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民終718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現代(邯鄲)物流港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復興區北環路88號。
法定代表人:黃國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令臣,河北正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現代(邯鄲)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經濟開發區世紀大街21號。
法定代表人:黃國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柴楠,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國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城東路116號。
法定代表人:陳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榮志雨,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蔡世霄,該公司員工。
一審被告:現代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HyundaiRNCInvestment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尖沙咀廣東道30號新港中心1座812(812Silvercord,Tower1,30CantonRoad,Tsimshatsui,Kowloon,HongKong)。
代表人:程志強,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紹鵬,河北正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現代(邯鄲)物流港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物流港公司)、現代(邯鄲)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置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七局)、一審被告現代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投資集團)票據追索權及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6)冀民初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代物流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令臣,現代置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楠,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榮志雨、蔡世霄,現代投資集團的委托代理人杜紹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建七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現代物流港公司、現代投資集團連帶向中建七局兌付商業承兌匯票票面金額12024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違約金2404.8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現代置業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擔保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現代物流港公司、現代置業公司、現代投資集團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中建七局與現代物流港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簽訂《現代汽貿城五星級酒店施工合同》,約定由中建七局負責建設位于河北省邯鄲市的現代汽貿城五星級酒店,其中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對本合同及本合同項目涉及的事宜有爭議的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向甲方(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同年11月23日,中建七局與現代物流港公司簽署《現代汽貿城五星級酒店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對原合同中涉及的總承包照管費等相關費用和保修等事項進行補充約定。
2014年11月24日,中建七局(乙方)與現代物流港公司(甲方)簽署《現代汽貿城五星級酒店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二》(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二)》),達成約定如下:一、目前甲方尚欠達到五層節點應付給乙方的工程款6000萬元,綜合考慮乙方后續施工產值及甲方資金現狀,甲方同意預付乙方五層以上工程款4600萬元(包含五星級酒店主體工程、砌體工程、抹灰工程等),上述工程款共計10600萬元。最終節點工程款以雙方簽字為準。二、甲方承諾通過一年期商業承兌匯票(工、農、中、建、交行)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款10600萬元,具體約定如下:1、甲乙雙方同意商業承兌匯票的年貼現息按12%計算,年貼現息以商業承兌匯票方式支付,年貼現息按12%計算,年貼現息金額為1272萬元。甲方貼現息以商業承兌匯票方式支付,年貼現息按12%計算,年貼現息金額為152萬元。上述貼現息款共計1424萬元,雙方同意上述貼現息款以資金占用費另列單項計入該項目工程結算總價中。2、甲方同意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即向乙方出具票面金額為12024萬元的一年期商業承兌匯票,用于支付乙方五星級酒店項目五層節點工程款、預付工程款及相關貼現息款。3、本協議中的工程款及貼現息款均須乙方開具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規發票,乙方應于上述商業承兌匯票開出后一個月內將與商業承兌匯票票面金額相符的發票交給甲方。三、該商業承兌匯票到期前10個工作日起直至該商業承兌匯票到期兌付前,甲方須保證在其出票銀行賬戶上存入不低于到期商業承兌匯票的票面金額的款項。