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冀民再14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石家莊越利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新華區聯盟西路5號萬邦商貿。
法定代表人:馬前元,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路武,重慶富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洛亞機電設備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裕華區財庫國際商務樓28樓2810。
法定代表人:魏志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剛,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拴印,北京市泓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石家莊越利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利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河北洛亞機電設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亞公司)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終11482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作出(2018)冀民申2799號民事裁定書,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越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前元及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路武,被申請人洛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拴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越利源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受理確認票據權利的訴請錯誤。非持票人主張確認票據權利,應通過公示催告程序并在取得除權判決后獲得。除此之外,尚沒有其他法律途徑可以獲得票據權利。被申請人通過判決確認票據權利,而持票人目前仍然可以在申請人以及之后的背書人之間變更。他們之間的退票行為,源于民事協商,屬于民事自治行為,而法院卻通過判決為被申請人創設了一個票據權利。故原審的受理行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二、原審認定申請人取得票據屬于重大過失,系對法律理解錯誤。申請人在與王會欣轉讓匯票時,核驗了票據真偽,得到其合法持有匯票、無掛失止凍等的書面保證,并向其支付100萬元票款。且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取得匯票時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三、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被申請人因票據轉讓時未收到對價款,謊稱票據丟失,先后在公示催告程序及票據返還請求權訴訟中做虛假陳述,意將自己的風險轉嫁他人。該案已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洛亞公司辯稱,一、申請人在申請再審前已喪失申請再審的主體資格,其申請再審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對其再審申請應依法駁回。據新華區法院執行筆錄及王會欣出具的收據證明,二審判決生效后,申請人已將案涉匯票退回王會欣處,并收到王會欣退回的相關現金。申請人已通過其他方式實現債權,王會欣也通過向其上手主張實現債權。申請人在已經實現債權后無權申請再審。二、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雖然被申請人將尚未背書的匯票丟失,但被申請人上手已出具證明確認將該匯票權利轉讓給被申請人,該轉讓合法有效。被申請人已依法舉證證明享有匯票權利。申請人意圖將不符合法律規定途徑取得的匯票通過后續流轉轉變成合法票據,與上述法律規定相悖。申請人通過上述途徑取得的案涉匯票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亦不存在申請人所稱的通過判決創設票據權利問題。王會欣向申請人交付票據時,申請人未盡到法律規定的審慎義務,屬于重大過失,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且申請人主張向王會欣支付100萬元對價有悖常理。三、對申請人在再審審查期間提供的視頻文字說明以及王海燕與吳必東的電話錄音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上述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且案涉匯票收款人神正公司在2017年9月4日以后變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海義對變更前的情況不知情。王海燕與吳必東的錄音內容不真實,且無證據加以佐證。
2017年6月9日,洛亞公司向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原告為40200051-21850654的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人,享有付款請求權;2.判令被告將該匯票返還給原告;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6日,出票人安平縣銅靈金屬絲網廠開具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一張。該承兌匯票號:40200051-21850654。匯票到期日為2017年6月6日,出票金額為1000000元,付款行為安平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8日,原告工作人員報警稱丟失訴爭匯票。2017年2月24日,原告辦理掛失止付。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遺失上述匯票為由向河北省安平縣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該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4日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在自公告之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申報權利。2017年6月1日,旺蒼白水興旺煤業有限責任公司持涉案票據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程序終結。該票據及粘單記載顯示,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將該票據背書給石家莊越利源商貿有限公司,后依次背書給四川龍蟒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廣旺能源發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四川廣旺能源發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唐家河煤礦、旺蒼白水興旺煤業有限責任公司。旺蒼白水興旺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申報權利后將該承兌匯票退回其前手四川廣旺能源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唐家河煤礦。該訴爭匯票最終被退回越利源公司。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與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礦產品供貨合同》,由原告向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供應電焊網機、網片機,合同價款1045000元。付款方式:100萬以承兌方式結算,余款現金結算。2017年2月20日,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本案訴爭匯票由其背書轉讓給原告,由于財務人員疏忽,未填寫被背書人“河北洛亞機電設備貿易有限公司”名稱。