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滬高民三(商)終字第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光大銀行上海浦東第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東南路1469號。
負責人江小華,行長。
委托代理人魏友宏,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振雄,男,1954年10月9日生,漢族,中國光大銀行上海分行職員,住上海市普陀區石泉六村36號603-604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方銅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79號中國五礦大廈11字樓。
法定代表人劉一青,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景祥,上海市金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光大銀行上海浦東第二支行(以下簡稱“光大浦東支行”)因信用證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一中經初字第4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2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謝振雄、魏友宏,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7年12月15日,原告東方銅業有限公司與中國新技術創業投資公司國際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創公司”)簽訂電解銅買賣合同一份,約定以信用證方式付款。
1998年1月13日,中國投資銀行上海浦東分行(以下簡稱“中投分行”)根據中創公司的申請,開立號碼為lcsp980010、金額為356萬美元、受益人為原告的不可撤銷信用證一份,該信用證主要內容為:上述受益人為受款人的跟單信用證,由受益人按照100%發票金額開具見票后90天以中投分行為付款人的匯票,并附下列單證:①商業發票一式三份;②全套潔凈已裝船,空白抬頭,空白背書,注明“運費已付”的提單;③全套以發票金額110%投保的保險單或憑證;④一封受益人信件;⑤由裝船國生產廠/c.steinweg warehousing (f.e.) pte ltd./賣方發出的裝箱單一式3份;⑥由獨立生產廠/c.steinweg warehousing(f.e.)pte ltd./賣方發出的質量證明書一式3份;⑦由生產廠/賣方/c.steinweg warehousing(f.e.)pte ltd.發出的3份數量證明書。
該信用證約定的特別條件為:在確認的數量和總金額范圍內,允許3%的增減;全套完整單證;不允許第三方的運輸單證;不允許t/t(電匯);以后對本信用證所作的任何修改,受益人收到修改書后的7天內沒有書面的拒絕通知,視作有效;單證須在船運單據簽發后的21天內及信用證有效期內呈交等。信用證規定,本證以《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版)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為準。
中創公司為及時取得貨物,向開證行提出修改信用證。1998年2月9日,中投分行致議付行香港大通曼哈頓銀行(以下簡稱“大通銀行”)跟單信用證(第一次)修改書,將號碼為lcsp980010信用證修改成:①信用證總金額增加到usd3,644,000。00元;②單價改為usd1,822。00元/公噸;③價格條款改為cif上海班輪;④在單證要求條款6和7項下:在質量證明書和數量證明書中插入由獨立商檢人發出的字樣;⑤在單證要求條款2項下:用2/3(3套中的2套)潔凈已裝船海運提單,空白抬頭,空白背書,注明“運費已付”,通知中國上海中國外貿運輸公司代替原來說法;⑥在單證要求中插入編號8:受益人的證明書證實3套中的1套潔凈已裝船海運提單,在運單簽發后48小時內用快件直接交(信用證)申請人;⑦所有其它條款和條件不變。
大通銀行將信用證(第一次)修改書通知原告后,原告不同意將1套提單直接交(信用證)申請人。1998年3月6日,中投分行致大通銀行跟單信用證(第二次)修改書,將號碼為lcsp980010信用證修改成:①在單證要求條款8項下,用受益人的證明書證實3套中的1套潔凈已裝船海運提單,在裝船后已交信用證開證行,(由信用證開證行簽署蓋章,確認已收到3套提貨單中的1套)代替原來的說法;②在特別條件中插入所有的運輸單證應分成4批(即每批500公噸);③所有其它條款和條件不變。大通銀行于1998年3月10日將此信用證修改書通知了原告。
原告于1998年3月17日將3套中的1套潔凈已裝船海運提單交開證行中投分行,中投分行未提任何異議,并將此提單當場面交中創公司。在受益人的證明書中,有中投分行的簽署蓋章及代表簽名,確認收到3份提單中的1份。
中創公司收到1份提單后,將提單下的貨物原船轉運去了新加坡,并確認貨物的數量、包裝、品質符合合同,也符合信用證的規定。
1998年4月3日,原告通過議付行大通銀行將2套潔凈已裝船海運提單及其它單據提交中投分行。中投分行收到單據后,于1998年4月10日函告大通銀行,以單據中有4處與信用證不符為由,表示無法接受提單。
原告接到大通銀行關于中投分行不接受提單的通知后,于1998年4月14日要求中創公司聯系開證行接受不符點及確定付款日期。中創公司于1998年4月16日、23日向原告復函表示:確認接受不符點;按合同履行到期付款責任,根據開具信用證的條件,在到期日將款直接付給開證行;并承諾通知開證行,將由開證行通知議付行到期付款日期。
中創公司于1998年4月27日、30日致函中投分行表示:確認貨物的數量、包裝、品質符合信用證規定,同意接受該信用證項下的正本提單,并承諾仍將嚴格按照合同和開證申請書條款履行付款義務。
中投分行因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原告為此多次向中投分行和中創公司要求付款。1998年6月25日,中創公司用t/t付款形式支付原告885,474.00美元。
