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修武縣為民路128號。
法定代表人云勤照,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亞平,河南世紀通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東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焦東中路23號附1號。
訴訟代表人王予立,行長。
委托代理人趙柱,河南敬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崔青葉,河南敬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修武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修武農村信用社)與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東路支行(以下簡稱焦東路支行)票據糾紛一案,修武農村信用社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焦東路支行承兌并支付票據款項3000萬元;2、依法判令被告焦東路支行賠償逾期支付上述款項的利息損失(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暫計至2009年11月30日)109.5萬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修武農村信用社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須知、開庭傳票。向被告焦東路支行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訴訟須知、開庭傳票。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修武農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亞平,被告焦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趙柱、崔青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修武農村信用社訴稱:2009年3月24日, 我們收到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為被背書人的銀行承兌匯票一張及相關資料,請求在我社貼現。該銀行承兌匯票的票號為BB/01 02090328,付款人為焦作市公路管理局,收款人為河南省中原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焦作項目部(以下簡稱路橋公司),承兌行為被告焦東路支行,出票日為2009年3月23日,到期日為2009年9月18日。該票的出票人焦作市公路管理局申請開票時,已向被告支付了3000萬元的全額保證金。我社收到申請后,即派人去市工商銀行焦作市分行對該票的真實性進行查詢。市工商銀行焦作市分行在我社查詢單上批注并加章,確認該票為真實票據,到期不影響承付。我社核票并審查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的資料齊全后,就對該票據依規進行了貼現。我社成為該票據的合法持票人。之后,我社于2009年3月26日又將該票據轉貼現給了鄭州市市區信用聯社。該聯社成為合法持票人。該票據到期日,鄭州市市區信用聯社作為合法持票人依法向承兌行即本案被告焦東路支行提請兌付。被告卻于三天后,向鄭州市市區信用聯社寄發了一份止付通知書,稱該票據涉嫌詐騙,拒絕兌付。鄭州市市區信用聯社即依據《商業匯票轉讓貼現合同》向我社追要該款項。我社無奈,就將該票據贖回,并向對方支付了逾期利息及賠付了損失。隨后,我社又持票多次向被告提出兌付,被告均以票據涉嫌詐騙為由拒付。該票據在到期日之前,并沒有任何單位或個人向被告辦理過掛失、止付、凍結等手續。被告作為該票據的承兌行,不存在任何拒付的理由。我社被拒付后,即向焦作市的有關金融管理機關即焦作銀監分局和中國人民銀行焦作市中心支行進行了報告,經領導機關調查協調,均認為被告應依法依規履行兌付票據的義務。但是,被告卻置金融主管機關管理意見及商業銀行的信用于不顧,仍堅持拒絕兌付,長期獲得該票據保證金的占有使用等不當利益,從而使我社遭受重大經濟損失。被告的行為已違反國家關于票據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兌并支付票據款項3000萬元;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逾期支付上述款項的利息損失(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暫計至2009年11月30日)109.5萬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被告拒付理由是本案涉嫌票據詐騙,公安機關已凍結該存款,并要求對第一背書人簽章的真偽進行鑒定,對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原告的筆跡是否原告同一筆跡進行鑒定,要求中止審理。原告所持匯票是不真實的,匯票上面的章不是被告單位的章,要求對該章進行鑒定。即使該匯票是真實的,查清了原告的損失也不應由被告承擔。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1、雙方爭執的票據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是否該票據的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該票據上面的權利;3、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得到支持。
圍繞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主張自己手中所持的銀行承兌匯票,是經過向被告查詢,被告答復是真實票據,到期不影響承付。并且被告對原告所持的銀行承兌匯票查詢(復)書不持異議。后原告經過貼現合法取得該票據。其次該票據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絕付款證明,拒絕付款依據,是焦作市公安局凍結存款通知書。之后,焦作銀監分局關于該承兌匯票的討論意見、中國人民銀行焦作市中心支行的意見,都充分證明了該票據的合法性。被告方不應以自己出具的書面證據來否認票據的合法性,所以不存在對原告所持的銀行承兌匯票上面被告單位的章進行鑒定。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所持該票據不合法或有第三方持有票據要求支付的證據或原告持有另外一張相同票據的證據,所以被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針對該焦點,被告對原告所持的票據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公安機關依該票據涉嫌違法偽造,而進行立案。在公安機關對該票據沒有定性之前,被告認為該票據就是偽造的,該票據上的章是否被告單位的章,被告申請對其鑒定,只有對其鑒定,才能確定被告兌付或不兌付。原告所說的很多部門作出的協調會,協調會所闡述的觀點都無法律依據。現在沒有出現和該票票號相同的票據,不代表將來不會出現。
