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海中法經初字第133號
原告企榮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龍尖沙嘴漆咸道南79號保誠保險大廈11樓。
法定代表人張淑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浙川,北京嘉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海南省工業發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工業大廈4樓402、403房。
法定代表人尹南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鐘寧,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宋爭鳴,該公司職員。
原告企榮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榮公司)訴被告海南省工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海南工業公司)代理申請開立信用證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企榮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浙川,海南工業公司委托代理人鐘寧、宋爭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企榮公司訴稱:我公司與海南工業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了合作進口10000噸螺紋鋼的合作經營協議,協議約定由海南工業公司直接對外簽訂進口貿易合同并向我公司支付合同總額15%的人民幣履約金;我公司在收到履約金后開立以貿易合同供應商為收益人的遠期信用證;海南工業公司在貨物銷售完后按照信用證金額歸還我公司貨款,我公司應得的利潤為信用證金額的2%。后進口貿易合同如期簽訂,信用證依約簽發,進口貨物很快由海南工業公司銷售完畢。按照協議,海南工業公司應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前支付我公司貨款和利潤共計2735129.8美元。但期限屆滿后,海南工業公司僅支付部分貨款和利潤,尚欠貨款和利潤1248684.02美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海南工業公司同意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底以前還清全部欠款并承擔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后的利息損失(按年利率8.5%計算)。但補充協議簽訂后,海南工業公司仍未履行其還款義務。我公司多次催促,海南工業公司拒不還款。現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海南工業公司清償拖欠的貨款本金、利潤和利息共計1459780.99美元,并由海南工業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海南工業公司辯稱:雙方約定的由我公司向企榮公司支付信用證金額的2%的利潤的保底條款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依法應認定無效。協議簽訂后,企榮公司于七月八日便收到了我公司支付的15%的履約金350萬元人民幣,而企榮公司于七月二十八日才對外開立信用證。由于企榮公司延遲開證時間長達半個月,致使貨物于八月十九日才裝船,八月二十五日才到港。貨物因晚到錯過了銷售的黃金期,導致合作經營重大虧損。因此,企榮公司應承擔因其遲延開證導致合作虧損的主要責任。第三,進口貨物到港后經海南省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商檢確認,貨物總凈重9551.820噸,短少了163.753噸。次日,我公司便將檢驗證書交給了進口商,并要求索賠。我公司也同時將有關文件資料傳真給了企榮公司,擔企榮公司在對外付款時未扣除短重的貨款31802.65美元,此舉系企榮公司單方面的主觀過錯,由此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企榮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企榮公司與海南工業公司簽訂一份《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經營10000噸螺紋鋼,由海南工業公司直接對外簽訂合同,若因貨物數量、質量等與進口合同不符而發生糾紛,與企榮公司無關;海南工業公司應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五日前向企榮公司支付相當于國際貿易合同總金額15%的人民幣履約金,該履約金在企榮公司收回信用證之貨款及利潤結算后再退回企榮公司;企榮公司收到履約金后,于五個工作日內開立以國際貿易合同供應商為收益人的見單360天遠期信用證;企榮公司信用證對外付款承兌到期日前五個工作日內,海南工業公司負責按照信用證金額買匯并對企榮公司以美元付款;企榮公司應得利潤為信用證金額的2%,貨物在倉庫保存及銷售期間的入庫、出庫、倉儲費、關稅及增值稅等費用由海南工業公司負擔。協議簽訂后,海南工業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向企榮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人民幣350萬元。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根據企榮公司的申請,開立了以成倡公司為收益人、金額為276萬美元、期限為360天的不可撤銷信用證。貨物到港后,經海南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檢驗,確認實際到貨共2103捆,比提單列明數短少7捆,約32.232公噸。同年十一月六日,海南工業公司將海南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的檢驗結果傳真給了企榮公司。