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民終19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甘肅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草場街村大破溝煤炭市場。
法定代表人:攔國慶,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偉,北京市德鴻(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廣場支行。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慶陽路77號。
負責人:吳立新,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秉禮,甘肅恒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創學,甘肅恒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攔國慶。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偉,北京市德鴻(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北京宏門盛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萬源街20號1幢103房間。
法定代表人:張旭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偉,北京市德鴻(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甘肅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中天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廣場支行(以下簡稱工行廣場支行)、原審被告攔國慶、北京宏門盛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門盛地公司)信用證融資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字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鑫中天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偉,被上訴人工行廣場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秉禮、任創學,原審被告攔國慶、宏門盛地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鑫中天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有關利息及利率計算標準的判決內容,改判鑫中天公司支付利息2997681.5元,并按年利率4.35%的標準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所產生的利息;2.一、二審部分訴訟費用由工行廣場支行承擔。理由是:1.雙方在合同中未約定墊付信用證款項后計算利息的標準,僅約定罰息的計算標準為年化6.786%,故利息計算應當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最新頒布的一年期貸款利率4.35%計算。一審判決應依據合同約定,駁回工行廣場支行的利息請求,而非隨意適用自由裁量權,將罰息利率標準當做利息標準適用;2.一審判決將年化天數按照360天計算錯誤,應當按照365天計算。
工行廣場支行辯稱:1.一審判決按罰息計算墊付資金利息,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符合合同約定,并無不當;2.一審判決按照每年360天計算利息符合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存貸款計結息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幣業務的利率換算公式為:日利率=年利率(%)÷360。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攔國慶、宏門盛地公司述稱,同意鑫中天公司的上訴意見。
工行廣場支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鑫中天公司償還工行廣場支行信用證墊款本息178,200,955.13元(其中:本金人民幣173,000,000元,利息5,200,955.13元,利息暫計算至2016年6月29日)及至本息還清之日止所產生的利息;2.攔國慶對上述信用證墊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工行廣場支行有權以宏門盛地公司位于北京市××××層,房屋所有權證號:x京房權證東字第××號、04××04號、04××03號、04××02號、04××01號、04××00號、04××99號、04××98號、04××06號、04××97號、04××96號、04××94號、04××93號、04××91號、04××88號、04××64號、04××62號、04××61號、04××60號、04××59號、04××58號、04××57號、04××56號、04××55號、04××54號、04××53號、04××52號、04××51號、04××50號、04××33號、04××49號、04××48號、04××47號、04××46號、04××45號、04××43號、04××42號、04××41號、04××40號、04××39號、04××38號、04××37號、04××36號、04××35號、04××34號、04××76號、04××75號、04××74號、04××85號、04××07號、04××73號、04××72號、04××71號、04××70號、04××69號、04××68號、04××67號、04××66號、04××65號、04××63號、04××95號、04××92號、04××90號、04××89號、04××87號、04××86號、04××84號、04××83號、04××82號、04××81號、04××80號、04××79號、04××78號、04××77號、04××08號項下面積3807.9㎡,共75處房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4.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為實現該債權所支出的其他費用由鑫中天公司、攔國慶、宏門盛地公司承擔。工行廣場支行在庭審中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要求鑫中天公司償還信用證墊款本息177,933,135.15元(其中本金173,000,000元,利息4,933,135.15元,利息暫計算至2016年6月29日)及至本息還清之日所產生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1日,工行廣場支行與宏門盛地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0270300200-2014年廣支(抵)字0079號)。