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魯民四終字第15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分行。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北大街19號。
負責人:張強軍,行長。
委托代理人:孫立偉,山東魯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少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泰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莊河市新華街道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劉鋒,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俊帥,遼寧環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因與被上訴人大連泰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富公司)信用證轉讓糾紛一案,不服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煙民三初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信銀行的委托代理人孫立偉、吳少敏,被上訴人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俊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中,泰富公司訴稱,2008年初,案外人煙臺立誠水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誠公司)向泰富公司訂購鱈魚。同年5月30日,泰富公司依約向立誠公司的波蘭客戶發貨24000千克,6月8日向立誠公司的俄羅斯客戶發貨25000千克,兩次發貨價值合計83310美元,泰富公司的上述發貨已通過中國和運抵國海關和商檢檢驗,立誠公司客戶已收貨。立誠公司客戶通過信用證向其支付貨款,立誠公司通過中信銀行將金額分別為40560美元、42750美元的信用證轉讓給了泰富公司。原信用證第47B附加條件條款明確載明“申請人在到期前至少三個工作日前將由獸醫局以英語開具的貨物證明提交至SYKBANK,我們將會按照指示付款”,該約定系對付款條件的特別約定,根據該條款的規定,開證行付款除其他條件外,還需申請人另行提交貨物通關證明并指示付款。中信銀行在辦理信用證轉讓時,將原信用證中的上述條款擅自刪除,泰富公司受讓信用證后,通過中信銀行申請付款時,開證行以只會根據原信用證第47B條款付款為由拒付。中信銀行擅自刪除原證條款的行為,侵犯了泰富公司對信用證項下收款等合法收益。故請求法院判令中信銀行賠償泰富公司損失人民幣571915元(以83310美元為基數,按照2008年8月18日中國銀行的外匯牌價100美元兌換686.49元人民幣)及利息178232.70元(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3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7月4日至實際給付之日仍按此標準計算)。訴訟費由中信銀行負擔。
原審法院查明,2008年1月23日,立誠公司向泰富公司訂購鱈魚,由泰富公司加工后直接發給立誠公司的客戶。付款方式:信用證70天。泰富公司按照約定加工完畢后,分別于2008年5月30日向立誠公司的波蘭客戶發貨24000公斤、發票載明金額39360美元(但立誠公司轉讓信用證金額為40560美元);向立誠公司的俄羅斯客戶發貨25000公斤、發票載明金額42750美元。泰富公司兩次發貨總價值83310美元。
2008年5月22日,SYDBANKA/S銀行開出了號碼為0805151M1782、不可撤銷、可轉讓跟單信用證,到期日為2008年6月25日,受益人為立誠公司,適用規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最新版本。通知行為中國中信銀行煙臺分行。信用證對單據要求等條款進行了描述。其中第47B條款中的附加條件約定:在轉讓行轉讓信用證時須同時通知SYDBANK有關轉讓事宜。……申請人在到期前至少三個銀行工作日前,將由俄羅斯獸醫局以英語開具的貨物通關證明提交至SYDBANK,我們將會按照指示付款。在收到后將單據寄給申請人,如果拒付,開證行沒有責任返還單據。
2008年6月3日,SYDBANKA/S銀行開出了號碼為0805291M1908、不可撤銷、可轉讓跟單信用證,到期日為2008年7月7日,受益人為立誠公司。匯票為裝船后65天,最遲裝運期2008年6月12日,匯票付款人SYDBANK。指定銀行與兌付方式:任何銀行,議付方式。轉讓行為中國中信銀行煙臺分行。其中第47B條款中的附加條件約定:……申請人在到期前至少三個銀行工作日前,將由俄羅斯獸醫局以英語開具的貨物通關證明提交至SYDBANK,我們將會按照指示付款。在收到后將單據寄給申請人,如果拒付,開證行沒有責任返還單據。
根據受益人立誠公司的申請,中信銀行于2008年5月22日、2008年6月3日分別就號碼為0805151M1782、0805291M1908號的信用證,開出了第二受益人為泰富公司,金額分別為40560美元、42750美元的轉讓跟單信用證。兩份轉讓信用證的到期日分別是2008年6月20、同年7月1日,最晚裝船期分別為2008年6月3日、同年6月12日。匯票日期為裝船后65天。付款人為SYDBANK。轉讓信用證還對貨物描述、單據要求、附加條件等進行了約定,但是刪除了原信用證中第47B條款中約定的“申請人在到期前至少三個銀行工作日前,將由俄羅斯獸醫局以英語開具的貨物通關證明提交至SYDBANK,我們將會按照指示付款”的內容。
