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
負責人常華,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程錦明,該行副行長。
委托代理人蘇華偉,河南沐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莊宏,男,漢族,1970年10月25日生,住洛陽市西工區紗廠西路70號樓1門101號,系洛陽市站區通瑞物資供應部的業主。
委托代理人鄧大慶,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以上簡稱建行周口三川支行)訴被告陳莊宏票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行周口三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錦明、蘇華偉,被告陳莊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鄧大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建行周口三川支行訴稱:2009年9月21日原告因工作失誤,將已被凍結的承兌匯票EC/01 00261060的承兌款項20萬元付給被告,給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所獲款項系被司法凍結的款項,司法凍結行為剝奪了被告在凍結期間的票據權利,因此,被告獲取該款項無法定和約定依據,屬非法獲取票據款。原告為維權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票據款20萬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陳莊宏辯稱:案外人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以銀行承兌匯票遺失為由向你院申請公示催告,被告作為票據權利人向你院申報權利,你院作出裁定,終結了公示催告程序,同時告知申請人、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后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未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告在票據到期后持票據原件向原告提出兌付申請,原告經審查在無其它法律障礙的前提下予以兌付。時隔一年有余,原告提出涉案匯票款項被司法部門凍結,原告提供的衡東縣公安局作出的兩份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未填寫“戶名/匯款人或收款人”,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原告應按規定說明原因,退回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且涉案匯票多次流轉,先后歸不同單位持有,不屬于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衡東縣公安局在未確定承兌匯票所有人是廖新合的情況上要求金融機構協助予以凍結,顯然沒有法律依據。衡東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廖新合涉嫌職務侵占犯罪案件中,把不屬于廖新合的票據款作為臟款予以追繳,侵害了被告的財產權利。被告已先后向衡東縣公安局、衡東縣人民法院、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反映了相關情況,要求公安機關確認衡東縣公安局凍結行為違法,要求法院對廖新合進行再審,對判決追繳部分的內容進行改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票據兌付款沒有法律依據,由于原告未正確履行法律規定導致目前的狀況,應由原告承擔利息損失。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建行周口三川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銀行承兌匯票(票號EC/01 00261060)1張,2、托收憑證1張,以此證明該匯票由原告在2009年9月21日全部付款給被告;3、2009年7月30日衡東縣公安局凍結存款通知書1份,4、2010年1月27日衡東縣公安局凍結存款通知書1份,以此證明涉案匯票款項被凍結,凍結時間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27日;5、衡東縣人民法院(2010)東刑初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1份和(2010)東刑執通字第56-3、56-4號通知書各1份,以此證明涉案匯票款項由公安機關凍結行為轉化為人民法院執行行為,涉案匯票款項已被生效判決書判歸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負有協助執行生效判決的義務,原告將凍結的票據款擅自支付被告,負有限期追回的義務,應發還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6、駁回執行異議通知書1份,以此證明衡東縣人民法院確認了公安機關的凍結行為合法,原告在凍結期間不應兌付;7、特種轉帳借方憑證1張,以此證明原告履行了凍結票據款的給付義務,享有向被告追償的權利。
被告陳莊宏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本院(2009)川民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1份,以此證明被告是涉案票據的持有人和權利人。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4認為兩份凍結存款通知書上凍結的是廖新合涉案的匯票,戶名/匯款人或收款人未填寫,不符合法律規定,應凍結廖新合的存款/匯款,原告應進行審查,承兌匯票不屬于存款/匯款,應退回公安機關,不予凍結;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判決書中第二項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權益,已經提出了申訴,法院正在審查之中;法院應向被告追繳,而不是要求原告限期追回兌付的款項;原告應向衡東縣人民法院及上級法院申訴,而不是向被告追償;對證據6認為原告向衡東縣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時沒有抓住問題的關鍵,公安機關的凍結是錯誤的,原告不應接受凍結通知書;對證據7認為與被告無關。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能對抗公安機關的凍結手續。本院綜合認證后認為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客觀真實,形式合法,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洛陽市站區通瑞物資供應部是被告陳莊宏設立的個體工商戶,在工商局登記注冊,領有營業執照。2009年7月31日湖南省衡東縣公安局在偵查過程中,向原告發出東公刑凍字(2009)006號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凍結了犯罪嫌疑人廖新合(原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片業務經理)截留的洛拖公司背書轉讓的出票人為周口市博鑫農機推廣服務有限公司的中國建設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號:EC/01 00261060,出票金額:20萬元,出票日期:2009年3月18日,匯票到期日:2009年9月18日,付款行:建行周口三川支行),凍結時間從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2010年1月27日又向原告發出東公刑凍字(2010)006號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辦理了繼續凍結手續,凍結時間從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因銀行承兌匯票遺失,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0日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在60日內申報權利,洛陽市站區通瑞物資供應部在規定期間內向本院申報權利,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2民事裁定書,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申請人或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院起訴,承兌匯票到期后,洛陽市站區通瑞物資供應部持承兌匯票原件向建行周口三川支行即本案原告提出兌付請求,原告在承兌匯票凍結期間于2009年9月21日兌付了票據款20萬元。2010年6月18日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作出(2010)東刑初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廖新合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公安機關凍結的臟款共計45萬元(其中包括本案承兌匯票款20萬元)予以追繳,發還給被害人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發出(2010)東刑執通字第56-3號執行通知書和(2010)東刑執通字第56-4號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項通知書,要求原告五日內如數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項20萬元,十五日內將該款項20萬元扣劃至該院執行款專用帳戶。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該院郵寄了執行異議申請書,該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東刑執通字第56-5號駁回執行異議通知書,認為罪犯廖新合截留洛拖公司給付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兌匯票轉讓給他人獲得現金是一種非法轉讓行為,公安機關凍結承兌匯票下的款項系臟款,應當依法予以追繳,原告負有法定的協助公安機關凍結、人民法院扣劃的義務,原告擅自支付公安機關凍結的款項應依法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并且應當對原告的擅自支付行為采取法律制裁措施, 決定駁回原告的執行異議,要求原告立即履行扣劃義務。2010年8月9日該院從原告帳戶內扣劃20萬元至該院執行局執行款帳戶,以發還給被害人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涉案承兌匯票所對應的款項為廖新合職務侵占犯罪的臟款,應為被害人湖南機油泵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財產,公安機關依法進行了凍結,并經人民法院判決予以追繳,原告負有法定的協助公安機關凍結和人民法院扣劃的義務,而原告在該承兌匯票款項被公安機關依法凍結的期間內,擅自將承兌匯票款項兌付給洛陽市站區通瑞物資供應部,直接導致應返還給被害人的款項無法返還,在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項無果時以原告的財產向被害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在扣劃原告帳戶內的20萬元款項后,原告取得對承兌匯票款項的追償權,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票據款20萬元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應按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8月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返還票據款之日止。原告協助公安機關凍結和人民法院扣劃時,只有協助執行的義務,只能按照有關通知中所列舉出的執行公務人員證件和法律文書進行表面審查,而不能也沒有權力進行實體審查,被告對公安機關凍結承兌匯票款項和人民法院判決追繳、扣劃承兌匯票款項有異議,應向相關機關反映或主張,且被告不能證明其合法取得承兌匯票,對其辯駁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莊宏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中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三川支行票據款20萬元及利息(按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8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認返還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陳莊宏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是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祿東峰
審判員 馬聲亮
審判員 江紅英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