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蘇商終字第0048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家港市永佳金屬結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張家港市錦豐鎮(zhèn)合興振興路60號。
法定代表人顧林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進,江蘇聯(lián)合-合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顧林平。
委托代理人張進,江蘇聯(lián)合-合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州四維礦業(yè)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滎陽市科學大道以北廟王路以東鄭州市新材料產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文瑞,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前進,河南文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小標,河南文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家港市永佳金屬結構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佳公司)、顧林平因與被上訴人鄭州四維礦業(yè)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四維公司)票據(jù)返還請求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蘇中商初字000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永佳公司、顧林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進,被上訴人四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前進、呂小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四維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訴至原審法院稱:2014年12月30日,永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顧林平在張家港市從四維公司工作人員段秋娟手中借走一張銀行承兌匯票(票號為32000051/20445726,出票人為大石橋市宏源礦業(yè)有限公司,出票金額為1000萬元,)到張家港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合興支行查驗票據(jù)的真?zhèn)危箢櫫制揭栽撔袩o法驗票為由,安排他人持該匯票到張家港市農村商業(yè)銀行總行檢驗,但此后四維公司工作人員多次與顧林平聯(lián)系,顧林平以種種借口拒絕返還該匯票。故請求判令:1、永佳公司、顧林平將該銀行承兌匯票(票號為32000051/20445726,出票人為大石橋市宏源礦業(yè)有限公司,出票金額為1000萬元)返還給四維公司,或支付四維公司現(xiàn)金1000萬元;2、永佳公司、顧林平承擔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返還票據(jù)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票面金額1000萬元、利率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永佳公司、顧林平承擔。四維公司其后增加訴訟請求,要求依法確認該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jù)權利歸其所有。
永佳公司一審答辯稱:1、請求駁回四維公司要求返還案涉匯票以及依法確認案涉匯票的票據(jù)權利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2014年12月30日,永佳公司向四維公司借到過本案爭議的匯票,四維公司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永佳公司后,永佳公司又背書給他人以貼現(xiàn),該匯票現(xiàn)不在永佳公司的控制范圍內,已正常流通,故永佳公司無法返還。2、永佳公司和四維公司之間的借票行為實際上是借款行為,四維公司通過背書轉讓將匯票轉讓給永佳公司,永佳公司出具了相應借據(jù),雙方之間形成借貸關系。3、要依法確認票據(jù)權利,應在票據(jù)未到期時通過公示催告方式進行。四維公司已申請公示催告,且該匯票未到期,已正常流通,故確認該匯票的票據(jù)權利歸四維公司所有沒有法律依據(jù)。
顧林平一審答辯稱:其系永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條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且該借條上加蓋有永佳公司的財務章、法人章,故請求駁回四維公司對顧林平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四維公司與內蒙古白音華海州露天煤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州公司)簽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一份,由海州公司向四維公司購買基本支架、端頭支架、刮板運輸機、轉載機、轉載機自移、破碎機等,貨款總金額7338萬元。