2008年6月11日、27日,泰富公司分別持有轉讓信用證所約定的單據向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分行進行議付。2008年8月,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分行向開證行提示付款,開證行回復稱,只會按信用證中第47B條款中約定的“申請人在到期前至少三個銀行工作日前,將由俄羅斯獸醫局以英語開具的貨物通關證明提交至SYDBANK,我們將會按照指示付款”內容付款。
由于兩份轉讓信用證中刪除了原信用證中第47B條款的內容,泰富公司未能提供由俄羅斯獸醫局以英語開具的貨物通關證明,致使開證行拒付信用證項下貨款。泰富公司以中信銀行擅自修改、刪除原信用證條款,導致其信用項下貨款不能收回,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中信銀行予以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本案的性質及法律適用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關于“信用證糾紛案件,是指在信用證開立、通知、修改、撤銷、保兌、議付、償付等環節產生的糾紛”之規定。本案系信用證轉證過程中,作為轉讓行的中信銀行與作為第二受益人的泰富公司之間因信用證交易而產生的糾紛,性質應定為信用證糾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之規定,本案所涉信用證均約定適用(UCP)最新版本,故本案應以《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版)即UCP600為依據,確定各方當事人在系爭信用證交易中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關于中信銀行在轉開信用證過程中,刪除原信用證第47B條款,是否存在過錯、泰富公司在兩個轉讓信用證項下的款項83310美元遭開證行拒付,中信銀行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
1、編號為0805151M1782、0805291M1908信用證各方當事人均約定適用UCP600,在中信銀行沒有證據證實信用證明確修改或排除的情況下,UCP600各條文對本案信用證所有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UCP600第三十八條可轉讓信用證第G款規定,“已轉讓的信用證須準確轉載原證條款,包括保兌(如果有的話),但下列項目除外:信用證金額、規定的任何單價、截止日、交單期限或最遲發運日或發運期間。以上任何一項或全部均可減少或縮短。”也就是說,除信用證金額、規定的任何單價、截止日、交單期限或最遲發運日或發運期間外,轉讓行只能將信用證按照原證規定的條款轉讓。即使第一受益人指示中信銀行刪除原證47B附加條款,中信銀行亦不應違背上述規定,擅自刪除轉讓信用證必須準確轉載原證的條款。本案中,如果中信銀行在轉讓信用證中完全轉載了原信用證中第47B附加條款,泰富公司就會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判斷自已能否提交由開證申請人控制的單據,進而做出是否接受轉讓信用證條款內容的意思表示。由于中信銀行的行為,致使泰富公司無法規避其不能提供“通關證明”的風險,導致轉讓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無法收回,該損失與中信銀行的過錯行為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中信銀行辯稱原信用證47B附加條款的刪除與否實際上對泰富公司均不構成損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2、中信銀行關于“其在已轉讓的信用證業務中,只是在原開證行和第一、第二受益人之間轉達信息,起到一個中介行的作用,原證的修改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通知第二受益人也是基于第一受益人的指示”的主張。法院認為,根據UCP600第十條第A款的規定,“除第三十八條另有規定者外,未經開證行、保兌行(如有的話)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證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銷”。中信銀行未提供證據證明,開證行與第一受益人之間協商同意對原信用證第47B條款進行了修改,既然該款內容未被修改或刪除,中信銀行在轉讓信用證時就應當準確轉載該款內容。由于中信銀行的刪除行為,致使泰富公司兩份轉讓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無法收回,對此中信銀行應承擔賠償責任。中信銀行關于刪除該條款是依據第一受益人的指示所為,所有后果均與其無關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3、中信銀行關于“開證申請人之所以未取得‘通關證明’,是由于泰富公司銷售的貨物檢驗不合格、導致運抵國波蘭及俄羅斯衛生當局未簽發通關文件,造成單證不符而被開證行拒付信用證項下貨款”的主張。