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滬二中經終字第126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 浙江省東陽市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經濟開發區關山路31號。
法定代表人 葛德法,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 陳建國,浙江長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海寶山場北混凝土攪拌場,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廟行鄉場北村。
法定代表人 劉永興,經理。
委托代理人 劉海清,上海市泰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浙江省東陽市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票據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0)南經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1999年10月9日浙江省東陽市路橋建筑工程公司駐上海辦事處簽發一張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AZ914082支票給被上訴人,該支票出票人為浙江省東陽市路橋建筑工程公司(滬),收款為上海寶山場北混凝土攪拌場,付款行為建設銀行上海市第二支行,出票日期為1999年10月9日,出票人帳號為055025-00233341206,金額人民幣39,853.5元。被上訴人收票后,即向銀行提示付款,同年10月10日被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寶山支行告知因不足付被退票。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駐上海辦事處交涉,該辦事處周德華出具欠條表示該欠款于1999年底付清。因年底未付清欠款,故被上訴人訴諸原審。
另查明,原審法院分別調取了浙江省東陽市路橋建筑工程公司(滬)開戶申請資料:1:建設銀行上海市第四支行提供開戶申請書寫明開戶日期1996年7月9日,帳號5041-00026101545,申請單位浙江省東陽市路橋建筑工程公司(滬)。2、建設銀行上海市第二支行提供開戶申報表寫明開戶日期1998年12月30日,帳號055025-00233341206,申請單位浙江省東陽市路橋建筑工程公司(滬)。
上訴人認為在建設銀行上海市第四支行開戶是真實意思表示,而在建設銀行上海市第二支行開戶系駐上海辦事處及周德華職務被撤銷后,周德華用偽造公司印章開戶及簽發票據屬個人行為。
審理期間,2000年6月22日東陽市公安局函告原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周德華因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已于1999年11月20日立案偵查。
原判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駐上海辦事處訂有三碴混合料購銷關系,被上訴人根據公司約定給付了對價,上訴人駐上海辦事處付了部分貨款。至1999年10月9日,上訴人駐上海辦事處為履行未了貨款,簽發了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張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遭退票系出票人存款不足。根據票據無因性特點,只要雙方有真實交易關系,已給付對價,出票人應當承擔票據款責任。因上訴人駐上海辦事處已撤銷,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立即給付票據款應予支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是其撤銷駐上海辦事處之后周德華用偽造公章私自在銀行開戶,并出具支票給被上訴人,屬周德華個人行為。故不愿承擔票據責任的抗辯。因上訴人撤銷其駐上海辦事處的撤銷決定屬企業內部管理行為,且上訴人決定撤銷其駐上海辦事處及周德華職務后,并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出票行為仍然是上訴人行為。故上訴人不愿承擔給付票據款抗辯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上訴人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給付票據款人民幣39,853.5元。案件受理費1,604.10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周德華承包結束后,上訴人已經依法將有關印章收回,周德華在交回印章后,又私刻了單位公章,到銀行開設了帳號,并出具了支票,這一系列行為上訴人并不知曉,也無任何過錯。周承包期間上訴人認可的開戶行為建行四支行,現本案爭議的票據為周私自在建行二支行設立的帳戶,上訴人對該帳戶不予認可。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周德華于1998年7月30日被上訴人撤職,但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建立了購銷關系。本案支票是有效票據,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并支付了相應的對價,符合票據無因性的特征,周被撤職并另設立帳戶被上訴人并不知曉。請求二審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之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設立在建行四支行帳戶,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對本案系爭票據上的財務專用章與建行四支行預留的財務專用章印鑒相一致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號碼為AZ914082的支票,出票人為浙江省東陽市路橋建筑工程公司(滬),該票據格式填寫完整,符合票據規定,系有效票據。被上訴人為取得該系爭票據已向出票人支付了相應對價,故被上訴人擁有的票據為合法取得,其有權行使票據權利,出票人必須按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被上訴人付款。現由于出票人浙江省東陽市路橋建筑工程公司(滬)已被其開辦單位即上訴人撤銷,故該票據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設立其的法人企業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認為在撤銷駐滬辦事處后,原辦事處主任私刻上訴人公章,另行在建行二支行設立帳戶,且本案系爭票據開戶行為二支行,這一系列行為系周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鑒于本案系爭票據所蓋財務專用章與上訴人所確認的建行四支行所留存印鑒一致,且上訴人撤銷周德華職務并未告知被上訴人,而周德華仍沿用上訴人名義對外繼續從事經營活動。故原審法院據此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向被上訴人支付票據款的民事責任的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04.1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全耀
代理審判員 馬昌駿
代理審判員 陳士蕓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