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民終16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企嘉盛(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鄭小平,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懷玉,北京厚大合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煙臺市食品進出口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
法定代表人:劉建麗,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永翔,山東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煙臺華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
法定代表人:宿炳洲,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立云,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玉國,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煙臺外貿第二冷藏廠,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
訴訟代表人:李強,煙臺外貿第二冷藏廠管理人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巖,山東凱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益生種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
法定代表人:曹積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湘水,山東瀛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煙臺食品進出口集團冷凍運輸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
法定代表人:譚憲孟。
上訴人中企嘉盛(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企嘉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煙臺市食品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食品進出口公司)、被上訴人煙臺華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科公司)、被上訴人煙臺外貿第二冷藏廠(以下簡稱第二冷藏廠)、被上訴人山東益生種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生種公司)、原審被告煙臺食品進出口集團冷凍運輸公司(以下簡稱冷凍運輸公司)信用證融資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魯06民初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企嘉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懷玉、被上訴人食品進出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康永翔、被上訴人華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玉國、被上訴人第二冷藏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巖、被上訴人益生種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湘水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冷凍運輸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中企嘉盛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判令食品進出口公司償還中企嘉盛公司借款91454.36美元;2.華科公司、第二冷藏廠、益生種公司在《抵押合同》、抵押擔保保證函和抵押物清單的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由食品進出口公司、華科公司、第二冷藏廠和益生種公司共同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中企嘉盛公司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1.2014年12月11日銳信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信公司)向食品進出口公司郵寄《債權催收通知》,郵寄時間并非一審法院認定的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1日,銳信公司與中國銀行山東省分行、中國銀行煙臺分行(以下簡稱煙臺中行)、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青島辦事處(以下簡稱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東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資產管理公司)聯合在《山東法制報》上刊登催收公告。據此,訴訟時效自2014年12月11日中斷,一審法院認定訴訟時效于2014年11月19日中斷,是錯誤的。2.本案債權與銳信公司提起的(2016)魯06民初572號案件(以下簡稱572號案件)所涉債權均為1996年6月1日食品進出口公司與煙臺中行簽訂的《貸款授信協議》及《抵押合同》項下的貸款,中企嘉盛公司與銳信公司的債權是相互關聯的債權,因此銳信公司向第二冷藏廠清算組提起債權申請及訴訟,以及中企嘉盛公司提起本案訴訟,都是《貸款授信協議》項下債權人主張權利的行為。故銳信公司與中企嘉盛公司的上述行為均構成中斷訴訟時效的舉措。3.2016年10月11日,中國銀行山東省分行、煙臺中行、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東信資產管理公司及銳信公司聯合在《山東法制報》上刊登公告,載明了包括涉案債權在內的所有債權的轉讓及催收。