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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進國與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30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425   收藏[0]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粵高法民二提字第2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彭進國,男,漢族,1955年2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淚羅市。
委托代理人:劉振海,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白云區黃石西路654號231房。
法定代表人:何志軍。
委托代理人:胡勝岳,廣東正大方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彭進國因與被申請人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終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粵高法民二申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彭進國向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起訴稱:2011年10月,彭進國因出售建筑材料獲得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一張,該支票的出票時間為2011年10月11日。彭進國在支票到期前往銀行承兌時,銀行以支票書寫不規范為由,拒絕承兌。2011年11月8日,彭進國以與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欠付貨款為由,向廣州市白云區法院起訴,要求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包括支票票面金額在內的貨款。一、二審法院均以彭進國的證據無法證實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為由駁回彭進國的訴訟請求。《票據法》第18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據此,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特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彭進國支付票據金額180000元及利息(起訴之日計至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付清之日,利率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擔本案受理費。
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辯稱:一、本案是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根據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追償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本案中的支票出票日期是2011年10月11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而彭進國向法院提起的票據付款請求權的時間是2012年11月26日,彭進國的起訴時間已超過了《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六個月的票據權利期限,因此,彭進國的票據權利已經消滅,彭進國不得依據票據法律關系起訴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二、彭進國依據《票據法》第十八條是適用法律錯誤,而且違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票據法》第十八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利益。”該條款所稱的仍享有民事權利,是指依據《民法通則》以及基于民事法律關系享有的權利,而并非依據《票據法》享有的票據權利。彭進國享有對該民事權利的追索權,但是與本案基于票據付款請求權的法律關系毫無關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另外,彭進國、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已通過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的(2011)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書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書對彭進國享有民事權利作出判決。彭進國已經行使了對該民事權利的追索權,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彭進國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予撤訴的裁定除外。”彭進國已經違背了民事訴訟法關于“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故應當駁回彭進國的訴訟請求。三、彭進國與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支票并非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直接給付彭進國的。根據《票據法》第十條,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代價。彭進國已于(2011)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書中審理查明:“彭進國稱該支票系從案外人李某李曉棟處取得,取得時該支票的收款人為空白。”且一、二審法院判決無法確認彭進國與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因此,彭進國取得該支票并沒有基于與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彭進國更沒有證據證實有支付相應對價給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因此,彭進國也無權享有支票中的票據權利。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彭進國的訴訟請求。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彭進國提供了編號10204430的支票,支票填寫了內容為:出票時間2011年10月11日;金額18萬元;收款人東莞萬江旗勝建材店;用途為材料款;出票人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及何志軍的印鑒。上述支票背面,被背書人一欄加蓋了東莞萬江旗勝建材店財務專用章及彭進國的印鑒。上述支票,因大寫不規范而未能兌現。