圍繞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主張是合法持票人,享有該票據上的權利。原告是通過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持該票據向原告申請貼現,原告到被告處查詢核票,通過貼現付出對價取得了該票據,獲得了該票據上的權利。當出現被告拒付時,原告即申請雙方的共同上級金融監管機構焦作市銀監分局、中國人民銀行焦作市中心支行、焦作市人民政府對原告的票據權利加以確認。作為焦作市的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對票據進行了確認。所以被告應對該票據進行兌付。經了解,焦作市公安局對原告所持票據進行了查封凍結,隨后又進行了糾正。隨后在焦作市人民政府協調會上明確表示對該票據款項也不應該凍結,其行為影響了銀行之間的票據流通。關于該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或同一法律關系,根據票據法規定票據本身具有的無因性、獨立性、文義性特征,根據該票據流通的實際情況,該票據開票日為2009年3月23日,2009年3月24日去被告處查詢時,被告明確表示該票據為其開具,不存在掛失、止付、凍結、他查等情況,到期予以兌付。原告查詢時,該票據已存在三手背書轉讓,尤其是路橋公司的背書印鑒也在票據上,被告作為票據的開戶行從未提出該票據的背書系偽造,被告也從未對該票據查詢提出異議或者持保留意見。截止到2009年6月,被告的工作人員被外地警方抓走,出票人、收款人也都從未向被告進行過掛失或申請止付。原告系依法貼現付出對價獲得票據權利,根本不涉及被告所稱的票據詐騙案件。該票據背書連續符合票據法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票據債務人不能以沒有真實交易關系對原告經過背書轉讓貼現付出對價善意取得的票據進行抗辯。鑒于上述,證據證明原告在票據查詢貼現過程中,并不知道也沒有義務知道第一手背書人的章是偽造的,原告只能對貼現申請人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的背書印鑒負有審查義務。同時,結合本案客觀實際,出票人繳納足額保證金3000萬簽發該票據,現已收回了3000萬元款項。被告沒有任何貼付承兌款項的情況存在。被告目前是不當獲得該票據款項利益,依照法律規定,被告必須承擔支付該款項的義務。公安機關立案偵辦案件問題被告籠統說了刑法第189條,這是不客觀的,被告所說的條款不涉及票據貼現行為。而且是對違反票據法的票據承兌、付款、保證,造成重大損失才能構成本罪。所以,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或與刑事犯罪系同一法律關系的問題。
被告對該焦點主張,原告是非法持票人,不享有該票據上的權利。在該票據的第一手背書就是他人偽造的,那么就構成了在票據上背書的不連續。原告去被告單位查詢,只是查詢付款人的名稱與該票據上面蓋章名稱不一致的問題,并沒有查詢第一手背書人的章是不是真實的。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當事人應當對其直接前手的真實性負責。從本案看原告的直接前手是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但實際情況并不是,在原告派人去被告單位查詢后,二十多分鐘,原告已將該款項支付出去,原告為了造成自己合法持有,合法貼現,合法背書的假象,用自己持有和控制的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進行偽造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稅發票,并且自己在背書欄中造了三手背書,這一事實,被告現沒有證據,但被告申請法庭去調查,被告有足夠理由證實原告的直接前手就是該票據上的第一背書人路橋公司。原告理應將該票據上的款項支付給路橋公司而原告卻將該款項支付給了在票據上沒有任何記載的他人,才造成今天這一事實。該票據出具時間是2009年3月23日,原告是2009年3月24日到被告處查詢,這一天路橋公司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了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又背書轉讓給了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又背書轉讓給了原告,原告又在這一天將款項支付貼現,那么會沒有問題。對此,原告要求鑒定路橋公司背書章的真偽、鑒定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和原告在被背書欄中的簽名是否原告一人所為。原告說公安機關已經對該款解凍了,被告沒有接到通知。并且在2009年10月10日又給被告出了一份凍結通知。有關部門作出的協調會只是一個協調會,證明該案存在不同程度的行政干預,公安機關正是依照協調會決定查封、凍結了該款項。被告支付該款項的前提條件必須是原告合法取得該票據,原告以欺詐行為取得的,還是原告同其他背書人共同行為取得的,該票據需要公安機關對該案明確后才能得出結論。要求中止審理。
圍繞第三個爭議焦點,原告主張取得的票據合法,是合法持票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有無真實交易關系不足以成為被告的抗辯理由,焦作市公路管理局足額收回了3000萬元款項,沒有任何損失。被告在本案中沒有任何損失等事實。目前被告是故意占有票據款項利益,而原告持有合法票據遭受損失,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商業信譽,被告無理拒付款項而獲得利益,根據票據法律規定,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票據款項及賠償損失。
對該焦點被告主張原告涉嫌刑事案件,還有公安機關凍結的款項。這是被告拒付的理由。即便該票據是真實的,查清了原告的損失,也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要求的利息過高。被告的抗辯理由是原告涉嫌非法取得票據,并不是因沒有實際交易而抗辯,原告沒有合法取得票據,就不享有該票據權利,所以被告不應支付原告款項及利息。
圍繞上述三個爭議焦點,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第一組證據: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號:BB/0102090328),出票日期2009年3月23日。證明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及要求被告兌付的銀行憑證;第二組證據:銀行承兌匯票查詢(復)書。證明原告經向被告查詢,被告認可原告所持該銀行承兌匯票是真實有效的,并承諾到期承付;第三組證據:該銀行承兌匯票的背書、粘單共三頁。證明原告獲得該銀行承兌匯票背書的連續性、合法性;第四組證據:2009年3月24日河南省農村信用社特種轉帳借方傳票一張。證明原告是付出對價,合法取得該銀行承兌匯票的依據;第五組證據:被告拒絕付款證明一張。證明被告拒絕兌付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第六組證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焦作監管分局關于該銀行承兌匯票的討論意見及中國人民銀行焦作市中心支行關于該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履行相關義務的意見。證明原、被告雙方的上級監督管理機關對該銀行承兌匯票的處理意見和對被告拒付理由的否定,要求被告無條件兌付;第七組證據:原告的金融許可證一張。證明原告符合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上述證據均為復印件,原件原告自存)。
