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滬一中經初字第678號
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銀行,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363號。
法定代表人付建華,行長。
委托代理人陳述,該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第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俊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華山路1559號2樓。
法定代表人劉志康。
被告上海誠富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華山路1559號2樓。
法定代表人劉洽德。
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銀行訴被告上海俊豐五金有限公司(下簡稱俊豐公司)、被告上海誠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富公司)信用證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俊豐公司、被告誠富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銀行訴稱,被告俊豐公司因進口需要,于1997年8月1日向其提出開具不可撤銷信用證的申請,被告誠富公司為此提供擔保。后原告于1998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21日開出信用證各一份,號碼分別為L/CNO.LC888980048YY和L/CNO.LC888980055YY,總計金額美金976800元,兩份信用證均由被告俊豐公司作同意承兌表示。但前一信用證到期后,兩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與之亦失去聯系,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俊豐公司歸還美金976800元,被告誠富公司對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
兩被告均未提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1997年8月11日,被告俊豐公司為開展進口業務,向原告提出開具不可撤銷信用證的申請。該申請明確最高開證金額為人民幣900萬元,開證申請人被告俊豐公司將保證按時向開證人支付該信用證項下的貸款、手續費、利息及一切費用所需的外匯和人民幣資金。同日,被告誠富公司為上述進口開證事宜出具擔保書,表示對被告俊豐公司因申請開證應承擔的義務負連帶償付責任。原告經審核,同意了被告俊豐公司的開證申請。1998年4月28日,原告為被告俊豐公司開出編號L/CNO.LC888980048YY信用證,金額美金394400元,承兌日為1998年5月7日前,付款日為1998年7月29日,被告俊豐公司收到原告進口承兌通知書后,于同年5月6日簽字同意承兌。該信用證到期后,兩被告未有付款行為。1998年5月21日,原告再次依被告俊豐公司的申請,為其開具信用證,編號L/CNO.LC888980055YY,金額為美金582400元,承兌日為1998年6月3日前,付款日為同年9月1日。被告俊豐公司于同年6月1日簽字承兌。因首筆信用證到期后兩被告未有付款行為,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保護其合法權益。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開證申請人申明、對進口開證的承諾書、對進口開證的擔保書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涉案信用證的第一性付款人,其所提訴訟請求,符合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應予支持。被告俊豐公司既對該兩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作出了單證相符的認定,就應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還清該兩項信用證業務中的款項。被告誠富公司作為開證審請人被告俊豐公司的連帶責任保證人,亦應承擔相應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俊豐五金有限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銀行信用證項下金額美金976800元。
二、被告上海誠富工業有限公司應對被告上海俊豐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547元,訴訟保全費40960元,由被告上海俊豐五金有限公司負擔,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本院開戶行:工行長寧支行愚園分理處,帳號: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用同等金額向本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聰
代理審判員 谷玉琴
代理審判員 朱雁軍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 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