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大民三終字第3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趙治杰,男,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趙春波(系姐弟關系),女,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王明峰,大連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大連旅順虹鑫機械廠。住所地:大連市旅順口區三澗堡街道付家甸村。
法定代表人:張啟文,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韓峰,遼寧華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趙治杰因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旅順口區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趙治杰的委托代理人趙春波、王明峰,被上訴人大連旅順虹鑫機械廠(以下簡稱虹鑫廠)的委托代理人韓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虹鑫廠于2006年成立,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張啟文。2013年6月2日,虹鑫廠向案外人杜偉出具一張票面金額為69萬元的中國工商銀行現金支票,杜偉在該現金支票存根收款人處簽字。同時查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虹鑫廠在中國工商銀行中的賬戶余額顯示為0.02元。
另查,2013年5月7日,趙治杰向案外人姜松林借款14萬元,同年5月9日,趙治杰向案外人賈鳳霞借款11萬元。
庭審調查階段,趙治杰自述認識杜偉,但不認識虹鑫廠的負責人張啟文,虹鑫廠的負責人張啟文和杜偉一同向其借款,故將向案外人所借的25萬元及自己籌集的43萬元,共計68萬元借給了虹鑫廠和杜偉,并口頭約定利息1萬元,后虹鑫廠于2013年6月2日向趙治杰出具一張票面金額為69萬元的中國工商銀行的現金支票,用以償還所借款項。庭審辯論階段,趙治杰又稱該借款實際是虹鑫廠所借,杜偉僅是中間人。虹鑫廠對此不予認可,稱該廠已多年不經營,僅是將其賬戶借給杜偉使用,杜偉使用其賬戶的7張支票,案涉的票面金額為69萬元的現金支票便包括在這7張支票中。趙治杰對此亦不予認可。
又查,本案所涉及的案外人杜偉于2013年10月14日死亡。現趙治杰以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為由主張虹鑫廠償還其借款69萬元。虹鑫廠提出反訴,要求趙治杰向虹鑫廠返還其所持有的票面金額為69萬元的現金支票。
原審法院認為,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是指在出票、背書和付款等環節因票據交付而引起的糾紛。支票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本案中虹鑫廠對其出具的69萬元現金支票無異議,故該支票屬于有效票據,雖虹鑫廠辯稱此支票是出具給杜偉,趙治杰不是合法取得該票據,但對此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應認定趙治杰與虹鑫廠之間建立了有效的票據關系。然庭審辯論階段,趙治杰卻又明確表示虹鑫廠同趙治杰之間發生了借款關系,故同虹鑫廠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票據法的有關規定,出票人有權以原因關系對其直接當事人進行抗辯,因此虹鑫廠有權以雙方有無借款關系直接抗辯趙治杰。趙治杰認為票據具有無因性,虹鑫廠無權以票據的原因關系進行抗辯的辯稱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趙治杰為證明與虹鑫廠間存在借款關系提交了票面金額為69萬元的現金支票、證人證言。關于支票的真實性,虹鑫廠無異議,但對趙治杰持有及取得該支票的合法性不予認可。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如虹鑫廠認為趙治杰是非法取得該支票,其應首先對該票據涉嫌欺詐、偷盜、脅迫等非法行為提出證明。本案中因虹鑫廠無證據證明案涉現金支票系趙治杰非法取得,故原審法院對虹鑫廠所稱案涉票據系趙治杰非法取得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但因趙治杰明確表示68萬元系虹鑫廠向其所借,故趙治杰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將68萬元交付給虹鑫廠。原審庭審中趙治杰提供的證人證言僅能夠證明趙治杰曾同案外人發生過借款關系,但無法證明向案外人借款同虹鑫廠具有關聯性,且趙治杰稱當時在虹鑫廠負責人張啟文家中,有虹鑫廠負責人張啟文、杜偉和趙治杰三人在場,虹鑫廠負責人張啟其出具現金支票,并將支票給付趙治杰。據趙治杰所述,虹鑫廠向其借款,而虹鑫廠負責人張啟文又親自為其出具現金支票,并當場將現金支票給付趙治杰,那么就應該由趙治杰在現金支票存根處簽名,而原審庭審中虹鑫廠提供的現金支票存根處卻是杜偉的簽名,這與常理不符,且庭審中趙治杰也曾表述自己不認識虹鑫廠的負責人張啟文,故趙治杰僅憑現金支票及證人證言無法證明同虹鑫廠存在事實借款關系。故虹鑫廠以借款原因關系不存在進行抗辯,理由正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虹鑫廠提出反訴,要求趙治杰向其返還所持有的票據金額為69萬元現金支票。原審法院認為,原審庭審中虹鑫廠稱將其賬戶借給杜偉使用,杜偉使用其賬戶的7張支票,案涉支票便包括在這7張支票中。且案涉支票存根處有杜偉的簽名,說明虹鑫廠將案涉的票面金額為69萬元現金支票給付杜偉,而杜偉將該支票如何支配,同虹鑫廠無關聯性,因虹鑫廠提供不出趙治杰系非法取得案涉票面金額69萬元現金支票的依據,故原審法院對虹鑫廠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趙治杰的訴訟請求;二、駁回虹鑫廠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10700元,其他訴訟費50元,合計10750元,由趙治杰負擔。反訴費50元,由虹鑫廠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趙治杰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上訴理由為:一、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系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而非借貸糾紛,上訴人享有票據權利,不因原因關系的無效或者缺陷影響票據的效力;二、原判認定上訴人僅憑現金支票和證人證言無法證明同被上訴人存在事實借款關系屬認定事實不清,且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借款關系,被上訴人仍應對簽發票據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被上訴人虹鑫廠答辯稱服從原審判決,表示不同意趙治杰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票據糾紛,上訴人趙治杰因持有案涉票據,向虹鑫廠主張行使票據權利,但案涉票據載明的收款人為虹鑫廠,而非趙治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之規定,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即票據的持票人應是明確的、書面的,以便于他人知曉票據法律關系,并利于票據流通。現趙治杰并非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亦在票據上無任何簽章,故本案中趙治杰對票據的單純占有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持票人的形式要件,其并非案涉票據的當事人,不享有相關票據權利。綜上,趙治杰以票據糾紛為由起訴虹鑫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所作判決并無不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00元,由上訴人趙治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白 波
審 判 員 呂風波
代理審判員 孫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