針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提出如下意見。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被告認為,該銀行承兌匯票不是被告承兌的,要求對該票據上的被告的章的真偽進行鑒定;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對該票據上的第一背書人的兩個章有異議,這兩個章是偽造的,被告要求申請鑒定。被背書人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原告修武農村信用社,三個被背書人欄里填的名稱均是原告一人所為。被告申請對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的筆跡是否原告一人所為進行鑒定;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對第五組證據沒有異議;對第六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該組證據只要求市工商銀行按相關規定履行義務,但沒有說明是哪個支行、叫履行什么義務,被告拒付也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支付管理辦法》、《支付結算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的通知拒付的;對第七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
圍繞上述三個爭議焦點,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被告的營業執照一張。證明被告符合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第二組證據:2009年9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凍結存款通知書。證明公安機關凍結事宜;第三組證據:銀行承兌匯票查詢(復)書。證明原告系非法持票人;第四組證據:原告的介紹信。證明原告系非法持票人;第五組證據:李紅霞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系非法持票人;第六組證據:2009年10月10日焦作市公安局凍結存款通知書。證明公安機關凍結事宜。(上述均為復印件,原件被告自存)。
針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原告提出如下意見。對第一組證據不持異議;對第二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但公安機關做出的查封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這個行為是違反票據法規定的,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第三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指向有異議,應該證明原告系合法持票人;對第四組、第五組證據不持異議,但對證明指向有異議;對第六組證據質證意見同第二組證據的質證意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鑒定申請書。要求對銀行承兌匯票(票號:BB/0102090328?)背書人一欄中路橋公司及郭鐵紅兩個章、被背書人一欄中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名稱筆跡是否為同一筆跡進行鑒定;2、調取證據申請書。請求調取焦作市公安局經濟偵查支隊對李紅霞、李彥青及梁玉珍等人所做的詢問筆錄;3、中止審理申請書。因公安機關以原告涉嫌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為由進行立案偵查,該刑事案件的結果與本案責任的認定有直接利害關系。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鑒定申請書認為,被告申請對第一背書人的印鑒進行鑒定和本案原告通過背書轉讓貼現并付出對價合法持票并享有該票據權利沒有關系,按照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被告不能以此對抗持票人;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與原告的背書根本不是同一筆跡,根本不影響原告合法持票人的權利。即便其兩家公司之間的交易關系不真實,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也不能對抗原告通過背書轉讓貼現合法持有該票據。因此,被告申請調取的證據和本案均沒有直接關系,不能作為原告是該票據的合法持票人,享有該票據上的權利的抗辯理由;被告要求中止審理,原告不同意。即使案件有牽連,但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按照司法解釋不能影響票據糾紛案件的審理。
經審查,原告修武農村信用社提供的第一組證據:銀行承兌匯票一張(BB/0102090328,出票日期2009年3月23日)、第二組證據:銀行承兌匯票查詢(復)書。該銀行承兌匯票上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并且簽有承兌協議,出票人向付款行被告焦東路支行交有足夠的保證金。被告焦東路支行向原告出具的銀行承兌匯票查詢(復)書上,記載查詢匯票記載事項與被告承兌的匯票記載內容一致,暫無他查,止凍,到期不影響承付,并且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無異議,現被告稱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銀行承兌匯票是無效票據,其陳述前后自相矛盾。被告要求鑒定該票據上被告的章的真偽,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銀行承兌匯票一張(BB/0102090328,出票日期2009年3月23日)、第二組證據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銀行承兌匯票查詢(復)書,該兩份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被告有異議,認為該銀行承兌匯票上的第一背書人的兩個章是偽造的,并要求申請鑒定。還認為被背書人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原告修武農村信用社的名稱均是原告一人所為,并申請對該筆跡進行鑒定。還要求調取公安機關有關材料。