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滬一中經(jīng)終字第17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 上海蒼龍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縣徐涇鎮(zhèn)西郊民營投資區(qū)?!?/span>
法定代表人 倉培俊,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 唐志書,上海市第七律師事務所律師?!?/span>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海施福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滬太路8885號。
法定代表人 嚴東奇,經(jīng)理?!?/span>
委托代理人 崔一山,上海市第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蒼龍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因票據(jù)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1998)徐經(jīng)初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span>
原判認定,1997年10月17日,案外人朱偉平持上訴人支票及蓋有上訴人駐浙江德清辦事處公章的介紹信,向被上訴人購買了價值人民幣61793元的鋼材。同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持票要求付款,因上訴人存款不足遭退票,以致涉訟?!?/span>
另查,上訴人曾將其設立的駐浙江德清辦事處交朱偉平承包經(jīng)營。1997年10月14日,上訴人與朱偉平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上訴人借空白支票一張(號碼AL987811)給朱偉平,暫押給上鋼一廠華聯(lián)金屬建材廠,朱偉平向上鋼一廠華聯(lián)金屬建材廠購貨后應即時付清貨款,付款后取回該空白支票歸還上訴人,并且朱偉平不得在空白支票上填寫任何內容,否則應承擔責任等。
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取得支票系向上訴人供應鋼材后獲取,付出了對價,故被上訴人的票據(jù)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支票所載金額,并賠償退票后的利息損失。上訴人與朱偉平間的承包關系和暫借支票的關系均系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關系,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時并不知曉上訴人內部存在此種關系,故上訴人在訴訟時以公章作廢和無權補記支票內容為由,對抗被上訴人的票據(jù)權利,沒有充足的法律依據(jù),遂依法判決上訴人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被上訴人票據(jù)款人民幣61793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人民幣875元;訴訟費人民幣2390元,財產(chǎn)保全費人民幣637?93元,共計人民幣3027?93元,由上訴人負擔。
判決后,上訴人不服,以朱偉平不是其單位人員;朱所持介紹信屬無效;發(fā)貨單也是偽造的,其沒有向被上訴人要過貨及原審對本案判決不公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span>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對本案事實認定屬實,應于確認。
本院認為,朱偉平持上訴人支票向被上訴人購買鋼材,被上訴人供貨后,由于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不足該支票款未獲兌現(xiàn)。對此,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票據(jù)責任。上訴人稱朱偉平不是其單位人員,其沒有授權朱偉平向被上訴人購貨及朱偉平持介紹信系無效,故其不應承擔本案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不予認定。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發(fā)貨單是偽造的,其沒有與被上訴人發(fā)生購銷關系,但舉證不能,也應不予采信。至于上訴人與朱偉平間經(jīng)濟糾葛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院對此不作處理。上訴人可依法另行予以解決。原審對本案的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9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span>
審 判 長 勵朝陽
代理審判員 周繼紅
代理審判員 岑佳欣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鄧宏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