、CFJT20130058-6號發票的結算金額為1900971.45美元,國外銀行扣費22.5美元,利息8892.14美元,預收費用500美元,信用證議付手續費1188.11美元,凈付誠峰公司金額為1890368.7美元,該款已存入誠峰公司在東亞銀行開立的賬戶,并要求誠峰公司五日內在互聯網上進行申報。該通知書上有“FORFAITING費用”欄,但相應費用記載為空。當日,東亞銀行向誠峰公司的賬戶存入1890368.7美元。
普華公司收到光大銀行轉交的單據后,即在提單上背書,并委托第三方辦理提貨手續,但被告知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走。
2013年8月12日,普華公司以誠峰公司、商船公司共同串通通過虛假提單進行信用證欺詐為由,向一審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請求裁定光大銀行中止支付759號信用證項下的款項1906380美元。一審法院經審查,于次日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55號民事裁定書,準許了普華公司的前述申請。
2013年8月16日,光大銀行向東亞銀行發出電文,稱其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一審法院禁令,命令光大銀行中止向受益人支付759號信用證項下款項。
2013年8月22日,東亞銀行電文回復光大銀行稱:按UCP600第4A、5、7B、7C、15A的規定,由于光大銀行是開證行,且已于2013年6月4日承兌匯票/單據,光大銀行應當于2013年8月29日付款。請審視自身在UCP600下的義務,以避免對商譽產生的不良影響。作為善意持證人,茲督促你行通知武漢海事法院撤銷禁令,并于到期日承付。2013年8月30日,光大銀行回復東亞銀行,稱其了解自身在UCP600下的開證行義務,但必須遵循中國法律法規,除非收到相反裁決,其將暫停付款。
同時,東亞銀行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55號民事裁定書、(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56號民事裁定書,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復議,稱其已就759號信用證及另外兩份信用證敘作福費廷業務,且開證行已對相應信用證作出承兌,根據《信用證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一審法院裁定止付759號信用證錯誤,請求予以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3)鄂民四復字第00001號、(2013)鄂民四復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東亞銀行的復議申請。
2013年7月12日,龔瑞敏出具了《關于我認識陳鋒的情況說明》,稱:2012年,其在溫州與陳鋒、林澤建認識。2012年底、2013年初,其與陳鋒溝通相關信用證業務。2013年2月25日,誠峰公司在東亞銀行開立了結算賬戶。東亞銀行希望與誠峰公司建立業務聯系,并對誠峰公司進行了考察。其與陳鋒接觸了幾次,陳鋒也表達了想操作貿易的意愿。2013年5月底,陳鋒稱有客戶要給誠峰公司開立信用證,詢問需要滿足什么條件。其告知陳鋒需要全套海運提單,且對手為較大開證企業,在開證行開立承兌電報后,東亞銀行才考慮其融資申請。之后陳鋒還向其咨詢過幾次關于信用證操作的事宜。此后,陳鋒稱已由光大銀行開立了受益人為誠峰公司的信用證。其查詢后,通知陳鋒安排交單事宜,并帶陳鋒到東亞銀行單證部交單。東亞銀行收到承兌電文后,陳鋒向東亞銀行申請融資,且同意按照L+160利率融資,其遂通知單證部按照流程放款,放款金額為信用證金額減去貸款利息、銀行手續費后的金額。誠峰公司在東亞銀行融資貼現的信用證共三份,兩份由光大銀行開立,一份由北京銀行開立。
2013年8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對鄭昌進行了訊問,鄭昌陳述:1、2013年5月27日,普華公司與誠峰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上,誠峰公司代表“林澤建”的簽字是其簽的。2、2013年6月4日,普華公司與誠峰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上,誠峰公司代表“陳鋒”的簽字是其簽的。
2013年8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對林澤建進行詢問,林澤建陳述:1、陳鋒是其妹夫。2、2011年,其和陳鋒在溫州與龔瑞敏認識。2012年上半年,其和陳鋒到上海發展,與龔瑞敏有聯系。2013年年初,陳鋒與龔瑞敏聯系好后,其與陳鋒一同到東亞銀行開立了誠峰公司的賬戶。2013年6月6日,陳鋒稱在東亞銀行的融資已經辦好,請其到東亞銀行簽字辦理匯款手續,其到東亞銀行時,陳鋒、鄭昌、龔瑞敏都在,各項單據已經填好,其即按照要求在單據上簽字。3、2013年6月6日,其到東亞銀行簽署了變更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增加授權簽署人陳鋒的情況說明、賬戶授權委托書、印鑒更換申請書。4、誠峰公司與其沒有關系,是陳鋒的公司,公司的公章、合同專用章都由陳鋒保管。5、2013年5月27日,誠峰公司與普華公司簽訂的棉花《買賣合同》上的簽字,并非其本人簽字。
2014年6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對陳鋒進行訊問,陳鋒陳述:因對外負債,其與普華公司員工曲波談信用證開證事宜,即由傳旗公司委托普華公司代理進口,由普華公司向誠峰公司開立90天遠期信用證,傳旗公司向普華公司支付3.5%的代理費,貨物到港后15天內提取全部貨物并付清貨款,另外提供其他貨物提單為普華公司作質押擔保。在辦理業務過程中,陳鋒使用的提單是從他人處購買的“克隆提單”,就是假提單。