四、為保證乙方能按時兌付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由甲方提供實物資產擔保給乙方,抵押率為70%,如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托收不成功,乙方有權處置甲方提供的實物資產,資產處置后的所得款項優先用于償付上述款項,剩余部分歸甲方所有。用于擔保的實物資產,甲方與乙方協商后另行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擔保事項(具體條款詳見《現代汽貿城五星級酒店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三擔保合同》)。五、甲方須保證出具的商業承兌匯票真實合法并能按時到期兌付,如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托收不成功,逾期由甲方承擔全部的法律責任及經濟責任并按票面金額的20%賠償乙方。六、工程完工后,乙方須保證該工程達到驗收標準并配合甲方完成驗收工作。七、本補充協議與原合同不同之處,以本補充協議為準,其他約定仍執行原合同。八、本補充協議一式八份,甲、乙雙方各執四份,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上述補充協議簽署后,按照上述約定,中建七局(甲方)與現代置業公司(乙方)簽署《擔保合同》,合同主要內容如下:“第一條擔保財產1、乙方提供的擔保財產:現代奧城項目6#樓底商2-4層的部分商業。2、擔保財產的詳細情況以本合同所附“擔保物清單”為準。3、擔保權的效力及于擔保物及其從物、從權利、附著物、附合物、加工物。4、擔保物價值: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按擔保物的銷售價格確定擔保物的評估價值,雙方確定擔保物的評估價值為17197.222萬元,擔保物擔保價值為12038.056萬元,抵押率為70%。第二條擔保的主債權及擔保范圍1、擔保的主債權為主合同項下商業承兌匯票的票面金額12024萬元,擔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2、乙方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商業承兌匯票的票面金額。第三條乙方的陳述與保證1、簽署和履行本合同是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經過所有必須的同意、批準及授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2、乙方在簽署和履行本合同過程中向甲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資料及信息是真實、準確、完整和有效的。3、乙方對擔保物享有充分的處分權。4、擔保物不存在任何權利瑕疵,未被依法查封、扣押,不存在爭議等情況。第四條乙方的義務1、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時,乙方應及時告知甲方并提供新的擔保。2、乙方應承擔本合同項下有關擔保物的保管、維修及保養等費用。3、乙方應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擔保物,不應以任何非正常的方式使用擔保物,應定時維修保養以保證擔保物的完好。4、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應有任何使擔保物價值減損或可能減損的行為。5、乙方應配合甲方對擔保物的使用、保管、保養狀況及權屬維持情況進行檢查。6、乙方應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7日內,立即書面通知甲方:(1)擔保物的安全、完好狀態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響;(2)擔保物權屬發生爭議;(3)擔保物在擔保期間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執行措施;(4)擔保權受到或可能受到來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7、乙方應配合甲方實現擔保權并不會設置任何障礙。第五條擔保權的實現下列任一情況出現時,甲方有權依法拍賣、變賣擔保物,并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1)債務人出具的商業承兌匯票票面金額未能按時足額兌付。(2)乙方未按第四條第1項約定另行提供擔保。第六條爭議解決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雙方首先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擔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第七條其他條款本合同一式伍份,甲乙雙方及債務人各執一份,其他備用,各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擔保協議簽署后,至今并未就上述擔保財產進行抵押登記。
2014年11月24日,現代物流港公司按照上述《補充協議(二)》的約定向中建七局出具3張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分別為票號210512702208920141125021269759,票面金額為8524萬元;票號210512702208920141125021266338,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票號210512702208920141124021208716,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以上三張票據總金額為12024萬元,到期日均為2015年11月23日,均可再轉讓。
中建七局取得上述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后,均進行了轉讓。2015年11月24日,上述票據到期后,現代物流港公司拒絕兌付,拒絕理由為其他,票據持票人對中建七局進行了拒付追索,中建七局于2015年11月26日通過其開戶行對上述8524萬元和2000萬元的票據進行了清償,于2015年12月18日對1500萬元進行了清償。