2011年11月8日,彭進國以買賣合同關系在一審法院向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并以上述支票載明的付款金額要求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支付18萬元貨款。一審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以(2011)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書作出判決,其中判決書查明:“彭進國稱該支票系從案外人李某李曉棟處取得,取得時該支票的收款人處為空白。訴訟中,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確認該支票為其所開具,并稱在開具時收款人及用途一欄空白,且該支票是開給案外人謝元瑞,謝元瑞用該支票來支付李某李曉棟的材料款,因此在支票存根聯中載明收款人為‘鋼管李小棟’”。判決書認定:“彭進國與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其提交的送貨單中并無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簽章,其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簽收人系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員工”等,并作出駁回彭進國的訴訟請求的判決。彭進國不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書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在二審判決書中,再查明部分查明:“彭進國明確稱本案按照買賣合同關系主張權利,合同相對方為湘鴻公司。彭進國、湘鴻公司均明確表示無法提供“李某李曉棟的具體身份材料”。
一審訴訟中,彭進國明確表示本案是以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主張權利。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陳述,本案的票據是案外人謝元瑞向其借款而開出的。
另,東莞市萬江旗勝建材店是由彭進國開辦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彭進國。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出具的支票,具備了支票金額、付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必要的記載事項,是形式完備的支票,是有效的票據。現因該支票記載的事項欠缺即書寫錯誤而未能兌現,使彭進國喪失了票據權利,故彭進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的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彭進國作為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可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雖生效的判決已認定彭進國與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但彭進國作為該支票的出票人,在該支票未被兌現的情況下,無論彭進國與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直接的業務關系或買賣關系,均應當返還彭進國持有的支票面額180000元相當的利益。故彭進國請求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給付票面金額18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涉案票據的出票日期為2011年10月11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因此,訴訟時效,應從票據時效期間屆滿的翌日,即2011年10月21日起開始計算二年。彭進國在本案中提起訴訟的時間為2012年11月26日,該期間沒有超過訴訟期間,故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彭進國超過訴訟時效作為抗辯理由之一,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由于本案中彭進國是以利益返還請求權主張權利,而一審法院作出的(2011)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18號案及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2)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505號案是以票據關系和基礎買賣關系合并審理,兩者是不同的法律關系,故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彭進國在本案中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進行抗辯,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彭進國票面金額180000元。一審受理費3900元,由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彭進國持有的支票是否因為記載的事項欠缺即書寫錯誤而未能兌現的事實無法證實,但一審法院卻在沒有證據材料證實的情況下予以確認。二、彭進國已經明確起訴案由是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即民事權利糾紛,并非票據權利糾紛,但一審法院判決中說理部分卻適用票據無因性原則,該原則只能適用于票據權利糾紛案件當中,不能適用于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案件中,原審判決混淆了兩者之間的本質區別,故適用法律錯誤。三、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彭進國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該支票也并非上訴人直接給被告的。根據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應的對價。彭進國已經于(2011)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18號判決書中承認稱該支票系從案外人李某李曉棟處取得,取得時該支票的收款人是空白的,另外一、二審法院判決都無法確認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彭進國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彭進國也沒有證據證明已經有支付相應的貨物或對價給到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因此,彭進國不但不享有票據權利,而且也無法證明對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有民事權利。四、一審庭審中彭進國才提出一份退票通知書,距支票開票承兌的時間已經超過了兩年多,一審庭審時候彭進國也承認退票通知書是通過關系獲取,銀行退票通知的管理規定是承兌時間10天內出具,如果銀行沒有承兌是不會出具退票通知書,退票通知書是通過違法方式獲得,退票通知書不能排除逾期去銀行承兌,退票通知書被一審法院采納,所以一審法院的程序錯誤。五、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提交了兩份相同的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判例給法院提供了作參考,票據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是屬于民事權利的行使,行使該民事權利是真實、直接交易關系為前提,如果離開前提,就不能行使該權利。六、(2012)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505號案維持認定彭進國無法證明有買賣關系,彭進國無法證明有向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支付過相應的對價。綜上,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彭進國全部訴訟請求。
