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陰瑪帝差別化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簡麗珠,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群、楊華,該公司職員。
被告新威實業公司(Sun Rider Industrial Company)。
第三人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
法定代表人蔣占琴,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龔海峰,該行職員。
原告江陰瑪帝差別化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帝公司)訴被告新威實業公司(以下簡稱新威公司)、第三人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以下簡稱興業銀行無錫分行)信用證欺詐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09年10月17日,經瑪帝公司申請,本院作出(2009)錫民三初字第0191號-1民事裁定書,裁定興業銀行無錫分行立即中止支付號碼為08101LC090003213信用證項下款項11226.65美元。該民事裁定書送達后,新威公司未提出異議。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瑪帝公司委托代理人黃群、楊華,第三人興業銀行無錫分行委托代理人龔海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威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瑪帝公司訴稱:2009年8月11日,其與新威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一份,向其購買名為“白色清洗過的PET瓶片”的貨物,合同總金額為55550美元。2009年 8月13日瑪帝公司依據合同向興業銀行無錫分行申請開立了號碼為08101LC090003213的信用證。2009年9月25日,價值11226.65美元的首批貨物到港,經檢驗與合同約定的貨物明顯不符,多數為垃圾,與新威公司提供的裝箱照片及貨物照片也不相符。新威公司存在明顯的欺詐行為,故請求法院判令停止支付瑪帝公司在興業銀行無錫分行申請的號碼為08101LC090003213信用證項下的款項11226.65美元,并由新威公司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新威公司未作答辯。
第三人興業銀行無錫分行述稱:其根據瑪帝公司的申請開立信用證,對信用證的部分沒有異議,且已根據法院的裁定中止該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的支付,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為證明其主張,瑪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瑪帝公司與新威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及其中文譯本,證明瑪帝公司與新威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信用證及開證材料、保函、受益人聲明及其中文譯本,證明瑪帝公司依據與新威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申請開立了信用證;3、SGS的檢驗報告;4、新威公司發給瑪帝公司的電子郵件,內容為合同項下貨物的樣品照片和裝貨時的照片;5、瑪帝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6、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證書;7、中聯理貨有限公司江陰分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證據3-7證明新威公司存在欺詐的事實。
新威公司未就本案事實提供證據,也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
興業銀行無錫分行對瑪帝公司提供的證據不持異議。
本院對瑪帝公司提供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綜合全案相關證據和事實依法予以認定。
經本院審理查明:
2009年8月11日,瑪帝公司與新威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090807SUNRIDER110PET的《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瑪帝公司向新威公司購買110噸白色清洗過的PET瓶片(Clear PET washed bottle flaker),貨物質量要求PVC含量少于0.03%,水分少于0.8%,貨物單價為505美元/噸CNF上海,總貨款55550美元,付款方式為100%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允許短溢裝為金額和數量上下10%,最遲裝運期為2009年9月25日,目的港為上海。2009年8月13日,瑪帝公司向興業銀行無錫分行申請開立了編號為08101LC090003213,受益人為新威公司,金額為55550美元的不可撤銷可轉讓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包括商業發票、裝箱單、清潔海運提單、已獲得14天滯箱費的保函、SGS檢驗報告及密封樣品等;適用條款是遵守UCP的最新版本,允許分批裝運。根據新威公司提供的裝箱單顯示,第一批貨物于2009年9月11日離開裝運港。
2009年9月23日,興業銀行無錫分行收到新威公司提交的單據,包括:1、裝箱單,貨物名稱為白色清洗過的PET瓶片,于2009年9月11日離港,C&F上海,重量為22231噸,并注明“證明無臟或破包、木托盤”;2、上述22231噸貨物的商業發票,單價為每噸505美元,總價11226.65美元;3、編號為JKTCB09005480的提單,載明集裝箱號碼為REGU5045773,一個40英尺高柜;4、SGS檢驗報告,載明貨物質量為外觀透明塑料片不含雜質,包裝內襯為塑料的紙包,每包大約重量為19公斤,集裝箱號碼為REGU5045773 45G1,報告同時附有貨物及包裝照片,照片上顯示,貨物為干凈、白色透明的塑料碎片;5、保函、受益人聲明等。
