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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大林株式會社與中國銀行廈門市分行信用證糾紛案

時間:2019年11月09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541   收藏[0]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福 建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閩經終字第1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韓國大林株式會社,住所地大韓民國漢城特別市中區巡和洞1-170。
  法定代表人裴基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張冕,黑龍江省牡丹江市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銀行廈門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湖濱北路中銀大廈。
  代表人陳宗林,行長。
  委托代理人柳經緯,福建廈門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偉,福建廈門旭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韓國大林株式會社(下稱大林會社)因信用證糾紛一案,不服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廈經初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大林會社的委托代理人張冕、被上訴人中國銀行廈門市分行(下稱廈門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柳經緯、黃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一、有關編號為LC73A8056/98信用證的事實。
  原審確認原、被告雙方沒有異議的以下事實:1998年5月22日,應廈門新世紀科技發展公司的申請,廈門中行開立了編號為LC73A8056/98,金額為250000美元、受益人為大林會社的不可撤銷遠期信用證,通知行為中國銀行漢城分行,該信用證約定的項下單據為:1、商業發票3份,已簽章并注明合同號碼及信用證號碼;2、2/3套清潔提單并附一份由銀行加注“運費已付”的不可轉讓提單復印件,注明中國外貿運輸公司、目的地及申請人;3、已簽章的裝箱單/重量單3份并注明數量及每包裝單位的毛重、凈重;4、由制造商簽發的品質證書3份;5、受益人簽發的原產地證書3份;6、由保險公司簽發、在銀行復制并加簽的價值為發票金額的110%、加保的一切險和戰爭險、可在目的地要求賠付的保單;7、受益人證明的在裝船后3日內通知申請人裝運細節,包括船名、裝船日期、總包裝數量、貨物價值及信用證號碼的電話/傳真/電報副本;8、證明在裝船后48小時內已經航寄申請人一套裝船原始單據的受益人證明。同時,該信用證還注明合同號為NO.CON-SH-186,不遲于1998年6月10日在韓國港口裝船,1998年6月25日前在韓國議付。該信用證對單據的要求包括:所有單據必須注明合同號、提單號、發票號、裝運嘜頭及號碼、信用證號碼;可以接受貨物數量5%以內的增減等。此外,信用證還約定適用UCP500號的規定。并約定,所有有關往來均須經過通知行。同年5月29日,該信用證進行了修改,修改的內容包括:1、單據2的“2/3套清潔提單”改為“全套清潔提單”;2、單據3去除“注明數量及每包裝單位的毛重、凈重”的要求;3、單據8“一套裝船原始單據”改為“一套不可轉讓裝船單據”。其余內容不變。
  隨后,原告依照貿易合同的約定對貨物裝船啟運并通過中國銀行漢城分行向被告提交相關單據。
  1998年6月26日,被告致電通知行中國銀行漢城分行其對對方業務編號為BCKRB98050963,日期為1998年6月8日、金額為美元251464。5元、被告信用證號73A8056/98業務項下的審單意見:“我們承認已收到標有航班號的證件,發現以下不符點:1、提單出具日遲于裝船日;2、信用證要求的第八項單據未提交”。處理意見為:“我行保留單據,等候您行指示”。
  原審認為,該信用證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問題為:信用證要求的第8項單據是否提交。
  原告主張,其已經向被告提交了信用證所要求的第8項單據即證明在裝船后48小時內已經航寄申請人一套不可轉讓裝船單據的受益人證明。為證明其主張,其提交了該“受益人證明”,該證明列明的內容包括:“申請人:廈門新時代科技發展有限公司;DHL編號:9511158661;日期:1998年6月5日;合同號CON-SH-186;信用證號LC73A8056/98” 。該證明還列明了提單號、發票號、嘜頭等。該“受益人證明書”經被告法定代表人裴基成出具《證明書》,證明所提供的文件與原件相符,由公證機關三成法律公證事務所出具《認證書》,確認裴基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基實確認了裴基成的簽字及蓋章屬實,并經韓國外交通商部加蓋印章、官員KIM JIA CHON簽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韓國大使館領事部對韓國外交通商部印章及其官員的簽名進行認證。被告對原告主張的這一事實及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被告提交了DHL快航公司的歸航號記錄,其中載明:號碼為9511158661的郵件系由原告1998年6月10日寄給廈門新時代科技公司的材料。被告主張原告提供的“受益人證明書”顯然沒有跟隨其他單據發送給被告。
