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連云港南天國際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連云港市新浦區海連東路43號。
法定代表人彭萬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紀樹榮,連云港南天國際經貿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梅鴻,江蘇連云港維爾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德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布魯塞爾分行(COMMERZBANK AG BRUSSELS BRANCH),住所地COMMERZBANK,BELGIUM BLD LOUIS SCHMIDT 87 B-1040 BRUSSELS BELGIUM。
授權代表人Gilbert De Becker、Serge Moreau。
委托代理人陳進龍,上海虹橋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樂多,上海虹橋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連云港南天國際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德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布魯塞爾分行(以下簡稱被告)信用證議付糾紛一案,本案于2006年5月22日由江蘇省連云港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該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駁回被告管轄權異議的裁定。被告不服上訴至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終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申小琦擔任審判長,法官武子文、張濡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分別于2007年5月30日、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理人紀樹榮、梅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進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2005年7月28日,被告開出一份可轉讓信用證(金額歐元58 500,編號DTBEGM702761),通知行為交通銀行連云港分行,第二受益人為原告,原告接證后即辦理相關出口手續,發運貨物,并將該份信用證項下的有關單據提交給交通銀行連云港分行,向被告索匯,被告接單后以存在不符點為由拒絕付款并要求交通銀行連云港分行授權處理單據,致使原告無法收回該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償付原告歐元29 250(合人民幣301 114.13元);2、賠償原告遲付利息歐元302.87(合人民幣3117.90元,暫算至2006年5月11日);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
一、程序上:本案不屬于中國法院管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一)、根據履行地法院管轄原則,中國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ICC銀行委員會意見匯編(1999-2001)》(國際商會出版物632號)明確規定,通過SWIFT開立的信用證即自動受開立之日有效的UCP約束。盡管SWIFT MT700及MT701格式均不提及“該信用證受UCP500的約束”,但是SWIFT使用手冊明確規定,通過SWIFT開立的信用證即自動受在開立之日有效的UCP約束。因此,通過SWIFT開立的信用證自動受到開立之日有效的UCP約束已經成了國際公認的做法。本案信用證即以SWIFT開立,故根據《ICC銀行委員會意見匯編(1999—2001)》(國際商會出版物632號)規定,應當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下簡稱UCP500)。
UCP500第42條對信用證的到期日和到期地點作了明確的規定:“所有信用證均須規定一個到期日及一個付款、承兌交單地點。對議付信用證尚須規定一個議付交單地點,但自由議付信用證除外。規定的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到期日,將視為提交單據的到期日”。由此,到期地點也就是“付款、承兌交單地點”。而對于信用證合同來說,受益人與議付行之間對信用證的履行即指“付款”、“交單”。既然UCP500第42條明確規定了“議付交單地點”即為“信用證到期地點”,那么本案中,信用證的到期地點在布魯塞爾,即在布魯塞爾進行交單和付款,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布魯塞爾是信用證明確指定的唯一履行地”。因此,根據合同履行地原則,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二)、根據原告就被告原則,中國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本案信用證限制由被告進行議付,而該行法定地址在布魯塞爾。盡管德國商業銀行在北京設立有辦事處,在上海設有分行。但是德國商業銀行北京辦事處是德國商業銀行的辦事處,而非被告的辦事處。上海分行也是德國商業銀行的上海分行,與被告是德國商業銀行兩個完全不同的分行。
UCP500第2條規定:“就本慣例而言,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均同為另一家銀行。”由此可見,德國商業銀行在北京的辦事處以及在上海的分行與被告之間均視為不同的銀行。既然是完全不同的主體,則將被告視為德國商業銀行本身或者德商上海分行,從而做出國內法院擁有管轄權的認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綜上,我們認為: UCP500第42條明文規定,本案信用證項下,受益人與議付行/轉讓行的付款交單地點在布魯塞爾,即在布魯塞爾履行信用證。因而,根據履行地原則,國內法院沒有管轄權。UCP500第2條明文規定,同一銀行在不同國家的分行視為不同銀行。則德國商業銀行上海分行以及北京辦事處,與被告是完全不同的主體。不得以德國商業銀行在上海設有分行、在北京設有辦事處為由認定國內法院有管轄權。