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海州公司于2014年12月以銀行承兌匯票方式向四維公司支付貨款,所交付的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為大石橋市宏源礦業(yè)有限公司,收款人為大石橋市東方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為遼寧大石橋隆豐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號為32000051/20445726,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出票日期為2014年12月5日,到期日為2015年6月5日。該匯票及其粘單顯示:收款人大石橋市東方化工有限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大連天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大連天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阜新礦業(yè)集團彰武煤炭銷售有限公司,阜新礦業(yè)集團彰武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伊嗎圖鎮(zhèn)正和煤炭銷售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伊嗎圖鎮(zhèn)正和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海州公司,海州公司背書轉讓給四維公司。
2014年12月30日,四維公司委托顧林平代為辦理上述銀行承兌匯票的貼現(xiàn),并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了顧林平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永佳公司,為此,顧林平于當日向四維公司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四維公司承兌匯票32000051/20445726壹張,金額壹仟萬元,此票由段秋娟身份證號230107198509140620提供。借款人:顧林平。”該借條的落款處加蓋了永佳公司的財務專用章以及顧林平的印鑒。
之后,因顧林平未能將該匯票成功貼現(xiàn),雙方產生糾紛,四維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公安機關報案,接警單位張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在“處警經過及結果”一欄中載明:“2014年12月31日15時12分,在張家港市××人民中路南京銀行,段秋娟報警稱有人拿了她的1000萬元承兌匯票引起糾紛。民警到達現(xiàn)場了解到報警人所在的四維公司有一張銀行承兌匯票(票號:32000051/20445726,票面金額1000萬元)需要辦理貼現(xiàn),后通過他人介紹委托顧林平(身份證號碼:××,138××××5018)開設的永佳公司在張家港代為進行票據(jù)貼現(xiàn)。為貼現(xiàn)需要,段秋娟在張家港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合興支行將承兌匯票背書給永佳公司,顧林平出具一份借條。2014年12月31日,顧林平未將貼現(xiàn)款匯給段秋娟,雙方約定在南京銀行有監(jiān)控的地方見面,但顧林平一直沒有露面。民警到現(xiàn)場后幫助報警人將顧林平通知到現(xiàn)場。經了解,顧林平承認拿到票據(jù),且給報警人公司出具了欠條。經當天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協(xié)議,民警建議報警人到法院起訴。該票據(jù)目前仍在顧林平手中,經多天聯(lián)系,顧林平表示正在辦理貼現(xiàn),但目前手機已經關機無法聯(lián)系,聯(lián)系其老婆江琴,江琴也表示正在辦理貼現(xiàn),但拒絕與報警人見面。”
顧林平在2015年1月1日張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對其所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大約3、4天前,我的一個叫孫建的朋友跟我說,他的一個朋友有一張1000萬元的承兌匯票需要辦理貼現(xiàn),想讓我?guī)忘c忙。我當時聽了就同意了,后來他就把河南鄭州的一家叫做四維礦山機械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紹給了我。這家公司說是有一張面值為1000萬元的承兌匯票需要貼現(xiàn)。2014年12月30日上午9點多的時候,孫建把人帶到張家港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合興支行和我見面的。對方是兩個女孩子。我們在銀行查詢了承兌匯票的真?zhèn)危@張承兌匯票沒有被掛失。中午的時候,對方兩個女孩子就在張家港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合興支行里面把這張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我的永佳公司,意思就是把這張承兌匯票的所有權轉讓給我,我去負責把這張承兌匯票貼現(xiàn)。當時我就跟她們說,貼現(xiàn)費用大概是30萬元,因為同期銀行貼現(xiàn)的貼現(xiàn)率折算費用的話,也差不多要這么多。我也是出于朋友幫忙的角度,沒有賺多少錢。對方聽了之后也答應的。為了保證我及時把承兌匯票貼現(xiàn)給她們,我拿了承兌匯票之后,就以我公司的名義給對方公司出具了一張借條,借條上的內容是:‘今借到四維公司承兌匯票一張,金額一千萬元’,上面還注明了票號和提供人對方的身份信息。借款人是我本人簽的字,還加蓋了我們公司的財務章和我本人的私章。承兌匯票我就自己收好了,借條給對方兩個女孩子保管的。當天下午因為我們查詢結果出來的比較晚,我們合興那邊的張家港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到了年底也沒有貼現(xiàn)額度了,所以當天晚上貼現(xiàn)就沒有成功。晚上9點多的時候,孫建又找了一個叫王梅的女的,她是在保稅區(qū)個體經營福海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她幫我們辦理貼現(xiàn)。