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滬二中經終字第66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貴航集團西秀進出口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延安西路67號。
法定代表人張登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雷林,浙江君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青浦富民燈飾鍍膜廠。住所地上海市青浦縣青浦工業園區古石村。
法定代表人梁月山,廠長。
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貴航集團西秀進出口公司因票據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1999)虹經初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7年9、10月間,上訴人下屬上海出口二部的承包人紀某向被上訴人借流動資金30萬元,被上訴人將款交給紀某后,紀某將一張上訴人于同年10月30日簽發并承兌的,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收款人為被上訴人的商業承兌匯票交給被上訴人以歸還借款。被上訴人在匯票上背書后于同年11月4日向青浦盈中信用社申請貼現,盈中信用社收取該匯票后未在票據上作任何記載,扣除利息6,115.20元后,將293,884.80元交付被上訴人。至12月30日匯票到期日,被上訴人又將30萬元歸還盈中信用社,同時盈中信用社將該匯票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票未向銀行要求提示付款。嗣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票據款為由,訴至法院。
原審另查明:1996年12月19日,經某經上海航空機械制造廠松江分廠擔保與上訴人簽訂承包合同一份,約定上訴人將其下屬上海出口二部交紀某承包經營,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并于合同簽訂兩周內將發票、合同章、財務章移交紀某,紀某可自行開設帳戶等。
原審認為:紀某作為上訴人下屬上海出口二部的承包人使用上訴人簽發并承兌的商業承兌匯票,票據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紀某以承包人身份向被上訴人借用流動資金,并以上訴人簽發并承兌的商業承兌匯票用于還款,故被上訴人取得匯票系基于真實債務關系。另被上訴人持票后曾向青浦盈中信用社申請貼現并取得貼現借款,但盈中信用社就貼現一節未在匯票上有任何文字記載,又因被上訴人已將貼現借款歸還盈中信用社而換回了票據,現被上訴人作為該匯票記載的持票人,又實際持有票據,在票據時效期間依法仍應享有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票據款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紀某合伙欺詐,惡意取得票據一節,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銀行利息4萬元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據款3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銀行利息4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8,325.8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883.67元,上訴人負擔6,442.13元。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票據未給付對價,且被上訴人已將該匯票向盈中信用社申請貼現,故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此外,被上訴人與盈中信用社的還款、還票行為程序不合法,不受法律保護。
被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系支付對價后合法取得票據,被上訴人與盈中信用社的關系與本案無關。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被上訴人收取票據是否支付對價。2、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
本院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認為,紀某系向上海開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威公司”)借款30萬元,并非是向被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收取票據并未支付對價。被上訴人認為其系向紀某出借了30萬元資金,故收取票據已支付了對價。被上訴人為此提供下列證據:1、1998年1月26日紀某向開威公司出具的借條,載明:“我于九七年四季度借用貴司約叁拾萬元流動資金,特此證明,約九八年六月底前還清。”2、2000年3月9日開威公司出具的說明,載明:“開威公司與被上訴認均系私營企業,投資人亦系同一個人。......,1997年10月,紀某以上訴認的名義從被上訴人先后借款30萬元,出具了一張商業承兌匯票。此后,因此票無款,故紀某又補寫借條一張。由于開威公司與被上訴人系同一個投資者,紀某也忘了是向開威公司借錢,還是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以,就寫了開威公司為抬頭的借條”。......。但是,以事實上說,借錢的是被上訴人,紀某還錢也應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對于上述二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以借條確定的出借人為準。此外,根據上訴人原審中提供的1999年11月19日紀某向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所作的陳述,紀某認可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借款及給付匯票的行為是在紀某承包經營上訴人下屬上海出口二部期間發生的,故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上訴人承擔。雖然紀某曾向開威公司出具借條確認借款30萬元事實,但開威公司已出具說明,證實該款實際是被上訴人借于紀某,而在紀某向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所作的陳述也認可其系向被上訴人借款,故應認定被上訴人已向紀某交付了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出具的商業承兌匯票已支付了對價。被上訴人與盈中信用社辦理票據貼現及此后的還票、還款行為未在票據上予以記載有所不當,但該節事實并不影響上訴人作為該票據付款人應承擔支付票據款的責任,且被上訴人實際已將票據貼現款項返還盈中信用社并再次取得票據,故其作為持票人仍可享有票據權利。對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票據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所作判決正確;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人民幣8,325.8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佩玲
代理審判員 顧 梅
代理審判員 楊哲明
二○○○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文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