該報紙公告亦中斷了訴訟時效。4.2016年11月28日,銳信公司向食品進出口公司郵寄《債權催收通知》,再次中斷訴訟時效。5.此后,涉案債權依次轉讓于濟南浩益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益公司)及中企嘉盛公司。2017年8月19日,中企嘉盛公司向食品進出口公司郵寄《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暨催收通知》,訴訟時效自此重新計算,并于2019年8月18日屆滿。中企嘉盛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二、因為抵押權隨主債權一同轉讓,根據上述訴訟時效的計算,中企嘉盛公司的主債權至2019年8月18日屆滿,且《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物已辦理抵押登記,登記形式各方無異議、無過錯,中企嘉盛公司對《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三、華科公司、第二冷藏廠和益生種公司應在抵押擔保保證的財產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認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擔保函和抵押物清單應屬于《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且三者所載數額為一一對應關系,抵押財產明細、抵押物價值及抵押擔保范圍應以工商登記的抵押卷宗上所有的抵押合同、抵押擔保函、抵押物清單整體表述的內容確定。即使抵押登記有瑕疵,但煙臺中行對登記行為不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抵押人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中企嘉盛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華科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一、銳信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后于《山東法制報》發布催收公告的行為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且東信資產管理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9日注銷,不可能于2014年12月11日或2016年10月11日與其他公司聯合發布催收公告。一審判決關于訴訟時效的認定正確。二、華科公司向煙臺中行出具的同意抵押的承諾函,不構成保證擔保合同,華科公司不應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原始債權人煙臺中行僅就《企業財產抵押物登記證》中記載的財產享有抵押權,涉案財產不在該登記證的記載范圍內。四、《企業財產抵押登記證》中記載的三處房產,原始債權人煙臺中行享有的抵押權均已實現,之后中企嘉盛公司受讓的債權中并不包括已實現的抵押權。三處房產中,兩處于2002年11月11日、2004年3月分別抵頂給煙臺中行,對于另一處,華科公司已于2002年11月22日支付給煙臺中行超過抵押價值的款項,煙臺中行也于2003年3月10日出具合法有效的書面證明,該證明中載明煙臺中行的抵押權已實現。綜上,中企嘉盛公司的上訴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益生種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中企嘉盛公司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煙臺中行與食品進出口公司簽訂的是《抵押合同》,益生種公司當時的書面意見中亦表明為食品進出口公司提供抵押,益生種公司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中企嘉盛公司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銳信公司發送快遞的時間為2014年11月19日,而非2014年12月19日;銳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發布的聯合公告屬于單方公告,不產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因此,訴訟時效應于2014年11月19日中斷。三、雖然益生種公司曾出具同意抵押的書面意見,但涉案財產并不屬于《抵押物登記證》《抵押物登記申請書》及《抵押物核準登記事項表》記載內容,煙臺中行與食品進出口公司在辦理抵押登記及選擇抵押財產時,最終并未選擇益生種公司作為抵押擔保人,且涉案承諾函經(2019)魯民終2090號判決確認不產生抵押效力。因此,益生種公司并非涉案債權的抵押擔保人,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或連帶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食品進出口公司辯稱,一、其同意華科公司和益生種公司關于中企嘉盛公司公告催收、郵寄送達催收通知的答辯意見。二、中企嘉盛公司除提交公告催收或所謂郵寄送達郵單外,還應提交同時期的催收文件佐證,但食品進出口公司從未收到任何催收文件。三、中企嘉盛公司在一審辯論結束后,向一審法院郵寄相應補充答辯意見,違反禁止反言原則,違反民事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第二冷藏廠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第二冷藏廠抵押的財產已經法院生效判決執行完畢,其抵押責任已不存在,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外,(2019)魯民終2090號判決對相同問題已經作出明確認定,本案可予以參照。
原審被告冷凍運輸公司未陳述意見。