當時我們在購物公園的派克酒店茶座里出具了一張委托書給王梅,委托福海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辦理這張承兌匯票的貼現(xiàn),但是委托書上沒有注明委托的費用是多少。同時,我將這張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了福海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梅出具了一張承兌匯票的收條給我。我們約好12月31日中午12點的時候,王梅把貼現(xiàn)的錢給我的。但是到了中午,王梅沒有把錢打給我。我聯(lián)系了她之后,她說要晚一點,等到3點多的時候,王梅還是沒有把錢打過來。這時候,河南過來的兩個女的就打電話報警了,意思是我騙了她們的承兌匯票。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向我們詳細詢問了情況。因為當時王梅不在場,我和河南兩個女的就一起到經偵大隊去咨詢的。到了經偵大隊之后,我老婆江琴和孫建也過來了,我們聯(lián)系了王梅,王梅和他老公一起過來的。……這張承兌匯票最早是大連的一個單位出具的,后來背書到了河南這個公司。開票行是一個我沒有聽說過的村鎮(zhèn)銀行。這張承兌匯票面額是1000萬,出票日期是2014年12月5日。……這張承兌匯票是河南的那個公司背書轉讓給我的,讓我?guī)退麄冑N現(xiàn)。我寫了一張欠條給他們的。后來我和孫建委托了王梅幫我們貼現(xiàn)這張承兌匯票,我寫了一張委托書給王梅,并且把這張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了王梅。王梅寫了一張收條給我,但是沒有寫欠條,我和王梅之間并沒有經濟往來。王梅說她把承兌匯票給了一個叫黃忠的女的,讓她去貼現(xiàn)的。因為年底銀行沒有貼現(xiàn)額度了,所以承兌匯票沒有貼現(xiàn)成功。后來王梅把承兌匯票拿到派出所的,我們大家一起檢驗了真?zhèn)巍D莾蓚€河南的女孩子突然把承兌匯票放到自己包里了。因為承兌匯票是背書給我們的,我又寫了欠條給河南人。他們這樣做是不對的,我老婆又把承兌匯票搶過來,放在自己包里了。現(xiàn)在承兌匯票在我老婆身邊。……”
王梅在2015年1月1日張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對其所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2014年12月30日下午6點鐘左右,有個叫趙麗萍的女的聯(lián)系我,說是顧林平廠里的人,她手上有一張1000萬面額的銀行承兌匯票。她說委托我?guī)椭堰@張承兌匯票貼現(xiàn),讓我先拿20萬給她,說是先向我借用,……由于我身邊沒有20萬,我就打電話給我一個叫黃忠的朋友,讓她先借我20萬現(xiàn)金,并且說將這張承兌匯票放在她那里,由她幫著貼現(xiàn),……顧林平以他公司的名義跟我家開的公司簽訂了一份委托貼現(xiàn)合同,我寫了一份收到承兌匯票原件的收條給了他。……這張銀行承兌匯票票號是32000051/20445726,出票人是大石橋市宏源礦業(yè)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大石橋市東方化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是2014年12月5日,票面金額是1000萬元整,匯票到期日是2015年6月5日,付款行全稱是遼寧大石橋隆豐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這張票我拿到的時候最后一手是顧林平的廠,也就是永佳公司,后來這家公司背書給我開的公司,但是被背書人一欄是空著的,我開的公司也還沒背書在上面。……我是今天被他們叫到經偵大隊才知道河南這家公司委托顧林平以顧林平公司的名義辦理貼現(xiàn)。……”
黃忠在2015年1月1日張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對其所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2014年12月30日下午3點鐘左右,我朋友王梅打電話給我說:‘我這里有一張1000萬元的承兌匯票需要貼現(xiàn),你幫我貼一下。’……王梅把那張1000萬元的承兌匯票交給了我老公,當天晚上我從蘇州回到張家港之后,我老公就把那張1000萬元的承兌匯票交給我的。到了昨天(也就是2014年12月31日)我到張家港農村商業(yè)銀行準備辦理貼現(xiàn)業(yè)務,但是銀行的工作人員說現(xiàn)在暫時沒有額度,所以沒辦法貼現(xiàn),讓我等到過了元旦以后再過來辦理貼現(xiàn),……(那張承兌匯票)本來是放在我身邊的,昨天晚上民警讓我把那張承兌匯票拿到城北派出所,說是想找我了解一下情況,后來我就過去派出所的,當時民警讓我把那張承兌匯票拿出來看一下,我就將承兌匯票交到了民警的手里,接著那兩個河南女的說承兌匯票是假的,需要鑒別一下真?zhèn)危莻€民警就把那張承兌匯票交給了其中一個河南女的,那個河南女的拿著那張承兌匯票翻來覆去看了一會,看完以后她也沒有講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只是說要讓銀行的人鑒別,這個時候姓顧老板的老婆就沖過去一把從那個河南女的手里把那張承兌匯票搶走的,那個河南女的本來想再搶回來的,但是沒有搶到,所以那張承兌匯票現(xiàn)在在姓顧老板的老婆手里。……”