2014年8月4日,陳鋒供述:1、2013年6月9日,其將誠峰公司的董事變更信息資料提交給東亞銀行員工龔瑞敏,并與鄭昌、林澤建到東亞銀行辦理了增加陳鋒為授權簽署人的手續。2、2013年6月18日,誠峰公司與普華公司就一批聚乙烯買賣的信用證融資款已發放至誠峰公司賬戶,其與金國等人前往東亞銀行準備辦理匯款手續。龔瑞敏告知因誠峰公司在東亞銀行預留的大額聯系人為陳鋒和林澤建,匯款必須有林澤建的書面確認才可匯款。陳鋒遂與林澤建電話,聯系請求林澤建到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并告知其正在從事的行為,林澤建獲知后拒絕到銀行辦理手續。陳鋒遂向龔瑞敏詢問,龔瑞敏稱可以增加一人作為大額聯系人。陳鋒遂提出增加金國為誠峰公司的大額聯系人,并在龔瑞敏的帶領下,在東亞銀行現場打印了一份增加金國為誠峰公司大額聯系人,前述三人任選兩人進行大額確認的《公函》,陳鋒簽署該函后,龔瑞敏即帶其柜面辦理匯款手續。3、傳旗公司委托普華公司進口貨物、開立信用證的保證金都是陳鋒從金國處借得,陳鋒每次到東亞銀行辦理業務,金國均隨行。龔瑞敏認識金國,知道金國并非誠峰公司員工。4、陳鋒在通過傳旗公司委托普華公司從誠峰公司處進口貨物,由普華公司開立以誠峰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前,曾多次與龔瑞敏溝通,并向龔瑞敏告知了整個貿易過程。龔瑞敏了解后,才同意誠峰公司在東亞銀行辦理信用證融資。5、陳鋒曾向龔瑞敏告知,其是傳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
2014年8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就有關事實向金國進行詢問,金國陳述:1、陳鋒曾兩次向其借款,為防止陳鋒不還錢,其一般本人或派人跟隨陳鋒到東亞銀行辦理業務。2、其經陳鋒介紹,認識了東亞銀行的客戶經理龔瑞敏。3、其不認識林澤建,但知道陳鋒有個親戚是誠峰公司的董事。2013年6月18日,陳鋒告知其有錢款到賬,其遂與陳鋒一同到東亞銀行辦理業務,由龔瑞敏接待。因誠峰公司匯款需要陳鋒的親戚簽字,陳鋒當著其和龔瑞敏的面打電話給親戚,但陳鋒的這個親戚沒有來銀行簽字。陳鋒就與龔瑞敏商量,龔瑞敏告知可增加一人為誠峰公司的員工,并作為大額聯系人就可以。陳鋒就讓其作為誠峰公司的員工,當時龔瑞敏也在場。其告知陳鋒,其不承擔任何風險,責任與其無關,陳鋒同意。龔瑞敏便將其與陳鋒帶到柜面,對柜面員工稱林澤建在飛機上聯系不上,誠峰公司增加一位大額聯系人,并拍了拍其肩膀說人就在這里。柜面員工現場打印了一份增加金國為大額聯系人的《公函》,陳鋒在該函上簽字蓋章,隨后便辦理了匯款手續。次日,其又陪同陳鋒到東亞銀行辦理了匯款手續。在兩次辦理手續過程中,其沒有說話,基本都是龔瑞敏介紹,東亞銀行員工查看其身份證后就辦理了相應匯款手續。4、龔瑞敏知道其不是誠峰公司員工。在陳鋒要求增加其為誠峰公司員工時,其提出了異議,龔瑞敏也在現場。
2014年8月7日,龔瑞敏出具一份《情況說明》,稱:誠峰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在東亞銀行開戶,按照誠峰公司查冊文件披露,誠峰公司由林澤建持有99%的股份,預留印鑒為林澤建的印鑒。此后誠峰公司申請變更授權簽字人,增加陳鋒為授權簽字人,林澤建、陳鋒任意一人簽字即有效。誠峰公司為東亞銀行新客戶,按照東亞銀行內部業務規定,東亞銀行與誠峰公司初期合作的是臨時議付業務。東亞銀行收到以誠峰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后,若誠峰公司需要議付,需與東亞銀行簽署“交單委托指示”以確定業務關系。同時在實際操作中,東亞銀行會與誠峰公司通過電話確定利率價格。待誠峰公司口頭確認后,東亞銀行單證部按照正常流程放款。
2014年8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對陳鋒進行訊問,陳鋒陳述:在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8日的《交單委托指示》中,其按照東亞銀行的要求,在“其他指示”欄中填寫了“擔保一切不符點”。2013年6月9日,東亞銀行審單人員在審單過程中發現誠峰公司提交的提單沒有發貨人的背書,龔瑞敏也提出了該問題,其解釋不是所有的提單都要發貨人在背面蓋章。為了規避銀行的審單責任,于是龔瑞敏就讓其在《交單委托指示》中其他指示欄填寫了“擔保一切不符點,不用審單直接寄單”。
2014年5月29日,陳鋒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經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以陳鋒犯信用證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5年2月12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寧刑二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以陳鋒犯信用證詐騙罪,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并責令陳鋒退賠普華公司24280205.25元。陳鋒不服,上訴至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蘇刑二終字第00016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陳鋒的上訴。