2016年10月25日,中建七局就案涉票據以外的施工款等事項向邯鄲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2017年2月7日,邯鄲仲裁委員會向中建七局送達現代物流港公司關于停工損失、延誤違約金等仲裁反請求書及其附件。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有三個,一是現代物流港公司是否應當依據案涉票據兌付12024萬元以及承擔相應的違約金和利息;二是現代置業公司是否應當在本案中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應當承擔,應如何承擔;三、現代投資集團是否應在本案中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案涉各方對中建七局提交的案涉票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中建七局提交了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背書信息、清償票據的銀行回單和其后手出具的清償票據款證明等證據證明其已經分別向其后手履行了票據清償義務,取得了案涉票據的再追索權利,現代物流港公司、現代置業公司、現代投資集團僅對其中一筆1500萬元票據的清償存在異議,認為僅憑其后手出具的清償票據款證明不能證明已經清償,應出具相應的銀行匯款單據,對其他案涉票據的清償沒有異議。該院認為,首先,從中建七局提交的證據來看,中建七局關于兩案涉票據的清償由于雙方并無異議可以直接認定。關于1500萬元的案涉票據是否已經清償,現代物流港公司、現代置業公司、現代投資集團提出的僅憑中建七局后手出具的清償票據款證明不能證明已經清償,應出具相應的銀行匯款單據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現代物流港公司、現代置業公司、現代投資集團沒有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依據后手出具的清償票據款證明認定該1500萬案涉票據也已經得到清償,因此中建七局就案涉所有票據均已取得再追索權。其次,關于現代物流港公司提出的票據抗辯是否成立。現代物流港公司提出抗辯的理由是中建七局未履行雙方基礎原因合同中約定的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現代物流港公司作為中建七局的直接上手,可以依據原因關系提出抗辯,現代物流港公司提出抗辯具有法律依據。本案中,現代物流港公司抗辯依據的是雙方的基礎原因關系,即雙方簽訂的現代汽貿城五星級酒店施工合同及補充合同等一系列協議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從上述施工合同的內容看,在第十二條中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且雙方已經依據上述仲裁條款的約定向邯鄲仲裁委員會分別提出了仲裁請求和反仲裁請求,雙方對上述事實沒有爭議。因此,雙方的基礎原因關系無法在本案中一并審理,現代物流港公司的抗辯不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雙方關于基礎關系的爭議應依法經仲裁處理。因此,現代物流港公司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支付中建七局已清償的12024萬元以及相應的利息(從中建七局清償之日起至現代物流港公司實際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最后,關于中建七局主張的違約金是否成立。中建七局主張將違約金問題與票據糾紛合并審理,現代物流港公司對該主張持有異議,認為不能合并審理,應另案處理。該院認為,中建七局主張上述違約金是基于雙方的票據糾紛,并無法律規定兩問題不能合并審理,因此出于方便當事人的考慮,還是合并審理較為妥當。雙方在《補充協議(二)》第五條約定,“甲方(現代物流港公司)須保證出具的商業承兌匯票真實合法并能按時到期兌付,如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托收不成功,逾期由甲方承擔全部的法律責任及經濟責任并按票面金額的20%賠償乙方(中建七局)”。依據上述條款,現代物流港公司未能按時到期兌付,應按照票面金額12024萬元的20%即2404.8萬元支付違約金。至于中建七局主張的上述違約金的利息,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綜上,現代物流港公司應支付中建七局已清償的12024萬元和相應的利息以及違約金2404.8萬元。
關于爭議焦點二。首先,中建七局與現代置業公司簽署的《擔保合同》并不屬于票據保證,不應依據票據法進行審理,但也存在能否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的問題,對此已在上述爭議焦點一的違約金問題中說明,可以合并審理。其次,關于保證期限的問題。根據中建七局和現代置業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第二條約定,“擔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乙方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商業承兌匯票的票面金額”。案涉票據的到期日為2015年11月23日,上述擔保期限的截止日等于案涉票據的到期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規定,中建七局于2016年1月5日起訴并未超過保證期限。最后,關于現代置業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問題。案涉《擔保合同》約定以現代奧城項目6#樓底商2-4層的部分商業作為擔保財產,但并未就上述擔保財產進行抵押登記,雙方對上述事實沒有爭議,只是對此種情況下應如何承擔擔保責任以及未進行抵押的過錯承擔存在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案涉《擔保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權由于未進行登記,并未設立,該《擔保合同》不屬于抵押擔保。另外,依據《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的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案涉合同中涉及的抵押財產在合同簽訂時屬于在建工程,案涉雙方的情況不符合上述管理辦法的規定,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即使可以辦理抵押登記,現代置業公司雖主張未能進行抵押登記的過錯在于中建七局未返還擔保合同,并提交了電子郵件及短信的截屏復印件作為證據,但上述電子郵件和短信的接收方身份不能確定,中建七局也對該事實不予認可。因此,現代置業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未進行抵押登記的過錯在于中建七局,現代置業公司作為上述抵押財產的權利人仍應對未進行抵押登記的行為承擔責任。綜上,案涉《擔保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考慮被擔保人現代物流港公司與擔保人現代置業公司的關聯關系以及現代置業公司在抵押登記中存在的過錯,在現代物流港公司未能兌付案涉票據的情況下,現代置業公司應在雙方約定的擔保物擔保價值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鑒于雙方約定的擔保物價值12038.056萬元大于案涉《擔保合同》第二條明確約定的擔保范圍即票面金額12024萬元,現代置業公司應在12024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三。首先,關于現代投資集團是現代物流港公司的唯一股東的事實各方并無異議,故中建七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將現代投資集團列為本案被告并無不當。