  原審認為:(一)、公證文書僅對裴基成的簽名及蓋章的真實性進行認證,并未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任何說明,認證內容僅證明了裴基成在公證員面前聲明證據為原件以及裴的簽字、蓋章真實的事實,而裴基成本身作為利害關系人,其對證據真實性作出說明的證詞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現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并提供了相反的證據,原告又未能提供證據原件或其他輔助證據證明其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原審法院因此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中外運-敦豪廈門公司歸航記錄,已經該公司確認并提交原件核對,原審法院因此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予以確認。(二)、依據信用證的約定,有關單據往來等均須通過通知行,原告所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已經將該單據提交通知行中國銀行漢城分行,原告也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明這一事實。(三)在原告所提交的受益人證明書中所體現的DHL快航公司快航編號和被告提交的DHL快航公司快航記錄中的編號一致:1、如果該快航編號是受益人證明書本身的航寄編號,則明顯證明該文件系發送給開證人而非作為議付行的被告,原告沒有向被告提交這一單據,被告提出的該證明書沒有提交的退單理由與事實相符;2、如果該快航編號是原告向開證人航寄有關單據的航寄編號,則其出具時間為1998年6月5日,而快航公司的歸航記錄體現實際寄送單據的時間為1998年6月10日,證明書出具時間早于航寄時間卻能列明航寄編號,不符常理,也明顯不符合信用證中單據8所要求的裝船后48小時航寄開證人有關單據的要求。
  由于原告提交的該份證據存在上述問題,又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審法院對其主張的信用證項下第8項單據已經提交的事實不予認定。
  二、有關編號為LC73A8069/98信用證及編號為LC73A8070/98信用證的相關事實。
  原審法院確認原、被告雙方無異議的以下事實:1998年6月5日,應廈門新世紀科技發展公司的申請,廈門中行開立了編號為LC73A8069/98,金額為美元235200元、受益人為大林會社的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通知行為中國銀行漢城分行,該信用證約定的項下單據為:1、商業發票3份,須已簽章并注明合同號碼及信用證號碼;2、全套清潔提單并附一份由銀行加注“運費已付”的不可轉讓提單復印件,注明申請人;3、裝箱單/重量單3份;4、由制造商簽發的品質證書3份;5、受益人簽發的原產地證書3份;6、由保險公司簽發、銀行復制并加簽的價值為發票金額的110%、加保一切險并可在廈門要求賠付的保單;7、受益人證明的在裝船后3日內通知申請人裝運細節,包括船名、裝船日期、總包裝數量、貨物價值及信用證號碼的電話/傳真/電報副本;9、證明在裝船后48小時內已經航寄申請人一套裝船原始單據的受益人證明。同時,該信用證還注明合同號為NO.CON-SH-186,不遲于1998年6月15日在韓國港口裝船。該信用證對單據的要求包括:所有單據必須注明合同號、提單號及信用證號;可以接受10%以內貨物數量的增減;單據應在裝船后15日內、但應在信用證議付期內提交等。并約定,所有有關往來均須經過通知行。
  同日,應同一申請人的申請,廈門中行開立了編號為LC73A8070/98,金額為美元196000元、受益人為大林會社的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通知行為中國銀行漢城分行,該信用證約定的項下單據和對單據的要求等內容均與LC73A8069/98號信用證相同。
  1998年6月10日,被告致電中國銀行漢城分行,將LC73A8069/98信用證有效期延遲至1998年8月15日,將最遲裝船時間修改為1998年7月31日。
  之后,原告將兩信用證項下貨物裝船并將相關單據通過中國銀行漢城分行送交被告。
  1998年6月27日,被告再次致電中國銀行漢城分行,對兩信用證進行了修改,將該兩信用證由即期更改為遠期即簽發后90天付款。
  同年7月4日,被告致電通知行中國銀行漢城分行,稱對對方業務編號為BCKRB98055197,日期為1998年6月19日、金額為美元233215。5元、被告信用證號73A8069/98業務項下的審單意見:“不符點:1、品質證明書上品質是等外品;2、裝箱單/重量單未注明日期”。處理意見為:“保留”。
  同日,被告又致電通知行中國銀行漢城分行,稱對該行業務編號為BCKRB98055203,日期為1998年6月19日、金額為美元194878。39元、被告信用證號73A8070/98業務項下的審單意見:“不符點:1、品質證明書上品質是等外品;2、裝箱單/重量單未注明日期”。處理意見為:“保留”。