本院經審查認為,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持該票據向原告申請貼現,原告經查詢被告,在確認該匯票是真實的情況下,支付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合理的對價之后,獲得該票據,符合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并且原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以背書轉讓該票據,背書是連續的,即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該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即符合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票據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即原告只對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的簽章負有審查義務,對該票據的第一背書人路橋公司的兩個章、被背書人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簽章的真偽,票據法沒有負予原告應審查的義務。根據票據行為效力具有獨立性的特征,即票據行為彼此獨立,一項票據行為無效,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的效力。票據的無因性特征,即使其原因關系不存在、被撤銷或無效,票據債權債務并不隨之改變。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及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原告是善意取得該票據,也不存在過失等情況。故對原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第四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要求鑒定第一背書人路橋公司兩個章的真偽、被背書人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與原告是否同一筆跡進行鑒定、及向公安機關調取有關材料、要求中止審理該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五組證據:被告拒絕付款的證明,被告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第六組證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焦作監管分局和中國人民銀行焦作市中心支行關于雙方爭執的銀行承兌匯票的討論意見。該兩份證據反映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焦作監管分局、中國人民銀行焦作市中心支行在原、被告為該銀行承兌匯票發生糾紛后,作為雙方的共同上級金融管理機關作出的專業性的處理意見。被告雖有異議,但其異議不能成立。對原告提供的第六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第七組證據:原告的金融許可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被告的營業執照、第二組證據焦作市公安局凍結存款通知書、第三組證據銀行承兌匯票查詢(復)書、第四組證據原告單位的介紹信、第五組證據李紅霞的身份證復印件、第六組證據焦作市公安局凍結存款通知書,原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修武農村信用社與被告焦東路支行的庭審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7年6月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焦作監管分局給原告頒發金融許可證,允許原告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定批準的業務經營。2007年6月28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給被告頒發的營業執照,允許被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許可證》經營。2009年3月23日焦作市公路管理局作為出票人,向收款人路橋公司出具銀行承兌匯票(票號:BB/0102090328)一張,出票金額為3000萬元整,付款行為被告焦東路支行,匯票到期日為2009年9月18日。路橋公司作為持票人,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了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又背書轉讓給了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作為持票人,向原告申請貼現。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出具查詢書,查詢該匯票內容為:1、該匯票上記載事項是否真實,是否他查、掛失、止付;2、匯票專用章上的行號與結算專用章上的行號不一致,是否影響解付。被告答復:1、查詢匯票記載事項與我行承兌的匯票記載內容一致;2、與我行承兌的匯票所不符的記載事項:無;3、我方承簽的,暫無掛、止、凍、他查,到期不影響承付。原告經過查詢后,向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支付了合理對價,依法取得了該票據。原告得到該票據后背書轉貼現給了鄭州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鄭州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作為合法持票人在該匯票到期后,依法向被告提請兌付。被告拒付。鄭州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原告追索該款項,原告將該票據贖回,向鄭州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支付了逾期利息及損失后,原告成為合法持票人。2009年9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以焦公經凍字(2009)2043號凍結了該票據保證金3000萬元,理由是因涉嫌票據詐騙。
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原告通過上級組織河南省聯社焦作市辦公室依法向市政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焦作監管分局、中國人民銀行焦作市中心支行進行反映。2009年9月30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焦作監管分局關于3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的討論意見內容為:市政府:根據9月30日上午市政府協調會上領導要求,銀監分局馬平安副局長及時將會議精神向局長匯報,經研究意見如下:請市工商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定履行相關義務。2009年9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焦作市中心支行關于3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履行相關義務的意見,內容為:市政府:根據9月30日市政府協調會上領導要求,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實施管理辦法》、《支付結算辦法》等相關規定履行相關義務。2009年10月10日焦作市公安局又以焦公經凍字(2009)2018號凍結該票據保證金3000萬元,理由是因涉嫌票據詐騙。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絕付款證明一份,內容為:拒絕付款依據為焦作市公安局凍結存款通知書(焦公經凍字[2009]2018號),因涉嫌票據詐騙。原告無奈向本院提起訴訟,雙方形成糾紛。