中企嘉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食品進出口公司償還中企嘉盛公司借款1625000美元;2.判令中企嘉盛公司對食品進出口公司、第二冷藏廠、益生種公司和冷凍運輸公司提供的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3.判令華科公司、第二冷藏廠、益生種公司和冷凍運輸公司就抵押財產范圍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由食品進出口公司、華科公司、第二冷藏廠、益生種公司和冷凍運輸負擔案件受理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1996年6月1日,煙臺中行與食品進出口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約定食品進出口公司自愿將所有或依法經營管理并擁有處分權的財產抵押給煙臺中行,作為食品進出口公司與煙臺中行于1996年6月1日簽訂的《貸款授信協議》項下的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的擔保,被抵押擔保的債權為雙方簽訂的《貸款授信協議》中規定的199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期間煙臺中行向食品進出口公司一次性連續發放的各類貸款,余額不超過人民幣1.3億元(下文所涉款項,未注明幣種的均為人民幣);雙方共同確認本合同項下抵押財產價值為壹億叁仟萬元整,抵押率為100%。食品進出口公司用作抵押的財產包括存放于公司的車輛、電腦、電話等辦公用品,位于太平街××號的消防水池泵房、辦公樓附樓(480平方米)、辦公樓(2560.39平方米)、土地2952.5平方米,位于環海路××土地5244.3平方米,位于煙臺牛站的倉庫、辦公樓宿舍、鍋爐、水井等生產性設施、設備等;未經煙臺中行書面同意,食品進出口公司不得出售、出租、轉讓、遷移抵押本合同已設立抵押權的抵押物重復抵押給其他債權人,否則上述處分無效;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如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則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直至食品進出口公司償清全部貸款本息、費用、違約金后失效等。
二、1996年5月8日,煙臺外貿冷藏廠向煙臺中行承諾以價值2694萬元的財產作為其公司及食品進出口公司在煙臺中行貸款的抵押,由食品進出口公司統一對煙臺中行辦理抵押手續。1996年5月13日,第二冷藏廠向煙臺中行承諾以價值6305.64萬元的財產作為其公司及食品進出口公司在煙臺中行貸款的抵押,有食品進出口公司統一對煙臺中行辦理抵押手續。1996年5月13日,冷凍運輸公司向煙臺中行承諾以價值504.8萬元的財產作為其公司及食品進出口公司在煙臺中行貸款的抵押,由食品進出口公司統一對煙臺中行辦理抵押手續。1996年6月,煙臺外貿種禽公司向向煙臺中行承諾以價值527.46萬元的財產作為其公司及食品進出口公司在煙臺中行貸款的抵押,由食品進出口公司統一對煙臺中行辦理抵押手續。
三、1996年12月17日,食品進出口公司、煙臺外貿冷藏廠、第二冷藏廠作為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煙臺中行在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企業財產抵押物登記,《企業財產抵押物登記證》上記載抵押物為太平街××號房產2549平方米、幸福南路11號房產34687.26平方米、環海路29號房產20671.5平方米,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為銀行貸款1.3億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為199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
四、鑒于食品進出口公司通過煙臺中行開立的LC51A973600188號信用證項下單據已到,經審核單證相符,未履行對外付款責任,食品進出口公司向煙臺中行提出融資要求,煙臺中行同意為食品進出口公司敘做進口押匯,為此,煙臺中行與食品進出口公司于1998年4月14日簽訂了《進口押匯協議》,約定煙臺中行代食品進出口公司墊付上述信用證項下款項1625000美元,押匯期限為三個月,自1998年4月14日至1998年7月14日。煙臺中行依約向食品進出口公司提供了進口押匯融資款項1625000美元,食品進出口公司未償還上述款項。
五、2001年3月16日,煙臺中行與食品進出口公司、煙臺外貿冷藏廠、第二冷藏廠就食品進出口公司以辦公樓抵債和煙臺外貿冷藏廠、第二冷藏廠改制承接債務等事宜簽訂《食品進出口公司抵債框架協議》,約定:截止2000年12月底,食品進出口公司共欠煙臺中行貸款3.3億元,食品進出口公司同意將位于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太平街××號的辦公樓2560平方米、附樓48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煙臺中行,經國資部門授權機構評估后抵頂部分貸款;食品進出口公司直屬企業煙臺外貿冷藏廠、第二冷藏廠分別在煙臺中行貸款,其固定資產同時與食品進出口公司一起向煙臺中行辦理了貸款抵押,對兩廠抵押的房產、設備經中介機構評估后,如超過原各自的貸款,差額部分由煙臺中行對兩廠實行轉貸,兩廠分別與煙臺中行簽訂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重新辦理抵押物登記。
2001年3月15日上午,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政府召開了由煙臺中行、食品進出口公司以及相關政府部門參加的關于食品進出口公司以資抵債和改制問題的會議,研究確定了以下事項:1.食品進出口公司騰出辦公樓,抵頂煙臺中行部分債務;2.食品進出口公司所屬的兩個冷藏廠按照政府有關企業改制的政策規定,在評估后的凈資產中抵扣職工一次性買斷產權優惠10%、離退休人員醫療費、工傷和遺屬的生活費以及職工一次性住房補貼等,抵扣后的凈資產買斷收入上繳出資人食品進出口公司用于償還煙臺中行債務;3.兩個冷藏廠改制后繼續租用原有土地,并在土地使用費方面給予一定的優惠;4.關于出讓冷凍運輸公司適用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出讓食品進出口公司辦公樓抵頂銀行債務后所占有的土地,出讓金用于安置職工的問題,按有關規定辦理;5.在抵債和改制中涉及到的房產交易費和契稅,給予免交的照顧。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于2001年3月21日形成了第31號會議紀要。
2002年11月11日,食品進出口公司與煙臺中行簽訂了《以物抵債協議》,約定食品進出口公司以位于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太平街××號房產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辦公樓(權證號為05312、建筑面積2549平方米)、附屬小樓(建筑面積628.5平方米)、消防水池泵房(建筑面積72.33平方米)、電梯、空調等財產,按照評估價值6255955.23元抵償所欠煙臺中行貸款本金6255955.23元。食品進出口公司已將抵債財產及相關產權證書于2001年4月交付煙臺中行。