二、實體上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本案應適用UCP500等國際慣例的約束。
《ICC銀行委員會意見匯編(1999-2001)》(國際商會出版物632號)明確規定,通過SWIFT開立的信用證即自動受開立之日有效的UCP約束。盡管SWIFT的MT700及MT701格式均不提及“該信用證受UCP500的約束”,但是SWIFT手冊明確規定,通過SWIFT開立的信用證即自動受在開立之日有效的UCP約束。因此,通過SWIFT開立的信用證自動受到開立之日有效的UCP約束已經成了國際公認的做法。本案信用證即以SWIFT開立,故根據《ICC銀行委員會意見匯編(1999-2001)》(國際商會出版物632號)規定,應當適用UCP500。
(二)、我方作為轉讓行對未加具保兌的信用證不承擔付款責任。
《ICC銀行委員會意見匯編(1999-2001)》就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的質疑和答復。就轉讓行的義務和責任答復如下:轉讓行方面的主要風險和責任,在于將原始信用證內容和第一受益人提供的轉讓申請書中的內容轉換至轉讓信用證正文中。如果轉讓行沒有對轉讓的信用證加具保兌,它就沒有付款的義務。如果轉讓行加具了保兌,那么無論開證行是何立場,是否有能力償付,它都必須兌付第一和第二受益人的支票。由于轉讓行顯然沒有保兌信用證,轉讓行沒有義務就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相符單據付款。
由此可見,對于未加具保兌的信用證,轉讓行并無付款的義務。且按照本案轉讓信用證實際情況,付款人仍為原信用證開證人。因而我方作為轉讓行并不承擔付款義務。這種情況下,即便是對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相符單據轉讓行都沒有付款義務,即其可以代為付款,也可以拒絕付款,因為其不是付款的義務主體。因而第二受益人即原告最終無法實現付款的責任不應由我方承擔。
(三)、我方作為轉讓行在發現不符點后履行了法定的程序。
1、單據存在不符點。
在UCP500下如何具體審查單據,ISBP(《關于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給予了詳細的規定。ISBP是國際商會銀行技術與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ICC銀行委員會”)專門設立的一個工作組對適用UCP500跟單信用證項下審核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所作的成文整理。ISBP中體現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做法與UCP本身及ICC銀行委員會己經做出過的意見和決定相一致。
其中第26條表述為“根據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做法,受益人出具的單據應使用信用證所使用的語言。如果信用證規定可以接受使用兩種或兩種以上語言的單據,指定銀行在通知該信用證時,可限制單據使用語種的數量,作為對該信用證承擔責任或加具保兌的條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產地證明第八欄提到原產地準則請見背面注釋“P”,但背面注釋的語言并非英文,與信用證第47項第一條的規定不符。導致不符點出現。
2、我方對不符點的處理程序符合UCP500以及《ICC銀行委員會意見匯編(1999-2001)》的規定。UCP500對拒付的處理程序作出了如下的規定:第十三條“審核單據的標準
a.銀行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信用證上規定的一切單據,以便確定這些單據表面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本慣例所體現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是確定信用證所規定的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依據。單據之間表面不一致,即視為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信用證上沒有規定的單據,銀行不予審核。如果銀行收到此類單據,應退還交單人或將其照轉,但對此不承擔責任。
b.開證行、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應有各自的合理的審單時間—不得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以便決定是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并相應地通知寄單方。
C.如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者,銀行將認為未列明此條件,對此不予理會。”
第十四條 有不符點的單據與通知事宜
a.當開證行授權另一家銀行依據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時,開證行和保兌行(如有),應承擔下列責任:
I.對已付款、已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已承兌匯票或已作議付的指定銀行予以償付。
II.接受單據。
b.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收到單據后,必須僅以單據為依據,確定這些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如與信用證條款不符,上述銀行可以拒絕接單。
c.如開證行已確定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確定申請人聯系請其對不符點予以接受,但是,這樣做不能借此延長第13條(b)款規定的期限。
d.