另查明,商船公司提交的其據以交付貨物的CAQI2852954號、GAGJ2846656號提單,均有提單載明的托運人的簽章背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運欺詐糾紛。雖然商船公司的住所地在韓國,誠峰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本案系具有涉外、涉港因素的海運欺詐糾紛,但海運欺詐系侵權行為,依法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本案涉及有關信用證項下議付等信用證糾紛問題,根據《信用證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本案759號信用證明確約定受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最新版本約束,且本案信用證開立時的最新版本為UCP600,故處理本案信用證議付等法律爭議應適用國際商會UCP600的有關規定。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如下:
一、關于案涉海運欺詐是否成立
普華公司主張傳旗公司、誠峰公司、商船公司共同實施了海運欺詐。傳旗公司、誠峰公司抗辯認為,誠峰公司提交的案涉提單真偽不明,應當鑒定。商船公司抗辯認為,海運欺詐的當事方應當是海運合同的當事人,商船公司就案涉貨物已經簽發真實提單,其并未涉及本案海運欺詐。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關于傳旗公司、誠峰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海運欺詐。案涉《代理進口合同》約定,傳旗公司委托普華公司從誠峰公司進口案涉貨物,貨物到港后入普華公司倉庫,傳旗公司在貨物到港后兩周內提取。而傳旗公司、誠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均為陳鋒,誠峰公司對于其提交的信用證項下提單將流轉至普華公司,由普華公司收取貨物并轉交給傳旗公司是明知的。在此情況下,誠峰公司仍使用購買的“克隆提單”,即不可能據以提取貨物的偽造提單,以此完成交單義務,顯然并無向普華公司交付貨物的意愿,具有明顯的欺詐故意。普華公司因誠峰公司提交虛假提單的行為,不能提取約定貨物并遭受損失,與誠峰公司的欺詐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傳旗公司、誠峰公司均由陳鋒控制,傳旗公司委托普華公司從誠峰公司進口貨物,為誠峰公司實施案涉海運欺詐提供條件,具有共謀的故意。因此,普華公司提出傳旗公司、誠峰公司實施了案涉海運欺詐的主張,合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陳鋒在2014年6月3日向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供述中,確認其使用的案涉提單是從他人處購買的虛假提單。傳旗公司、誠峰公司抗辯應對誠峰公司使用的案涉提單的真偽進行鑒定,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商船公司是否屬于案涉海運欺詐的當事方。誠峰公司使用的案涉提單,雖然與商船公司實際簽發的相同編號的提單具有一定的相似度,但相應提單系陳鋒從第三方處購買的偽造的虛假提單,并非商船公司實際簽發的提單,本案中也無證據表明商船公司參與實施了偽造提單等行為。因此,普華公司提出的商船公司系案涉海運欺詐的參與方,與傳旗公司、誠峰公司串通實施了海運欺詐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案涉信用證是否應當被終止支付
(一)本案中是否存在信用證欺詐。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誠峰公司在案涉信用證項下使用的提單,是偽造的虛假提單,根據《信用證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誠峰公司的行為,構成信用證欺詐。
(二)關于東亞銀行對759號信用證的融資行為是否構成善意議付。
1、東亞銀行對759號信用證進行的融資行為是否構成議付。根據UCP600第二條的規定,議付是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的行為。本案中,誠峰公司向東亞銀行提交了759號信用證項下單據及《交單委托指示》,委托東亞銀行“議付跟單信用證并對我司有追索權”。東亞銀行接受誠峰公司的指示后,向光大銀行遞交了信用證項下單據,并于信用證到期日2013年8月29日前,向誠峰公司支付了扣除國外銀行費用、利息、信用證議付手續費后的信用證金額余額。東亞銀行的前述行為,符合UCP600第二條對于議付的定義,可以構成信用證議付。
2、東亞銀行對759號信用證的議付是否構成善意議付。
一審法院認為,東亞銀行對759號信用證的議付不構成善意議付,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UCP600第二條關于議付的定義,以及第十四條A款的規定,議付行應當審核交單,并在相符交單的情況下辦理議付。東亞銀行作為議付行,應當審慎審核誠峰公司提交的單據,確保單證相符。本案759號信用證明確規定,相應提單應當為“指示提單、空白背書并注明運費預付”。在信用證已對相應提單作出明確要求的情形下,東亞銀行應當嚴格依照信用證要求和審單標準對誠峰公司提交的提單進行審核。
其次,從《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以下簡稱UCP500)起,國際商會制定ISBP,作為銀行業審核信用證項下單據的依據。提單代表著貨物權利,是信用證項下的核心單證。在UCP500之后的ISBP645第85條、ISBP681第102條、ISBP745第E13a均要求,對于指示提單,必須經托運人背書。審核指示提單是否經托運人有效背書,是銀行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重要環節,也是一項長期存在的行業慣例。前述針對指示提單的審單標準,來源于航運慣例,要求指示提單須經托運人背書,正是為了確認持有提單的人系提單的合法持有人,保障提單背后貿易合同的順利履行。
