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皖民再165號
抗訴機關:安徽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峰峰鎮人民東街(峰峰集團制品廠院內)。
法定代表人:代世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翠蘭,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安徽桐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慶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湖心北路15號。
負責人:陳濤,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傳廣,安徽安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簡稱峰峰浩翔公司)因與被申訴人安徽桐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慶支行(簡稱桐城農商行)票據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終23號民事判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安徽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皖檢民(行)監[2018]34000000086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8)皖民抗6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郝某、檢察官助理方某出庭。申訴人峰峰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世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翠蘭、康慧娟,被申訴人桐城農商行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傳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終23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一)安徽桐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慶支行在辦理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匯票承兌業務過程中,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二)安徽桐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慶支行在辦理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匯票承兌業務過程中,違反了銀行承兌匯票業務辦理規定。(三)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桐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慶支行賠償匯票的損失,有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抵觸的,可以參照適用。”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未按規定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2015年1月19日,安徽桐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慶支行張某收到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委托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騰宇苑支行郵寄來的票號為4020005124169749的承兌匯票及托收憑證。此時,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與安徽桐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慶支行之間形成了銀行匯票承兌合同法律關系。安徽桐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慶支行在辦理該匯票過程中,一方面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全面履行合同一方的義務,一方面也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規定,嚴格依照銀行票據業務辦理要求,規范辦理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申請承兌匯票的業務。本案中,安徽桐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慶支行對票號為4020005124169749的承兌匯票,在受理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申請承兌前,已經知道淄博蘭桂經貿有限公司對該匯票申請公示催告,已被法院通知止付。同時,明知他人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如持票人不及時向法院申請,則會喪失該匯票的權利。但在退票說明中,卻沒有告訴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的托收行,匯票已被他人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行業從業人員職業操守》等法律法規關于誠實信用的規定。另一方面,在受理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申請承兌后,明知票號為4020005124169749的承兌匯票,已經被他人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符合銀行拒絕付款的法定事由,仍然對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申請承兌的匯票進行形式審查,并以匯票存在瑕疵為由退票,而不是依規定直接作出拒絕證明并說明拒絕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和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作為安徽桐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慶支行專門辦理銀行承兌匯票業務職工張某,應當知道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書后,銀行有權對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申請承兌票號為4020005124169749的銀行承兌匯票拒絕承兌。同時,張某應當自接到申請的次日起3日內,作成拒絕付款證明,連同承兌匯票郵寄給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委托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騰宇苑支行,由該銀行將匯票轉交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持票人基于對票據流轉安全性的基本依賴,不可能時刻關注票據是否被公示催告,因而錯過申報。銀行的受理付款行為和退票行為,導致持票人對票據權利的有效性產生合理依賴。而銀行承辦人員的過失,導致了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受到了侵害。銀行承辦人員是票據業務的具體操作人員,其行為符合職務行為的構成,其過失而導致的侵權后果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承擔。