法院認為,根據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分行向開證行提示付款及開證行的回復電報內容可以看出,開證行拒付的理由是由于提交的單據不符合原信用證第47B條款,并沒有提及貨物質量是否合格問題,故泰富公司的該項主張沒有證據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4、中信銀行認為泰富公司主張涉案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損失,應當按照中國銀行2008年8月6日的外匯牌價100美元兌換685.01元折合人民幣,而不是按同年8月18日100美元兌換686.49元人民幣折算。經泰富公司庭后核實,同意中信銀行的主張,故將其所主張的損失額按8月6日的匯率計算,變更為570681.83元。法院審查后認為,按上述日期的外匯牌價折合人民幣符合信用證的約定,應予準許。
綜上,中信銀行違反《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的相關規定,在已轉讓的信用證中,擅自刪除原信用證條款,侵犯了泰富公司對信用證項下收款的權益,對給泰富公司造成的無法收回的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應承擔由此產生的利息損失。中信銀行的辯解理由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依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第三十八條可轉讓信用證第G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中信銀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泰富公司兩份轉讓信用證項下款項損失美元83310元,折合人民幣570681.83元(以83310美元為基數,按照2008年8月6日中國銀行的外匯牌價100美元兌換685.01元人民幣計算)及利息178232.70元(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3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7月4日至實際給付之日仍按此標準計算)。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301元,由中信銀行負擔。
上訴人中信銀行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1、本案性質應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法院認定為信用證糾紛及選擇適用UCP600錯誤。作為轉讓行的中信銀行與作為第二受益人的泰富公司之間不存在信用證合同關系,本案不應屬于信用證交易糾紛。泰富公司是以中信銀行行為侵害了其債權而提起財產損害賠償之訴,因此本案應是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應適用民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2、中信銀行刪除原信用證所列單證的行為系根據第一受益人的指示所為,中信銀行行為不存在過錯,一審法院認定由于中信銀行的刪除行為導致泰富公司兩份轉讓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無法收回,繼而認定中信銀行應承擔責任是錯誤的。中信銀行是根據第一受益人立誠公司的申請和指示,在辦理信用證轉讓業務時刪除了原信用證47B附加條件部分條款。中信銀行作為轉讓行,自始至終在已轉讓的信用證業務中向原開證行和第一、二受益人轉達信息,起到中介行的作用,從UCP600第三十八條e款中規定原證的修改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通知第二受益人也是基于第一受益人的指示,可以看出轉讓行地位僅是依照第一受益人的委托或授權行事,故中信銀行依第一受益人立誠公司的指示刪除原證條款的行為并無不當。3、泰富公司貨物未在運抵國通關,使申請人因無法取得通關證明而無法向開證行提交,造成單證不符是導致泰富公司未獲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根本原因。中信銀行行為與泰富公司無法獲得信用證項下款項不存在因果關系,一審法院判令中信銀行賠償泰富公司無法獲得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損失不當。綜上所述,中信銀行在辦理轉讓信用證業務中不存在過錯,且已轉讓信用證中條款的刪除與泰富公司無法獲取信用證款項無因果關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泰富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泰富公司答辯稱,1、本案屬于信用證糾紛,應適用UCP600。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本案系信用證轉讓過程中基于信用證條款修改產生的糾紛,案件性質屬于信用證糾紛。信用證約定適用規則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最新版本,本案應以UCP600為依據,確定雙方的責任。2、中信銀行在轉開信用證過程中,刪除原信用證第47B條款的行為違反UCP600規定,中信銀行存在過錯。根據UCP600第三十八條g款規定,中信銀行刪除的第47B條款系開證行對付款條件的特別規定,并不包含于可修改項目中。