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山 東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魯民四終字第7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住所地:韓國漢城特別市中區乙支路2街50號。
法定代表人:姜權錫,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志國,山東文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群,山東文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青島華天車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膠南市隱珠鎮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劉桂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文君,山東柏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郝天生,山東柏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南京路75號天津國際大廈911室。
法定代表人:李釧贊,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志國,山東文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群,山東文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因與被上訴人青島華天車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天公司)、原審被告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簡稱天津分行)信用證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青民四初字第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4年3月5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開出的以華天公司為受益人的編號為M04Z9403NU30011號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載明:信用證有效期限和地點為2004年5月10日中國,金額為23900美元,可由任何一家銀行議付,匯票付款期限為見票后90天,裝運港為青島,目的港為韓國釜山,最遲裝運日期為2004年4月30日,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包括:商業發票一式三份;全套清潔已裝船海運提單,收貨人由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指定,注明運費預付和通知人;裝箱單一式三份;三份原產地證書。交單期限為運輸單據簽發日起10天內但不得超過信用證有效期,償付行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天津分行,等等。寄單行中國農業銀行膠南支行(以下簡稱農行膠南支行)于2004年4月14日將上述信用證中要求的商業發票、裝箱單、海運提單(簽發日期為2004年4月12日)、原產地證書提交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并提交金額為23900美元的即期匯票。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于2004年4月27日拒絕付款,其拒付電文中載明的理由為,匯票上的期限為見票即付,而不是見票后90天付款。2004年5月10日,農行膠南支行向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寄交付款期限為見票后90天的匯票。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于2004年5月19日再次發出拒絕承兌付款電傳,拒付理由為已過交單期。此后農行膠南支行于2004年6月至7月期間多此以電傳方式發函給韓國中小企業銀行,要求其承兌付款,但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均未予接受。2004年11月5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回函稱,“盡管存在足以引起拒付的不符點,但我方愿支付一半的款項(11950美元)。如果你方同意,請通過SWIFT方式告知我方?!焙箅p方未能就付款問題協商一致。
原審法院認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與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分別為大韓民國法人及其分支機構,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應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本案系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發生的信用證糾紛案件,從跟單信用證的合同成立及運作過程看,作為信用證法律關系當事人的開證行與受益人均應按信用證條款的規定履行義務,受益人通過寄單行向開證行提交單據和開證行向受益人付款的行為,均是履行信用證合同的行為,受益人所在地及開證行所在地均為信用證合同的履行地,即本案中華天公司所在地系涉案信用證合同的履行地之一,因此原審法院以該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為由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在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對法律適用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均同意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以下簡稱UCP500)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依據,UCP500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體法律作為準據法,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是,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在涉案信用證業務中拒絕承兌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作為開證行的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先后兩次拒付,其第一次拒付的理由是華天公司通過寄單行提交的匯票與信用證不符,是見票即付而非見票90天付款。對此華天公司主張匯票不屬于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僅為付款指示,開證行無權對其提出不符點,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主張匯票亦為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之一,在其與信用證規定不符時,開證行有權拒付。法院認為,信用證是開證行有條件的付款承諾,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銀行即應付款。其中受益人提交與信用證要求一致的單據是開證行付款的條件,而信用證規定的匯票則是關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約定。因此匯票與信用證要求與之相符的單據是有所區別的。UCP500D“單據”一章中對信用證業務中的單據作了具體的規定,其中不包含匯票,因此,除非信用證條款中作出特別規定,將匯票列入其要求的單據之中,則在通常情況下匯票不應屬于信用證意義上的單據之列。但本案信用證中,雖然未將匯票列入其要求單據的專項條款中,卻另外設定了有關匯票的專門條款。信用證作為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雙方均受該合同條款的約束。在UCP500未作出相應規定的情況下,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調整。按照信用證條款的規定,華天公司應當向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提交見票90天付款的匯票,也就是說合同約定的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付款期限為見票后90天,華天公司卻提交了見票即付的即期匯票,致使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無法按照約定的付款方式承兌付款。作為合同相對方的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當然有權拒絕接受與合同不符的匯票。綜上所述,華天公司第一次提交的匯票雖然不構成UCP500意義上的“單證不符”,但卻形成了其單方對合同的變更,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有權不予接受。因此,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以匯票與信用證不符為由拒付款項理由成立。