  同年7月8日,中國銀行漢城分行致電被告,稱對被告1998年7月3日函號734,銀行函號BCKRB98055203和BCKRB98055197,信用證號LC73A8070/98和LC73A8069/98的回復意見為:“1、由于沒有其他條件說明貨物的特殊品質,我們認為品質證明書完全符合。2、由于第二個不符點,我們提請貴方注意國際商會第535號出版物22案例”,并要求被告履行義務,盡快付款。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提交的有關信用證項下單據未提供原件核對,也未能提供原件供被告質證。鑒于這些證據所附公證文書僅對原告法定代表人裴基成在《證明書》上的簽章真實性進行認定,并未對原告所提交證據進行核對或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作出任何說明,而裴基成的《證明書》僅是其對證據真實性作出的一種證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對原告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定。
  三、有關轉賣及損失的相關事實
  原告主張,由于被告的無理退單,原告蒙受了以下損失:原告被迫按總價為美元509338.4元的價格將上述三信用證項下貨物轉賣給廈門中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蒙受差價損失美元170219。99元,還被迫繳納滯報金人民幣103149元和人民幣6689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人民幣161814元)、滯船費美元23107元及15624元、滯港費人民幣175224元。原告提交以下證據:1、編號為98-CD-I-049的合同書;2、轉賣的信用證一份、發票二份、原產地證明書二份、裝箱單二份、數量/重量證明書一份;3、編號分別為HASL02NXD68AJ01、HASL02NXD68AW51的提單各一份;4、金額分別為美元181054.44元及美元314517。96元的承兌函件各一份;5、金額為美元13766元的T/T匯款明細單一份;6、金額分別為美元23107元和美元15624元的滯船費發票各一份;7、滯報金和滯港費的票據等。其中,證據1-6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裴基成出具《證明書》證明為原件。
  原審審查以上證據認為:(一)原告所提供的證據1-6中所附公證文書中僅對其法定代表人裴基成在《證明書》上的簽章真實性進行認定,并未對原告所提交證據進行核對或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作出任何說明,而裴基成的《證明書》中對證據真實性的申明僅是其個人對證據真實性作出的一種證詞,且原告未能提供證據的原件供核對質證,因此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6的真實性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7系形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在被告方提出異議、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原告未能出具原件供核對或質證,故對證據7的真實性不予認定。(二)、在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中:1、信用證復印件中的開證申請人為“XIA MEN XIANGYU DAFUYUAN IMP.ANDEXP.CO.LTD”,T/T匯款的匯款人為“FUYUEN化學”,顯然并非原告所主張的轉賣中的買方廈門中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告又沒有其它證據證明上述兩公司與廈門中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關系以及它們與原告主張的轉賣業務之間的關系;2、原告提供的一張轉賣提單復印件號碼為HASL02NXD68AJ01,與其提供的LC73A8056/98項下的提單復印件編號相同,但收貨人、貨物數量等明顯不同,提單的簽名也存在明顯差異,原告對此未能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3、原告提供的船運公司滯船費發票復印件均表述“請按下列明細,將滯船費支付我方漢城總部”,其未能提交支付款項的有關單據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已經支付款項的事實;4、原告提供的滯報金發票復印件中交款人為廈門中聯貿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該發票也無法體現系為本案訟爭的貨物所交納。綜上,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證據無法證明與其主張的貨物轉賣予廈門中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這一事實的關聯性,故原審法院對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有關轉賣及損失的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亦不予認定。
