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瓊0271民初8442號
原告:海南威爾金鼎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亞市鳳凰路嘉寶花園5棟706號。
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洪錄,海南言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亞萍,海南言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亞分行,住所地:三亞解放四路。
負責人:李峰,該分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東,該行職員。
第三人:海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臨高供電局,住所地:海南省臨高縣臨城鎮高山路31號。
法定代表人:吳育松,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觀華,該局職員。
原告海南威爾金鼎電氣有限公司(簡稱金鼎公司)與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亞分行(簡稱工行三亞分行)、第三人海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臨高供電局(簡稱臨高供電局)票據保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洪錄,被告工行三亞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東,第三人臨高供電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觀華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給予原、被告雙方庭后60天的調解期限,雙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能達成調解。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解除對原告賬號內86,750元保證金的凍結并負擔本案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2010年,第三人臨高供電局的“農網完善工程第二批電能計量裝置改造工程”進行招標,因當時原告的資質證書尚處于審核期間,投標時間緊迫等不及資質證書下來,便以長期合作伙伴漳州市水利電力工程公司名義參加第三人的“農網完善工程第二批電能計量裝置改造工程”的竟標。因招標人為避免走賬煩瑣,要求保證金以銀行出具匯票的形式提交,故原告將86,750元存入自己在被告處的賬戶內,注明用途是代漳州公司交納保證金,然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將原告賬戶內資金86,750元予以凍結,開出等額銀行匯票,原告將匯票交付第三人參加投標。第三人收到匯票后,既可以將匯票解付轉入自己的公司賬戶內,也可以不解付,結束后直接將匯票退還投標人。事實上該匯票第三人未解付,一直凍結在原告的賬戶內。因原告以漳州公司名義中標后工程如期完工,竣工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及時辦理了工程款結算且付清全部工程款,雙方不存在任何爭議。因保證金已具備退還條件,只要原告拿著第三人退還的匯票原件到被告處就可以辦理保證金解凍,但由于第三人將匯票原件丟失,而被告要求必須持有匯票原件才能辦理解凍,沒有匯票原件即使匯票的有效期已經屆滿匯票失效依然無法辦理,保證金至今仍凍結在原告賬戶內而無法使用。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工行三亞分行辯稱:對原告代漳州市水利電力工程公司繳納保證金的事實沒有異議,但依據《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關于票據公示的規定,匯票喪失后需要通過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辦理。
第三人臨高供電局陳述稱,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第三人臨高供電局的“農網完善工程第二批電能計量裝置改造工程”進行招標,因當時原告的資質證書尚處于審核期間,原告便以長期合作伙伴漳州市水利電力工程公司名義參加第三人的工程競標。因招標人為避免走賬煩瑣,要求保證金以銀行出具匯票的形式提交,原告遂將86,750元存入自己在被告處的賬戶內,并注明用途為代漳州公司繳納保證金,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將原告賬戶內資金86,750元予以凍結,開出等額銀行匯票,原告將匯票交付第三人參加投標。原告以漳州市水利電力工程公司名義中標后如期完工經驗收交付,工程款亦全部結算完畢。工程完工后保證金應當退還原告,但由于第三人臨高供電局將匯票原件丟失,而被告工行三亞分行要求必須持有匯票原件才能辦理解凍,該筆保證金86,750元至今仍凍結在銀行賬戶內無法使用,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繳納的保證金于2010年3月30日被凍結,原告實際施工的“農網完善工程第二批電能計量裝置改造工程”早已竣工驗收交付,按理第三人臨高供電局應將原告繳納保證金的匯票退還原告,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將匯票原件丟失致使原告無法支配保證金。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匯票到期兩年后票據權利即喪失,故即使現在有人主張行使該匯票的權利亦由于超過法律的期限而消滅。法律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利害關系人主張權利,由于本案中票據權利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而消滅,故原告徑行起訴要求被告解除對其賬戶內的86,750元保證金凍結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亞分行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原告海南威爾金鼎電氣有限公司賬戶內保證金86,750元的凍結。
案件受理費1968元(原告已預交984元),減半收取,由第三人海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臨高供電局負擔9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坤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 娟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十七條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