其次,關于現代投資集團與現代物流港公司是否存在財產混同從而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現代投資集團對其與現代物流港公司不存在財產混同問題負有舉證義務。現代投資集團主張其作為涉外法人,依據我國外匯管理的相關規定,其資金均受到嚴格審批和監管,其人、財、物與現代物流港公司均互相獨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是針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規定,其目的是為防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從而利用公司有限責任損害第三人利益。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現代物流港公司雖屬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其獨資股東系香港公司,鑒于我國外匯管理制度對境內外資金的嚴格監管,其財產混同并不可能,故中建七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要求現代投資集團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應予駁回。
綜上,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現代物流港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中建七局已清償的12024萬元及利息,其中10524萬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1500萬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二、現代置業公司對上述12024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現代物流港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向中建七局支付違約金2404.8萬元;四、駁回中建七局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63240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現代物流港公司負擔,其中643000元由現代物流港公司和現代置業公司共同負擔。
現代物流港公司和現代置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中建七局主張票面金額及利息的權利基礎是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再追索權。中建七局不履行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的義務,現代物流港公司作為與中建七局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當事人,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票據抗辯。一審判決以“雙方關于基礎關系的爭議應依法經仲裁處理”為由,未對現代物流港公司的抗辯主張進行實質審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退一步講,中建七局是否履行施工合同義務,必須由邯鄲仲裁委員會裁決,則在仲裁結果作出前,本案應當中止審理。(二)一審法院在現代物流港公司、現代置業公司、現代投資集團明確反對的情況下,將訴訟客體、當事人均不相同的兩類法律關系合并審理缺乏法律依據,程序錯誤,應予糾正。更為重要的是,雙方存在仲裁管轄的約定,一審法院對合同糾紛沒有管轄權,不應合并審理。(三)中建七局的再追索權應當建立在其已向持票人清償的基礎之上,但針對案涉1500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中建七局僅提供了持票人的清償證明,而無任何轉款記錄等客觀證據,與常理不符,一審判決認定中建七局已清償上述票據款,認定事實錯誤。(四)一審判決認定案涉抵押財產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并判令現代置業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實質是將抵押擔保責任改變為保證責任,違反了雙方締約時的真實意思,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五)一審判決現代物流港公司須同時支付同期貸款利息和高達20%的違約金,明顯失當,且違約金條款是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非票據關系而產生的,不應在本案中處理,更不應得到支持。綜上,請求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中建七局的全部訴訟請求并判令因本案發生的一切費用均由中建七局承擔。
中建七局答辯稱:(一)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對本合同及本合同項目涉及的事宜有爭議的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向甲方(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員會仲裁。”故案涉票據的基礎原因關系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由邯鄲仲裁委員會處理。中建七局已于2016年就案涉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向該仲裁委提起仲裁,現代物流港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了仲裁反請求,其反請求內容與本案中提出的票據抗辯事項及理由一致,故本案沒有依據和必要處理基礎原因關系。本案審理的是票據拒絕承兌而產生的票據追索糾紛,與邯鄲仲裁委員會正在處理的施工合同案件并不存在相互依賴關系,故本案不應當中止審理。(二)法[2011]4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指出:“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的,應當依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本案涉及的違約金承擔問題和擔保責任問題均是由票據法律關系所產生的,一審法院將案涉兩個法律關系合并審理、列為并列案由,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便利當事人訴訟和案件的統一處理,適用法律正確,提高審判效率,應予以維持。(三)由于現代物流港公司拒絕兌付案涉票據,持票人北京天鋮德瑞貿易有限公司向中建七局提出拒付追索,中建七局進行及時清償。該信息在持票人北京天鋮德瑞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中作了明確記載,中建七局已經取得案涉票據的再追索權。