段秋娟在2015年1月1日張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對其所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我所工作的四維公司持有一張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年底因為資金緊張,想要貼現(xiàn)周轉,但是因為這張承兌匯票的付款行是村鎮(zhèn)銀行,河南那邊所有的銀行都不做村鎮(zhèn)銀行的貼現(xiàn)。于是,我們就通過我們那邊一家浦發(fā)銀行的客戶經理認識了一個叫田磊的人,田磊是幫人做票據(jù)貼現(xiàn)的。后來田磊幫我們聯(lián)系到蘇州一個姓王的老板,2014年12月30日我們公司就派我跟范銀麗來張家港辦理委托貼現(xiàn)事項。姓王的老板派了一個女業(yè)務員以及一個司機接到我們兩個人來到張家港這里的恒豐銀行辦理貼現(xiàn),在銀行大廳里,我們遇到一個叫顧林平的老板,王老伯派來的女業(yè)務員就是準備找顧林平辦理貼現(xiàn)的,他們在旁邊商量了半個小時,結果說恒豐銀行信用額度用光了,貼不了,可以去張家港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合興支行辦理。……我把承兌匯票拿出來給了姓趙的那個女的,那個女的當時讓她司機到旁邊粘貼粘單,并且用永佳公司財務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蓋了騎縫章,并且他們也背書了。我們當時想不通為什么要背書給顧林平的公司,顧林平就打了一張借條給了我們公司,并且把顧林平的身份證抵押在我這兒。……后來我們來到派出所,王梅講票據(jù)在一個叫黃忠的手上,派出所的民警幫助我們把黃忠聯(lián)系過來了。黃忠?guī)е袃秴R票過來了,后來我拿著承兌匯票就驗票,我票看了一下,基本是真的,但是我還是不放心,希望第二天到銀行看一下。后來在驗票的過程中,江琴上來一把就把承兌匯票從我手里搶了過去。所以,現(xiàn)在票據(jù)就在顧林平那邊。事情經過就是這樣。……”
該院另查明,2015年1月,四維公司以案涉銀行承兌匯票丟失為由,向遼寧省大石橋市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該院于2015年1月22日發(fā)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在60日內申報權利。后因永佳公司在公告期內申報權利,該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大立一催字第00003號民事裁定,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一審中,四維公司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案涉銀行承兌匯票進行保全,原審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向付款行遼寧大石橋隆豐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fā)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要求該行暫停支付票號為32000051/20445726、出票金額為1000萬元、出票人為大石橋市宏源礦業(y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為2014年12月5日、收款人為大石橋市東方化工有限公司、匯票到期日為2015年6月5日的銀行承兌匯票項下的款項。
一審庭審中,永佳公司陳述:其于2015年1月8日將案涉銀行承兌匯票交給了陸鵬興,陸鵬興其后又將該匯票給付張家港市藍江通用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江公司),藍江公司又轉讓給他人;永佳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是因為陸鵬興找到了永佳公司并要求配合其進行權利申報,永佳公司即將公司印章交付給陸鵬興進行權利申報。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jù)法》(以下簡稱《票據(jù)法》)第十條規(guī)定“票據(jù)的簽發(fā)、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jù)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jù)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本案中,四維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足以證明其是基于與前手海州公司之間的真實交易關系而合法取得案涉銀行承兌匯票,故四維公司依法享有該票據(jù)權利。雖然四維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將案涉銀行承兌匯票背書給永佳公司,但從四維公司舉證的借條及各方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的內容來看,四維公司系委托顧林平將案涉匯票進行貼現(xiàn)而進行的背書,但永佳公司或顧林平并未向四維公司支付任何對價或交付貼現(xiàn)款,故永佳公司并不因其已在該匯票上背書而取得票據(jù)權利。
顧林平簽字并加蓋永佳公司財務專用章的借條中明確系向四維公司借案涉匯票,故在顧林平及永佳公司未支付對價及貼現(xiàn)款而不享有票據(jù)權利的情形下,顧林平及永佳公司應當向四維公司返還該匯票。關于永佳公司、顧林平抗辯該匯票已經流轉其實際已無法返還的問題,包括顧林平本人在內的各方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均確認該匯票系顧林平持有,且在四維公司申請公示催告法院發(fā)出公告之后,亦是因永佳公司在公告期內申報權利而導致公示催告程序終結,而永佳公司對于其主張的已將匯票流轉卻仍由其進行權利申報并未作出合理解釋,據(jù)此,可以認定案涉匯票仍為永佳公司及顧林平所持有。
因此,永佳公司及顧林平不享有案涉匯票的票據(jù)權利,應向四維公司返還該匯票。四維公司主張該匯票的票據(jù)權利由其享有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支持。因雙方對于其之間的委托貼現(xiàn)關系并未約定貼現(xiàn)不成功情形下的利息承擔,借條中也未約定永佳公司及顧林平要承擔相應利息,故四維公司要求永佳公司及顧林平承擔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
關于顧林平提出的其系職務行為而不應承擔責任的抗辯,因案涉借條系顧林平書寫并出具,落款處亦明確載明“借款人:顧林平”并加蓋其印鑒,再結合各方在《詢問筆錄》中的陳述內容,顧林平的行為不僅僅是其作為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故其應與永佳公司一并承擔返還責任。
