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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金壇建工集團有限公司、青海新茂祥物資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29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186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122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金壇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東環一路669號。
法定代表人:董錫定,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長春,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建華,該公司董事長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青海新茂祥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五四大街60號。
法定代表人:王廣書,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質,該公司財務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玲,該公司駐杭州辦事處負責人。
原審被告:北京首開中拓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國路79號華貿中心2樓。
法定代表人:張惟捷,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寧夏金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慶東街2號。
法定代表人:莊俊華,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青海居易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經濟開發區金橋路59號。
法定代表人:袁龍健,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中宅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昆侖路1號樓2單元2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江蘇金壇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青海新茂祥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茂祥公司)、原審被告北京首開中拓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開公司)、寧夏金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麥公司)、青海居易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居易公司)、中宅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宅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金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長春、柯建華,新茂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質、王玉玲到庭參加訴訟,首開公司、金麥公司、居易公司、中宅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壇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6)青民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并判決駁回新茂祥公司要求金壇公司承擔票據責任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關于基礎事實法律關系,關于匯票出票、背書、轉讓的關鍵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都是錯誤的,金壇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對本案匯票不承擔票據債務人責任。一、金壇公司從未收到過本案所涉匯票,也從未委托任何人收取本案所涉匯票。本案一審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金壇公司曾收取或委托代理人收取了本案匯票。金壇公司也從未要求首開公司出具過本案匯票。金壇公司不是本案匯票第一手持票人。本案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首開公司將匯票交給了金壇公司,金壇公司是本案匯票第一持票人的事實。二、金壇公司從未將本案匯票背書轉讓給金麥公司,也從未委托任何人辦理將本案匯票背書轉讓給金麥公司。金壇公司與金麥公司之間從未發生過任何往來,不可能將本案匯票背書轉讓給金麥公司。