本院認為,一、雙方爭執的銀行承兌匯票(票號BB/0102090328),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為有效票據。從該匯票的記載要素來看,沒有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也沒有記載使該匯票無效的事項,該匯票符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即匯票必須記載的事項。否則為無效票據;從承兌手續看,出票人具有支付該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并在被告處存有3000萬元保證金,而且簽有承兌協議,被告也具有合法的承兌資格。故該票據符合《票據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即:“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從被告對原告查詢的回復中看,被告稱該匯票是其自己承簽,暫無掛、止、凍、他查,到期不影響承付;從雙方的共同上級金融管理機關的意見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焦作監管分局、中國人民銀行焦作市中心支行都是明確要求被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定,履行相關義務,說明該匯票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辨稱該匯票是無效票據與其給原告出具的查詢回復中的內容相矛盾,要求鑒定匯票上被告自己的章,更是無道理。綜上,該匯票合法有效,為有效票據。二、原告修武農村信用社依法善意取得該票據,是該票據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該票據上面的票據權利。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持該票據向原告申請貼現,原告在審查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資料齊全后,按照雙方認可的款項,將該款項轉入了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在原告處開立的賬號上。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并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了原告。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24日河南省農村信用社特種轉帳借方傳票為證, 該證據證實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得到了合理對價。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在背書人處簽名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及易誠印簽。被背書人為原告修武農村信用社。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并將該票據交付給了原告修武農村信用社。原告修武農村信用社成為該票據的合法持有人。有原告提供的票據及票據背書為證。原告的上述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該條第三款規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第四款規定:“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貼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 簽章的票據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該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連續背書的第一背書人應當是在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據持有人應當是最后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上述法律條文對票據背書連續的表現形式進行了規定:1、發生在票據轉讓中,即流通領域的轉讓。不包括付款人通過兌付取得票據;2、第一背書人為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3、最后的票據持有人應當是最后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4、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票據背書符合以上四個條件,才構成背書的連續。故本案第一背書人為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路橋公司,最后的票據持有人是最后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即原告;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簽章依次前后銜接,即路橋公司、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原告。故該背書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四個要件,背書連續。綜上,原告支付了合理對價,且背書連續,是合法的持票人。三、原告作為合法的持票人,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抗辯理由是該票據上的第一背書人路橋公司的章是否偽造及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及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與原告是否同一筆跡要求鑒定以證明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本院認為,被告理由缺乏證據支持,不符合票據法律的規定,不能成立。即使存在第一背書人路橋公司的簽章是偽造的情況,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和票據法律的規定,也不構成被告對原告的抗辯。我國票據法既賦予了票據債務人票據抗辯的權利,也規定了對票據抗辯權利的切斷和限制的制度,賦予了持票人對抗票據債務人的權利,從而保障持票人的票據權利,確保票據交易和流通的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該條款規定了我國票據抗辯的切斷制度及例外制度,即除證明持票人為惡意外,票據一經轉讓,便產生抗辯的切斷。也就是說,在本案中,只有證明原告存在2009年3月24日,接受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持已經三手背書轉讓的匯票請求貼現的申請,向被告依法進行匯票查詢,并經被告確認匯票真實,暫無掛、止、凍、他查,不影響到期承付時,就明知第一手背書人路橋公司的簽章是偽造的情況,才可能構成被告的票據抗辯。