本案中,誠峰公司向東亞銀行提交的指示提單均僅有誠峰公司的背書,沒有托運人或托運人的代理人背書,不符合759號信用證的要求。在東亞銀行嚴格依照759號信用證要求和ISBP的相關指引進行審單的情況下,完全可以避免出現該種單證不符情形。東亞銀行對誠峰公司提交提單予以交單并議付的行為,不符合759號信用證的要求和信用證審單標準,存在重大過失,不能構成善意議付。東亞銀行辯稱UCP600并未對議付行的審單義務作出規定,其對759號信用證予以議付,完全是基于光大銀行承兌該信用證的信賴,是基于光大銀行的指示所從事的議付。該抗辯意見違反UCP600第十四條A款的規定,屬于規避其應盡的審單義務,不能成立。
(三)東亞銀行對案涉信用證的議付,是否構成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
誠峰公司在案涉信用證項下使用偽造的虛假提單,根據《信用證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誠峰公司的行為,構成信用證欺詐。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十條之規定,應當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由于東亞銀行對759號信用證的融資行為,不構成善意議付,不屬于《信用證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的例外情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信用證司法解釋》(法釋[2005]13號)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光大銀行終止支付以誠峰公司為受益人的759號信用證項下的款項1906380美元。案件受理費92335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97335元,由傳旗公司、誠峰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中,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東亞銀行提交兩份專家意見及翻譯件(經公證和認證),擬證明誠峰公司交單不存在不符點,東亞銀行的議付是善意的,受到UCP600的保護。
普華公司質證認為:從證據形式上來看,專家意見屬于當事人陳述,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專家出庭,僅從書面的專家意見來看,沒有相關資質證明,且文件內容明確議付行不具有審單義務,和UCP600規定相悖,故不應采信該證據。
商船公司質證認為:專家意見的表面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商船公司不是賠償責任主體,該證據不能約束商船公司。
光大銀行質證認為:專家意見系東亞銀行單方委托,專家未出庭接受各方質詢,無證據證明專家身份,不應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東亞銀行提交的專家意見屬于證人證言,無出具人員的身份證明,且相關人員未出庭接受質詢。該專家意見系僅根據東亞銀行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案情陳述而作出的分析意見,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或評析判斷的依據,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普華公司、傳旗公司、誠峰公司、商船公司和光大銀行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誠峰公司已告解散(被除名)。
本院認為,因商船公司住所地在大韓民國,誠峰公司住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本案屬于涉外、涉港民商事糾紛案件。
關于案由的認定。普華公司因虛假海運提單而起訴承運人商船公司、受益人誠峰公司等,從訴訟請求來看,普華公司并未主張承運人或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而是請求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根據《信用證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屬于信用證欺詐的表現形式之一,且該司法解釋第一條明確“信用證糾紛是指在信用證開立、通知、修改、撤銷、議付、償付等環節產生的糾紛”,則本案的案由應確定為信用證欺詐糾紛。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案由為海事欺詐糾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雖然普華公司將承運人商船公司、受益人誠峰公司等列為被告,但并未要求相關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僅要求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其訴訟請求所指對象是開證行光大銀行。
