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5號
原告上海銀行虹橋支行,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20號。
負責人王方群,行長。
委托代理人何國明,該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俞建國,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水城南路37號萬科廣場商務樓8層d、e。
法定代表人徐立華。
被告上海鑫風能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榮華西道58弄77號。
法定代表人魯文達。
原告上海銀行虹橋支行訴被告上海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茂公司)、上海鑫風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風能公司)、上海匯中偉宏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信用證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4月27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國明、俞建國,被告上海匯中偉宏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茂公司和被告鑫風能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2004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請撤銷對被告上海匯中偉宏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金茂公司簽訂的《上海銀行信用證開證人民幣保證金授信額度協議》約定:授信額度為人民幣4,150萬元;有效期限從2003年3月10日至 2004年3月9日止。被告鑫風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信用證開證人民幣保證金授信額度擔保書》為被告金茂公司的授信額度提供擔保。2003年8月22日被告開立信用證,開證金額為美金185萬元,到單金額為美金1,854,406.70元,到期日為2004年3月1日,付款金額折合人民幣15,371,733.46元。因被告金茂公司未能在到期日付款,原告將被告金茂公司存入的保證金人民幣2,763,025.29元予以部分付匯,原告又墊付了人民幣12,608,708.17元。現被告金茂公司未將原告墊付資金歸還給原告,原告為催討錢款訴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金茂公司歸還墊付款人民幣12,608,708。17元并支付從2004年3月1日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鑫風能公司對被告金茂公司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成立,提交下列證據材料:(1)2003年3月10日原告與被告金茂公司簽訂的《信用證開證人民幣保證金授信額度協議》,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金茂公司間的信用證授信關系成立。(2)2003年3月10日被告鑫風能公司出具的《信用證開證人民幣保證金授信額度擔保書》,用以證明被告鑫風能公司為被告金茂公司的授信額度提供擔保。(3)被告金茂公司的《開證申請書》、《開證申請人聲明》、《信用證》復印件及被告金茂公司給原告的《付款/承兌付款委托書》、《賣出外匯證明》、《特種轉帳借方傳票》和《特種轉帳貸方傳票》,用以證明原告于2004年3月1日為被告金茂公司墊付信用證到單款人民幣12,608,708。17元。
兩被告對原告所述事實未提出答辯意見,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為本案證據。
通過證據質證和庭審調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03年3月10日,原告與被告金茂公司簽訂《信用證開證人民幣保證金授信額度協議》,約定:協議項下所稱授信額度是指被告金茂公司通過原告向其上級行申請開立進口貿易項下的即期或遠期信用證時可向原告減交人民幣保證金的數額;授信額度總額為人民幣4,150萬元等。同日,被告鑫風能公司向原告出具《信用證開證人民幣保證金授信額度擔保書》,承諾:被告鑫風能公司為原告提供的上述授信額度提供連帶擔保;保證范圍為被告金茂公司的全部應付而未付的主債權以及由此產生的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為實現債權的律師費、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保證期限為2003年3月10日至授信額度協議履行期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后被告在信用證到期時未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原告遂于2004年3月1日為被告金茂公司對外墊付款折合人民幣12,608,708。17元。至今,被告金茂公司未向原告歸還墊付款,被告鑫風能公司亦未履行保證還款義務。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金茂公司簽訂授信額度協議后,為被告金茂公司對外墊付了信用證項下款項,故被告金茂公司應向原告歸還墊付款并支付自墊付日2004年3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鑫風能公司亦應按照擔保書的承諾對被告金茂公司的還款付息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上海銀行虹橋支行人民幣12,608,708。17元并支付2004年3月1日至該款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算的逾期還款罰息。
二、被告上海鑫風能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上海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述判決第一項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被告上海鑫風能實業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決第二項義務后,有權向被告上海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追償。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054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63,564元,均由被告上海金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顧克強
審 判 員 周 清
代理審判員 朱雁軍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