綜上,永佳公司、顧林平應向四維公司返還案涉匯票,因四維公司主張該匯票的票據(jù)權利由其享有的訴訟請求可以成立,且法院依據(jù)四維公司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已凍結該匯票項下的款項,故不存在永佳公司、顧林平不能返還情形下再向四維公司支付1000萬元的問題。原審法院遂依照《票據(jù)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永佳公司、顧林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四維公司返還票號為32000051/20445726、出票金額為1000萬元、出票人為大石橋市宏源礦業(y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為2014年12月5日、收款人為大石橋市東方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為遼寧大石橋隆豐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票到期日為2015年6月5日的銀行承兌匯票。二、上述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jù)權利為四維公司享有。三、駁回四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86800元,由永佳公司、顧林平負擔。
永佳公司、顧林平不服原審判決,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由四維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理由為:1、原審判決認為永佳公司在案涉匯票的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了權利,從而推定該匯票仍由永佳公司及顧林平持有,無合法依據(jù)。永佳公司在申報權利時已將匯票背書給后手,后手被背書人得知匯票被公示催告后要求永佳公司申報權利,而永佳公司在申報權利后已將匯票交付給后手,故該匯票已經實際流轉,永佳公司及顧林平無返還的可能。2、原審判決既認為四維公司和永佳公司及顧林平之間是委托貼現(xiàn)關系,不發(fā)生借款的效力,又以借條上借款人為顧林平為由,認定顧林平出具借條不僅僅是作為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系認定事實不清。四維公司將案涉匯票背書給永佳公司,永佳公司出具借條的行為系借款行為,顧林平作為法定代表人在借條上簽字系職務行為。3、二審庭審中,永佳公司、顧林平提出,案涉匯票在永佳公司之后又分別背書給藍江公司、張家港市合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興建筑公司)、張家港市合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建混凝土公司),合建混凝土公司已于2015年6月1日申請張家港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合興支行托收,因該匯票被原審法院凍結,故付款行尚未付款。由此可見,原審法院認為永佳公司、顧林平持有該匯票,缺乏依據(jù)。
被上訴人四維公司辯稱:1、永佳公司及顧林平稱永佳公司已在申報權利時將案涉匯票背書轉讓給后手沒有依據(jù)。四維公司申請公示催告后,永佳公司在2015年2月以其合法持有案涉匯票為由、并提供了其為最后背書人的案涉匯票原件向遼寧省大石橋市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由此可見,直至2015年2月底,也即四維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后1月余,永佳公司仍是該匯票的最后背書人,其并未將匯票轉讓給第三方。故原審判決永佳公司及顧林平向四維公司返還匯票的理由充分。2、永佳公司及顧林平出具借條的目的是借走四維公司的匯票以去銀行查驗真?zhèn)危撬木S公司向永佳公司及顧林平出讓票據(jù)權利或者所有權,故雙方之間并非借貸關系。四維公司也不可能授權一般職員將1000萬元現(xiàn)金或者匯票免費借給他人,故該借條僅能證明永佳公司及顧林平以幫忙貼現(xiàn)的名義從四維公司工作人員手中騙走匯票的事實。3、直至顧林平出具借條前,四維公司的工作人員段秋娟一直是與顧林平溝通相關事宜,借條亦由顧林平書寫并出具,故顧林平在其上簽名的行為不僅是代表永佳公司的職務行為,更是其個人行為,顧林平應與永佳公司一并承擔返還票據(jù)的責任。4、永佳公司及顧林平提出的匯票的最后持票人為合建混凝土公司一事發(fā)生在2015年4月,即在本案一審訴訟過程中,此系永佳公司與合建混凝土公司惡意串通進行虛假交易,試圖損害四維公司權益的行為,應為無效。5、二審庭審后,四維公司提出其和永佳公司及顧林平之間的委托貼現(xiàn)關系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無效,故永佳公司及顧林平應將案涉匯票予以返還;即使委托貼現(xiàn)關系有效,但在永佳公司及顧林平未按約定辦理好貼現(xiàn),四維公司明確要求返還票據(jù)的情況下,永佳公司及顧林平也應返還;永佳公司及顧林平系以欺詐等手段取得案涉匯票,且系永佳公司私自在案涉匯票上加蓋了印章以及顧林平的印鑒,故不應享有票據(jù)權利;永佳公司和四維公司之間并無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且取得票據(jù)未支付對價,故雙方并不存在票據(jù)基礎關系;即使案涉匯票存在所謂的最后持票人,也因其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而不是票據(jù)權利人;永佳公司及顧林平與藍江公司存在惡意串通行為,不應取得票據(jù)權利,因為藍江公司在2014年之前的股東為顧林平及其家人;四維公司并未將永佳公司記載為被背書人,其后的匯票轉讓過程中也未記載被背書人,故案涉匯票不符合法定格式,永佳公司的后手在背書不連續(xù)的情況下受讓票據(jù),明顯存在重大過失,依法不能取得票據(jù)權利;永佳公司之后的后手在受讓票據(jù)時未查詢票據(jù)的權利狀態(tài),如查詢即應知曉該票據(jù)已被處于暫停支付的狀態(tài),故其受讓票據(jù)或存在重大過失或惡意串通,依法也不應取得票據(jù)權利。