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川1028民初1322號
原告:四川隆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市金鵝鎮隆瀘大道136號。
法定代表人:王裕彬,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幸華杰,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大超,四川永熾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順縣代寺鎮飛輪村一組。
法定代表人:余彬,董事長。
被告:四川巧媳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順縣代寺鎮新華街103號。
法定代表人:黃如友,董事長。
被告:羅賢榮,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李清會,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漢族,四川省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黃如友,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漢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李清芬,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漢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原告四川隆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婦材料有限公司、羅賢榮、李清會、黃如友、李清芬票據保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錢定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四川隆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幸華杰、沈大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四川巧媳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如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賢榮、黃如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清會、李清芬經本院送達傳票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川隆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是:1、判決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銀行承兌匯票墊款16000000元及產生的罰息(罰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直至付清為止);2、判決原告有權就拍賣、變賣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抵押房地產的價款在本金16000000元及產生的罰息范圍內優先受償;3、判決被告黃如友、李清芬、羅賢榮、李清會對墊款及罰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曾用名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稱隆昌聯社),后改制為四川隆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聯社的債權債務均轉為原告的債權債務。
被告羅賢榮與被告李清會系夫妻關系,被告黃如友與被告李清芬系夫妻關系。
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向隆昌聯社提出銀行承兌匯票申請。2016年2月2日,隆昌聯社與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簽訂了隆昌農信銀承(2016)字第0003號《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協議》,協議約定:隆昌聯社簽發承兌匯票三張,每張10000000元,總金額30000000元,收款人為深圳豪和記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按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中的14000000元存入保證金,除保證金外,另外提供抵押和保證擔保。如承兌人墊款,每日按墊款金額的萬分之五計收利息。同日,隆昌聯社與被告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婦材料有限公司簽訂了隆昌農信銀承抵(2016)字第003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以位于XXX的9928.24㎡的房產和17416.34㎡的工業用地的剩余價值設定抵押,被告四川巧媳婦材料有限公司以位于XXX的7374.82㎡的廠房和25165.03㎡的工業用地的剩余價值設定抵押。同日,隆昌聯社與被告羅賢榮、李清會、黃如友、李清芬簽訂了隆昌農信銀承保(2016)字第004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同時被告羅賢榮、李清會、黃如友、李清芬分別出具了《保證擔保承諾書》,合同約定被告羅賢榮、李清會、黃如友、李清芬對30000000元及費用、利息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兩年。
2016年2月4日,隆昌聯社簽發銀行承兌匯票三張,金額均為10000000元。上述三張銀行承兌匯票經多次背書轉讓后,最后的持票人為江蘇海門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江蘇海門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送達的銀行承兌匯票和托收憑證,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該行付款30000000元。其中14000000元為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證金,其余16000000元為原告墊款支付。
原告認為,隆昌聯社的債權債務均由原告承接,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合法。在原告簽發銀行承兌匯票后,由于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未在賬戶中留存足夠款項用于付款,導致到期后原告墊款16000000元。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對該墊款應與歸還,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罰息。同時,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作為抵押人應承擔其抵押責任,被告黃如友、李清芬、羅賢榮、李清會作為保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求。
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黃如友辯稱,余彬只是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義法人,他什么都不知道。原告陳述的三張承兌匯票的金額都是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原告墊款的只有15000000元。
被告羅賢榮未作答辯。
被告李清會、李清芬未到庭,未作答辯。
原告四川隆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1、隆昌聯社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原告的營業執照、川銀監復[2016]103號《中國銀監會四川監管局關于四川隆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業的批復》文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羅賢榮、李清會、黃如友、李清芬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羅賢榮與被告李清會的結婚證復印件、被告黃如友與被告李清芬的結婚證復印件,證明各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銀行承兌匯票申請書、銀行承兌匯票承兌申請書、股東會同意簽發承兌匯票決議書,證明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簽發銀行承兌匯票的申請;
4、隆昌農信銀承(2016)字第0003號《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協議》,證明雙方簽訂合同及合同約定情況;
5、隆昌農信銀承抵(2016)字第0003號《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抵押決議書、被告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抵押決議書及房屋產權證書,證明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工業用地和房產的剩余價值設定抵押;
6、隆昌農信銀承保(2016)字第0004號《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黃如友、李清芬、羅賢榮、李清會四人分別出具的《保證擔保承諾書》,證明被告黃如友、李清芬、羅賢榮、李清會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