I.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決定拒絕接單據,它必須不延誤地以電訊方式通知有關方,如不可能,用電訊方式通知時則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遲于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第七個銀行工作日。該通知應發給寄單銀行,或者,如直接從受益人處收到單據者,則應通知受益人。
II.該通知必須說明銀行憑以拒絕接受單據的全部不符點,并說明單據已由本行代為保管聽候處理,或將退還給交單人。
我方在發現不符點之后及時與原告聯系,說明了不符點的內容并說明單據已經由我方保管聽候處理,如沒有處理意見,則交還交單人。因而我方的行為完全符合UCP500的規定。
綜上,我們認為,本案從程序上講,不屬于國內法院管轄的范圍,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從實體上講,我方已經履行了法定的義務,并無違反信用證約定或者國際慣例等規定的行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2005年7月28日,ING BELGIUM NV/SA(舊稱比利時布魯塞爾銀行(BANK BRUSSELS LAMBERT SA)以SWIFT形式開立了號碼為DTBEGM702761不可撤銷、可轉讓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中載明:開證申請人NV UNIFROST ZWEVEZEELSESTRAAT 142 8851 KOOLSKAMP;受益人李文義貿易公司;信用證有效期為2006年5月31日;到期地點比利時;金額73 500歐元;指定的有關銀行及信用證兌付方式是由被告議付;貨物為100噸單體速凍大蒜粒,原產地中國,單價每公斤0.735歐元,銷售條件為成本加運費;單據要求:1、已正式簽署商業發票1份正本和3份副本。2、全套正本海運提單,清潔已裝船,做成憑指示,空白背書,通知SHIPEX,地址比利時安特衛普2000,ITAILELEI 51 BUS 7,表明運費預付。3、由國家有權機構出具、簽署并蓋章的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格式A”1份正本和2份副本。4、詳細裝箱單1份正本和2份副本。5、生產商出具的關于產品符合規格的確認書。附加條款載明: 1、本跟單信用證項下的所有單據必須以英文出具;2、償付條款:收到單據后,只要單據符合本信用證的所有條款和條件,我們將按照議付行的指示付款;3、如果單證不符,我們有權收取75歐元或等值的不符點費用;4、單據必須通過快遞一次性寄給我行;……費用:開證行以外的所有傭金和費用由受益人承擔,交單日期規定為單據必須在運輸單證簽發后21日內、同時必須在本信用證有效期內提交,保兌指示:無。
同日,轉讓行被告根據第一受益人的要求,開出以嘉興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為第二受益人的不可撤銷、未加具保兌的信用證。該信用證主要載明的內容是:到期日2006年5月15日;到期地點,比利時;開證行ING BELGIUM NV/SA(舊稱比利時布魯塞爾銀行(BANK BRUSSELS LAMBERT SA)),根特;第一受益人李文義貿易公司,第二受益人嘉興超贏貿易有限公司;金額58 500歐元;兌付方式為由被告議付;貨物為 100噸單體速凍大蒜粒,原產地中國,單價0.585歐元/公斤,銷售條件為成本加運費(安特衛普)。單據要求: 1、已正式簽署商業發票1份正本和3份副本。2、全套正本海運提單,清潔已裝船,做成憑指示,空白背書,通知SHIPEX,地址比利時安特衛普2000,ITALIELEI 51 BUS 7,表明運費預付。3、由國家有權機構出具、簽署并蓋章的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格式A”1份正本和2份副本。4、詳細裝箱單1份正本和2份副本。5、生產商出具的關于產品符合規格的確認書。附加條款:1、本跟單信用證項下的所有單據必須以英文出具;2、如果單證不符,我們有權收取75歐元或等值的不符點費用;……收費細節規定:你方的所有費用均由第二受益人承擔;……單據提交期限21天。付款指示載明:1、償付條款為收到單據后,只要單據符合本信用證的所有條款和條件,我們將按照議付行的指示付款。2、單據必須通過快遞一次性寄給我行,地址:德國商業銀行比利時,比利時布魯塞爾B-1040路易絲-施密特大街87號(BLD LOUIS SCHMIDT 87 B-1040 BRUSSELS BELGIUM);3、在此信用證項下的每一次議付的匯票金額必須由議付行在信用證上背書,任何類似匯票結算提示都是議付行在信用證背面已作背書的保證。
同年8月5日,根據第一受益人李文義貿易公司的指示,被告將信用證修改為通知行為交通銀行連云港分行,受益人為原告。
原告接證后辦理了貨物出口手續,發送貨物,并將該份信用證項下的有關單據交給交通銀行連云港分行,向被告索匯,2005年12月31日被告以單據存在不符點為由拒絕付款,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間,原、被告之間通過交通銀行連云港分行就單據的不符點的問題進行交涉,但最終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根據庭審查明,雙方當事人的爭執焦點有如下兩點。
焦點之一:信用證對單據的要求是“由國家有權機構出具、簽署并蓋章的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格式A’1份正本和2份副本”。附加條款之一是:本跟單信用證項下的所有單據必須以英文出具。本案原告提交的原產地證書第8欄標注的是“原產地標準(見反面注釋)‘P’”。被告認為,現原告提供的原產地證明第8欄所提到的原產地標準請見背面注釋“P”,但背面注釋的語言非英文,與信用證對單據的規定不符,導致不符點出現。原告則認為在本案中,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明顯是以英文出具的,其正文部分表明貨物原產地中國,且由中國官方機構有效證實。背面的注釋是信用證沒有規定的附加信息。本案信用證所要求的信息已用規定語種明確表示出來。因此本單據不存在不符點。