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永佳公司及顧林平在二審庭審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張家港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合興支行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托收憑證1份;2、案涉銀行承兌匯票及粘單的復印件1份;證據(jù)1、2擬證明案涉匯票已經背書轉讓,最后持票人為合建混凝土公司,該公司已委托張家港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合興支行向付款行遼寧大石橋隆豐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該匯票項下的款項,該匯票原件已由托收行交給付款行。3、合建混凝土公司(賣方)與合興建筑公司(買方)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2份及增值稅發(fā)票15份(復印件),擬證明合建混凝土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銀行承兌匯票。4、二審庭審后,永佳公司及顧林平提交了2015年10月22日的加蓋有江蘇張家港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興支行業(yè)務專用章的《證明》[內容為,合建混凝土公司已就案涉承兌匯票于2015年6月1日委托該行托收以及該匯票的背書情況(永佳公司之后依次為藍江公司、合興建筑公司、合建混凝土公司),證明后附銀行經辦人員的姓名及聯(lián)系電話],進一步證明托收憑證和案涉匯票背書情況的真實性。
四維公司質證認為:1、對證據(jù)1-3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且不認可永佳公司及顧林平的證明目的;托收憑證僅能證明收款人為合建混凝土公司,而不能證明收款人與其前手之間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更不能證明票據(jù)背書存在連續(xù)性;證據(jù)2的背書情況與永佳公司及顧林平一審時陳述的永佳公司將匯票背書給陸鵬興不符,且與顧林平在公安機關陳述的將匯票背書給福海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不符;《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和增值稅發(fā)票不能證明合建混凝土公司與合興建筑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混凝土買賣關系。2、《證明》上加蓋的并非張家港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合興支行的公章,而是業(yè)務專用章,且無經辦人員簽名,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且該《證明》不能證明每次背書的前后手分別是哪些單位、是否銜接一致、各背書人與后手的被背書人是否連續(xù)等事項。
本院其后與《證明》后附的聯(lián)系人即張家港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合興支行客戶經理人蔡海峰核實,其確認《證明》系該行出具、合建混凝土公司已經委托該行托收、該行已將案涉承兌匯票原件寄交付款行的事實。據(jù)此,本院認為,因張家港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合興支行已經出具《證明》證實托收憑證的真實性以及案涉匯票在該行托收前的背書情況,故對永佳公司及顧林平提交的證據(jù)1、2、4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上述證據(jù)可以證明案涉匯票已經流轉至合建混凝土公司,該公司現(xiàn)為持票人;對于證據(jù)3,因系復印件,且合建混凝土公司和合興建筑公司并非本案當事人,本院無從核實其真實性,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作確認。
二審庭審中,永佳公司及顧林平陳述:從案涉借條可見,四維公司和永佳公司之間是借貸關系,永佳公司應歸還四維公司借款1000萬元,但利息應從匯票到期后開始計算;因為永佳公司欠陸鵬興的錢,故在2015年1月8日即將案涉匯票交給陸鵬興,后由陸鵬興交給藍江公司,至于何時背書給藍江公司其不清楚;公示催告是陸鵬興發(fā)現(xiàn)的,后陸鵬興找到永佳公司,并拿了永佳公司的公章在2015年2月9日進行了權利申報,此時匯票上的最后一手背書人是永佳公司;其不清楚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后陸鵬興如何將匯票交給的藍江公司;永佳公司及顧林平是在2015年3月底才知道本案訴訟;永佳公司的股東為顧林平和江琴二人。
四維公司陳述:四維公司當時是通過他人找到顧林平,給顧林平30萬元費用,顧林平承諾在2014年12月30日將票據(jù)貼現(xiàn)并將款項匯至四維公司,但其后顧林平并未如期辦理貼現(xiàn),也未返還匯票;如果案涉匯票不能返還,永佳公司及顧林平應按票面金額向四維公司支付1000萬元現(xiàn)金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1、案涉銀行承兌匯票的粘單顯示,在四維公司之后的背書人分別是永佳公司、藍江公司、合興建筑公司、合建混凝土公司;四維公司背書給永佳公司時,被背書人欄未填寫永佳公司的名稱,也未注明背書時間,但粘單的騎縫處加蓋有永佳公司的印章及顧林平的印鑒;永佳公司背書給藍江公司以及藍江公司背書給合興建筑公司時,被背書人欄均為空白,亦未注明背書時間;在合興建筑公司背書給合建混凝土公司時,被背書人欄填寫了合建混凝土公司的名稱,但未注明背書時間。2、2015年6月1日,合建混凝土公司委托張家港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合興支行向案涉匯票的付款行收取款項,該行予以受理并出具托收憑證。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四維公司和永佳公司及顧林平之間是何法律關系;2、顧林平在案涉借條上簽名的行為應如何認定;3、原審判決永佳公司及顧林平向四維公司返還案涉匯票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