7、隆昌農信銀承保(2016)字第0002號《擔保保證金合同》,證明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保證金14000000元質押擔保;
8、銀行承兌匯票簽發,證明隆昌聯社按約簽發銀行承兌匯票30000000元;
9、持票人送達銀行承兌匯票、持票人送達托收憑證、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劃款憑證,證明隆昌聯社按約解付銀行承兌匯票30000000元,保證金14000000元止付解除,隆昌聯社墊款16000000元。
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羅賢榮、李清會、黃如友、李清芬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隆昌聯社已于2016年3月28日更名為四川隆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隆昌聯社的債權債務均由四川隆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余彬(原法定代表人為黃如友),經營范圍:制造:金屬基復合材料、其他符合材料、合金材料、特殊異型金屬材料、機械鑄造;加工:環保機電產品、金屬結構件及機械。被告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黃如友。被告羅賢榮與被告李清會系夫妻關系,被告黃如友與被告李清芬系夫妻關系。
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向隆昌聯社提出銀行承兌匯票申請。2016年2月2日,隆昌聯社與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簽訂了隆昌農信銀承(2016)字第0003號《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協議》,協議約定“承兌申請人(出票人):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承兌農村信用社: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擔保人:1、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2、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3、黃如友、李清芬4、羅賢榮、李清會第一條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的金額、期限、收款人承兌申請人向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在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間,在總額不超過叁仟萬元的范圍內辦理銀行承兌匯票,每筆匯票的具體金額、期限、收款人等信息根據承兌申請人交易合同情況經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審批后確定,在不超過上述期限和總額內可循環辦理承兌匯票。第二條手續費等費用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手續費按票面金額的萬分之五計算。第三條承兌保證金承兌申請人按本協議約定按辦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中的1400萬元向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交付承兌保證金。第四條承兌申請人定于每張匯票到期日前10天將應付票款足額交存至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指定承兌賬戶。如匯票到期后出票人不能足額交存票款,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有權直接從保證金賬戶或從出票人在本社的任何賬戶中扣款用于充抵票款。第五條擔保條款為了保證承兌申請人按期向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繳付承兌票款,保證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合法權益,由黃如友、李清芬、羅賢榮、李清會作為擔保人,如承兌申請人未按期向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繳足資金支付票款,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與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另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并作為本協議的從合同;雙方同意由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所有面積共計7374.82平方米的廠房和25165.03平方米的工業用地以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所有面積共計9928.24平方米的廠房、辦公大樓和17416.34平方米的工業用地的剩余價值作為抵押擔保,并另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作為本協議的從合同。第六條違約處理承兌申請人未按協議第四條約定及時向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及時繳足承兌票款履行支付義務,致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墊付款項,墊付的資金轉為或視同為承兌申請人逾期貸款,按照《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每天按萬分之五計收利息,并比照貸款逾期的有關規定計收復利、罰息。承兌申請人: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承兌農村信用社: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擔保人:1、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2、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3、黃如友、李清芬4、羅賢榮、李清會簽約時間:2016年2月2日”。
同日,隆昌聯社與被告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簽訂隆昌農信銀承抵(2016)字第0003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抵押人(甲方):1、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2、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抵押權人(乙方):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第二條抵押財產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所有的辦公樓、倉庫及廠房房產面積共計7374.82㎡;土地面積共計25165.03㎡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辦公用房、倉庫等房產面積共計9928.24㎡;土地面積共計17416.34㎡第三條擔保范圍與最高債權限額(一)本最高額抵押的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于有關手續費、電訊費、雜費、國外受益人拒絕承擔的有關銀行費用等)、乙方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二)本最高額抵押項下擔保責任的最高限額為人民幣(金額大寫)壹仟陸佰萬元正。第四條抵押財產登記雙方應于本合同簽訂后15個工作日內到相應的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甲方(公章或合同專用章):1、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黃如友2、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余彬乙方(公章或合同專用章):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2016年2月2日”。
同日,隆昌聯社與被告羅賢榮、李清會、黃如友、李清芬簽訂了隆昌農信銀承保(2016)字第004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同時被告羅賢榮、李清會、黃如友、李清芬分別出具了《保證擔保承諾書》,合同約定“保證人(甲方):1、黃如友2、李清芬3、羅賢榮4、李清會債權人(乙方):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第二條保證范圍與最高額債權限額(一)本最高額保證的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于有關手續費、電訊費、雜費、國外受益人拒絕承擔的有關銀行費用等)、乙方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二)本最高額抵押項下擔保責任的最高限額為人民幣(金額大寫)壹仟陸佰萬元正。第三條保證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項下提供的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第四條保證期間(一)本合同項下的保證期間按乙方為債務人辦理的單筆授信業務分別計算,即自單筆授信業務的主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債務人在該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后兩年止。第九條其他條款(十一)其他約定事項1.如因承兌申請人違約、承兌人依法起訴的相關費用由借款人承擔,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2.隆昌農信銀承(2016)字第0003號《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協議》屬本合同主合同;3.該保證合同如有多個保證人、保證人分別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甲方:1、黃如友2、李清芬3、羅賢榮4、李清會乙方(公章或合同章):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2014年11月21日”。
