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開民一初字第1730號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湘江支行,住所地長沙市湘春路169號。
負責人涂紅暉,行長。
委托代理人鄒毅,該單位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璇,該單位職工。
被告長沙市恒湘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縣星沙鎮中南汽車世界N區02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艾河清,湖南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漢族,1950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湘江支行訴被告長沙市恒湘貿易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某票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長解鋼、代理審判員胡銘、人民陪審員龐梅霞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湘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鄒毅、李璇,被告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恒湘公司、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湘江支行訴稱:2009年3月13日湘江支行與恒湘公司簽訂了《銀行承兌協議》,湘江支行依照協議對恒湘公司簽發的金額為600萬元,到期日為2009年9月12日的商業匯票進行承兌。恒湘公司為此向湘江支行繳納了保證金180萬元。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與原告湘江支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為以上商業匯票承兌承擔保證責任。現該承兌匯票雖未到期,但恒湘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簽發的承兌匯票已經到期,恒湘公司至今未按時交付票款。根據《銀行承兌協議》第五條第一款“甲方違約行為”的約定,恒湘公司的違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照《銀行承兌協議》第五條第二款的約定,原告湘江支行可以要求恒湘公司提前繳存應付票款人民幣420萬元。同時,根據《銀行承兌協議》第四條約定,被告恒湘公司若構成原告湘江支行墊款,原告湘江支行有權自承兌匯票到期日對被告恒湘公司未足額繳存部分按每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另依照《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六條的規定,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應對恒湘公司應支付的承兌匯票金額及利息承擔保證責任。據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恒湘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承兌匯票金額420萬元及到期利息(到期利息按到期后銀行承兌匯票金額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償還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對恒湘公司應支付的承兌匯票金額及利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被告恒湘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被告朱某某辯稱:原告所述屬實,但我現在已經不是公司的股東,也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湘江支行與被告恒湘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9230-090311-600SF的《銀行承兌協議》。協議約定由原告湘江支行為恒湘公司2009年3月13日開出,到期日為2009年9月12日,金額為600萬元的承兌匯票進行承兌,由恒湘公司向湘江支行繳納180萬元承兌保證金。該協議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恒湘公司應于匯票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款足額交存到在湘江支行開立的賬戶,無論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匯票到期日均由湘江支行將票款足額劃至湘江支行賬戶。恒湘公司未足額支付的部分,構成湘江支行墊款。”協議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了恒湘公司的違約行為及可能危及湘江支行債權的情形,其中包括1、恒湘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糾紛、財務狀況惡化;2、恒湘公司沒有履行其他到期債務(包括恒湘公司對湘江支行的到期債務)等。協議第三條約定湘江支行的救濟途徑包括“匯票尚未到期并且恒湘公司未足額繳存應付票款的,要求恒湘公司提前足額繳存應付票款或者從本協議約定的保證金賬戶和恒湘公司在湘江支行和中國建設銀行系統內開立的賬戶中扣劃等于到期應付票款的款項。”協議簽訂后湘江支行于2009年3月13日簽章了票號為00295593,出票人為長沙市恒湘貿易有限公司,收款人為一拖(洛陽)彪馬汽車基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為2009年3月13日,到期日為2009年9月12日,金額為6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同時恒湘公司為該承兌匯票向湘江支行繳納了180萬元保證金。
另查明:1、2008年6月15日被告朱某某與原告湘江支行簽訂了編號為保9130-080616-3500SF1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由朱某某對恒湘公司在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間簽訂承兌商業匯票的債務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最高額保證項下的保證責任的最高額為3500萬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2、2008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與原告湘江支行簽訂了編號為保9130-080616-3500SF2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由王某某對恒湘公司在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間簽訂承兌商業匯票的債務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最高額保證項下的保證責任的最高額為3500萬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3、2008年3月13日原告湘江支行與被告恒湘公司簽訂了編號為9230-081128-520SF的銀行承兌協議,且雙方已經實際履行了該協議。現該協議約定的承兌匯票已經到期,原告湘江支行已經為被告恒湘公司墊款2 399 412.3元。
上述事實有銀行承兌協議、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質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1、原告湘江支行與被告恒湘公司2009年3月13日簽訂的編號為9230-090311-600SF的《銀行承兌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湘江支行依約對恒湘公司開出的票號為00295593,出票人為長沙市恒湘貿易有限公司,收款人為一拖(洛陽)彪馬汽車基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為2009年3月13日,到期日為2009年9月12日,金額為6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進行了簽章。被告恒湘公司亦按雙方的協議繳納了保證金180萬元。該承兌協議已開始實際履行。2、為保障銀行資金的安全,被告恒湘公司應完全依約履行協議下的全部義務。2008年11月28日原告湘江支行與被告恒湘公司簽訂的編號為9230-081128-520SF銀行承兌協議,雙方已經實際履行且該協議約定的承兌匯票已經到期,原告湘江支行已經為被告恒湘公司墊款2 399 412.3元,被告恒湘公司已經對原告湘江支行負有債務。根據雙協議的約定恒湘公司沒有履行其他到期債務(包括恒湘公司對湘江支行的到期債務)。及協議第三條約定湘江支行的救濟途徑匯票尚未到期并且恒湘公司未足額繳存應付票款的,可以要求恒湘公司提前足額繳存應付票款。在此情況下,根據上述協議約定,原告湘江支行可依約要求被告恒湘公司提前足額支付應付票款420萬元,并按未付票款金額的萬分之五每日向湘江支行支付利息。3、根據原告湘江支行分別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被告王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償還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一十條、第一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長沙市恒湘貿易有限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湘江支行應付承兌匯票票款420萬元。
2、被告長沙市恒湘貿易有限公司從2009年9月12日開始按未付款金額的萬分之五每日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湘江支行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票款之日止。
3、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對上述付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 400元,由被告長沙市恒湘貿易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十五日內,通過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解 剛
審 判 員 胡 銘
人民陪審員 龐 梅 霞
二○○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