一、原審判決認定四維公司和永佳公司及顧林平之間是委托貼現(xiàn)關系并無不當。雖然案涉匯票顯示四維公司已經背書給永佳公司,且永佳公司及顧林平向四維公司出具了借條,但從顧林平以及四維公司工作人員段秋娟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可見,四維公司系委托顧林平將案涉匯票進行貼現(xiàn),如果貼現(xiàn)成功,永佳公司及顧林平僅需將970萬元貼現(xiàn)款支付給四維公司即可,且永佳公司及顧林平出具的借條表明是將匯票借走,而顧林平在公安機關也陳述“為了保證我及時把承兌匯票貼現(xiàn)給她們,我拿了承兌匯票之后,就以我公司名義給對方出具了一張借條”,據(jù)此,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辦理委托貼現(xiàn),是一種委托關系,并不違法,故對于永佳公司及顧林平提出的其和四維公司之間是借貸關系的主張,以及四維公司提出的該委托貼現(xiàn)關系應為無效的主張,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原審判決認定顧林平并非僅以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的借條亦無不當。案涉借條系顧林平書寫,顧林平不僅在借條下方的借款人處簽名,且在借條上加蓋了永佳公司的印章及其印鑒,而從顧林平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可見,案涉匯票的貼現(xiàn)事宜均由其聯(lián)系和操作,僅是在出具借條時使用了永佳公司的名義,故應認定顧林平系以其個人以及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雙重身份出具的案涉借條。據(jù)此,對于顧林平提出的其在借條上簽名的行為系職務行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因本案出現(xiàn)新的證據(jù),致使原審判決永佳公司及顧林平向四維公司返還票據(jù)已無可能。
《票據(jù)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guī)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該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本案中,雖然雙方之間是委托貼現(xiàn)關系,但根據(jù)段秋娟和顧林平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可見,案涉匯票已于2014年12月30日背書并交付給永佳公司,而四維公司當時并未提出異議,因此匯票權利已經轉讓。四維公司現(xiàn)主張永佳公司及顧林平系以欺詐手段取得案涉匯票,而不享有票據(jù)權利,與其委托顧林平貼現(xiàn)以及將匯票背書給永佳公司并接受永佳公司及顧林平出具的借條的行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票據(jù)具有無因性和流通性的特點。既然四維公司認可了案涉匯票背書給永佳公司的事實,即應預見該匯票其后可能發(fā)生流轉。永佳公司及顧林平二審庭審中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案涉匯票已經背書轉讓,現(xiàn)持票人為合建混凝土公司。四維公司認為永佳公司之后的后手不享有票據(jù)權利,其應舉證證明藍江公司、合興建筑公司、合建混凝土公司系非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案涉匯票,但四維公司僅提出抗辯而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1、對于四維公司抗辯的藍江公司和永佳公司之間可能存在惡意串通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永佳公司和藍江公司之間可能存在關聯(lián)關系,但藍江公司并非最后持票人,故不能憑此否認合建混凝土公司作為持票人所應享有的票據(jù)權利。2、對于四維公司抗辯的案涉匯票在背書時未記載被背書人,不符合法定格式,應認定為背書不連續(xù),永佳公司的后手系基于重大過失取得案涉匯票的問題。本院認為,《票據(jù)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xù)。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xù),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前款所稱背書連續(xù),是指在票據(jù)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jù)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依照票據(jù)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jù)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jù)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雖然存在空白背書的情形,但案涉匯票及粘單上顯示背書人和被背書人的簽章前后銜接,粘單的騎縫處也加蓋了后手的簽章,故應認定案涉匯票的背書連續(xù),且該匯票的形式完備,必要記載事項齊全,亦符合《票據(jù)法》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3、對于四維公司抗辯的永佳公司的后手在受讓票據(jù)時未查詢票據(jù)的權利狀態(tài)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在四維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后,原審法院即依據(jù)其申請通知案涉匯票的付款行暫停支付,但永佳公司的后手并不當然知曉該情況,且暫停支付并不能阻止未到期的案涉匯票在市場上的繼續(xù)流通,更不應影響善意持票人的票據(jù)權利。綜上,四維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案應推定合建混凝土公司為合法持票人,故四維公司要求永佳公司及顧林平返還案涉匯票已無現(xiàn)實可能性。