原告所開發票金額為3,630,998.21美元,折合人民幣30,137,285.14元(按1美元=8.30人民幣元計算)。中創公司先后支付原告3,317,152美元,折合人民幣27,532,361.6元(按1美元=8.30人民幣元計算),余款人民幣2,604,923。54元,中創公司未予支付。
1998年7月17日,中創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備忘錄,確認付款時間及金額,并要求原告在中創公司全額付清合同貨款后,務必撤銷該合同項下的信用證。因中投分行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且中創公司未付清貨款,原告因此提起訴訟。被告于1999年7月19日向議付行退回二套提單及有關單據。
1999年3月19日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中投分行變更為光大浦東支行,同年5月辦理了內資非公司分支機構變更登記。
原審法院認為:系爭信用證形式完備、內容合法,該信用證約定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符合法律規定,故該信用證有效。從信用證對提單多次修改的要求看,受益人共應提交3套單據。因為原告貨物先期到達目的港,中創公司為先拿到提單以便提貨,要求原告先交3套中的1套正本提單給中投分行。據此,開證行第二次對信用證提單的要求修改為:“用受益人的證明書證實3套中的1套潔凈已裝船海運提單,在裝船后已交信用證開證行,(由信用證開證行簽署蓋章,確認已收到3套中的1套)代替原來的說法”。原告于1998年3月17日將3套中的1套正本提單交給中投分行,中投分行將此套提單當面轉交中創公司。對此,中投分行簽署蓋章,確認收到3套提單中的1套。因此,可以確認本案所涉3套中的1套正本提單屬本案信用證項下的單據,這也符合信用證第二次修改對提單的要求。中投分行作為開證行在收到3套中的1套正本提單后,應當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十三條審證準則的規定,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證的所有單據。
中投分行將原告先提交的1套提單轉交中創公司時,中投分行未提出異議,且原告在先交3套中的1套正本提單給中投分行時,并未向中投分行聲明:中投分行對此套正本提單可以免責。因此,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退回此套正本提單,或要求被告按信用證的規定承擔付款責任。
中創公司憑中投分行轉交的1套正本提單提取了全部貨物,但原告尚未收到信用證項下的全部款項。盡管中投分行認為3套中的2套正本提單及有關單據有四處與信用證不符,且于1998年4月通知了議付行,并于1999年7月19日向議付行退回3套中的2套正本提單和有關單據,但是至今尚有1套正本提單未退回,因此不能說明本案信用證已履行完畢。
信用證一經開出就成為獨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種契約,開證行不能以受益人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來免除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因此,中創公司以電匯方式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貨款,并承諾分期付款,這并不能說明原告與中創公司已拋開信用證。即使原告與中創公司在付款方式上已達成新的協議,中投分行所開信用證作為獨立于買賣合同的法律文件仍具有法律約束力。
綜上所述,中投分行對原告先提交的1套正本提單既未提出異議,又未退還該提單,故應視為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由于中投分行已將該提單交給開證申請人中創公司,且該公司已收到提單項下的全部貨物。因此,中投分行已無法退還該正本提單,故中投分行應當向原告承擔信用證項下的全部付款責任。鑒于中投分行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故應由被告向原告承擔付款責任。現原告要求從被告的付款金額中扣除已收貨款,該請求并無不當,予以準許。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款、第十四條e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光大浦東支行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東方銅業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幣2,604,923.54元;二、被告光大浦東支行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東方銅業有限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幣2,604,923。54元之逾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7月3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851元,由被告光大浦東支行負擔。
光大浦東支行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所涉3套中的1套正本提單不屬信用證項下的單據,而原審判決認定屬于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原審判決的這一認定與事實不符。二、由于本案所涉3套中的1套正本提單不屬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因此中投分行對其沒有審核義務,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中投分行退回此套提單,本案信用證已履行完畢。三、本案不能定性為信用證糾紛,應當追加中創公司為第一被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只能提起侵權之訴,對中創公司只能提起違約之訴。