綜上,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抗訴,請求再審本案。
申訴人峰峰浩翔公司申訴稱:一、桐城農商行與峰峰浩翔公司之間系票據法律關系,桐城農商行作為該法律關系的義務主體,應當向峰峰浩翔公司承擔付款義務。峰峰浩翔公司起訴桐城農商行主體不存在錯誤,程序合法。二、峰峰浩翔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當地銀行向桐城農商行承兌訴爭匯票,桐城農商行在收到峰峰浩翔公司交付的訴爭匯票原件及托收憑證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托收行寄回匯票原件及退票說明,退票說明中僅要求峰峰浩翔公司補充相關證明材料,只字未提該匯票已被人申請公示催告這一重大事實,其后在峰峰浩翔公司于2015年4月3日電話聯系桐城農商行時,桐城農商行也未告知該重大事實。后第三方憑除權判決領取款項時,桐城農商行也未及時拒絕付款。桐城農商行未告知峰峰浩翔公司該匯票被公示催告事實,也未及時告知法院另有合法持票人,明知他人犯罪行為卻故意不及時報案處理,桐城農商行惡意付款,應承擔賠償責任。三、峰峰浩翔公司收到桐城農商行的退票說明后立即著手補充材料,2015年1月至4月期間峰峰浩翔公司一直通過當地托收行與桐城農商行溝通承兌事宜,并且于4月3日、16日兩次直接與桐城農商行電話聯系。峰峰浩翔公司一直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不存在過錯。四、本案處理的桐城農商行與峰峰浩翔公司之間票據損害責任糾紛,而桐城農商行與第三方之間是追償權糾紛,桐城農商行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依法向第三方即公示催告申請人進行追償,也可以刑事案件被害人身份要求司法機關予以追繳,彌補其損失,但不影響本案的處理。一審判決桐城農商行承擔賠償責任,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改判駁回峰峰浩翔公司的訴訟請求錯誤。再審請求:1、請求撤銷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終23號民事判決;2、請求判令桐城農商行立即賠付峰峰浩翔公司票據損失20萬元及該款至本案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申訴人桐城農商行辯稱:一、桐城農商行依據法院生效的除權判決書將票款20萬元支付淄博蘭桂經貿有限公司,桐城農商行依法支付票款,沒有任何責任。峰峰浩翔公司如要獲得該票款,只能由法院撤銷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二、峰峰浩翔公司訴狀中的陳述與實際不符,2015年1月,桐城農商行收到其他銀行的托收申請,桐城農商行柜面工作人員發現匯票背書粘單明顯存在拒付事由等問題,按正常結算業務書面提出問題,退還承兌匯票給托收銀行要求其完善相關證明再辦理。三、峰峰浩翔公司訴訟請求及主體錯誤,其賠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二審判決,駁回峰峰浩翔公司的訴訟請求。
峰峰浩翔公司向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桐城農商行立即賠付峰峰浩翔公司損失20萬元及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18日,原告峰峰浩翔公司經連續背書轉讓取得一張出票人為安慶市新洲塑業有限公司,票號為4020005124169749,收款人為安慶市恒誠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被告桐城農商行,出票日期為2014年7月23日,匯票到期日為2015年1月23日,出票金額為20萬元整的可轉銀行承兌匯票。該匯票及經多次背書記載,具體背書記載內容是:安慶恒誠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背書給安慶格創電子有限公司,安慶格創電子有限公司背書給廣東海信冰箱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廣東海信冰箱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背書給海信容聲(揚州)冰箱有限公司,海信容聲(揚州)冰箱有限公司背書給宜興市廣欣制冷設備配件有限公司,宜興市廣欣制冷設備配件有限公司背書給無錫市寶之源化工產品有限公司,無錫市寶之源化工產品有限公司背書給天津市孟凱商貿有限公司,天津市孟凱商貿有限公司背書給唐山市南堡開發區德川化工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開發區德川化工有限公司背書給天津市江海闊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天津市江海闊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背書轉讓給神木縣錦興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背書給神木縣瑤渠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神木縣瑤渠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背書給淄博蘭桂經貿有限公司,淄博蘭桂經貿有限公司粘單中被背書人為原告峰峰浩翔公司,該粘單中“被背書人”錯打印為“背書人”,上述背書均未記載日期。2015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騰宇苑支行向被告申請承兌,該行當天委托被告申請托收解付上述銀行承兌匯票,向被告郵寄了托收憑證和匯票的原件。2015年1月14日,淄博蘭桂經貿有限公司向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申請上述匯票的公示催告,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止付通知書。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托收行寄回退票說明及票據原件,退票說明內容為:一、匯票24169749第一騎縫處財務章加蓋不清晰,請廣東海信冰箱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證明;二、第六粘單處“被背書人”錯打印成“背書人”,造成粘單不規范,分別請淄博蘭桂經貿有限公司,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公司出具證明;三、若延期,請最后一手收款單位出具延期證明。2015年4月3日,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將(2015)宜秀民催字第00002號除權民事判決書送達于被告。2015年4月3日,原告打電話到被告的營業大廳。2015年4月16日,淄博蘭桂經貿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解付。被告將上述匯票中的票款支付給了淄博蘭桂經貿有限公司。2015年4月16日,原告打電話與被告聯系得知上述匯票已解付。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存在玩忽職守、有重大過失造成原告損失,故起訴至法院。