一審法院已生效的(2015)煙執異字第21號執行裁定認定,銳信公司提供的編號為NO0248310、蓋有食品進出口公司財務專用章、借款數額為1124萬元的煙臺中行借款憑證上載明還款記錄為“2002年11月13日6255955.23”,銳信公司以此證明《以物抵債協議》償還的是借款數額為1124萬元的債務;2014年5月19日,煙臺中行亦向一審法院出具書面復函,證實食品進出口公司以位于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太平街××號辦公樓等財產以6255955.23的價值抵頂了所欠的金額為1124萬元的債務。
六、2002年8月23日,煙臺外貿冷藏廠名稱變更為華科公司。1997年4月27日,煙臺外貿種禽公司名稱更為煙臺益生種禽有限公司,2002年變更為山東益生種畜禽有限公司,2007年10月變更為益生種公司。
七、2004年9月7日,煙臺中行與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煙臺中行將其對債務人食品進出口公司共計13筆債權(含涉案債權)轉讓給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截止2004年8月17日共計本金人民幣181906559.61元、外匯5819358.84美元、利息人民幣53628015.45元、外匯1885430.75美元,主債權之從屬權利包括但不限于與該主債權對應的保證、抵押、質押等一切擔保權利,隨主債權一同轉讓給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前述債權自2003年12月31日起產生的孳息及煙臺中行收回的現金及非現金資產歸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所有,附件《中國銀行債權轉讓項目分戶清單》構成本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2005年4月29日,中國銀行山東省分行與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在大眾日報刊登《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中國銀行山東省分行(含轄屬各分支行)將其對食品進出口公司借款合同號LC51A973600188項下的1625000美元的債權轉讓給東方資產管理公司。
2007年3月8日,東方資產管理公司與東信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建銀國際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共同出資設立,于2013年11月29日被注銷)簽訂《債權轉讓證明書》,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將其對食品進出口公司的共計17筆債權(含涉案債權)轉讓給東信資產管理公司。
2007年3月14日,東方資產管理公司與東信資產管理公司在國際商報刊登了債務催收及債權轉讓公告,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將其對食品進出口公司借款合同號LC51A973600188項下的1625000美元的債權轉讓給東信資產管理公司。
2009年1月6日,東信資產管理公司與銳信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東信資產管理公司將其對食品進出口公司共計17筆貸款債權及擔保權益(含涉案債權)轉讓給銳信公司。同日,東信資產管理公司與銳信公司在《山東法制報》刊登債權轉讓及催收公告。
2010年12月23日,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公證處根據銳信公司的申請,對其郵寄送達的行為及過程進行保全公正。該公證處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0)青市南證民字第884號公證書證實,銳信公司的代理人王某于2010年12月23日下午15:00至17:00在位于青島市××路的中國郵政速遞物流,以特快專遞方式向食品進出口公司寄送《催收通知》原件一份,并取得了郵件詳情單、專用發票(郵費7940元)。《催收通知》載明: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東信資產管理公司已將其對附件一所列的債務企業及相關擔保人截止2007年1月31日(基準日)所享有的相關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項下的債權及相關權益依法轉讓給銳信公司,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銳信公司享有上述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及相關權益,請貴方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盡快向我司履行相應合同項下的義務;如貴方因各種原因發生更名、改制、歇業、吊銷營業執照等情形,請新的承債主體、清算主體代為履行義務或承擔清算責任。催收通知加蓋了銳信公司的公章,預留了聯系人姓名、電話,落款時間為2010年12月28日。所附債權清單中包含借款合同號51A97360018項下的1625000美元債權。該公證處公證員證明與上述公證書相粘連的《催收通知》與王某郵寄的《催收通知》原件內容一致。
2012年12月31日,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公證處出具(2012)青市南證民字第931號公證書,證實銳信公司的代理人于某于2012年12月19日下午14:00至16:10在位于青島市××路的中國郵政速遞物流,以特快專遞方式向食品進出口公司(地址煙臺市芝罘區廣東街2號、收件人趙某惠)寄送《催收通知》原件一份,并取得了郵件詳情單、專用發票。《催收通知》附件中包含借款合同號51A97360018項下的1625000美元債權。
2014年11月19日,銳信公司通過國內特快專遞向食品進出口公司寄送《債權催收通知》,郵局以無電話、無收件人為由退回。
2014年12月11日,銳信公司在《山東法制報》上發布催收公告,向食品進出口公司催收本金224414648.19元。
2016年10月11日,銳信公司與中國銀行山東省分行、煙臺中行、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東信資產管理公司聯合在《山東法制報》上發布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