只要金麥公司到法院參加開庭就能查明這方面事實。三、金壇公司在一審期間才得知了本案匯票的一些情況,經金壇公司初步核查,金壇公司可以確認本案匯票第一次背書轉讓匯票上金壇公司簽章不是金壇公司合法刻制使用的印章,背書的文字也不是金壇公司人員書寫,本案涉嫌有人偽造使用金壇公司財務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為確定本案匯票背書金壇公司簽章與金壇公司合法刻制使用印章是不同印章的事實,金壇公司在一審重審中申請了鑒定,經依法鑒定已確定匯票背書加蓋印章與金壇公司依法刻制使用的印章系不同的印章,是有人偽造的印章。而一審判決卻以若干假設的情節理由,駁回了金壇公司的抗辯理由,錯誤判定金壇公司承擔本案票據責任。四、本案一審在首開公司、金麥公司缺席開庭的情況下,使得本案匯票出票、背書、轉讓交接有關的基礎事實和票據關系很多事實都未查清查明,一審法院主觀簡單的判決金壇公司承擔票據責任是錯誤的。
新茂祥公司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有充分證據證明金壇公司與首開公司之間存在工程承包關系,首開公司為此簽發案涉商業匯票,該匯票出票人、背書人和持票人連續吻合,金壇公司理應承擔票據責任。二、金壇公司曾經陳述其與首開公司沒有經濟往來、不認識劉金和,該陳述與事實不符,有證據證明對于劉金和使用印章進行背書轉讓匯票,金壇公司是知情的。金壇公司稱有人偽造公司公章、印鑒,但并未對票據詐騙進行報案,劉金和作為重要人員,原一、二審法庭均要求劉金和到庭說明情況,但金壇公司均避而不談。案涉匯票的收款人金壇公司的賬戶信息是金壇公司向出票人提供的。三、金壇公司主張案涉匯票上加蓋印章與銀行預留印鑒不一致,并不能證明票據簽章系偽造,更不能證明對案涉匯票印章的使用存在欺詐、虛假的事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新茂祥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首開公司、金壇公司、金麥公司、居易公司、中宅公司共同支付新茂祥公司商業承兌匯票金額1500萬元;2.判令首開公司、金壇公司、金麥公司自匯票金額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判令居易公司、中宅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3.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上述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2月,中宅公司作為借款人與新茂祥公司作為出借人先后簽訂兩份《借款合同書》和一份《三方借款協議》,約定新茂祥公司出借給中宅公司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合計1000萬元,上述合同均約定還款期限為2014年3月25日前,并約定了逾期還款違約責任。
2014年3月15日,首開公司向金壇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按期兌付開具給金壇公司的票號為0010006320243654,票面金額1500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
2014年3月31日,居易公司向新茂祥公司王文質出具《承諾書》,載明:居易公司持有金麥公司背書轉讓的商業匯票一張,票號20243654,金額1500萬元,現居易公司要求王文質貼現,若該匯票到期無法托收解付,由居易公司承擔全部責任,并承諾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新茂祥公司現金1000萬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新茂祥公司500萬元。
2014年4月10日,居易公司和中宅公司作為甲方與新茂祥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商業匯票轉讓合同》,約定甲方持有商業匯票一張,票號0010006320243654,票面金額1500萬元,并載明了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日期2014年3月15日、匯票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等票面信息。匯票到期乙方負責托收解付,解付費用由乙方承擔。若出票單位首開公司金額不足解付,造成退票,甲方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承諾甲方必須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乙方現金1000萬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0萬元。如甲方違約不能按時付款,乙方將從2014年9月16日起按票面金額日千分之一加收滯納利息。
2014年9月11日,首開公司出具拒付說明,載明:工程未完工,拒付此款項。銀行出具拒付理由書。
2014年9月15日和16日,新茂祥公司向首開公司、中宅公司、居易公司、金壇公司、金麥公司郵寄發出書面追索通知,主張追索權。
另查明,首開公司負責開發山西省忻州市“忻州大劇院”工程項目,金壇公司是該工程承包人,金壇公司的股東劉金和作為項目負責人負責該工程的施工。金麥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9日,劉金和為該公司控股股東。
