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鄧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豫1381民初3051號
原告:郭彥俊(又名郭俊),男,漢族,生于1976年4月1日,住河南省鄧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超,男,河南三賢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執業證號:14113201010928109(特別授權)。
被告:劉俊理,男,漢族,生于1973年12月11日,住鄧州市。
原告郭彥俊與被告劉俊理為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彥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超、被告劉俊理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彥俊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被告向原告開具450933.00元增值稅發票(17%)。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開具410000元的增值稅發票(17%)。事實與理由:被告為原告工地供應水泥制品,貨款共計41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362000元,還欠貨款48000元未付,現要求被告開具410000元增值稅發票(17%)。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第二組:書證四份,1、(2019)豫1381民初27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原、被告雙方供貨清單一份;3、郭偉通過農業銀行支付被告貨款17萬元銀行流水單,證明通過郭彥俊的侄子郭偉的賬號向被告支付4筆共計17萬元。4、原告通過鄧州市牧原公司支付被告貨款19.2萬元。該組證據證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劉俊理向原告工地供應水泥制品共計41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貨款362000元,尚欠被告貨款48000元的事實。
第三組:法院判例及判例評析意見、《稅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稅暫行條例》,證明被告應當出具稅票,稅率為17%。
被告劉俊理辯稱:雙方貨物交易額410000元屬實,但是原告實際支付貨款362000元,仍欠貨款48000元未付。另雙方未約定開具發票,其與其他客戶之間亦沒有開具發票的交易習慣。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被告身份證及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屬于個體工商戶,沒有權利出具增值稅發票;2、結清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郭彥俊與鄧州市牧原養殖有限公司之間的一切款項均已結清,不存在原告訴狀上所說無法向牧原公司要款和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將結合案情綜合作出認定。
依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定以下案件事實:自2015年起,被告劉俊理向原告在鄧州市××××村的工地供應水泥制品,貨款價值共計41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貨款362000元,還欠48000元未付,但被告未向原告開具發票,現要求被告按稅率17%開具410000元增值稅發票。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故銷售方收到貨款后開具發票是稅法上的義務,無論合同中是否明確約定,付款方均有權要求收款方開具發票,故原告要求被告開具發票的訴訟請求,請求合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17%的稅率開具發票,因稅率問題屬行政范疇,若對出具的發票稅率有爭議,當事人可以到稅收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尋求行政救濟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本院對原告該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辯稱雙方未提前約定開具發票,亦沒有開具發票的交易習慣,故其不應開具發票,因其辯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俊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郭彥俊開具價值410000元的增值稅發票。
二、駁回原告郭彥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劉俊理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芳芳
書記員 劉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