  原審認為,本案受理法院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院,依據普遍接受的國際私法規則,程序法應當適用法院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相關法律。原告作為本案訟爭三信用證的受益人,在認為其權益因信用證當事人一方即同時為開證行與承兌行的被告拒收單據行為導致其蒙受損失,有權依據信用證的約定和相關國際慣例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原告與本案完全具備相應的法律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起訴的要求,其作為本案原告提起訴訟的主體是適格的,被告關于原告不是本案適格原告的抗辯理由,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本案訟爭信用證中已經明確約定有關訟爭應適用UCP500號的規定,依據該統一慣例的要求,受益人在要求承兌時應當提供符合信用證約定的全套單據,有關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往來必須通過指定的銀行。本案中,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通過通知行向被告提交了LC73A8056/98信用證項下的單據8即受益人證明書,被告在審單后提出不符點以及此后的處理,均符合UCP500號的規定,原告關于被告無理拒收單據的事實沒有相應事實依據,原審法院對其有關該信用證項下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UCP500號第13條第a款及第15條的規定:“銀行在審單中僅應對單據與信用證的條款要求是否相符以及單據之間是否相符并在此基礎上決定是否收單承兌,在信用證沒有明確的要求的情況下,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單據中載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對單據所代表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金額或存在與否,或對貨物發貨人、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收貨人、或貨物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或行為及/或疏忽、清償能力、行為能力或資信狀況,概不負責”。因此,在信用證條款沒有明確的約定的情況下,銀行沒有責任對貨物單據所描述的貨物品質等內容進行審查。本案中,從信用證電文和有關被告與中國銀行漢城分行的往來電文體現,LC73A8069/98、LC73A8070/98兩信用證中雖約定原告應提交品質證明書,但并未對品質證明書中的品質等級作出任何預定要求,故被告以品質證明書中的品質為“等外品”為由拒絕收單承兌顯然沒有依據。此外,依據UCP500號第21條的規定:當要求提供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證中應規定該單據的出單人及它們的措辭或資料內容。如果信用證中沒有這樣的規定,只要提交的單據上的資料內容能與商業發票上描述的相符;或者,當信用證沒有要求提交商業發票時,則銀行將接受這樣的單據。在前述兩信用證中,其對單據應當表明的內容要求包括應注明合同號、提單號及信用證號,并未對有關是否標注日期進行約定,在一些依據信用證要求和相應慣例中要求應當注明日期的單據(如提單,須注明日期以確定裝船日期是否符合信用證要求)之外,銀行不應當對單據本身提出信用證所提要求之外的要求,銀行在這種額外的要求下提出的不符點顯然難以成立。因此,被告在LC73A8069/98、LC73A8070/98兩信用證審單電文中提出的裝箱單/重量單沒有注明日期的不符點也不能成立。然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單據原件或經公證證實為原件的單據作為本案證據,提供法庭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因而在沒有見到相應單據的情況下,無法僅依據有關電文就被告提出的不符點是否與真實的單據相符、其提出的不符點是否合理、能否成立等作出判斷,由此導致法院無法對有關事實進行認定,原告應當負擔這種舉證的責任而其沒有盡到,故對其有關這兩信用證業務項下的有關主張和請求均不能予以采納。此外,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的轉賣事實以及轉賣差價損失、繳納有關滯船、滯港、滯報等費用損失,原審對其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主張不予采納。綜上,鑒于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我國證據規則要求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其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原審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大林會社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057元,由原告負擔。