按照金壇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就案涉商業承兌匯票上加蓋的金壇公司財務專用章與《證明》中加蓋的金壇公司財務專用章、案涉商業承兌匯票記載賬戶的開戶銀行預留印鑒卡中金壇公司財務專用章進行比對鑒定。該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案涉商業承兌匯票上加蓋的金壇公司財務專用章與《證明》中加蓋的金壇公司財務專用章印章印文為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案涉商業承兌匯票上加蓋的金壇公司財務專用章與案涉商業承兌匯票記載賬戶的開戶銀行預留印鑒卡中金壇公司財務專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對于上述鑒定意見,參加第二次庭審的新茂祥公司、金壇公司、中宅公司和居易公司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的爭議焦點為金壇公司應否承擔票據責任。
關于票據背書流轉的問題。首先,首開公司作為出票人,是基于其與金壇公司之間的工程承包關系,為支付工程款而簽發的商業承兌匯票,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基礎法律關系。首開公司簽發票據時記載的收款人金壇公司的開戶銀行及賬戶是真實存在的。之后在未注明被背書人的情況下,該票據由金壇公司背書轉讓給金麥公司,金麥公司背書轉讓給中宅公司,中宅公司背書轉讓給了新茂祥公司,新茂祥公司成為最終的持票人。在新茂祥公司辦理托收時,由于將第一被背書人填寫錯誤,在金壇公司出具證明修改后,新茂祥公司承兌時首開公司以工程未完工為由拒付。在票據背書流轉過程中及新茂祥公司行使票據權利時,除金壇公司認為該公司的簽章不真實外,其他當事人并未提出抗辯。從上述各當事人背書的形式上看,該票據的背書是連續的,并不存在背書不連續的問題,金壇公司對此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新茂祥公司作為最終的持票人,其與前手中宅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雖然二者之間的借款數額與案涉匯票記載的數額之間存在差異,但在居易公司和中宅公司作為甲方與新茂祥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商業匯票轉讓合同》后,新茂祥公司承擔并向中宅公司支付了雙方均認可的相應對價,因該《商業匯票轉讓合同》并不違法,新茂祥公司據此取得案涉票據,并享有票據權利。金壇公司關于新茂祥公司取得票據不合法的辯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關于金壇公司應否承擔票據責任的問題。金壇公司以沒有收到過該商業匯票,其與金麥公司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匯票中的公司財務專用章和法人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偽造為由進行抗辯,認為不應該承擔票據責任。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及訴訟參加人的陳述,一審法院認為,即便案涉商業承兌匯票上加蓋的金壇公司財務專用章與案涉商業承兌匯票記載賬戶的開戶銀行預留印鑒卡中金壇公司財務專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金壇公司仍應承擔票據債務人的相關責任。理由如下:首先,從劉金和的身份來說,金壇公司與首開公司之間存在工程項目的承包關系,為此首開公司向金壇公司簽發案涉商業承兌匯票,并出具承諾書承諾按期付款。劉金和作為該工程項目的負責人,在工程款的結算和支付方面有決定權,對于建設方支付給施工方金壇公司的工程款,雖然金壇公司認為工程款必須經過該公司財務,無論是通過向金壇公司以現金轉賬方式還是簽發承兌匯票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劉金和對其負責項目的工程款最終去向的主導作用。為此,才出現本案中首開公司簽發商業承兌匯票后被背書轉讓給金麥公司的情形。其次,從案涉票據的承兌過程來說,新茂祥公司在辦理托收時因將第一被背書人錯誤地填寫為金壇公司,需要金壇公司出具記載人的簽章證明,為此,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工作人員聯系到金壇公司核實相關情況,金壇公司相關人員表示案涉票據事務由劉金和負責。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工作人員楊某出庭作證證明該事實。金壇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承兌銀行招商銀行北京華貿中心支行出具證明,證明該票據的真實有效。以上事實說明,金壇公司知曉案涉票據的相關情況,其所述因本案訴訟才知曉案涉票據的相關情況與事實不符。第三,從金壇公司的舉證責任方面來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本案訴訟和相關案件訴訟中,案涉商業承兌匯票上加蓋的金壇公司財務專用章與案涉商業承兌匯票記載賬戶的開戶銀行預留印鑒卡中金壇公司財務專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并不足以否定案涉匯票中金壇公司公司印章、財務章和法人印章的真實性,金壇公司并不能證明實施簽章的行為人非本單位人員,金壇公司在上述銀行留存的印鑒或金壇公司現在使用的印鑒與案涉匯票中的相關印鑒是否同一,并不能證明匯票印鑒的實際使用人和蓋章偽造或虛假的事實,行為人未用與公司預留在銀行印鑒相同印章為票據簽章的行為并不能必然證明票據簽章存在偽造。