被告提交的《銀行承兌匯票轉讓協議書》、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網上銀行電子回單顯示:王會欣于2016年12月12日將本案訴爭匯票轉讓給越利源公司,該公司向王會欣支付對價款1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相關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法》同時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本案被告取得匯票時雖支付了相應對價,但其明知匯票上并未記載案外人王會欣是被背書人,匯票背書不連續,而仍接受該匯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故不應享有票據權利。原告提交的《工礦產品供貨合同》并結合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原告與訴爭匯票收款人之間存在真實交易關系,并由此取得訴爭匯票。原告失票報警時間與辦理掛失止付時間間隔過長,雖有不符合常理之處,但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存在惡意申請公示催告之情形。現原告訴請確認其系訴爭匯票票據權利人,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訴爭票據在河北省安平縣人民法院終結公示催告后,最終被退回被告處。被告稱其又將該票據交付給四川龍蟒鈦業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返還訴爭票據,理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提起票據返還請求權訴訟是否應提供擔保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除向人民法院說明曾經持有票據及喪失票據的情形外,還應當提供擔保。擔保的數額相當于票據載明的金額”,該條規定要求失票人行使失票救濟權利要在起訴時提供擔保,旨在防止訴訟給合法持票人造成損失。本案中,雖然原告在起訴時沒有向法院提供相應擔保,但在訴訟過程中,經原告申請一審法院對訴爭票據已采取了訴訟保全措施,原告亦為申請訴訟保全向法院提供了足額擔保,己能夠實現保護合法持票人和防止票據惡意轉讓造成損失的目的,這與上述規定的精神相符合,故對被告主張原告在起訴時未提供相當于訴爭匯票載明金額的擔保,其起訴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條件的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判決:一、確認原告河北洛亞機電設備貿易有限公司為40200051-21850654號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人;二、被告石家莊越利源商貿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將上述票據返還給原告河北洛亞機電設備貿易有限公司。
越利源公司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洛亞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以下證據:第一組1.崔素杰與高廣兵手機通話錄音、2.錄音文字、3、崔素杰手機通話流水,擬證明被上訴人提交的工礦產品供貨合同是虛假的,被上訴人偽報丟失匯票、惡意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提起虛假訴訟。第二組1.銀行承兌匯票轉讓協議、2.網上銀行電子回單、3.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回單、4.中國農業銀行卡交易明細,擬證明王會欣善意取得匯票,上訴人絕對不可能惡意取得匯票。被上訴人對以上證據質證稱,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崔素杰、高廣兵不是本案當事人,通話錄音時間是2017年6月13日,在一審未提交,不屬于新證據;第二組證據與一審提交的證據不符,對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曾為涉案匯票持有人的問題,被上訴人雖未在涉案匯票上簽章背書,但被上訴人提交的其與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供貨合同》以及該公司出具的證明,能夠證實被上訴人曾持有涉案匯票。
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將涉案匯票丟失問題。首先,2016年12月1日,被上訴人與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礦產品供貨合同》,2016年12月6日,出票人安平縣銅靈金屬絲網廠開具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為收款人的涉案匯票,2016年12月8日,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報警稱涉案匯票丟失,即被上訴人發現涉案匯票丟失后立即采取了措施,以最快捷、最有效的方式對自己的利益進行保護。其次,根據四川廣旺能源發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關于退返涉案匯票函的內容可以證實,被上訴人在涉案匯票丟失于2016年12月8日報警的當日即向出票行進行了口頭掛失,因掛失需要被上訴人法人代表出席,而被上訴人法人代表出差國外拖至2016年3月5日向出票行掛失。綜合以上情形,被上訴人稱涉案匯票丟失,存在合理理由。
關于上訴人是否享有涉案匯票票據權利。《票據法》第31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如果票據上的背書不連續,說明票據在流轉過程中可能發生了意外,票據可能被偷盜、被搶奪或者被遺失。從上訴人陳述的事實可知,上訴人受讓涉案票據時,該票據上最后的背書人為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被背書人欄空白,上訴人與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之間沒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上訴人將自己記載為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的被背書人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上訴人屬于明知票據的背書并不連續而故意接受,顯然上訴人不屬善意取得。故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享有涉案匯票票據權利,并無不當。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再審查明,在本院庭審過程中,洛亞公司陳述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將案涉票據給了高廣兵,高廣兵是票據中介,高廣兵拿了票據后給了王志剛,王志剛是洛亞公司的副經理,王志剛代表的是洛亞公司,王志剛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但現在沒有證據證明王志剛代表洛亞公司。洛亞公司不再主張與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之間的貿易合同關系,主張是民間貼現關系,本案實際上是民間的票據貼現。之后洛亞公司將該票據丟失,被吳必東撿到。原審時,洛亞公司主張之所以取得案涉票據是因為與安平縣神正絲網制造有限公司有貿易合同關系,經本院釋明,洛亞公司明確表示以本次庭審陳述為準。
本院經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洛亞公司主張王志剛代表洛亞公司取得案涉票據,王志剛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之后,洛亞公司將該票據丟失,被吳必東撿到。吳必東撿到票據后,經歷了兩手才轉到越利源公司。但洛亞公司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洛亞公司應承擔不利后果。洛亞公司也未在案涉銀行承兌匯票上簽章背書,因此,洛亞公司主張其合法取得票據,屬于合法的持票人,其為案涉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人,要求判令越利源公司返還該銀行承兌匯票沒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越利源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終11482號民事判決和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295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河北洛亞機電設備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6900元,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均由河北洛亞機電設備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源
審判員 宋威
審判員 孟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