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聊商終字第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清市德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清市新北街426號-1號。
法定代表人:溫志月,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峰,男,1968年5月26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邢臺市新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邢臺縣迎賓路。
法定代表人:馮文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臨生。
上訴人臨清市德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邢臺市新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新公司)確認票據無效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3)聊東商初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峰、王保軍,被上訴人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臨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德源公司稱甄靜轉讓其匯票一張,票號為1020005222012235,票面金額500000元,出票日期2013年1月4日,到期日為2013年6月18日,出票人為聊城市江北軸承廠,收款人為廊坊市圣馳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行:工行聊城市中支行營業室。德源公司稱其于2013年2月27日發現該票據丟失,并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審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但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原審法院受理申請后于2013年3月5日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在60日內申報權利。因新新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權利,原審法院于2013年6月9日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德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確認新新公司持有的銀行承兌匯票無效,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德源公司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新新公司持有的銀行承兌匯票即德源公司稱遺失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票號為1020005222012235的匯票,該匯票顯示除上述內容外,被背書人依次為新新公司、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諸城奧鈴汽車廠、南通大地電氣有限公司、無錫斯普樂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上海泓損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新新公司。新新公司稱其為合法持票人,提交該匯票的同時,并提交了曹永梅的證明、證言以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邢中支行出具的網銀業務轉賬回單等證據,證明曹永梅通過何秀霞介紹從保定恒遠物資有限公司張桂珍處購買匯票,并于2013年1月12日將該匯票轉
讓新新公司。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馮文華向曹永梅于2013年1月11日通過曹永梅的母親郎華芳向曹永梅匯款485500元。
德源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2013年1月8日的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上面分別有季道偉轉讓李廣懷,李廣懷轉讓甄靜,甄靜轉讓德源公司的簽名,匯票其他相關內容與涉案匯票一致。擬證明德源公司丟失的匯票是由轉讓人甄靜轉來。甄靜、李廣懷、季道偉三人出庭證明以上事實。新新公司質證認為,該三份證據均不能證實德源公司、三位證人與該匯票有任何關系。德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間提供的申請書及證明,可證明廊坊市圣馳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從未與德源公司有過業務往來,也未轉讓過任何銀行承兌匯票,2013年3月1日的證明上的公章、法人章、財務章均系偽造。德源公司認為2013年3月1日的證明是其轉讓人所提供的,其證明內容和印章情況自己不知情。對新新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的證明,原告稱不清楚是否真實。公示催告申請書沒有被告陳述的內容。證據二、匯款證明一份,證明德源公司向轉讓人甄靜匯款485000元購買的匯票。新新公司經質證認為該證據是德源公司自行打印的,不能證實與本案的匯票有關聯性,應視為無效。
新新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一、票號為10020005222012235的匯票一張及拒絕付款理由書一份,證明其是匯票的合法持有人,由于德源公司的申請銀行拒絕支付;證據二、(2013)聊東民催字第10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新新公司為該票據的合法持有人。德源公司經質證對上述兩個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新新公司是合法持票人;證據三、曹永梅的證明及證人證言,證明曹永梅于2013年1月12日將該匯票轉讓新新公司,其是通過何秀霞的介紹從保定恒遠物資有限公司張桂珍處得到的;證據四、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邢中支行出具的網銀業務轉賬回單,證明2013年1月11日,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馮文華向曹永梅的母親郎華芳匯款485500元支付了匯票款,該匯票的獲得是支付兌價款后獲得;證據四、臨清市唐園鎮林潘寨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郎華芳與曹永梅系母女關系,曹永梅在轉讓匯票時使用的郎華芳名下的銀行賬戶;證明五、郎華芳的身份證,證明郎華芳的身份情況;證據六、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冠縣支行出具的銀行卡交易證明,證明曹永梅的丈夫苗俊峰分兩次將400000元打入保定市源恒物資有限公司財務會計何金鐸的賬戶;證據七、保定市源恒物資有限公司出具的何金鐸為公司財務會計及身份證明;證據八、曹永梅、苗俊峰戶口薄,證明曹永梅與苗俊峰系夫妻關系。證據九、郎華芳居民戶口薄,證明郎華芳家庭成員組成情況。德源公司對證據三、四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新新公司持有的匯票是與轉讓人兌價轉讓的,且曹永梅在作證時也沒證明認可以上情況,對新新公司提交的證據不予認可。