關于本案的管轄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東亞銀行如對一審法院管轄權有異議,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的答辯期內提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除非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視為應訴法院有管轄權,本院作為二審法院應有本案管轄權。
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信用證欺詐糾紛屬于侵權行為引起的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本案實體審理方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的規定,本案同時涉及侵權法律關系和信用證法律關系,分別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因案涉信用證條款明確適用規則為UCP600,根據《信用證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本案實體審理也適用國際慣例UCP600。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東亞銀行的議付是否構成信用證欺詐例外之例外
東亞銀行在本案訴訟中自認其與誠峰公司之間的融資安排屬于信用證項下的議付關系,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信用證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只有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才構成信用證欺詐例外之例外,不得判令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故本案核心問題是東亞銀行是否屬于善意議付。
東亞銀行上訴主張其為善意議付,主要觀點:(1)根據UCP600規定,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經過光大銀行的審單后屬于相符交單的情形,且經過承兌以后開證行不能拒付;(2)開證行發出加押電文確認單據相符后再提出不符點抗辯已被UCP600第16條排除;(3)誠峰公司系托運人的代理人,其在案涉提單背書符合ISBP745第E13a段的審單規定,東亞銀行審單不存在過失;(4)基于光大銀行書面確認單證相符及承兌電文議付,且根據《信用證司法解釋》第七條,開證行最終決定單證是否相符,光大銀行審單存在過失。
本院認為東亞銀行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具體評判如下:
(1)根據《信用證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當存在特定信用證欺詐的情形,例如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惡意不交付貨物等,就構成了信用證欺詐的例外,開證行即便作出了承兌的承諾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判令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本案中,光大銀行接收了議付行轉交的單據,且就保單未背書的不符點問題征求了申請人普華公司意見后,向東亞銀行作出了承兌的電文。由于普華公司以虛假海運提單向人民法院提起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之訴請,則案件焦點問題并非是開證行光大銀行是否有權在其承兌以后再以單證不符為由而拒絕付款,而是議付行東亞銀行的議付行為是否善意,能否構成信用證欺詐例外之例外情形。如議付行為是善意的,則駁回普華公司的訴訟請求,反之應判令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因此,東亞銀行認為光大銀行經過審單作出承兌電文后,無權以單證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的觀點,本院不予支持。
(2)UCP600第16條b款規定“當開證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依據其獨立的判斷聯系申請人放棄有關不符點。然而,這并不因此延長14條b款中述及的期限”;第14條b款規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以及開證行,自其收到提示單據的翌日起算,應各自擁有最多不超過五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以決定提示是否相符。該期限不因單據提示日適逢信用證有效期或最遲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縮減或受到其它影響”,前述第16條b款僅表明開證行有權聯系開證申請人放棄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拒付的權利,也不影響5天審單期限;第14條b款明確有責任審單的銀行有5個銀行工作日的審單期限,審單期限的起算點與實際交單日緊密相連。
如前分析,本案審理焦點問題是議付行東亞銀行的議付行為是否善意,能否構成信用證欺詐例外之例外情形。東亞銀行主張開證行發出加押電文確認單據相符后再提出不符點抗辯已被UCP600第16條排除的觀點,與案件焦點問題無關,本院不再贅述。