2016年11月28日,銳信公司通過國內特快專遞向食品進出口公司寄送《債權催收通知》,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2017年4月1日,銳信公司與浩益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銳信公司將其對食品進出口公司共計17筆債權及擔保權益(含涉案債權)轉讓給浩益公司。
2017年7月31日,浩益公司與中企嘉盛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浩益公司將其對食品進出口公司共計17筆債權及擔保權益(含涉案債權)轉讓給中企嘉盛公司。
浩益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食品進出口公司出具的《債權轉讓暨催收通知》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及有關協議,浩益公司特此通知,在附件一所列債權項下的所有權利已轉讓給中企嘉盛公司,食品進出口公司應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向中企嘉盛公司履行上述債券項下的全部義務;所附的《債權清單》中羅列了包括涉案債權在內的17筆債權。
中企嘉盛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通過順豐速運快遞將上述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暨催收通知》郵寄給食品進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建麗,順豐速運快遞回執顯示2018年8月21日由門衛簽收。
2017年9月22日,銳信公司、浩益公司、中企嘉盛公司在《山東法制報》就包括涉案債權在內的共13筆債權發布債權轉讓和催收公告。
一審法院認為,煙臺中行與食品進出口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進口押匯協議》以及涉案的債權轉讓協議均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當事人應依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在煙臺中行已依約向食品進出口公司履行了融資義務且將涉案債權依法轉讓的情況下,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中企嘉盛公司主張的涉案債權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均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根據煙臺中行與食品進出口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簽訂的《食品進出口公司抵債框架協議》及雙方于2002年11月11日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約定的內容,債務人食品進出口公司同意向債權人煙臺中行履行還款義務,構成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自2002年11月11日重新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上簽章或者簽收債務催收通知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中提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煙臺中行于2004年9月7日將對食品進出口公司享有的包括涉案債權在內的13筆債權轉讓給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后,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在大眾日報刊登債權轉讓及催收公告;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于2007年3月8日將對食品進出口公司享有的包括涉案債權在內的17筆債權轉讓給東信資產管理公司后,雙方于2007年3月14日在國際商報聯合發布債務催收及債權轉讓公告;東信資產管理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將對食品進出口公司享有的包括涉案債權在內的17筆債權轉讓給銳信公司后,雙方于同日在《山東法制報》刊登債權轉讓及催收公告,上述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的行為均系相關債權人向債務人食品進出口公司提出的履行請求,構成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自2009年1月6日重新計算。
2010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銳信公司向食品進出口公司三次寄送《催收通知》的行為亦為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的履行請求,構成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自2014年11月19日重新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2017年10月1日)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銳信公司對食品進出口公司的債權應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已于2016年11月19日屆滿,不再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銳信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食品進出口公司寄送《債權催收通知》時、中企嘉盛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向食品進出口公司寄送《債權轉讓暨催收通知》時以及于2018年1月10日提起訴訟時,涉案債權均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對中企嘉盛公司提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銳信公司于2015年向第二冷藏廠清算組申報債權的行為引起訴訟時效中斷、于2016年向一審法院提起572號案件訴訟、2016年10月11日在《山東法制報》發布催收公告也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現無證據和事實證實第二冷藏廠系食品進出口公司的連帶債務人,銳信公司向第二冷藏廠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的行為不構成中企嘉盛公司對食品進出口公司債權訴訟時效的中斷;銳信公司在一審法院572號案件中主張的是合同編號為九八年煙中銀字第SP98002、SP98003、SP98004號《借款合同》,與涉案債權無關;國有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后,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和《關于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等既有規定;受讓人受讓不良債權后再行轉讓的,不適用上述規定,故銳信公司受讓涉案不良債權后在《山東法制報》發布催收公告不構成對涉案債權訴訟時效的中斷。