合同約定:宏門盛地公司以其位于北京市××××號,北京世紀大廈3層,房屋所有權證號:x京房權證東字第××號、04××04號、04××03號、04××02號、04××01號、04××00號、04××99號、04××98號、04××06號、04××97號、04××96號、04××94號、04××93號、04××91號、04××88號、04××64號、04××62號、04××61號、04××60號、04××59號、04××58號、04××57號、04××56號、04××55號、04××54號、04××53號、04××52號、04××51號、04××50號、04××33號、04××49號、04××48號、04××47號、04××46號、04××45號、04××43號、04××42號、04××41號、04××40號、04××39號、04××38號、04××37號、04××36號、04××35號、04××34號、04××76號、04××75號、04××74號、04××85號、04××07號、04××73號、04××72號、04××71號、04××70號、04××69號、04××68號、04××67號、04××66號、04××65號、04××63號、04××95號、04××92號、04××90號、04××89號、04××87號、04××86號、04××84號、04××83號、04××82號、04××81號、04××80號、04××79號、04××78號、04××77號、04××08號項下面積3807.9㎡,共75處房產,對工行廣場支行與鑫中天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間簽訂的本外幣借款合同、外匯轉貸款合同、銀行承兌協議、信用證開證協議、開立擔保協議、國際國內貿易融資協議、遠期結售匯協議等享有的債權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最高擔保限額為173,000,000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匯率損失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拍賣費、變賣費等)。
2015年1月10日,工行廣場支行與鑫中天公司簽訂《開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總協議》(協議編號:2015廣支(LC)001),協議約定:工行廣場支行為鑫中天公司在協議有效期內開立信用證,每筆信用證的開立由鑫中天公司另行以書面形式逐筆申請。協議有效期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鑫中天公司按工行廣場支行要求存入保證金并按《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0270300200-2014年廣支(抵)字0079號)的約定提供抵押擔保。協議同時約定,工行廣場支行認定單據相符,或單據雖然存在不符點但鑫中天公司已以書面方式表示接受單據,或已將此信用證項下貨物提取,鑫中天公司保證在工行廣場支行規定的時間內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協議中所稱信用證項下款項包括支付信用證項下貨款(含信用證修改后增加額或國外溢裝增加額、匯率變動需增加的付款金額)、利息、銀行費用以及彌補工行廣場支行因該信用證而承擔賠償責任所需的外匯和人民幣資金(含相關訴訟、律師費等追索費用)。如因鑫中天公司賬戶余額不足導致工行廣場支行墊付,鑫中天公司承認工行廣場支行所墊付的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工行廣場支行要求履行清償責任。工行廣場支行有權對所墊付的資金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年利率6.786%。工行廣場支行為實現本協議項下的全部債權,有權從鑫中天公司在工行廣場支行或中國工商銀行的其他分支機構開立的所有本外幣賬戶中扣劃相應款項,鑫中天公司保證不提出異議并放棄抗辯。
2014年1月14日至2月10日期間,根據鑫中天公司的申請,工行廣場支行與鑫中天公司先后簽訂了5份《開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協議》(協議編號分別為:2015LC-001、2015LC-002、2015LC-003、2015LC-004、2015LC-005),協議主要內容與雙方簽訂的《開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總協議》一致。工行廣場支行依據以上5份協議開立了以鑫中天公司為申請人,中國銅業集團有限公司為受益人,中國工商銀行甘肅省分行為付款人的5筆360天遠期不可撤銷的跟單信用證,分別為:
2015年1月19日開立的信用證:LC73199B500003(有效日2015年2月28日,信用證金額45,000,000元、允許數量和金額10%的增減、單據實際金額49,499,991.77元),工行廣場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鑫中天公司發出承兌通知,鑫中天公司表示接受單據不符點,同意承兌,工行廣場支行向鑫中天公司交單后于2016年1月28日按單據實際金額進行了付款。
2015年1月23日開立的信用證:LC73199B500004(有效日2015年2月28日,信用證金額40,000,000元、允許數量和金額5%的增減、單據實際金額41,999,999.92元),工行廣場支行于2015年1月30日向鑫中天公司發出承兌通知,鑫中天公司表示接受單據不符點,同意承兌,工行廣場支行向鑫中天公司交單后于2016年1月28日按單據實際金額進行了付款。
2015年1月29日開立的信用證:LC73199B500006(有效日2015年3月15日,信用證金額28,571,428元、允許數量和金額5%的增減、單據實際金額29,999,992.46元),工行廣場支行于2015年2月2日向鑫中天公司發出承兌通知,鑫中天公司表示接受單據不符點,同意承兌,工行廣場支行向鑫中天公司交單后于2016年1月29日按單據實際金額進行了付款。
2015年2月9日開立的信用證:LC73199B500011(有效日2015年3月31日,信用證金額47,619,047元、允許數量和金額5%的增減、單據實際金額49,999,996.45元),工行廣場支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鑫中天公司發出承兌通知,鑫中天公司表示接受單據不符點,同意承兌,工行廣場支行向鑫中天公司交單后于2016年2月14日按單據實際金額進行了付款。
2015年3月31日開立的信用證:LC73199B500017(有效日2015年3月31日,信用證金額42,850,000元、允許數量和金額5%的增減、單據金額44,992,499.15元),工行廣場支行于2015年2月25日向鑫中天公司發出承兌通知,鑫中天公司表示接受單據不符點,同意承兌,工行廣場支行向鑫中天公司交單后于2016年2月14日按單據實際金額進行了付款。
以上5筆信用證,工行廣場支行共墊款216,492,479.75元。2016年3月1日,工行廣場支行扣除鑫中天公司保證金5筆,分別為:9,900,000元、8,400,000元、6,000,000元、10,000,000元、9,000,000元,2016年3月7日工行廣場支行扣除鑫中天公司保證金1筆計192,479.75元,共計扣除保證金43,492,479.75元。
鑫中天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攔國慶為變更后該公司唯一的股東。