就案涉票據(jù)糾紛應根據(jù)四維公司和永佳公司及顧林平之間的基礎交易關系進行處理。如前所述,四維公司和永佳公司及顧林平之間系委托貼現(xiàn)關系,在永佳公司及顧林平未能完成委托事務且無法返還匯票的情況下,永佳公司及顧林平應賠償四維公司的損失。二審中,永佳公司認可其按照案涉匯票的票面金額向四維公司支付1000萬元以及該款項自2015年6月5日匯票到期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因雙方對于1000萬元本金以及利息計算標準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利息起算時間,因系永佳公司及顧林平違反約定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將案涉匯票的貼現(xiàn)款支付給四維公司,故四維公司主張永佳公司及顧林平自其提起本案訴訟之日起即2015年1月12日向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條系永佳公司和顧林平共同出具,故永佳公司和顧林平應當向四維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jù)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票據(jù)當事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隱匿票據(jù)、故意有證不舉,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后果”。本案中,因永佳公司及顧林平一審時即有能力提供卻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案涉匯票已經背書轉讓,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應由其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此外,對于二審庭審后四維公司提出的調查取證申請、保全案涉匯票的申請以及向公安機關移送顧林平涉嫌非法經營犯罪線索的申請,因與本案處理無必然關聯(lián),故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因本案二審期間出現(xiàn)新的證據(jù),故對永佳公司及顧林平提出的案涉匯票其已無法返還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確認四維公司享有票據(jù)權利不當,且判決永佳公司及顧林平返還票據(jù)已無可能,故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jù)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jù)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蘇中商初字第00025號民事判決;
二、永佳公司及顧林平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四維公司支付1000萬元及相應利息(以100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
三、駁回四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均由永佳公司、顧林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管 波
代理審判員 許俊梅
代理審判員 關 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費 行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jù)法》
第二十七條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guī)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jù)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jù)行為。
第三十一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xù)。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xù),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xù),是指在票據(jù)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jù)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四十九條依照票據(jù)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jù)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jù)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