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經終字第2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工商銀行重慶市分行南岸支行大石路分理處。住所地:重慶市南岸南坪大石路51號。
負責人:姚貴群,該分理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守豹,北京市普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涌濤,中國工商銀行重慶市分行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銀行白銀市分行營業部。住所地:甘肅省白銀市紡織路173號。
負責人:宋秉昌,該營業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馮培,北京市廣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佩玲,北京市廣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重慶市分行南岸支行大石路分理處(以下簡稱工行大石路分理處)為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白銀市分行營業部(以下簡稱農行白銀營業部)票據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甘經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宋曉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臧玉榮、代理審判員吳慶寶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李國慧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8年7月1日,白銀有色金屬公司(以下簡稱白銀有色公司)向農行白銀營業部申請簽發銀行承兌匯票。農行白銀營業部經審查白銀有色公司提交的購銷合同復印件,簽發了兩張銀行承兌匯票,票號分別為VIV04264332、VIV04264334,出票人均為白銀有色公司,收款人均為重慶市有色金屬總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有色公司),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匯票到期日均為1999年1月1日,其他各項應記載事項齊全。重慶有色公司取得該兩張匯票后,于當月7日背書轉讓給重慶市創意有色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意公司),該公司又于即日背書轉讓給重慶市三和物資公司(以下簡稱三和公司)。同年8月6日,三和公司又將匯票背書轉讓給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同年12月28日,工行大石路分理處以7月7日為三和公司辦理貼現取得匯票為由向農行白銀營業部提示付款。農行白銀營業部以該匯票7月1日才簽發,三和公司背書轉讓匯票給工行大石路分理處是在8月6日,所謂“7月1日申請,7月7日辦理貼現”是無對價的惡意取得為由拒絕付款。農行白銀營業部遂于1998年12月24日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定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對上述兩張匯票不享有票據權利。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所涉兩張匯票形式完備,各項應記載事項齊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定,應為有效票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當事人是否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必須依票據上記載的文字為準,不得離開票據上的記載文字,以其他因素確定票據上的權利。即使文字記載與事實有所不符,也不得用票據以外的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有關票據的解釋也應嚴格按票據的文義進行,不能以票據上沒有記載的事項來決定票據債權債務的內容。從本案所涉匯票的記載內容來看,票據簽發日期為1998年7月1日,創意公司于7月7日將匯票背書轉讓給三和公司,而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取得匯票是8月6日?;谄睋牧x性的要求,背書轉讓后的票據貼現,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應以票據記載的內容為依據。而工行大石路分理處的主張理由和所舉證據與票據的文字記載不符。因此其辯解理由不符合票據文義性的要求及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的相關規定。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對票號為VIV04264332、VIV04264334銀行承兌匯票不享有票據權利。一審案件受理費60 010元,由工行大石路分理處負擔。
工行大石路分理處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工行大石路分理處作為貼現人僅應對貼現申請人與其前手之間的交易的真實性作形式審查,只需審查合同復印件。而對于合同是否真實、當事人是否切實履行合同義務等問題,應屬于實質審查的范圍,不在形式審查之列。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已經切實履行了法定的審查義務,不存在重大過失;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已于1998年7月7日通過票據貼現的方式向前手三和公司支付了貼現款9 687 509?14元,滿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有關“給付對價”的要求。雖然票據上的背書日期為1998年8月6日,但法律并沒有規定背書日期與支付對價的日期必須一致。一審判決以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取得票據的時間與實際給付對價的時間不一致為由判令工行大石路分理處不享有票據權利,既缺乏事實依據又缺乏法律依據。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確認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對本案所涉兩張銀行承兌匯票享有票據權利。
農行白銀營業部答辯稱:工行大石路分理處辦理貼現時,沒有要求貼現申請人提供與其前手之間的商品交易合同、商品發運單據復印件以及三和公司的經營范圍等證明,而三和公司提交的增值稅發票復印件存在明顯瑕疵。由此,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屬于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不應享有票據權利;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在1998年8月6日取得匯票后,至今沒有向三和公司支付過貼現款,也未向三和公司給付其他對價;三和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工行大石路分理處的時間是1998年8月6日。而按照貼現憑證的記載,工行大石路分理處為三和公司辦理貼現的時間為1998年7月7日。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的有關規定,票據貼現以票據轉讓為前提。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在沒有取得票據的前提下辦理貼現手續,顯然是虛假的。原審以貼現日期與背書日期不符,違反票據文義性為由,判決工行大石路分理處不享有票據權利并無不當。此外,在辦理貼現時,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向三和公司開出的是銀行本票,收款人就是創意公司,這是明顯的套取銀行資金的行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還查明:三和公司于1998年7月7日向工行大石路分理處提出貼現申請,并提交了其與創意公司之間的購銷合同復印件、增值稅發票復印件。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在對上述事項進行審查之后,又就匯票真實性問題向農行白銀營業部發出查詢電報,在農行白銀營業部回電證明該兩張匯票真實的情況下,工行大石路分理處辦理了相關的貼現手續。但三和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工行大石路分理處時未在票據上記載背書日期,后補填背書日期為8月6日。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兩張匯票,形式完備,各項必要記載事項齊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及相關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對此,本案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票據的無因性決定票據關系一經產生即與基礎關系相分離。三和公司與創意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買賣關系,屬于票據基礎關系的范疇。持票人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在主張票據權利時只需證明其持有的兩張匯票必要記載事項齊全,取得票據的票據關系即合法成立,而沒有義務審查其前手取得票據的基礎關系是否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已經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支付結算辦法》第九十三條有關“持票人申請貼現時,須提交貼現申請書、經其背書的未到期商業匯票、持票人與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復印件”的規定履行了必要的審查義務。由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本案所涉兩張銀行承兌匯票,真實有效且背書連續,持票人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在取得票據時履行了必要的審查義務,且還專門向農行白銀營業部作過查詢,在得到肯定的回答后方進行貼現,故上訴人取得匯票并不存在重大過失的情形,應享有票據權利。工行大石路分理處關于其取得本案所涉兩張匯票已經履行了審查義務,不存在重大過失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對其主張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在辦理貼現手續時,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貼現率向三和公司簽發銀行本票。對此,應認定工行大石路分理處對所取得的票據給付了對價。農行白銀營業部對貼現申請人和貼現人雙方認可的給付對價的方式提出異議,并以此作為拒不付款的理由之一,本院不予支持。
工行大石路分理處辦理貼現手續的日期是1998年7月7日,而票據所載的背書日期為8月6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由于背書日期屬于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如果欠缺背書日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來加以確定;即使票據上沒有記載背書日期或者背書日期與實際轉讓票據的日期不一致,也不影響背書轉讓的效力。本案所涉票據,根據票據的文義性,應以票據上所載的日期來確定背書日期。原審判決以“票據所載的背書日期與實際交付時間不一致”為由判令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無法律依據,應予以糾正。
綜上,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甘經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工商銀行重慶市分行南岸支行大石路分理處對中國農業銀行白銀市分行營業部承兌的票號為VIV04264332、VIV04264334的兩張銀行承兌匯票享有票據權利。中國農業銀行白銀市分行營業部應當承擔兌付義務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自1999年1月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不同時期規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分段計付)。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60 010元,共計120 020元,均由中國農業銀行白銀市分行營業部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曉明
審 判 員 臧玉榮
代理審判員 吳慶寶
二000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