原審法院認為:票據的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涉案票據上并無德源公司的記載,其非以背書方式取得匯票,雖申請了證人到庭作證系經幾位證人轉手而來,但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原審法院無法認定其為“在喪失票據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而且德源公司聲稱丟失了涉案匯票也未向公安機關報案。新新公司稱其為合法持票人,提交了該匯票以及從曹永梅處購買并向其支付485500元的證明、證言和網銀業務轉賬回單,涉案匯票上新新公司為被背書人,且亦是最后的被背書人,其取得票據已支付了對價,具有票據法意義上的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德源公司對新新公司所舉證據及證明事項雖有異議,但也未能提交證據推翻新新公司的該項主張,即德源公司不能證明新新公司取得該匯票系出于惡意,非法所得。根據票據法原理,票據是一種單獨的金錢支付憑證,票據關系具有獨立性和無因性,其獨立性表現在后手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受前手票據行為效力的影響,故應予認定新新公司持有的銀行承兌匯票是其合法所得,其是該票據的合法所有者。德源公司要求確認新新公司持有的匯票無效,并自判決生效之日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臨清市德源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邢臺市新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00元及財產保全費3020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德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上訴人有證據證實爭議匯票是無效匯票。被上訴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一審法院申報權利時,提交的廊坊市圣馳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馳公司)的證明,能夠證實爭議匯票中的收款人(圣馳公司)是虛構的。(被背書人)圣馳公司的財務專用章、法人章均系偽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一)表明“匯票”的字樣;(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三)確定的金額;(四)付款人名稱;(五)收款人名稱;(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簽章。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因被上訴人持有的爭議匯票中的收款人是虛構的,依法應為無效匯票。上訴人請求確認匯票無效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匯票無效的主張不予支持錯誤。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是該爭議匯票的合法所有者,事實與理由如下:(1)上訴人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的被背書人、背書是無效的。一審法院公式催告的時間是2013年3月5日。丟失的匯票到期日為2013年6月18日。在被上訴人持有的上訴人丟失的匯票上顯示被上訴人及后手的被背書、背書均無被背書時間、無背書時間。《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綜上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及后手在公示催告期間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后的被背書、背書依法應是無效背書,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及后手被上訴人不具備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不是該爭議匯票的合法所有者。(2)被上訴人是非經背書轉讓取得爭議匯票的,未能證明爭議匯票的合法來源。被上訴人自認爭議匯票是由保定恒源物資有限公司轉讓給曹永梅的,曹永梅又轉讓被上訴人。但是,保定恒源物資有限公司、曹永梅、被上訴人是非經背書轉讓取得爭議匯票的。保定恒源物資有限公司取得爭議匯票的來源未證明,被上訴人也未能證明爭議匯票的來源。因此,被上訴人持有的爭議匯票的來源涉嫌撿得或偷盜,是上訴人丟失的匯票。票據法第十條:“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第十二條:“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第三十一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背書人圣馳公司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也未能證明爭議匯票的合法來源。故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是該票據的合法所有者錯誤。三、上訴人在一審中訴稱,出票人為聊城市江北軸承廠,但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定出票人為聊城市江北鑄成廠錯誤。四、一審法院未根據上訴人的申請依法調取證據的行為違法。上訴人在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出票人等人證據的情況下,向一審法院遞交了申請,但一審法院沒依法調取證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五、上訴人是催示公告的申請人。上訴人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能夠證明上訴人在喪失票據占有以前持有的匯票是由甄靜轉讓的,并支付了485000元,該事實有甄靜本人出庭作證及簽有甄靜名字的匯票復印件及上訴人支付485000元的匯款證明。上訴人申請的證人季道偉、李廣懷、甄靜的三人證言還能夠證明上訴人取得匯票的時間是2013年1月8日,足以證明上訴人取得匯票的來源是出票人聊城市江北軸承廠。被上訴人對上上述證據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推翻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取得匯票的方式合法,并給付了相對應的價款485000元。因此,上訴人是喪失票據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上訴人不是該爭議匯票的合法所有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一審、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針對上訴人德源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和請求,被上訴人新新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無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正確。上訴人雖列舉所謂的諸多事實,但始終不能證實自己
與爭議的銀行承兌匯票之間有任何關系,從發生匯票爭議之初,上訴人即偽造所謂的轉讓證明,企圖證實上訴人與付款人之間存在轉讓關系,但這一行徑被被上訴人識破并與銀行承兌匯票的付款人廊坊市圣馳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取得聯系,出具證明證實付款人與上訴人無任何業務關系,也從未轉讓過該承兌匯票,并證實申請公示催告的轉讓證明的公章是偽造的。上訴人雖一再辯駁,但無法推翻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又稱該爭議的銀行承兌匯票是由甄靜處轉讓而來,向上依次為李廣懷、季道偉,但該三名證人在出庭作證時,均不能證實匯票轉讓的時間、交付的地點,證言之間存在重大矛盾。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了銀行承兌匯票的原件、轉讓交易證明以及轉讓過程中的銀行記錄,證明被上訴人是合法支付等價后獲得的,被上訴人既不存在獲得該銀行兌匯票的任何過失,也不存在有意穩瞞事實的行為,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是合法持有人正確。在原審中,上訴人屢次偽造證據,企圖獲得非法利益,應依法對上訴人偽造證據、偽造公章的犯罪行為予以處罰。綜上,上訴人的訴訟屬于惡意訴訟,且有違法犯罪之實。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德源公司提交加蓋銀行印鑒的憑證一份,擬證明其已向匯票轉讓人甄靜支付了485000元的匯票價款。