金壇公司堅持票據上加蓋的該公司公章及財務專用章為偽造,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印章偽造的事實。因此,金壇公司以簽章偽造為抗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新茂祥公司是案涉商業承兌匯票的善意取得人,依法可以行使票據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在票據被拒絕承兌后向出票人首開公司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金壇公司、金麥公司和中宅公司主張該匯票的票據權利數額1500萬元,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居易公司作為《商業匯票轉讓合同》的甲方之一,根據轉讓合同的約定和居易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以及居易公司庭審中認可是基于保證關系承擔債務,應對上述債務及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本案票據糾紛的基礎法律關系是新茂祥公司與中宅公司之間發生的借款關系,新茂祥公司作為出借人,其損失主要在于利息損失。案涉《商業匯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明顯過高,中宅公司認為約定的利息標準過高,請求調整的抗辯理由成立。而首開公司、金壇公司和金麥公司作為票據債務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對匯票金額到期日至清償時止的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利率計算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中宅公司和居易公司連帶給付新茂祥公司1500萬元,并承擔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付的利息;二、首開公司、金壇公司、金麥公司就上述1500萬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付清時止期間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中宅公司和居易公司共同負擔。鑒定費47000元,由金壇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金壇公司提交以下新證據:1.2015年3月10日金壇公司收到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訟文書及部分證據。擬證明新茂祥公司與中宅公司之間不存在匯票基礎事實關系,案涉匯票系王文質個人借款往來,與金壇公司無關。2.《公安備案證明》、江蘇省公安廳(2008)164號文件、常州市公安局金壇分局金公(濱)刑鑒通字〔2016〕197號鑒定結論通知書。擬證明編號為3204885014114的財務專用章系金壇公司合法印章,一個編碼只有一枚印章,案涉匯票背書所蓋印的金壇公司財務專用章與金壇公司合法印章樣本不一致,故案涉匯票背書中金壇公司的印章系偽造。3.2013年7月15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內容共6頁。擬證明“忻州大劇院·群眾藝術館”工程合同確定的項目經理、副經理、項目負責人不是劉金和,劉金和不具有以金壇公司名義背書轉讓案涉匯票的表見代理的權利外觀表象。4.照片八份、企業查詢登記表兩份。擬證明新茂祥公司與金壇公司之間未發生過聯系,證人楊某的證詞是虛構事實,所謂《證明》是有人串通合謀偽造的書證。
新茂祥公司對證據1的質證意見是: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某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原一審對于票據的基礎事實關系及對價款均已經核對無誤。對證據2的質證意見是:對該鑒定結論予以認可,但該證據無法推翻印章是在金壇公司知情和授權的情況下讓其高管項目經理劉金和加蓋以及新茂祥公司善意取得票據的事實。對證據3的質證意見是: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某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劉金和是金壇公司的股東、監事、項目負責人是已經查明認定的事實,金壇公司也已承認。對證據4的質證意見是: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某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照片拍攝時間為2018年11月,距事發時已四年多,無法還原當時的現場,并且印章在哪里加蓋與金壇公司是否承擔票據責任無關。
本院對金壇公司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1無法否定案涉匯票基礎事實和法律關系;證據2尚不足以直接免除金壇公司的票據責任;證據3無法否定劉金和是案涉項目實際負責人的事實;證據4與本案爭議問題缺乏關聯。
新茂祥公司申請證人楊某出庭作證,擬證明案涉匯票背書情況以及新茂祥公司聯系金壇公司劉金和、李進等人員的事實。本院經審查予以準許后,楊某出庭作證并回答了合議庭及雙方當事人的發問。本院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某及證明目的予以確認。