一審法院認為,工行廣場支行與鑫中天公司簽訂的《開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總協議》、5份《開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協議》,以及與宏門盛地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
工行廣場支行已按協議約定及鑫中天公司的申請開立并承兌了信用證,履行了相應合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定,以及雙方所簽協議中“鑫中天公司賬戶余額不足導致工行廣場支行墊付,鑫中天公司承認工行廣場支行所墊付的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工行廣場支行要求履行清償責任”的約定,鑫中天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清償責任,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鑫中天公司對工行廣場支行提出的5筆信用證墊資金額及各筆扣除保證金數額表示認可,對工行廣場支行主張的合計欠付本金173,000,000元數額不持異議,故對工行廣場支行訴請第一項中要求鑫中天公司支付本金173,00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對應支付的利息數額,鑫中天公司、攔國慶、宏門盛地公司不認可工行廣場支行提交的利息結算單,認為工行廣場支行墊付資金的利息應從墊資次日而非當日起算,對于利率標準因《開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總協議》沒有明確約定,僅約定罰息利率為6.786%,故應當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且不應當再計算復利。一審法院認為,依據《開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總協議》第五條“如因鑫中天公司賬戶余額不足導致工行廣場支行墊付資金,鑫中天公司承認工行廣場支行墊付的本金及利息,并按工行廣場支行要求履行清償責任。工行廣場支行有權對所墊付的資金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年利率6.786%”的約定,在工行廣場支行墊資后即開始計收利息,故應從墊資當日計息,工行廣場支行提交的利息結算說明從墊資當日計息的計算方式正確;但在具體計算中,其將第一筆、第二筆利息起算時間確定為2016年1月27日,第三筆利息起算時間確定為2016年1月28日,而依據工行廣場支行提交的付款憑證,第一筆、第二筆信用證付款時間均為2016年1月28日,第三筆信用證付款時間為2016年1月29日,故應依據信用證付款憑證日期確定利息起算時間。對于利率標準,《開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總協議》第五條雖約定為“罰息”,但因協議對利率標準再無其他約定,結合上下文理解,應認定為該條約定的年利率6.786%即為利率標準,故工行廣場支行據此標準計算利息適當。對于復利問題,因工行廣場支行與鑫中天公司在協議中對此未做約定,故對工行廣場支行提交的利息計算說明中計算復利的部分不予采納。綜上,截止2016年6月29日,鑫中天公司應向工行廣場支行支付五筆信用證墊款(扣除保證金后)利息分別為:第一筆:39,407,512.02元×6.786%×153天÷360天=1,136,532.35元,第二筆:33,599,999.92×6.786%×153天÷360天=969,040.8元,第三筆:23,999,992.46×6.786%×152天÷360天=687,647.78元,第四筆:39,999,996.45×6.786%×136天÷360天=1,025,439.9元,第五筆:35,992,499.15×6.786%×136天÷360天=922,703.7元,共計4,741,364.53元。
工行廣場支行與宏門盛地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財產已依法登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之規定,工行廣場支行就5份《開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協議》(協議編號分別為:2015LC-001、2015LC-002、2015LC-003、2015LC-004、2015LC-005)項下信用證墊付款項對房屋所有權證號:x京房權證東字第××號、04××04號、04××03號、04××02號、04××01號、04××00號、04××99號、04××98號、04××06號、04××97號、04××96號、04××94號、04××93號、04××91號、04××88號、04××64號、04××62號、04××61號、04××60號、04××59號、04××58號、04××57號、04××56號、04××55號、04××54號、04××53號、04××52號、04××51號、04××50號、04××33號、04××49號、04××48號、04××47號、04××46號、04××45號、04××43號、04××42號、04××41號、04××40號、04××39號、04××38號、04××37號、04××36號、04××35號、04××34號、04××76號、04××75號、04××74號、04××85號、04××07號、04××73號、04××72號、04××71號、04××70號、04××69號、04××68號、04××67號、04××66號、04××65號、04××63號、04××95號、04××92號、04××90號、04××89號、04××87號、04××86號、04××84號、04××83號、04××82號、04××81號、04××80號、04××79號、04××78號、04××77號、04××08號項下面積3807.9㎡,共75處房產在173,000,000元額度內享有最高額抵押權。鑫中天公司、攔國慶、宏門盛地公司認為依據《最高額抵押合同》1.1條約定,宏門盛地公司提供最高額抵押的期間截止2017年11月30日,合同尚在履行期間,沒有到期,依據《最高額抵押合同》第六條約定,主債權沒有發生法定或約定情形予以確定,宏門盛地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條件尚不具備。經審查,《最高額抵押合同》第8.1條約定:發生下列情形之一,工行廣場支行有權實現抵押權:“A、工行廣場支行主債權到期(包括提前到期)鑫中天公司未予清償的……”現工行廣場支行開立的5筆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先后全部到期,但鑫中天公司未備付資金,致使工行廣場支行發生墊款,依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宏門盛地公司作為擔保人應在抵押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工行廣場支行有權就抵押財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173,000,000元額度內優先受償,一審法院對工行廣場支行就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依據工行廣場支行提交的工商登記信息,鑫中天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攔國慶是該公司唯一的股東。