否則,依法就不能對抗原告。而從本案雙方提供的證據,尤其是被告不持異議的匯票查詢書的內容和時間及公安機關的凍結通知書的時間,均能夠證明原告不存在在2009年3月24日就知曉被告所稱抗辯事由的可能。原告查詢時,如果出票人、收款人已發現票據丟失或被詐騙,就應當立即采取提示銀行掛失,限制他查等法律手段,兩單位均沒有這樣做。被告也不僅沒有限制他查,相反在原告查詢時確認該票據是其簽發,真實有效,無掛、止、凍、他查,到期不影響承付。在此時間,連出票人、收款人及本案被告都沒有對該票據的第一手背書簽章的真偽有任何異議,卻在票據到期兌付時,以此抗辯理由來對抗原告的合法票據權利,顯然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因此,被告不得以自己與收款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來對抗原告。票據經背書轉讓后,會產生對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限制的效力。抗辯的切斷的法律目的就是為特別保護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在票據法律關系中,票據行為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關系而產生,原因關系的無效或被撤銷,不影響票據的效力。票據行為意思表示的內容以票據上記載的文字意義為準。票據行為彼此獨立,在一張形式符合票據法要求的票據上,若存在數個票據行為,各票據行為獨立產生效力,一項票據行為無效,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的效力。票據的上述特征是由票據的信用、流通功能決定的。因此,2009年3月24日原告接受背書轉讓的票據,經過向被告合法查詢,在被告確認匯票真實,無掛、止、凍、他查,不影響承付的前提下,接受匯票貼現付出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其票據權利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原告對路橋公司的第一手背書簽章是否偽造,不具有審查義務,不能要求原告承擔票據責任,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稱該案涉嫌票據詐騙,公安機關已凍結該款項,要求調取有關材料,中止審理,不予兌付。被告所稱的都是票據原因關系,該案公安機關正在立案偵查階段,是否涉嫌票據詐騙,尚無定論,故被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認為,票據屬于無因證券。票據關系雖然都是基于一定原因關系而發生,但票據關系成立后,即與其原因關系相分離。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是由不同的法律進行調整和規范。被告所稱的票據原因關系,可以另案處理。因此,只要票據符合法定條件,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據權利。在行使票據權利時,不需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本案審理的是原告作為持票人與被告作為付款人兩家銀行之間,因到期票據拒付而引起的票據關系糾紛案件,與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之間的票據原因關系屬于因兩種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產生的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存在公安機關對票據原因關系中的詐騙嫌疑已立案受理,也與本案原告作為持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因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實而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本案應當繼續審理。被告要求中止審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作為合法的持票人在票據到期后,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作為付款人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性,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履行義務。該條款規定,只是賦予付款人在付款審查時,對于匯票背書的連續性應當作形式上的審查,如果匯票上的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的簽章是前后連續的,付款人就應當向持票人付款。對于背書連續性的實質上的情況,付款人沒有義務進行審查,因為票據僅僅以背書的連續性的形式來證明持票人是正當的權利人。在對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件或者是有效證件的審查上,應當進行嚴格的審查。可見被告拒付是無道理的,要求中止審理該案更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被告拒付給原告造成了一定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利息的損失。原告要求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鄭州舒暢貿易有限公司、鄭州榮晶商貿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實交易關系的抗辯理由,因屬于另一民事法律關系,被告可以另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東路支行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修武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承兌并支付該銀行承兌匯票(票號:BB/0102090328),金額3000萬元。
二、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東路支行支付上述款項的利息損失(從2009年9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三、駁回原告修武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1770元,法律文書專遞郵費30元,合計1918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東路支行承擔。(暫由原告修武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墊付,待執行時由被告支付給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蘇 凱
審判員 李玉香
審判員 王文龍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靳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