2009年9月30日,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根據瑪帝公司申請,派員前往上海浦東國際集裝箱碼頭,對到港的涉案貨物進行檢驗并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鑒定證書。鑒定結果為:經檢驗,發現該批貨物裝于1X40’集裝箱內,箱號為REGU5045773。為確定貨物品質,從中采取代表性樣品并分析,結果為:1、通過對樣品外觀觀察,可確定樣品表面有較多膠水,內摻雜大量泥土,雜質,紙屑。2、對樣品進行實驗室理化檢測的情況為:外觀:料臟;PVC:20.7%;水份:4%;制成率:0%;備注欄顯示:塑料垃圾,無價值。2009年10月3日,中聯理貨有限公司江陰分公司受瑪帝公司申請,派員對涉案貨物進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報告中顯示:貨物與印尼SGS所寄樣品完全不符,拆箱結束,發現箱內所有貨物經檢驗是洋垃圾,沒有價值。2009年10月4日,瑪帝公司對涉案貨物進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報告結論為:“到廠貨物臟雜嚴重,瓶片表面有較多膠水, PVC與水份的含量嚴重超標,貨物制成率低,與購買合同上要求的貨物不符,與客戶提供的裝箱照片和貨樣不符。此客戶明顯存在欺騙現象。”根據中聯理貨有限公司江陰分公司和瑪帝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附有的照片,新威公司交付的貨物包括有藍色、綠色、白色等各種塑料碎片,還有大量的泥土、塑料紙等雜質,與SGS檢驗報告顯示的貨物不同。
本案的爭議焦點:新威公司是否構成信用證欺詐。
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瑪帝公司與新威公司約定涉案信用證適用UCP最新版本,即UCP600。但UCP600并未涉及信用證欺詐及法律救濟問題,故本院認為,本案訴爭的欺詐行為結果地也即開證行興業銀行無錫分行的承兌付款地為中國內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因侵權行為發生的爭議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故審理本案應適用中國內地法。
本院認為:新威公司的行為構成信用證欺詐。主要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規定,信用證欺詐包括四種情形:(1)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2)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3)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4)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本案中,根據瑪帝公司與新威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新威公司應當交付的貨物是白色清洗過的PET瓶片,貨物質量要求PVC含量少于0.03%,水分少于0.8%,但新威公司交付的貨物實際上是包括有藍色、綠色、白色等各種塑料碎片及大量泥土、塑料紙等雜質的垃圾廢料,PVC含量多達20.7%,水份含量為4%,與合同約定嚴重不符,根據瑪帝公司提供的多份檢驗報告,應當屬于無價值貨物。因此新威公司以垃圾廢料冒充合同貨物交貨,交付無價值貨物的行為符合上述信用證欺詐的第二種情形。
綜上,瑪帝公司已根據合同約定,向興業銀行無錫分行申請開立了信用證。新威公司作為信用證受益人,違反合同約定,交付無價值的貨物,利用信用證獨立性原則,騙取信用證項下貨款,該行為符合信用證欺詐的構成要件。此外,沒有證據表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的信用證欺詐止付的例外情形,即并不存在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經對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據上的法律關系將來必須對外付款的情形,故瑪帝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本案信用證項下與涉案欺詐行為相關的貨款11226.65美元應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終止支付興業銀行無錫分行開立的,申請人為瑪帝公司,受益人為新威公司的信用證(號碼08101LC090003213)項下款項11226.65美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00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760元,由新威公司負擔(瑪帝公司同意其預交案件受理費,由新威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新威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瑪帝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瑪帝公司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新威公司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南京市農行山西路支行,帳號:03329113301040002475),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浩
代理審判員 李 駿
代理審判員 朱佳丹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單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