鑫中天公司、攔國慶、宏門盛地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表示認可,但認為本案爭議的實體權利發生在2016年3月17日鑫中天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公司,攔國慶變更為唯一股東之前,應依法堅持法人有限責任的法律規定主張權利,不能追及后股東,攔國慶與公司財產各自獨立,并未出現法定混同情形,依法不應擔責。一審法院認為,企業法人類型及經營方式的變更,不影響之前依法設定的權利義務,因之前簽訂合同所負債務應由變更后的法人的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攔國慶作為鑫中天公司的唯一股東應當對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攔國慶對此未能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對其不應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攔國慶依法應對鑫中天公司向工行廣場支行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1.鑫中天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工行廣場支行本金173,000,000元及利息4,741,364.53元;并按年利率6.786%的標準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所產生的利息。2.如鑫中天公司未履行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給付義務,工行廣場支行可以就房屋所有權證號:x京房權證東字第××號、04××04號、04××03號、04××02號、04××01號、04××00號、04××99號、04××98號、04××06號、04××97號、04××96號、04××94號、04××93號、04××91號、04××88號、04××64號、04××62號、04××61號、04××60號、04××59號、04××58號、04××57號、04××56號、04××55號、04××54號、04××53號、04××52號、04××51號、04××50號、04××33號、04××49號、04××48號、04××47號、04××46號、04××45號、04××43號、04××42號、04××41號、04××40號、04××39號、04××38號、04××37號、04××36號、04××35號、04××34號、04××76號、04××75號、04××74號、04××85號、04××07號、04××73號、04××72號、04××71號、04××70號、04××69號、04××68號、04××67號、04××66號、04××65號、04××63號、04××95號、04××92號、04××90號、04××89號、04××87號、04××86號、04××84號、04××83號、04××82號、04××81號、04××80號、04××79號、04××78號、04××77號、04××08號項下面積3807.9㎡,共75處房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173,000,000元額度內優先受償;3.攔國慶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駁回工行廣場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32,805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937,805元由鑫中天公司、宏門盛地公司、攔國慶共同負擔936,794元,工行廣場支行負擔1,011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審判決對工行廣場支行墊付資金的利息計算是否正確。
鑫中天公司針對一審判決利息計算問題提出上訴,其理由主要在于利率標準應否按照協議約定的罰息利率計算以及年化天數按照360天計算是否妥當兩個方面。對以上兩方面的問題,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關于一審判決以雙方約定的罰息標準計算利息是否正確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事實,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開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總協議》及之后的五份單筆協議約定,如因鑫中天公司賬戶余額不足導致工行廣場支行墊付資金,鑫中天公司承認工行廣場支行所墊付的本金和利息,并按工行廣場支行要求履行清償責任;工行廣場支行有權對墊付的資金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年利率6.786%。協議簽訂后,工行廣場支行按照協議約定,先后開出以鑫中天公司為申請人的五筆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共計為鑫中天公司墊付資金216492479.75元,扣除其保證金賬戶中的43492479.75元后,截止2016年6月29日,鑫中天公司共計拖欠工行廣場支行墊款資金173000000元。對上述欠款本金數額,鑫中天公司并無異議,其應按照協議約定承擔支付本金及相應利息的違約責任。本案中,雙方在協議約定中既有利息又有罰息,雖利息的具體計算標準未予明確,僅明確罰息年利率為6.786%,但由于銀行罰息亦屬利息的一種,是對欠款人不履行誠信義務的一種懲罰性措施,故在當事人未約定利息計算標準,而僅約定罰息利率的情況下,應當視為是對利息標準的約定。一審法院結合上下文理解,以罰息標準計算利息,并無不妥。鑫中天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一審判決以年化天數360天計算利息是否正確的問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存貸款計結息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幣業務的利率換算公式為:日利率=年利率(%)÷360,一審判決依據該規定,將年化天數按照360天計算,依據充分,并無不妥。且一審訴訟過程中,工行廣場支行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利息計算清單,鑫中天公司對于該利息計算清單中利息以年化天數360天計算并未提出異議,現又以該計算方式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鑫中天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35734元,由上訴人甘肅鑫中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晏 景
審判員 汪國獻
審判員 李 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鄒軍紅
書記員程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