  一審宣判后,原告大林會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所有經公證認證的證據具有法律證明效力,應作為定案依據,而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審時對這些證據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支持其主張,因此,原審認定這些證據不具有證明效力是錯誤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一)、(四)項的規定是不當的;二、上訴人已按LC73A8056/98號信用證要求將第8項單據“受益人證明書”提交給開證行,原判判定上訴人未提交該單據,被上訴人提出的不符點成立屬認定事實錯誤。對于第LC73A8069/98號和第LC73A8070/98號信用證,原判認定被上訴人提出的不符點不成立是正確的。三、本案訴及的三份信用證項下的單據被對方不當退單后,為減少雙方損失,上訴人將同一單同一票下的貨物轉賣給第三方,為此蒙受損失總計249655。99美元,被上訴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審對此未予認定。請求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廈門中行庭審答辯稱:一、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提交的公證材料僅是對其法人代表的簽字蓋章的真實性進行認證,并未對內容真實性予以認證,也未對證據原件予以核對。故上訴人仍應提交原件。上訴人法人代表自己認為與原件相符的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二、原審認定LC73A8056/98號信用證不符點成立正確,認定另二份信用證不符點不成立錯誤。UCP500第15條是銀行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條款,不適用于本案。三、上訴人據以主張貨物損失的證據無原件,且證據之間彼此矛盾。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另查明,1998年6月19日,廈門中行致電中國銀行漢城分行,提出LC73A8056/98號信用證業務項下的審單意見:“不符點:第8項要求的單據未提交。處理文件:保留。”
  本院委托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向中外運-敦豪國際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調查,該公司提供了1998年6月份中國銀行漢城分行發往廈門中行的所有快件記錄,其中,第一份快件發件日期為1998年6月8日,簽收日期為1998年6月10日。
  雙方當事人均對該快件記錄無異議。上訴人大林會社認為,快件記錄表明,中國銀行漢城分行于1998年6月8日將LC73A8056/98號信用證項下單據通過快件寄交廈門中行,廈門中行收到單據的時間為1998年6月10日,但至1998年6月19日才對這些單據提出不符點,因此,廈門中行提出不符點的時間超過了UCP500規定的7個工作日。
  被上訴人廈門中行認為,雖然無法從快件記錄中確定哪一份才是中國銀行漢城分行寄送LC73A8056/98號信用證項下單據的確切時間,但假使以第一份快件記錄中的簽收日1998年6月10日計算,這一天是周三,從次日開始計算,6月19日是第7個工作日,而廈門中行就是于1998年6月19日提出不符點,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廈門中行超期審單的抗辯。
  庭審中,大林會社提交兩份興亞海運株式會社(下稱興亞海運)出具的兩份證明復印件,2003年8月27日,大林會社又向本院提交了包括這兩份證明在內的興亞海運出具的四份證明書及其公證文書,主要內容:1、興亞海運確認出具日期為1998年10月16日的兩張發票復印件的正本確系由該公司簽發的。該兩張發票金額已由大林公司向該公司支付。兩張發票金額是涉及提單號為HASL02NXD68AJ01和HASL02NXD68AW51兩張提單的滯船費。2、上訴人提交的本案涉及的簽發日期為1998年6月5日及6月16日的共七張提單復印件正本均系該公司出具并簽發的。
  廈門中行認為,以上證據上訴人在庭審結束后才提交,并非本案“新的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從證明書、公證書及認證書的內容分析,不能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上訴人要證明已支付滯船費的事實,就必須提供實際支付的銀行付款憑證,而非利害關系人(上訴人為興亞海運的客戶)出具的間接證據,興亞海運是否運送訟爭信用證項下貨物,與轉賣事實無關,因此,上述證據也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本案訟爭信用證中明確約定適用UCP500,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因此,對于雙方爭議的不符點能否成立的問題應適用UCP500的規定予以分析認定。
  LC73A8056/98號信用證要求的第8項單據是證明在裝船后48小時內已經航寄申請人一套不可轉讓裝船單據的受益人證明。廈門中行審單后提出該項單據未提交的不符點。大林會社為主張廈門中行提出的不符點不能成立而向法院提交了經公證認證的受益人證明書。本院認為,認定該不符點能否成立的依據不在于信用證要求的第8項單據即受益人證明是否真實存在,而在于這一單據是否已按要求提交。大林會社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其法定代表人裴基成證實提交公證的受益人證明書是原件,并不能證明受益人證明書本身已交給開證行廈門中行,而DHL快航公司的歸航號記錄也反映了受益人證明書中記載的DHL號碼為9511158661的郵件是大林會社寄給廈門新時代科技公司的,并非寄給廈門中行的,因此大林會社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受益人證明書已按信用證要求向廈門中行提交。