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09民終421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馮友祥,男,1965年4月25日生,漢族,住江蘇省東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贊,男,1956年2月12日生,漢族,住江蘇省東臺市,由江蘇東臺經濟開發區城北社區居民委員會推薦。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云祥,男,1957年1月16日生,漢族,住江蘇省東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步琦,東臺市時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馮友祥因與被上訴人黃云祥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2016)蘇0981民初4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馮友祥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經確認涉案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涉案款項為工程總價款。工程總價款與買賣合同的價款明顯不同,一審適用買賣合同中的有關條款進行判決,適用法律明顯不當。二、一審判決無事實依據。上訴人并無工程總價款的增值稅發票,無法向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三、本案被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民訴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交付,被上訴人在起訴時,既未提供需要交付稅務發票的合同依據,亦未提供因上訴人未交付稅票給其造成損失的證據,因此上訴人交付稅票與否,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四、一審判決上訴人交付增值稅發票是以司法權替代行政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黃云祥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交付相應的增值稅票符合國家法律以及國務院相關法律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云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馮友祥交付應稅金額為439499.8元的稅務發票;2、本案訴訟費用由馮友祥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9月8日,黃云祥與馮友祥簽訂《外墻保溫施工協議書》,約定黃云祥將濱河花園部分外墻、屋面保溫工程交由馮友祥施工。2011年4月18日,黃云祥與朱道華簽訂《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載明:黃云祥將濱河花園別墅、復式樓外墻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發包給朱道華施工,涂料為彈性涂料,彈性膩子兩遍……價格為每平方米16元,三排別墅墻體為現狀,驗收由朱道華負責,涂料質量保質期為三年。2011年11月,馮友祥與朱道華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由朱道華將上述涂料工程以轉包的方式按原價轉讓給馮友祥,并由馮友祥直接與開發商(黃云祥)結算。2011年5月21日,黃云祥與馮友祥簽訂《協議書》,約定黃云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將濱河花園前三排別墅保溫工程給馮友祥施工。2015年1月26日,馮友祥起訴要求黃云祥給付差欠工程款,該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作出(2015)東時民初字第00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黃云祥向馮友祥支付工程款33899.9元,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審理中,黃云祥曾列朱道華為共同被告,后撤回對朱道華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馮友祥作為實際施工人為黃云祥的工程進行施工,工程總價款為439499.8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院依法予以確認。其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要求黃云祥支付工程款,相關法律文書已經生效,故其有義務向黃云祥交付相關單證。黃云祥要求馮友祥交付稅務發票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黃云祥撤回對朱道華的起訴,不違反法律規定,該院照準。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馮友祥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黃云祥交付工程款金額為439499.8元的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增值稅發票。案件受理費1108元,減半收取554元,申請費370元,合計924元,由馮友祥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案二審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1、一審判決馮友祥向黃云祥交付增值稅發票是否有事實與法律依據;2、黃云祥起訴是否符合民訴法規定的起訴條件。
本院認為,一、黃云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將房屋保溫工程發包給馮友祥施工,雙方之間存在涂料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因馮友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該合同已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無效。在黃云祥與馮友祥簽訂的協議中沒有約定馮友祥應該提供發票,故開具發票不是馮友祥的合同義務,黃云祥依據協議主張馮友祥開具發票缺乏依據,應予駁回。交付發票是稅法上的義務,黃云祥可依法向稅務機關反映。二、黃云祥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黃云祥在起訴時提交的證據是否充足,涉及到其訴訟請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問題,不影響其依法享有的訴權。綜上,原審判決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2016)蘇0981民初435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黃云祥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108元,減半收取554元,申請費3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08元,均由被上訴人黃云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素娟
審判員 鐘紅梅
審判員 陳 嫻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朱 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