本案原告提交的 “原產地證書”第8欄原產地標準系用英文標注的“P”,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
焦點之二:對轉讓信用證中的付款指示條款中“償付條款”的理解問題。原告認為該條中“我們”即是被告本身,且該承諾是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而不是開證行的承諾。被告則認為,對于未加保兌的信用證,轉讓行并無付款的義務。按照本案轉讓信用證實際情況,付款人仍為原信用證開證人。這種情況下,即便是對受益人提交的相符單據,轉讓行都沒有付款義務,即其可以代為付款,也可以拒絕付款,因為其不是付款主體,因此原告最終無法實現付款的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涉案信用證項下的全部單據最終并沒有由被告轉遞開證行或退回原告,仍由被告持有。
再查明,庭審中被告確認其在涉案信用證交易關系中處于議付行的地位。
此外,庭審中,雙方當事人還陳述了如下事實情況:本案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是分兩次出口的。原告此前提交的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中的“原產地證書”與發生本案糾紛所涉信用證單據中的“原產地證書”的格式及內容完全相同,被告支付了款項29.250歐元。
上述事實,有DTBEGM702761跟單信用證原證、轉讓的跟單信用證、跟單信用證修改、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包括商業發票、提單、原產地證書、裝箱單、產品確認書)、當事人之間的往來電文、及原、被告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本案管轄權的確定。被告系德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與德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緊密聯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德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且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二、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庭前,原、被告均選擇處理本案的準據法為UCP500及國際商會銀行業通用慣例。涉案的信用證是以SWIFT形式開立的,盡管沒有在信用證的正文當中明確注明“該信用證受UCP500的約束”,但根據SWIFT使用手冊的解釋,所有以SWIFT方式開立的信用證均自動適用UCP500。因此,通過SWIFT開立的信用證自動受到UCP約束已經成為國際公認的做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5)13號“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相關國際慣例”。故本案確定適用UCP500為準據法。
三、對本案爭議焦點的分析和認定。
1、涉案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是否存在不符點的問題。
本案中,信用證要求其項下的所有單據必須以英文出具。當事人發生爭議的單據是“由國家有權機構出具、簽署并蓋章的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格式A’1份正本和2份副本。原告提交的該份單據,被告對其真實性并不持異議。可見其是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格式A”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表面、正面是英文表述的。這些文字表述已表明貨物原產地中國,且是由國家有權機構出具、簽署并蓋章,符合信用證對這一單據的要求。
根據UCP500第13條審核單據標準(a)款規定:銀行必須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其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本條文所體現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是確定信用證所規定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依據。單據之間表面互不一致,即視為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銀行不審核信用證中未規定的單據。如果銀行收到此類單據,將退還交單人,或將其轉交,并對此不負責任。
現被告提出的單據不符點是指該單據第8欄中提到的原產地標準參見反面“P”,但這一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格式A)的反面是事先印就的中文注解,并不應認為是信用證項下應由銀行審單人員負責審核的內容。根據國際慣例,銀行的審單人員應合理小心地審核信用證上規定的單據,從表面上來確定其是否符合信用證的要求,現這份單據表面已經符合涉案信用證的要求。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對此問題的分析和結論是:要求單據以某一特定語種出具并不禁止其他語種或雙語的使用,只要信用證所要求的信息已用規定語種明確表示出來即可。
故,原告提交的“原產地證書”這一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要求,被告關于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原產地證書”存在不符點的理由不能成立。
2、關于被告作為轉讓行是否存在收到相符單據后要承擔付款責任和義務的問題。
本案是因轉讓信用證導致的轉讓行與修改后的第二受益人之間的糾紛。在開證行于2005年7月28日開立的信用證原證中,明確授權和指定被告為信用證的議付行,該信用證可以在被告處以議付方式得以支用。在轉讓的跟單信用證中仍明確注明:“本信用證可以通過被告之議付而得以支用”。在信用證原證和轉讓信用證的償付條款中都約定:收到單據后,只要單據符合本信用證的所有條款和條件,我們將按照議付行的指示付款。