華天公司提交了見票90天付款的匯票后,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再次拒付的理由是已過交單期限。對此法院認為,信用證第48款規定的“交單期限為運輸單據簽發日起十日內”約束的第46A款中列舉的商業單據,既然匯票在本案中不屬于信用證要求與之相符的單據,而是對付款方式、期限作出的約定,在信用證合同未作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匯票不應受到上述交單期限的限制。在信用證有效期內,應允許華天公司第二次提交與約定相符的匯票。且在本案中,華天公司第二次提交匯票的行為,并不會給開證行造成任何額外損失或增加風險,而只在客觀上推遲了其履行付款義務的期限。因此,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第二次拒絕承兌付款的理由不成立。華天公司提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償還信用證項下款項23900美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二是,天津分行是否應承擔本案中的民事責任?天津分行在本案中的地位是開證行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委托的償付行,根據UCP500第2條的規定,同一銀行設在不同國家的分支機構均視為另一銀行。因此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和天津分行在本案信用證業務中應視為兩家銀行。二者之間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法律關系,即償付行天津分行接受開證行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的授權向索償行進行償付。但根據UCP500第19條 (C)的規定,如果索償行未從償付行獲得償付時,開證行并不能解除其自行償付的任何義務。而受益人即華天公司與償付行天津分行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UCP500第3條(B)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據此,受益人無權向償付行而只能向與其存在信用證合同關系的開證行要求付款。華天公司要求天津分行承擔本案中的民事責任,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UCP500第2條、第3條(B)、第19條(C)、《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給付華天公司信用證款項23900美元;二、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給付華天公司信用證款項23900美元的利息(自2004年7月27日按照中國銀行規定的逾期美元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華天公司對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588元,由韓國中小企業銀行負擔。
上訴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1、匯票是本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之一,在匯票的內容和提交期限與信用證的規定不符時,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作為開證行有權拒付。雖然匯票沒有列入UCP500D章屬實,但僅憑該事實不能得出匯票不屬于信用證意義上的單據這一結論。在開立遠期承兌信用證時,匯票是信用證要求的必備單據之一,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在一審時提交的專家意見和權威判例也都顯示,在跟單信用證下,匯票屬于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之列,亦應按信用證要求提示。2、原審判決認定“匯票不屬于信用證要求與之相符的單據……不應受到上述交單期限的限制”的同時,卻又認為“在信用證有效期內,應允許華天公司第二次提交與約定相符的匯票”,顯然自相矛盾。3、華天公司第二次提交匯票是否給韓國中小企業銀行造成額外損失或增加風險不應成為裁量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是否應承擔責任的依據。在信用證業務下,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作為開證行,其義務是憑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付款,并有權在單證不符時拒付。綜上,匯票應是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之一,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在匯票不符的情況下有權拒付。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華天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華天公司答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匯票不是涉案信用證規定的信用證意義上的獨立單據,匯票僅為提示付款所用的付款提示,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涉案信用證交單要求項即46A項規定:交單時要求提交的單據為三份商業發票、全套海運提單、三份箱單和三份原產地證書,信用證未將匯票規定為交單時必須提交的獨立單據。華天公司在信用證有效期,修改匯票并提交正確的付款提示,不影響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承兌付款。2、2004年11月5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通過電傳同意支付信用證項下50%款項,這實質是否定了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以前拒付意思表示,表明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也認為其拒絕承兌付款的理由牽強附會。3、華天公司提交匯票的行為未給韓國中小企業銀行造成任何額外損失或增加風險,是事實。4、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所舉學術專著僅為一種學說,所舉判例與本案情形不同,兩者都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天津分行答辯稱:天津分行對原審判決第三項沒有意見。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是韓國法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8條的規定,本案是涉外信用證糾紛案件。一審審理期間,韓國中小企業銀行、華天公司和天津分行均同意適用UCP500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準據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院適用UCP500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本案。
本案中,華天公司對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第一次以匯票不是見票后90天付款為由拒付,沒有異議。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和華天公司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匯票是否是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匯票的交付是否應符合交單日期的約定,開證行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第二次以匯票提交超過交單期為由拒付是否成立。
本案信用證46A交單條款要求的單據為商業發票、海運提單、裝箱單及原產地證書,不包括匯票。UCP500D單據章所列明單據均為與貨物相關的商業單據,也不包括匯票。本院認為,依據本案信用證的約定和UCP500的規定,匯票不是信用證項下所要求的單據,匯票為受益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的單據,是受益人向付款行收取信用證款項的結算憑證。因此,本案信用證約定的交單日期不約束匯票的提交,華天公司在第一次提交匯票不符合約定的情況下,修改匯票并在信用證有效期內提交符合信用證要求匯票的行為,應是合法有效的行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第二次拒付的理由不成立,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應向華天公司承擔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責任。韓國中小企業銀行關于信用證單據包括商業單據和金融單據匯票,上述單據的提交均應遵守信用證交單期限的約定,第二次提交的匯票超出交單期限,銀行拒付成立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88元,由上訴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于喜富
代理審判員 吳 和
代理審判員 楊 潔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欒曉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