彭進國答辯稱:一、一審認定支票記載的事項欠缺有事實依據。彭進國提供了收取支票的銀行出具的退票通知書,退票理由是“支票大寫不規范”,這是一審認定該事實的直接證據。雖然退票通知書出具的時間是在支票兌付期之后,但鑒于出具理由書的單位是彭進國委托的收款銀行,該銀行在支票兌付期內沒有出具,應彭進國的要求重新出具情理上講得通,而且,彭進國在獲得后立即提交法庭,依法應當視為“新的證據”,不存在彭進國主張的提供過期的、內容欠缺的、違法取得的證據。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1、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使用普通訴訟時效。彭進國在票據兌付期屆滿后兩年內提起訴訟合法有效。2、票據無因性同樣適用于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案由規定》第九部分與公司、證券、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第二十八項規定了11個案由,其中第304條規定了票據付款請求權,第309條規定了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票據的無因性在上述案由中均使用。《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可見,持票人追索的對象是“出票人或者承兌人”,法院在適用本條時也無需審查持票人與出票人或者承兌人是否存在開立支票的法定理由,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主張的“票據無因性”只適用于票據請求權的主張是錯誤的。3、本案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本案與雙方已經進行的訴訟法律關系不同,且前一個案件中彭進國的權利沒有實現,再起訴主張權利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三、雙方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不影響彭進國追索權的行使。首先,票據的無因性原理決定了彭進國的追索權不以雙方是否存在買賣關系為前提,其次,在已經審理的案件中,被答辯人主張案涉的支票是出借給謝元瑞的款項,也就是說,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謝元瑞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就該借貸行為除了開具了涉案支票之外,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重復向謝元瑞交付等額的款項,彭進國追訴該款項不會導致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的增加,也不會影響向謝元瑞追索債務,故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
二審法院查明:編號10204430的涉案支票正面記載“出票日期(大寫)貳零壹壹年拾月拾壹日”、“人民幣(大寫)拾捌萬元正”、“¥180000元”。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
另查明:彭進國一審提交的《退票通知書》注明退票理由是支票大寫不規范。
再查明:二審庭詢時,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稱出具涉案支票時,收款人和用途是空白的,出票日期、金額的大小寫都是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填寫。彭進國稱是案外人李某李曉棟向其支付材料款時交付了本案的支票,當時票面的情況是收款人、用途空白,其他都與現在的票面情況一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彭進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提起本案訴訟,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彭進國是否對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雖不屬于票據權利,但該權利因票據而生,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必須是曾經有效存在過,因此,彭進國雖作為東莞市萬江旗勝建材店的個體經營者取得了涉案支票,但彭進國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前提是涉案支票的票據權利曾有效存在過。涉案支票記載“人民幣(大寫)拾捌萬元正”和“¥180000元”,即涉案支票金額的中文大寫和數碼記載不一致,而且彭進國提交的《退票通知書》也注明退票理由是支票大寫不規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條的規定,涉案支票無效。據此,涉案支票自始就是無效票據,持票人彭進國自始未取得涉案支票的票據權利,并不屬于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之情形,不能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即不能請求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綜上所述,二審法院支持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原審判決有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彭進國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900元,財產保全費14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900元,均由被上訴人彭進國負擔。
彭進國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原審認定涉案票據無效有誤。根據《票據法》第八條、票據管理具體實施辦法,涉案支票人民幣大寫處為“拾捌萬元正”和小寫180000完全一致,不能認定為無效,只不過按銀行工作人員的理解是大寫書寫不規范(可能在“拾”前面增加數字“壹”),不予結算而已。《支付結算辦法》并沒規定支票大寫書寫不規范的票據無效,《正確填寫票據和結算憑證的基本規定》有示范內容,但這只是業務部門的要求。二、適用法律錯誤。彭進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主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二審判決認定,一涉案票據無效;二涉案票據不符合“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關于第一點,首先,該票據是真實的,當事人雙方及退票銀行都沒有異議。其次,《票據法》第十八條并沒有規定票據無效是“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的排除條件,況且票據記載事項欠缺如屬于《票據法》第八十五條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八條也保護票據無效情況下持票人的民事權利,并非票據無效就不能享有民事權利。關于第二點,涉案票據“退票理由”中的“支票大寫不規范”只能是指票據金額人民幣后欠缺了一個大寫的“壹”字,可能導致票據的改動,只是欠缺《票據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事項票據才無效。涉案票據出票日期是2011年10月11日,而彭進國正式去銀行要求兌付被退票的日期是2013年9月7日,超過票據權利時效60天,只不過受票銀行沒有以票據權利時效作為退票理由而已。最后,《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依據是不當得利,只是出票人的受益和持票人的損失不是直接對應,這是票據法的特別規定,不適用票據關系,但都是在票據流通中形成的。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出具票據取得債權,彭進國送貨取得票據造成損失。彭進國依據《票據法》第十八條要求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返還票據利益,符合該條原則。綜上,再審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改判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給付180000元票據金額;2.所有訴訟費由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擔。