一審認為:公示催告程序作為一種特別程序,法院除權判決的效力與普通程序作出的判決效力有別,本身不具有既判力。如果合法持票人能夠舉證證明公示催告申請人偽報票據喪失,惡意申請除權判決,則除權判決所確定內容自然不具有拘束力,票據權益不因除權判決而與票據分離,票據權利依法仍由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據的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本案中,從匯票的連續背書的記載上看,原告系該票據連續背書后的持有人,且原告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取得該匯票,法院作出的除權判決并非創設新的實質權利,僅是對原權利的重新確認,除權判決所確認的票據權利不能優于票面所記載的事項,原告系該匯票的合法持有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惡意和重大過失付款時,承擔民事責任。重大過失是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顯著之欠缺,也就是說,重大過失是一種注意程度最低的,即不但沒有達到法律在某種情況下對行為的較高的注意要求,而且連一般人所應具有的起碼注意也沒有達到。2015年1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付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收到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書。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退票說明,提請原告出具相關證明,但對原告委托付款的匯票已經被第三方在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并收到止付通知等事實不告知原告,被告亦沒有拒絕原告兌付,被告的行為存在玩忽職守、具有重大過失。由于被告存在上述的重大過失行為而導致票據公示催告期滿后,法院作出除權判決,票據被第三方承兌,原告作為票據合法權益人無法享有票據權利,對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退票說明,在被告沒有拒絕兌付的情況下,其主觀上無法知曉票據被第三方在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客觀上在公示催告期間內未申報權利,原告沒有過錯。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被告的辯解,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作出(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43號民事判決:被告安徽桐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慶支行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20萬元及該款自2015年5月7日起到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安徽桐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慶支行負擔。
桐城農商行不服一審判決,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一、涉案票據已經于2015年1月14日被淄博蘭桂經貿有限公司申請公示催告,2015年4月16日被法院作出除權判決,被上訴人不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沒有付款義務,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存在侵權行為,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為賠償主體程序上存在錯誤。二、上訴人柜面工作人員按照正常結算業務流程辦理退票,但此后一直未見到任何回復意見。上訴人支付票款依據的是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書,上訴人在涉案票據解付過程中盡到了謹慎義務,不存在任何玩忽職守、重大過失。三、被上訴人在匯票定日到期后三個多月不辦理兌付,亦未主動通過查詢程序查詢涉案票據,喪失申報權利系其自身重大過失造成。四、上訴人已經依據生效的除權判決,依法將涉案票據20萬元票款支付給公示催告申請人淄博蘭桂經貿有限公司。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涉案票據款,造成無過錯的上訴人承擔了雙重負擔。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峰峰浩翔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解付涉案票款是否存在玩忽職守、具有重大過失的情形以及被上訴人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之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一)未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以及匯票背書的連續性履行審查義務而錯誤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間對公示催告的票據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本案中,上訴人向淄博蘭桂經貿有限公司支付票款,依據的是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除權判決,不符合上述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情形。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存在玩忽職守、具有重大過失為由判令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由此可見,公示催告程序為非訟程序,只是確認某種事實狀態和相應的法律效果,僅賦予申請人對支付人的一種請求權,如有利害關系人對除權判決認定的事實提出異議,則有權向法院起訴,通過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為票據權利人、撤銷除權判決。本案中,因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催字第00002號除權判決尚未被撤銷,被上訴人峰峰浩翔公司是否系涉案票據的合法權利人,尚需司法確認。一審法院將峰峰浩翔公司未能申報權利的責任全部歸責于上訴人桐城農商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二審作出(2016)皖08民終23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43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上訴人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上訴人邯鄲市峰峰浩翔煤礦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相同,本院再審對二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中,因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催字第00002號除權判決尚未被撤銷,且峰峰浩翔公司所持有的案涉票據存有瑕疵,峰峰浩翔公司是否系涉案票據的合法權利人,目前尚不能確認,在此情況下,峰峰浩翔公司要求桐城農商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終23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峰
審判員 曹化元
審判員 汪慧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