故食品進出口公司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中企嘉盛公司請求食品進出口公司償還其融資款項1625000美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依照該規定,中企嘉盛公司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的情況下要求對食品進出口公司位于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太平街××號的房產以及其他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一審法院對其上述請求亦不予支持。
至于中企嘉盛公司要求華科公司、第二冷藏廠、益生種公司、冷凍運輸公司作為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就保證合同的形式及內容作了明確規定,華科公司、第二冷藏廠、益生種公司、冷凍運輸公司向煙臺中行出具的承諾函不具備保證合同的任何要素,僅憑華科公司、第二冷藏廠、益生種公司、冷凍運輸公司向煙臺中行承諾的內容,難以認定華科公司、第二冷藏廠、益生種公司、冷凍運輸公司向煙臺中行就食品進出口公司的債務提供了保證擔保,故一審法院對中企嘉盛公司的上述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中企嘉盛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720元,由中企嘉盛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中企嘉盛公司提交“情況說明”一份,用以證明銳信公司2014年12月11日19時向食品進出口公司郵寄了《債權催收通知》,而非一審法院認定的郵寄時間2014年11月19日。食品進出口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加蓋印章不規范,不符合書面證言的形式要件。華科公司的質證意見同食品進出口公司的意見。第二冷藏廠質證認為該情況說明陳述的郵寄時間系經推斷而來,不足以證明郵寄的真實日期。益生種公司質證認為,其同意其他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另認為,該情況說明系公司的證言,應加蓋單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簽字,該證據加蓋的是業務用章,不具有證明力。本院審核認為,“情況說明”僅加蓋有“山東青島2019.11.01.19永吉路(特)01”字樣的印章,該印章并非郵寄單位的公章,“情況說明”的來源、出具主體均無法確定,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客觀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郵政特快專遞業務單號為1019623909213的快遞底單顯示:寄件人:王某公司名稱:銳信公司地址:青島市市北區黑龍江南路(308國道)233號;收件人:趙某惠電話/手機:621×××4公司名稱:食品進出口公司地址:煙臺市芝罘區廣東街2號;內件名稱為:債權催收通知(銳信公司對收件單位的債權催收通知)。該快遞底單上加蓋的關于郵寄時間的印章不能清楚地顯示郵寄月份。后該郵件因無電話、無收件人被郵寄人員退回。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中企嘉盛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債權自義務人應履行義務時起,存在訴訟時效多次中斷的情形。除對其中訴訟時效是否于2014年11月19日中斷存在爭議外,各方當事人認可一審判決關于其他訴訟時效中斷的認定。訴訟時效是否于2014年11月19日中斷,是本案當事人爭執的焦點。業務單號為1019623909213的快遞底單是體現債權人是否于該日期提出履行請求的唯一證據。該底單加蓋的日期郵戳不能清楚地顯示郵寄月份,中企嘉盛公司主張該郵件系于2014年12月11日郵寄,無據可依。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中企嘉盛自認該郵件于2014年11月19日郵寄,在其沒有充分證據推翻該自認事實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據此認定郵寄時間,并無不當。2014年12月11日、2016年10月11日,銳信公司在《山東法制報》上發布催收公告,即使公告的債權包括本案所涉債權,因該公告并非向義務人明確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由此,自2014年11月19日之后兩年時間內,涉案債權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訴訟時效于2016年11月18日屆滿。即使其后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履行義務,其權利亦不再受法院保護。一審法院認定中企嘉盛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中企嘉盛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20元,由上訴人中企嘉盛(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宮恩全
審判員 趙 童
審判員 馮玉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趙斐
書記員高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