被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但在庭審答辯時稱,系爭信用證經第二次修改后,其仍然要求受益人交付全套即3套正本提單,而且其中的1套提單應直接交開證行,這套提單屬于信用證項下的單據。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本院認為,由于系爭信用證約定以《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版)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為準,且該信用證形式完備,符合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要求,故該信用證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信用證第一次修改書對受益人先提交的1套提單的規定是,“受益人的證明書證實3套中的1套潔凈已裝船海運提單,在運單簽發后48小時內用快件直接交(信用證)申請人”。而信用證第二次修改書規定,“受益人的證明書證實3套中的1套潔凈已裝船海運提單,在裝船后已交信用證開證行,(由信用證開證行簽署蓋章,確認已收到3套提貨單中的1套)”。從系爭信用證的兩次修改情況看,受益人為避免交付提單后不獲信用證付款的風險,不同意撇開信用證開證行,直接將3套中的1套提單交申請人,而是通過信用證的第二次修改,約定由開證行轉交這套先提交的提單。信用證這一修改的實質是,以開證行承擔審單、交單的義務的方式來確保受益人獲得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否則受益人和申請人無需進行信用證的第二次修改。因此,從系爭信用證的兩次修改過程及修改內容來看,受益人先交付開證行的1套提單屬于信用證項下的單據,開證行對此提單負有審核義務。故上訴人關于“本案所涉3套中的1套正本提單不屬信用證項下的單據,開證行對其沒有審核義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開證行不僅是辦理信用證業務的專業機構,而且知道信用證兩次修改的情況,因此其應當知道受益人先提交的1套提單屬于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其對此套提單應當合理謹慎地予以審核和轉交。由于受益人將1套提單先交開證行時,并未聲明開證行對此提單可以免責,而開證行收到此套提單后,將其轉交了申請人。因此,開證行將1套提單轉交申請人的行為說明,開證行接受該提單并認為該提單符合信用證的要求,也說明開證行放棄對全套單據提出不符點的權利,并愿意承擔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故在受益人向開證行提交信用證項下的全部單據后,開證行已無權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同時,如果開證行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開證行就應將受益人提交的全部單據退還受益人,但開證行未將受益人先提交的1套提單退還受益人。因此,開證行中投分行應當承擔向受益人東方銅業有限公司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的責任。受益人請求開證行支付的款項為,扣除申請人已付貨款后的信用證項下款項之余額及其利息,該金額低于開證行應當承擔的信用證項下的付款數額,這是受益人對其民事權利的合法處分,應予準許。由于開證行已依法變更為光大浦東支行,因此開證行承擔的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應當由光大浦東支行承擔。上訴人關于“受益人無權要求其退回此套提單”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雖然開證行以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有四處不符點為由,拒付信用證下的款項并退還除1套提單以外的單證,但這并不能說明系爭信用證已履行完畢,因為開證行未將受益人提交的全部單據退還受益人或向受益人履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故上訴人關于“本案信用證已履行完畢”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雖然申請人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了部分貨款,但這并不能說明申請人和受益人已拋開了信用證。因為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信用證一經產生和生效,就不受申請人和受益人之間在信用證以外的合同關系中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因此,申請人直接向受益人支付貨款并不能說明申請人和受益人已拋開信用證。
上訴人認為,本案不能定性為信用證糾紛,應當追加中創公司為第一被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只能提起侵權之訴,對中創公司只能提起違約之訴。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基于系爭信用證關系,對開證行提起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的訴訟,該訴訟屬于因信用證付款糾紛而引發的訴訟,故本案應當定性為信用證糾紛案件。由于本案是信用證糾紛案件,中創公司作為開證申請人,其并非信用證的付款義務人,故中創公司不應當成為本案被告。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851元,由上訴人中國光大銀行上海浦東第二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 丹
代理審判員 鞠曉紅
代理審判員 李 瀾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馬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