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主張廈門中行對不符點的提出已超出了審單期限。UCP500第13條規定,開證行“不得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來審核單據。由于當事人雙方對廈門中行何時收到中國銀行漢城分行寄送的單據均未提交證據,因此本院委托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向中外運-敦豪國際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調查,取得了中國銀行漢城分行于1998年6月份發往廈門中行的所有快件記錄。因作為收件人的廈門中行未能從該記錄上確定其收到本信用證項下單據的確切時間,因此本院只能按大林會社的主張,以第一份快件簽收日期即1998年6月10日來判斷審單期限。UCP500規定的審單期限是7個銀行工作日,而1998年6月13日、14日是周六、周日,因此本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審單期限于1998年6月19日屆滿,而廈門中行已于當日提出不符點,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廈門中行超過審單期限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對LC73A8069/98號信用證及LC73A80670/98號信用證的爭議焦點在于廈門中行針對這兩份信用證提出的“品質證明書上品質是等外品”這一不符點能否成立。UCP500第十三條規定了審核單據的標準:銀行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一切單據,以確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信用證交易是單據交易,開證行是否兌付信用證,要根據交單人提交的單據和信用證本身規定條款是否相符。銀行只能根據信用證的要求對單據進行表面審核,必須僅僅根據單據表面和單據本身來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而不能超越信用證去審核單據。具體到本案,兩份信用證要求的第四項單據均為:由制造商簽發的品質證書3份。因此,只要上訴人提交的品質證書為三份,并且由制造商簽發,同時按信用證對所有單據的規定注明合同號、提單號、發票號及信用證號后就符合了信用證對品質證書所作的要求。何況,品質證書上雖然記載“品質是等外品”,但“等外品”并不就意味著貨物質量就有問題。同時在UCP500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也規定:“當要求提供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證中應規定該單據的出單人及其措辭或內容。如信用證對此未做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內容與提交的其它規定單據不矛盾,銀行將接受此類單據。”本案的這兩份信用證僅規定了品質證書的簽發人,并未對品質證書的內容作出要求,即信用證本身并未對貨物品質作出特殊規定。而且目前也無證據證明品質證書的記載與信用證所要求的其它單據之間有無矛盾即是否有不一致的地方。故廈門中行對兩份信用證提出的“品質證明書上品質是等外品”這一不符點不能成立。
  上訴人提出,其為減少退單給雙方造成的損失而將貨物轉賣,由此造成的各項損失應由廈門中行承擔。本院認為,貨物是否被轉賣,買方、轉賣的價格及各項費用由誰承擔都是由轉賣合同進行規定的,因此上訴人該項訴訟請求的重要依據是轉賣合同。上訴人作為轉賣方,必持有轉賣合同原件,但上訴人未向法院提供原件,因此對轉賣合同的真實性無法進行認定。上訴人提交的銀行承兌函及T/T匯款明細單只能證明已取得的貨款,不能證明轉賣后的貨物價格,因此對貨物轉賣后的差價損失根據目前的證據并不能認定。上訴人提交的滯報金、滯港費發票,無法證明與本案訟爭信用證項下貨物有關。發票上的繳款人是中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的關系僅有一份轉賣合同復印件予以證明。同時,由于轉賣合同為復印件,因此對合同條款中有關費用由賣方負擔的約定本院無法確認是否真實。關于滯船費問題,上訴人未能提供滯船費依何約定繳納、計算依據是什么。況且,僅以一份轉賣合同復印件也不能證明滯船費必須由上訴人負擔。滯船費發票上記載著興亞海運要求上訴人支付滯船費的字樣,但上訴人是否已實際繳納該費用,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二審庭審后提交的興亞海運的證明均不屬于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在無其他憑證的情況下,也不能只根據興亞海運出具的證明就能認定上訴人已支付了滯船費。綜上,上訴人主張廈門中行應予支付的貨物轉賣損失及有關費用因缺乏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6057元,均由上訴人大林會社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歐巖峰     
代理審判員 張序濤     
代理審判員 陳少苓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葉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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