被上訴人新新公司對該銀行憑證有異議,認為甄靜在原審庭審中與其他證人季道偉、李廣懷二人的證言存在矛盾之處,甄靜所稱交付銀行承兌匯票的地點、時間與上訴人自己陳述的相矛盾,沒有任何證據證實甄靜、季道偉、李廣懷三人曾持有過該銀行承兌匯票,更不能證實是何人向甄靜給付了該筆款項,亦不能證實上訴人曾因交易過承兌匯票而支付了款項。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對案外人圣馳公司進行調查,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分別提交的該公司出具的二份證明的真實性。圣馳公司陳述,涉案票據中背書人簽章處的公司財務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均為假章,其與出票人、新新公司、保定恒遠物資有限公司從未發生過任何業務關系,更沒有產生與爭議匯票有關的業務。至于匯票上所載明的收款人的信息及賬號為何被出票人所知悉,圣馳公司表示并不知情。
上訴人德源公司對圣馳公司的調查筆錄所證明的內容沒有異議,認為圣馳公司反映情況屬實,能夠印證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所陳述的事實,也與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即申請證人出庭的證人證言、2013年3月1日的證明形成證據鏈條,相互印證,證明上訴人是喪失票據時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此,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的請求應該得到支持。
被上訴人對圣馳公司的調查筆錄沒有異議,認為上訴人系惡意訴訟。自原審之前,上訴人就采取提交虛假證明的方式申請公示催告,并稱是圣馳公司給其出具的證明,后又為獲得不法利益,改變對證明的解釋,稱證明是出票人所出具,其違法使用假證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得該爭議銀行匯票。基于票據是一種單獨的金錢支付憑證,具有獨立性和無因性,獲得該票據后的效力不受前手票據行為效力的影響,即便該承兌匯票的收款人有問題,被上訴人是在支付對價后獲得的,是善意取得,并未損害任何人的利益。故此,被上訴人是合法持票人。
本院依法對涉案匯票的付款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營業室進行調查,該行經辦人陳述,涉案匯票中所載明的收款人的所有信息均是出票人提供的,出票人辦理了500000元的承兌匯票,向銀行繳納了250000元的保證金。
上訴人德源公司對中國工商銀行聊城市中支行的調查筆錄無異議,能夠證實上訴人在一審及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及的圣馳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證明來自出票人之手,也證實上訴人一審申請的證人證言、2013年3月1日的證明及上訴人在一審中的陳述均屬實。上訴人是喪失票據時的合法持票人。
被上訴人新新公司對中國工商銀行聊城市中支行的調查筆錄沒有異議,認為爭議的銀行匯票有來源,是合法的,可以在交易中使用。《最高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于票據的效力有明確規定,只對票據出票人的簽章有特殊規定。該承兌匯票出票人的公章、財務章、法人章均是真實的,并且已向銀行交納了保證金,證明該承兌匯票可到期兌現,不存在無效之說。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同原審法院查明。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為:被上訴人是否為涉案匯票的合法持有人,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經向涉案承兌匯票的付票行中國工商銀行聊城市中支行及承兌匯票的收款人圣馳公司進行調查,可以確認票號為1020005222012235的面值500000元的承兌匯票系在中國工商銀行聊城市中支行處具體經辦,系出票人聊城市江北軸承廠向該行提供的收款人圣馳公司的公司名稱、賬號及開戶銀行,聊城市江北軸承廠向該行繳納了250000元的保證金。圣馳公司陳述承兌匯票中收款人的財務專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為虛假,其從未與聊城市江北軸承廠有過業務往來。綜合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承兌匯票因收款人的信息、公章虛假能否導致匯票無效,并影響被上訴人的合法持有權系本案審查的關鍵。《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結合本案的現有證據,被上訴人在曹永梅處取得了涉案匯票,雖然僅支付了485500元的對價,但符合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因此,對被上訴人向其前手支付匯票價款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涉案匯票票面記載,被背書人依次為本案被上訴人新新公司→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諸城奧鈴汽車廠→南通大地電氣有限公司→無錫斯普樂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上海泓損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新新公司。通過上述票面的記載內容,可以證明新新公司取得票據后依次向下進行了流轉,足以證明該涉案匯票的連續性;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的票據權利,即應對被上訴人持有的匯票系非法獲得而依法承擔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被上訴人取得該涉案匯票的方式、來源均可排除在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范圍之外。因付款行中國工商銀行聊城市中支行認可該匯票系在其處經辦,故本院對該匯票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即便匯票上收款人的信息及公章存有虛假、偽造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且其已向前手轉讓人支付了匯票價款,被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善意取得。涉案票據現由上訴人所持有,基于票據的無因性原則,票據基礎關系與票據關系二者相分離,被上訴人新新公司買賣票據的行為是否有效,不影響其票據權利的享有。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不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亦作為被背書人記載于票據之上,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是涉案票據的合法持有人。上訴人訴辯被上訴人持有的票據系其丟失的票據,缺乏相應的證據,亦無據證實其票據丟失與被上訴人取得票據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此,本院對其上訴理由,均無法予以采信。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臨清市德源貿易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紅
審判員 劉穎
審判員 董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