(3)根據UCP600第2條“定義條款”,相符交單是指與信用證條款、本慣例的相關適用條款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一致的交單。按照前述規定,審單的銀行應當根據信用證條款、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來審查單證是否相符。雖然UCP600沒有規定“合理謹慎”的審單要求,但并不意味著銀行審單可以不“合理謹慎”。
案涉信用證條款第46A條明確“指示提單、空白背書”;同時,ISBP745(該國際慣例2013年啟用)第E13a段規定:若提單收貨人為“憑指示或憑托運人指示”,則該提單須由托運人背書。然而,案涉提單背面僅有誠峰公司印章背書,無托運人艾倫伯格棉花有限公司(ALLENBERGCOTTONCO.)、杰斯史密斯父子棉花有限公司(JESSSMITHANDSONSCOTTON,LLC)的印章背書,故東亞銀行在審核單據時未嚴格按照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慣例進行審查。根據陳峰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所陳述內容,即東亞銀行審單過程中發現誠峰公司提交的提單沒有發貨人(即托運人)背書;東亞銀行要求陳鋒在《交單委托指示》注明“擔保一切不符點,不用審單直接寄單”,可見東亞銀行盡管在審核單據時注意到提單的背書瑕疵,但未按照ISBP745的規定來履行審單義務,僅要求受益人書面擔保確認,不屬于善意的議付行。
東亞銀行認為誠峰公司系托運人的代理人,該主張僅為東亞銀行的單方陳述,缺乏相應的證據。誠峰公司系普華公司的合同賣方,并非托運人的代理人,且東亞銀行在審單時發現提單無托運人背書的瑕疵,也未核實誠峰公司是否為托運人代理人。結合陳鋒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陳述誠峰公司提交的海運提單系虛假提單的事實,本院對東亞銀行主張誠峰公司是托運人代理人,其在提單上的背書符合相關規定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4)UCP600第十四條A款規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果有的話)及開證行須審核交單,并僅基于所交單據確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構成相符交單。即信用證交易項下的開證行、保兌行、議付行均有責任審核單據,各方需要以自己的獨立判斷為依據,可以參考其他方的判斷,但不得依賴,這才體現其審單責任。東亞銀行認為其基于光大銀行的SWIFT加押確認單證相符以及承兌電文才支付議付款項,規避了其作為議付行根據UCP600第十四條A款的審單義務,本院不予支持。
《信用證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后,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明確了不論開證申請人是否接受單據不符點,由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單據不符點,該規定適用于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法律關系,不能推導出在整個信用證法律關系項下開證行具有最終的審單義務,從而免除了議付行獨立審核單據的責任。東亞銀行認為開證行具有最終審單義務的觀點,既缺乏法律依據,也與UCP600的相關規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東亞銀行的議付不屬于善意議付,根據《信用證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不構成信用證欺詐例外之例外,其上訴要求撤銷終止支付759號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傳旗公司向普華公司支付了買賣合同項下的部分貨款,終止支付759號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是否使得普華公司構成不當得利,屬于普華公司與傳旗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系信用證項下基礎貿易合同的范疇,不屬于信用證欺詐案件的審理范圍。東亞銀行上訴主張一審合議庭成員應當回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東亞銀行提交的證據不能表明一審合議庭的組成人員與普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存在其他關系且影響到案件公正審理的情形,不符合法定回避的條件,本院對此亦不予支持。
綜上,東亞銀行除一審判決案由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之外,其他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雖然對本案案由的認定不準確,但查明的事實清楚,且依據普華公司訴請判令終止支付759號信用證項下款項的實體處理意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335元,由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魯 楊
審判員 余 俊
審判員 胡正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建曉
書記員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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