庭審中,被告也確認其是作為議付行參與了信用證交易。但事實上被告并未將有關原告提交的單據轉遞給開證行,而是提出了不符點并加以拒付,且至今持單。
本案轉讓信用證中明確注明是未加具保兌的跟單信用證。被告在信用證交易中既未被授權對信用證加具保兌,其自身也未對信用證加具保兌,顯然不應承擔保兌行的付款責任。被告在接受了信用證第一受益人的申請,根據可轉讓信用證的規定在UCP500規定的范圍之內,將信用證轉讓給了第二受益人即原告,其作為轉讓行的地位應該受UCP500的保護,不應承擔付款責任。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在其官方意見R482“有關轉讓行的義務和責任”時明確:“當轉讓行向第二受益人通知信用證時,該信用證要么是保兌的,要么不是,取決于原證中是否有加具保兌的指示,以及通知行(指定的轉讓行)是否同意該要求。如果轉讓行沒有對轉讓的信用證加具保兌,它就沒有付款義務。如果轉讓行加具了保兌,那么無論開證行是何立場,是否有能力償付,它都必須兌付第一和第二受益人的支款。”(《ICC銀行委員會意見匯編1995-2001》第321-322頁,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
被告在轉讓信用證的條款中亦明示其未加具保兌。因此即使其在轉讓信用證中明確規定“收到單據后,只要單據符合本信用證的所有條款和條件,我們將按照議付行的指示付款”時,也無法就推定被告作為轉讓行已經對信用證加具保兌來推翻轉讓信用證中的未加具保兌的明示規定,即不能以默示的意思表示來否定明示的意思表示。
然而,本案開證行在信用證原證中明確授權和指定被告為信用證的議付行,該信用證可以在被告處以議付方式得以支用。根據UCP500第十條“信用證的種類”c款規定:“除非指定銀行是保兌行,否則,開證行的指定并不能使被指定銀行負有付款、承諾延期付款、承兌匯票或議付的責任。除非指定銀行已明確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則,它收受及/或審核及/或轉交單據的行為,并不意味著它對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負有責任。”對此開證行的議付指定,作為議付行的被告并不當然承擔對第二受益人即原告的議付交單義務。但是在轉讓行即被告轉讓給第二受益人即原告的信用證中,轉讓行被告卻明確告知第二受益人即原告:“本信用證可以通過被告之議付而得以支用”,顯然被告自愿接受該指定并告知了原告,應該認定本案的事實符合前述UCP500第十條c款規定的“除非指定銀行已明確同意并告知受益人…”的規定。況且被告在庭審中對其在信用證關系中相對于原告的是議付行地位也作了確認。
根據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根據UCP500第十條d款的規定:“如開證行指定另一家銀行、或允許任何銀行議付、或授權、或要求另一家銀行加具保兌,開證行即分別授權上述銀行憑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辦理付款、承兌匯票或者議付,并保證依照本慣例對上述銀行予以償付。”本案被告接受了信用證開證行的議付指定并告知了原告,因此,如果原告提交給作為議付行被告的單據表面上符合轉讓信用證的所有條件和條款,則被告即需向原告承擔付款責任。對雙方所爭議的償付條款中的“我們”是指開證行對原告的承諾,還是被告對原告的承諾的問題就是顯而易見的了。
四、對原告訴訟請求的認定。對原告向被告主張償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歐元29 250,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確定應自被告拒付的第二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頒布的同期一年期歐元存款利率計算。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5)13號“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第十條c款、d款、第十三條a款、第四十八條a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德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布魯塞爾分行(COMMERZBANK AG BRUSSELS BRANCH)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連云港南天國際經貿有限公司29 250歐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頒布的同期一年期歐元存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萬零六百一十五元,由德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布魯塞爾分行(COMMERZBANK AG BRUSSELS BRANCH)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連云港南天國際經貿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德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布魯塞爾分行(COMMERZBANK AG BRUSSELS BRANCH)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交納不服判決部分計算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申小琦
代理審判員 武子文
代理審判員 張 濡
二OO八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員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