金壇公司二審中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申請對案涉匯票背書上的“李連富”印章及2014年8月20日《證明》上的“李連富”印章、“金壇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印章與金壇公司合法刻制使用的“李連富”印模、“金壇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印模進行司法鑒定。首先,經核查比對,案涉匯票及《證明》上的李連富人名章、金壇公司公章與金壇公司提供的印模明顯不一致,肉眼即可辨別并非同一枚印章所印,故無須鑒定。其次,本案一審已經依金壇公司的申請對案涉匯票加蓋的金壇公司財務專用章與金壇公司預留印鑒進行了鑒定,結論為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新茂祥公司對鑒定結論并無異議,故案涉匯票及《證明》上的簽章真偽并非本案爭議問題,亦非認定金壇公司是否承擔票據責任的關鍵所在。因此,本院對于金壇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另查明:新茂祥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首開公司、金壇公司、金麥公司、居易公司、中宅公司共同支付新茂祥公司商業承兌匯票金額1500萬元并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計算的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該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一、中宅公司和居易公司連帶給付新茂祥公司票據金額1500萬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息;二、首開公司、金壇公司、金麥公司就上述1500萬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付清時止期間的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新茂祥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金壇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終102號民事裁定,撤銷(2015)青民二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發回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此為本案原一、二審情況。
金壇公司在本案二審庭審中述稱,劉金和系金壇公司股東、監事、金壇公司與首開公司工程項目的實際負責人、承包人;李進系金壇公司股東、財務科工作人員。金壇公司在本案一審第二次庭審中述稱,劉金和是案涉工程項目負責人、收款方具體經辦人,參與和清楚工程款事宜。金壇公司在本案原二審即(2016)最高法民終102號案件庭審中述稱,劉金和是項目負責人,李進是財務部長,該二人都是公司股東。金壇公司在本案原一審即(2015)青民二初字第8號案件庭審中述稱,不認識劉金和,公司本部和分公司均無此人。
金壇公司在本案原二審即(2016)最高法民終102號案件庭審中還述稱,金壇公司曾找過劉金和,但其不愿多說此事,所以金壇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說印章有問題,希望鑒定印章。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金壇公司是否應對案涉匯票承擔票據責任。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相關鑒定結論,可以認定案涉匯票背書上金壇公司的簽章(包括財務專用章、法人人名章)與金壇公司預留印鑒及合法備案印章不一致。金壇公司據此主張其在案涉匯票上的簽章系他人偽造,其對案涉匯票的出票、背書、轉讓均不知情,不應承擔票據責任。本院認為,票據上的簽章與當事人預留印鑒及合法備案印章不一致并不等同于該簽章系偽造,即使簽章系偽造,在有其他證據證明該票據行為實質上仍系被偽造人所為或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下,被偽造人也應當承擔票據責任。就本案而言,案涉匯票簽章及票據行為系金壇公司股東、項目負責人劉金和所為,該事實及相關情節使本院有理由確信金壇公司應當就案涉匯票承擔票據責任。具體分述如下:
一、案涉票據是真實的。票號為0010006320243654,票面金額1500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出票人為首開公司,收款人為金壇公司,首開公司與金壇公司之間存在真實工程承包關系,前者簽發票據時記載的收款人金壇公司的開戶銀行及賬戶真實無誤,并且事后首開公司還出具《承諾書》承諾按期兌付案涉匯票,雖然最終首開公司拒付款項,但拒付理由為工程未完工,進一步證實了票據的真實性。金壇公司上訴主張一審對本案票據的基礎事實和票據關系認定錯誤、未查明基本事實。本案關于票據基礎法律關系和流轉事實的證據充分,與當事人陳述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金壇公司與首開公司存在工程承包關系、新茂祥公司與中宅公司及居易公司存在借款關系,案涉匯票背書連續,流轉過程合理合法,金壇公司無證據推翻上述事實。