(四)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所需手續及證明材料均由現代置業公司掌握,現代置業公司從未向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也從未向中建七局提出協助辦理請求,故未辦理抵押登記的過錯應由現代置業公司承擔。一審法院判令現代置業公司對票據款本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超出訴請判決的問題,只是明晰了擔保責任的具體承擔形式。(五)中建七局的實際損失為票據款本金12024萬元,《補充協議(二)》所約定的20%違約金比例,并未超過實際損失的30%。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現代投資集團同意現代物流港公司與現代置業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庭審中,現代物流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仲裁申請書、仲裁受理通知書、施工日志及項目說明,擬證明中建七局未履行施工合同義務,現代物流港公司對其票據追索享有抗辯權。
針對現代物流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中建七局質證意見如下:上述證據均系在一審開庭前形成,并非新證據,其中施工日志系現代物流港公司單方制作,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仲裁申請書、仲裁受理通知書之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施工日志、項目說明與本案基本事實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另查明,中建七局向邯鄲仲裁委員會提出的仲裁請求為:裁令現代物流港公司支付工程款4749.76萬元(扣除已另案起訴的票據追索權糾紛票據本金10600萬元)、逾期付款違約金436.58萬元、逾期利息暫計105.51萬元;對現代物流港公司開發的現代(邯鄲)國際汽貿城S1-1項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在5291.85萬元(以實際裁定認可的總金額)內享有建設工程優先權。現代物流港公司向邯鄲仲裁委員會提出的仲裁反請求為:裁令中建七局支付停工損失2264045元、工期延誤違約金758萬元、資金占用費及管理費損失1656.24萬元、工程質量損失費用544599.03元、酒店項目水費和電費2141972元。邯鄲仲裁委員會以(2016)邯仲案字第315號反請求仲裁通知書向中建七局送達。
案涉《擔保合同》附件所列奧城S4(6#樓底商)擔保物清單中,列明商鋪號為:S4-203、301、302、303、401、402、403號。本院認為,本案系涉港案件,各方當事人對本案適用內地法律解決爭議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本案合并審理票據追索權及合同糾紛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二)現代物流港公司是否應當依據案涉三張票據支付票據款并承擔利息及違約金;(三)現代置業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首先,關于本案合并審理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中建七局依據涉案商業承兌匯票向現代物流港公司行使票據再追索權,并依據《補充協議(二)》向其主張逾期支付票據款的違約責任,同時還依據《擔保合同》向現代置業公司主張擔保責任,現代物流港公司、現代置業公司認為一審法院予以合并審理不當。本院認為,第一,《補充協議(二)》約定現代物流港公司以商業承兌匯票方式支付給中建七局10600萬元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違約責任,因此該協議的性質是雙方就票據款支付問題達成的合同,且沒有約定仲裁條款,故該協議不受《現代汽貿城五星級酒店施工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現代物流港公司、現代置業公司主張因《補充協議(二)》產生的糾紛應由仲裁管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建七局對現代物流港公司一并提起票據追索權糾紛和合同糾紛訴訟,屬于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主張兩項訴訟標的,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多方當事人共同訴訟的情況,其合并審理不需要征得當事人同意。一審法院予以合并審理,并無不當。第三,《擔保合同》的內容系現代置業公司以其在建工程為現代物流港公司的票據款債務提供抵押,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將票據追索權糾紛和擔保合同糾紛合并審理,有相應的法律依據。綜上,一審法院通過合并審理,以一案解決多個法律關系產生的糾紛,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且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提高訴訟效率,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現代物流港公司、現代置業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其次,關于現代物流港公司的責任問題,對此現代物流港公司提出了三項上訴主張。現代物流港公司第一項上訴主張是中建七局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其中1500萬元的票據款,故不享有票據再追索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條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第七十一條規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本案中,持票人北京天鉞德瑞貿易有限公司向中建七局追索票款,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向中建七局出具了票據款1500萬元已全部獲償的證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故中建七局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向現代物流港公司行使再追索權。