根據UCP600第十條a款規定,信用證的修改,必須經開證行、保兌行及受益人同意。因此,中信銀行修改了禁止修改的內容,且未對修改的事實作出明確說明,中信銀行對修改信用證存在過錯。3、中信銀行刪除第47B條款的行為與泰富公司未能收回轉讓信用證項下款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中信銀行應賠償泰富公司損失。第一,開證行拒絕付款后,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分行向開證行詢問拒付原因時,開證行明確回復為:開證行將且只會根據信用證中第47B條款付款。據此可知,開證行未付款的原因系付款條件不符合信用證第47B條款的規定。第二、泰富公司在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分行辦理信用證承兌時,向銀行提供了轉讓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如果轉讓信用證與原信用證條款一致,泰富公司可以收回信用證項下款項。第三,由于中信銀行在轉讓信用證時未完全轉載原信用證第47B條款,致使泰富公司無法規避開證申請人不能提供通關證明及開證申請人可能拒絕指示付款的風險。第四,UCP600第五條規定,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因此貨物質量問題與信用證兌付無關,并且開證行的拒付理由未提及貨物質量問題。歸根結底開證行系根據信用證第47B條款拒絕付款,該原因是泰富公司未能收回款項的唯一原因。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中信銀行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的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關于“信用證糾紛案件,是指在信用證開立、通知、修改、撤銷、保兌、議付、償付等環節產生的糾紛”之規定,本案系轉讓行中信銀行與第二受益人泰富公司在信用證轉讓償付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屬于信用證法律關系的范疇,性質應為信用證糾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本案信用證載明適用規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最新版本,因此,原審法院依據UCP600確定本案信用證法律關系主體間的權利義務正確,對UCP600未做出規定的信用證法律關系下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適用中國相關法律規定作為準據法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訴人中信銀行的上訴及被上訴人泰富公司的答辯,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中信銀行辦理涉案信用證轉讓是是否存在過錯,中信銀行的信用證轉讓行為與泰富公司未能得到信用證款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中信銀行是否應向泰富公司承擔賠償信用證款項的民事責任。
中信銀行系涉案兩份信用證法律關系的轉讓行,中信銀行對此并無異議。作為轉讓行的中信銀行應嚴格履行UCP600規定的法律義務。UCP600第三十八條第G款規定,除信用證金額、規定的任何單價、截止日、交單期限或最遲發運日或發運期間外,轉讓行應按照原信用證規定的條款予以轉讓。UCP600第十條第A款規定,除第三十八條另有規定者外,未經開證行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證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銷。本案并無發生開證行與第一受益人協商同意修改原信用證的事實,因此,中信銀行應按原證內容予以轉讓。雖然中信銀行刪除原證47B附加條款的行為系接受第一受益人指示所為,其刪除行為仍然違反了法定義務,應認定中信銀行主觀上存在過錯。泰富公司關于“貨物未在運抵國通關,使申請人因無法取得通關證明而無法向開證行提交,造成單證不符是導致泰富公司未獲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根本原因”的抗辯,因貨物是否通關是基礎貿易關系考量的因素,并不是信用證法律關系考量的內容,故中信銀行的該抗辯理由并不成立。由于中信銀行刪除了原信用證中第47B條款的內容,泰富公司未能提供由俄羅斯獸醫局以英語開具的貨物通關證明,致使開證行拒付,泰富公司不能收回信用證項下款項,該損失與中信銀行的刪除行為存在因果關系,中信銀行據此應向泰富公司承擔賠償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民事責任。
綜上,上訴人中信銀行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01元,由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分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潔
審判員 趙童
審判員 董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趙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