故一審法院對案涉匯票基礎法律關系及流轉事實認定清楚正確,金壇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舉證,劉金和系金壇公司股東,與金壇公司存在直接關聯,其同時又是首開公司與金壇公司之間工程項目的實際負責人、承包人,金壇公司雖然否認劉金和具有工程款結算的相關權限,但其并無充分證據證明存在其他人員或方式與首開公司結算工程款,并且金壇公司曾在一審中陳述劉金和系該工程收款具體經辦人員,故可以認定劉金和有權處理該項目工程款的結算支付等事宜。另一方面,結合證人楊某的證言和新茂祥公司的陳述可知,銀行工作人員楊某系通過金壇公司開戶行預留的公司座機號碼聯系到金壇公司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將金壇公司財務負責人李進的電話告知楊某,楊某聯系李進后,李進又將劉金和的電話告知楊某,之后劉金和與新茂祥公司辦理案涉匯票相關事宜并出具《證明》。可見,金壇公司接到新茂祥公司關于匯票背書人書寫錯誤和要求開具證明的電話后,其對存在案涉匯票并不感到意外或反常,而是交由劉金和處理。基于以上因素,本院認為劉金和在本案中就金壇公司與首開公司該筆工程款而言,有權代表金壇公司收取案涉匯票及實施相關票據行為,即使其沒有金壇公司的明確授權,也得到了金壇公司的默許或放任,其行為效力應當及于金壇公司。
三、本院進一步認為,即使劉金和無權代表金壇公司實施票據行為,其在本案中也構成表見代理,金壇公司仍然應對劉金和實施的票據行為承擔票據責任。首先,一般而言,我們普遍有理由相信工程項目承包人和負責人有權進行工程款的結算支付,金壇公司雖然辯稱工程款必須經過公司統一結算,但其并無證據,且其內部管理制度不足以對抗外部第三人。同時,新茂祥公司系通過銀行工作人員以正常工作渠道聯系到金壇公司進而聯系到劉金和。故從劉金和的身份及金壇公司的后續行為來看,足以使劉金和具備表見代理的權利外觀。其次,金壇公司知曉或應當知曉劉金和的行為,但并未否認或制止。如前所述,新茂祥公司及銀行工作人員系通過金壇公司開戶行預留的公司座機號碼聯系到金壇公司的,李進、劉金和分別作為金壇公司的財務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均已知曉此事,即應視為金壇公司知曉,而金壇公司當時并未表示反對或聲明其并未授權劉金和。最后,新茂祥公司系善意持票人。新茂祥公司與前手中宅公司存在真實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金壇公司并無證據證明新茂祥公司系惡意持票人。新茂祥公司并非直接從劉金和處獲取票據,其是否知曉、何時知曉劉金和的身份和權限亦不影響對其善意的認定。
四、從公平原則和保護票據交易考慮,即使金壇公司完全不知情,確系劉金和個人偽造簽章、冒領工程款、私自轉讓票據,也應由金壇公司承擔責任為妥。首先,本案中金壇公司明顯存在過錯,或是對印章管理不善、財務流程不嚴,或是用人不察、監督不力,或是自身言行失當、處置失效,總之,是由于其自身原因使持票人有足夠理由相信劉金和有權簽章。若有過錯的被偽造人不承擔票據責任,而由無過錯的持票人來承擔不利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則。其次,應保護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權益,盡量不因簽章不符或偽造而輕易否定票據的信用職能,應結合其他證據和具體情況綜合裁斷,方能維護交易安全。再次,本案中,金壇公司作為案涉匯票的收款人和第一背書人,顯然處于最易于防范簽章偽造風險的位置,由其承擔票據責任,可以督促被偽造人盡到適當的謹慎和注意,建立健全相關制度,防范票據風險。最后,金壇公司承擔責任后,仍有權追究其股東劉金和的相關責任,仍有救濟權利,且相較新茂祥公司而言更易實現。
上述四點理由是本院認定金壇公司應當承擔票據責任的決定因素。此外,還有幾點反面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本院的認定,即金壇公司在本案中的行為表現使本院對其陳述的真實性產生疑慮,不敢免除其票據責任:1.金壇公司主張其從未收到和轉讓過案涉匯票,匯票及《證明》上的財務專用章、法人人名章、公司公章均系偽造。但在面臨此等巨額責任和印章全面被偽造、公司利益嚴重被侵害時,金壇公司卻一直沒有追究劉金和的責任,不符合被害人的正常反應,故本院無法確信金壇公司對此完全不知情。2.劉金和作為票據行為的直接行為人、李進作為金壇公司財務負責人,均是本案重要證人,其證言對案件事實和責任承擔具有重要影響。此二人均系金壇公司人員,但金壇公司并未申請其出庭作證,在新茂祥公司申請和法庭要求該二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金壇公司態度并不積極,故本院無法確信此二人會提供對金壇公司有利的證言。3.本案經過原一、二審及發回重審一、二審,金壇公司在數次庭審中對劉金和身份這一基本事實的陳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況,并且本案訴訟至今已近五年,金壇公司提交證據依然不完備、不規范甚至錯漏,使本院對金壇公司在本案中的訴訟誠信和訴訟態度產生疑慮。
綜上,本院認為金壇公司應當就案涉匯票承擔票據責任。
綜上所述,金壇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800元,由江蘇金壇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濤
審判員 丁廣宇
審判員 楊 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陳明
書記員韓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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