2016年2月4日,隆昌聯社根據合同約定簽發銀行承兌匯票三張,金額均為10000000元。上述三張銀行承兌匯票經多次背書轉讓后,最后的持票人為江蘇海門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江蘇海門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送達的銀行承兌匯票和托收憑證,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該行付款30000000元。其中14000000元為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證金,其余16000000元為原告墊款支付。
原告認為,隆昌聯社的債權債務均由原告承接,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合法。在原告簽發銀行承兌匯票后,由于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未在賬戶中留存足夠款項用于付款,導致到期后原告墊款16000000元。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對該墊款應與歸還,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罰息。同時,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作為抵押人應承擔其抵押責任,被告黃如友、李清芬、羅賢榮、李清會作為保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求。
本院認為,原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已于2016年3月28日更名為四川隆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債權債務均由四川隆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案原告四川隆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適格的訴訟主體資格。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與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簽訂的隆昌農信銀承(2016)字號0003號《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合同明確約定在2016年2月2日—2016年8月2日在總額不超過30000000元范圍內辦理銀行承兌匯票,每筆匯票的具體金額、期限、收款人等信息根據承兌申請人交易合同情況經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審批后確定,在不超過上述期限和總額內可循環辦理承兌匯票。根據該協議約定,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發承兌匯票3張,每張10000000元,共計30000000元,收款人為深圳市豪和記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按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中的14000000元存入保證金。除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存入保證金外,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與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隆昌農信銀承抵(2016)字號0003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并與被告黃如友、李清芬、羅賢榮、李清會簽訂隆昌農信銀承保(2016)字第0004號《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黃如友、李清芬、羅賢榮、李清會分別向隆昌縣農村信用聯社出具了《保證擔保承諾書》。承兌申請人定于每張匯票到期日前10天將應付票款足額交存隆昌縣農村信用聯社指定的承兌賬戶內,匯票到期后出票人不能交存票款,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有權直接從保證金賬戶扣款用于交抵票款。承兌申請人未按協議約定及時向隆昌縣農村信用合作社交足承兌票款履行交付義務,導致隆昌縣農村信用聯社墊付款項,墊付的項金轉為承兌申請人逾期貸款,按照《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每天按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上述三張銀行承兌匯票經多次背書轉讓后,最后的持票人為江蘇海門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江蘇海門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送達的銀行承兌匯票和托收憑證,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該行付款30000000元,其中14000000元為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證金,16000000元為原告墊款支付。原告據此起訴并要求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墊款16000000元及其產生的罰息(罰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至付清為止)的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在房管局登記備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請求其有權就拍賣、變賣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X的辦公用房、倉庫(房產面積:9928.24㎡,土地面積:17416.34㎡)、被告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X的辦公樓、倉庫及廠房(房產面積:7374.82㎡,土地使用面積:25165.03㎡)的價款在墊付票款及罰息范圍內優先受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黃如友、李清芬、羅賢榮、李清會與原告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及分別與原告簽訂了《保證擔保承諾書》,承諾書明確約定被告黃如友、李清芬、羅賢榮、李清會對銀行承兌匯票的16000000元及利息、復息、罰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雙方合同約定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故對原告請求被告黃如友、李清芬、羅賢榮、李清會對上述墊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對原告的各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四川隆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墊付票款1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墊付票款16000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時止);
二、原告四川隆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就拍賣、變賣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XXX的辦公用房、倉庫,房產面積:9928.24㎡,土地面積:17416.34㎡)及被告四川巧媳婦米業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XXX的辦公樓、倉庫及廠房,房產面積:7374.82㎡,土地使用面積:25165.03㎡)的價款在墊付票款及罰息范圍內優先受償;
三、被告黃如友、李清芬、羅賢榮、李清會對上述墊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8900元,由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四川順麒材料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歸還借款本息時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錢定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周瑾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