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海南工業公司向企榮公司發出一份《關于10000噸螺紋鋼付款事宜》,主要內容為:我公司與貴公司簽訂的10000噸螺紋鋼,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即將付款,根據貴公司審計證明書上的付款金額為2108414.35美元,與我公司應付的金額不一致;扣除原交保證金350萬元人民幣、存款300萬元人民幣,短重應退回我公司24785.15美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企榮公司實際支付信用證項下的貨款2681499.8美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雙方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協議的主要內容如下:根據雙方已簽訂的協議,海南工業公司應在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前歸還全部貨款,為此,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作為合作經營協議書不可分割的部分:一、海南工業公司已支付的貨款為350萬元人民幣履約金;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100萬元人民幣即期匯票;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交給企榮公司500萬元人民幣的半年承兌匯票,該匯票承兌前的利息按6.5%計算,并由海南工業公司負擔;海南工業公司已存入海南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300萬元人民幣;二、海南工業公司從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承擔企榮公司的利息損失,年利率按8.5%計算,利息于貨款付清時一并交付;三、海南工業公司必須在一九九八年底以前還200萬元人民幣,一九九九年三月底以前還款400萬元人民幣,余款及利息在一九九九年四月還清;五、關于利潤,企榮公司應得利潤為信用證金額的2%,于所欠貨款一并匯付。但補充協議簽訂后,海南工業公司未依約向企榮公司付款。企榮公司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海南工業公司支付本金1193484美元、利潤55200美元及利息211096.97美元。另本案在審理中經雙方計算確認,海南工業公司先后向企榮公司支付的人民幣1250萬元,扣除500萬元半年期承兌匯票承兌前的利息(按年利率6.5%計算)162500元,海南工業公司實際支付的款項為人民幣12337500元。按雙方同意的外匯匯率8.28計算,該款折合為1490036.2美元。
以上證據有雙方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進帳單、信用證付款單、海南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檢驗證書、當事人陳述、質證筆錄、庭審筆錄等證據為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企榮公司與海南工業公司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是雙方在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簽訂的,該合同的名稱雖為“合作經營”,但從合同的內容看,該合同約定的是由企榮公司為海南工業公司向有關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證,企榮公司除收回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并按2%收取利潤外,并不承擔風險責任,故該《合作經營協議書》名義上是合作,實為代理申請開立信用證。雙方約定的企榮公司按信用證金額的2%收取利潤,實為企榮公司代理申請開立信用證所應收取的相應的手續費。雙方在《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的內容中除約定的年利率8.5%高于法定利率,依法不予保護外,其余內容并不違法,屬有效協議,依法應予保護。信用證開立后,企榮公司已實際向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支付了信用證項下的款項2681499.8美元,但海南工業公司僅向企榮公司支付人民幣12337500元(折合1490036.2美元),尚欠1191463.6美元未付。海南工業公司的行為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海南工業公司除應將1191463.6美元付給企榮公司外,還應按實際欠款時間及欠款金額支付利息。但由于雙方約定的利率依法不予保護,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美元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依照合同的約定,企榮公司還應當按信用證總金額的2%收取費用為53629.99美元,由于雙方未約定對該款的支付要計付利息,故應從企榮公司起訴時開始計算利息。由于企榮公司為海南工業公司申請開立的是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只要收益人所交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開證銀行就應承擔支付該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海南工業公司與收益人簽訂的買賣合同與企榮公司代工業公司向有關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是兩個獨立的合同,如收益人提供的貨物短少,海南工業公司應自行與收益人解決。另一方面,海南工業公司在《補充協議》中并未對短少的貨物提出異議,而明確表示要付清全部貨款。因此,海南工業公司提出的由于收益人提供的貨物短少而多支付的貨款,應由企榮公司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海南工業公司提出的企榮公司遲延申請開證的問題,由于海南工業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由于遲延開證給其造成了損失,故本院對海南工業公司提出的要求企榮公司承擔其遲延開證而造成的損失的主張,不予認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海南工業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企榮公司支付1191463.6美元及利息(利息從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判決限定付清之日起,以實際欠款金額,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美元貸款利率計付);
二、海南工業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企榮公司支付53629.99美元及利息(利息從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決限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美元貸款利率計付);
三、駁回企榮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71010元,由海南工業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企榮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海南工業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曼莉
審 判 員 宋 澤
人民陪審員 楊 寧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符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