現代物流港公司關于北京天鉞德瑞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償證明不足以證明中建七局已清償涉案1500萬元票據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現代物流港公司的第二項上訴主張是一審判決未認定其基于基礎關系提出的抗辯,且未中止審理等待仲裁結果,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依據該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基于票據基礎關系對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享有的抗辯,必須構成足以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事由。該條規定的目的在于,當票據債務和原因債務并存時,如果原因債務因不存在、無效、撤銷或因清償而消滅,則票據債權人從票據債務人處取得票據金額將屬于不當得利,故基于民法公平原則,有必要認可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以阻卻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但如票據債權人并沒有不當得利之可能時,則不應將該條擴大解釋為票據債務人仍有權要求將票據關系與票據基礎關系合并審理,此無疑會損害票據的流通性和支付之確定性。從本案情況看,票據基礎關系所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約定了仲裁條款,且已經進入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對該糾紛沒有管轄權,本案不具有合并審理票據糾紛和施工合同糾紛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中建七局仲裁請求的工程款系扣除涉案票據金額后的余額4000余萬元,其并未重復主張債權數額,而現代物流港公司提起的仲裁反請求數額僅為2000余萬元,案涉票據金額則為12024萬元,故現代物流港公司的仲裁反請求不足以構成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抗辯事由,本案的處理亦不以仲裁的處理結果為依據,現代物流港公司上訴主張其享有基礎關系抗辯權以及本案應中止審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現代物流港公司的第三項上訴主張為其不應同時承擔票據款利息以及20%的違約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被追索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時,有權請求匯票債務人已清償金額以及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同時,案涉《補充協議(二)》第五條約定,現代物流港公司須保證出具的商業承兌匯票真實合法并能按時到期兌付,如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托收不成功,逾期由現代物流港公司承擔全部的法律責任及經濟責任并按票面金額的20%賠償中建七局。現代物流港公司與中建七局為票據款得以兌現而約定的違約金,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亦不過分高于現代物流港公司違約造成的損失。現代物流港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關于現代置業公司的責任。案涉《擔保合同》系抵押人現代置業公司與主債權人中建七局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約定當案涉票據票面金額未能按時足額兌付時,中建七局有權依法拍賣、變賣現代置業公司用于擔保的在建工程,并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故其性質為抵押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根據上述規定,案涉抵押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由于案涉抵押的在建工程未辦理抵押登記,故案涉抵押權未能設立。一審判決認定《擔保合同》不屬于抵押擔保有誤,應予糾正。《擔保合同》雖未明示約定現代置業公司的抵押登記義務,但現代置業公司作為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以使抵押權有效設立是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且現代置業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未進行抵押登記的過錯在于中建七局,故一審判決認定現代置業公司應對未進行抵押登記的行為承擔責任是正確的。現代置業公司未履行抵押登記義務致使抵押權未設立,構成違約,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中建七局未請求現代置業公司履行抵押登記義務,直接要求現代置業公司承擔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現代置業公司應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擔保合同》如正常履行,中建七局可以獲得的利益是對擔保物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權。因此,現代置業公司應當在約定的擔保物價值范圍內承擔對現代物流港公司票面金額債務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將現代置業公司抵押合同項下的責任轉換為連帶清償責任,與合同約定不符,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現代置業公司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有誤,應予改判。現代物流港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現代置業公司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三、現代(邯鄲)置業有限公司在約定的抵押物價值人民12038.056萬元范圍內對現代(邯鄲)物流港開發有限公司人民幣12024萬元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金錢之債的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63240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現代(邯鄲)物流港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其中人民幣643000元由現代(邯鄲)物流港開發有限公司和現代(邯鄲)置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63240元,由現代(邯鄲)物流港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沈紅雨
審判員 任雪峰
審判員 楊弘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