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答辯稱:第一,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對廣州中院(2014)穗中法金民終字第442號判決書無異議。該院認定涉案支票是無效票據,依據《票據法》第八條規定,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通過原一、二審對涉案票據進行法庭調查及質證后,由廣州中院作出認定票據無效的判決。該判決的依據并非由于再審彭進國在原一審法院提供的銀行的退票書,而是依據涉案支票及庭審時查清的事實。彭進國以銀行工作人員理解大寫書面不規范為由提起再審是不符合事實及法律依據的。首先,《票據法》及其他法律并沒有規定票據書寫規范或不規范的說法,只有《票據法》第八條,票據的大寫及數碼一致或不一致的規定,因此規范或不規范的提法不是法律術語,不是判斷票據是否有效的標準。而且,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在原一、二審問過彭進國銀行退票單是如何取得的,彭進國答復稱是通過銀行找關系獲取的,不是正當途徑。票據超過承兌時間二年后彭進國才向銀行要求提供退票單,因此該退票單不具備合法性,廣州中院也沒有以該退票單作為判案依據。第二,彭進國依據《票據法》第十八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申請再審。根據第十八條規定,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返還相應利益,但彭進國于2011-2013年期間在廣州白云區法院及廣州中院打過兩場訴訟,當時彭進國主張與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均被原一、二審法院駁回訴訟請求。另外,根據《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及債權債務關系。但通過原買賣合同糾紛的一、二審判決,已經確定彭進國與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有相應直接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彭進國提及《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依據是不當得利,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開出支票是用于借款給案外人謝元瑞,謝元瑞將該支票交給李小棟,由李小棟用于支付他人的材料款,彭進國與謝元瑞之間還簽訂了相應的借款合同,后由于該支票沒有被他人承兌,故謝元瑞也沒有支付相應款項給彭進國。根據合同法關于借款合同的規定,沒有交付借款本金的借款合同,合同的效力是成立但不生效,因此彭進國與謝元瑞之間的借款關系成立但未生效,沒有完成交付,彭進國也沒有取得任何不當利益。另外《票據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立法時的依據是否是不當得利,沒有任何法律或全國人大作出解釋第十八條的依據是不當得利而不是其他法律依據。彭進國也沒有證據證明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獲得了不當得利,彭進國與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之間通過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直接的買賣合同或其他民事關系,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也沒有獲取彭進國直接的不當利益,因此不能認定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已經獲取了不當利益。綜上,彭進國與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彭進國不具有票據權利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廣東高院駁回彭進國的再審請求。
本院對一、二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系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本案所涉支票同時記載“人民幣(大寫)拾捌萬元正”和“¥180000元”,按照通常理解,二者數額并無不同,均為人民幣18萬元。《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條規定:“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案涉支票所記載票面金額不屬于上述規定的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不一致的情形,本案不適用該項規定。案涉《退票通知書》用于證明案涉支票被退票的事實,《退票通知書》何時開出并不影響退票事實,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否認該退票事實,本院對于案涉《退票通知書》予以采信。案涉支票記載了支票金額、付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等必要事項,依據銀行《退票通知書》,案涉支票的退票理由為支票大寫不規范,該支票金額規范大寫應為“人民幣(大寫)壹拾捌萬元正”,“人民幣(大寫)拾捌萬元正”系不規范填寫,不能據此認定案涉支票為無效票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該條規定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雖非票據權利,但仍為票據法上的一種特定民事權利,與票據密切相關,應當同時依照本條規定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進行審理。彭進國起訴主張其因出售建筑材料取得案涉支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彭進國非法、出于惡意或因重大過失取得該支票。該支票記載中文大寫不規范屬于上述規定中的票據記載事項欠缺情形。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述稱案涉支票系為案外人謝元瑞借款開具。謝元瑞已經背書轉讓,雙方借款關系成立。雖為借款,但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作為出票人已經享有借款債權利益。彭進國因銀行退票而喪失票據權利,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受有利益,二者之間存在密切關聯,即可成立利益返還請求權,不以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或直接相對的基礎關系為必要。本案中,票據利益返還關系與票據基礎關系為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彭進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訴,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彭進國一審訴訟請求判令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彭進國支付票據金額180000元及利息(起訴之日計至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付清之日,利率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一審判決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彭進國支付票據金額180000元,彭進國未對此提起上訴并抗辯主張,且再審請求僅主張180000萬票據金額,應當視為放棄利息主張。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基本得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終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3900元,財產保全費14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900元,均由廣州湘鴻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洪 堂
審判員 張 學 英
審判員 陳 少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蘇浩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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