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金臺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寶雞分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馬營路中段。
負責人吳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剛,陜西炎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山西省保德縣金山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縣孫家溝土門村。
法定代表人高金才,董事長。
原告西安金臺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寶雞分公司與被告保德縣金山礦業有限公司票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寶雞渭濱工廠一直存在鋼材買賣關系,為向原告支付貨款,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寶雞渭濱工廠向原告交付銀行承兌匯票一張(匯票號碼40200052/20697588,出票日期2011年6月17日,金額為30萬元),并在票據粘單背書人處簽章,但在被背書人處留白。原告在持有該票據期間不慎遺失。原告遂向嵩縣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間,被告以持有票據為由申報權利。但原、被告之間素無任何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被告與最后的合法背書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寶雞渭濱工廠之間也無任何經濟往來。請求依法確認原告享有嵩縣農村信用合作社簽發的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被告持有并在該票據背書行為無效,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有:
1、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寶雞渭濱工廠證明一份,證明該公司于2011年7月付給原告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號20697588。原告取得該票據合法。2、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證明原告與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寶雞渭濱工廠存在購銷業務關系。3、增值稅發票8張。證明原告與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寶雞渭濱工廠存在長期大量業務往來。
被告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根據案情需要,合議庭從本院立案庭該票據公示催告卷宗中提取原告申請公示催告時提交的證據1、匯票復印件一份、2、粘單復印件二份。被告在對公示催告提出異議時提交的證據1、匯票復印件一張,2、粘單復印件,被背書人商丘市隆昌調味品有限公司、寶雞阜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陜西合力叉車有限責任公司。3、粘單復印件,被背書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寶雞合力叉車廠、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寶雞渭濱工廠、保德縣金山礦業有限公司。4、粘單復印件,被背書人保德縣金山礦業有限公司、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榆林分行營業部委托收款。
原告對合議庭提取的其在申請公示催告時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承認是原告當時提交的證據復印件;對合議庭提取的被告在對公示催告提出異議時提交的證據1、2均無異議。對證據3異議為被背書欄“保德縣金山礦業有限公司”不真實,是被告單方填寫的,沒有真實交易關系。對證據4的異議為被告沒有票據權利,無權委托收款。
根據案情需要,合議庭從本院立案庭提取《遺失聲明公告》、《停止支付通知書》、《(2012)嵩立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2012)嵩立民保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
根據上述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1年6月17日,嵩縣農村信用社聯社出具以伊川縣天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為出票人、洛陽澎威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為收款人、金額為30萬元、票號為40200052/20697588、承兌日期為2011年12月16日的承兌匯票一張。洛陽澎威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將該匯票背書給商丘市隆昌調味有限公司。商丘市隆昌調味有限公司將該匯票背書給寶雞阜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寶雞阜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將該匯票背書給陜西合力叉車有限責任公司。陜西合力叉車有限責任公司將該匯票背書給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寶雞合力叉車廠。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寶雞合力叉車廠將該匯票背書給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寶雞渭濱工廠。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寶雞渭濱工廠將該匯票背書給原告,但在被背書人欄內留白。2011年11月2日,原告以票據丟失為由,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4日發出遺失聲明公告,次日向嵩縣農村信用社聯社發出停止支付通知書。被告保德縣金山礦業有限公司在公告期內以票據持有人的身份向法院主張權利。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2)嵩立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終結本案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訴前保全申請。本院經審查,于同日作出(2012)嵩立民保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對該匯票予以凍結。原告于2012年2 月23日以保德縣金山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銀行承兌匯票作為一種高度信用的無因性有價證券,但票據的無因性又是相對的。票據來源于交易和債權債務等基礎關系,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真實的交易和債權債務等基礎關系的票據持有人,不享有票據權利。被告雖然持有票據,但無證據證明自己取得票據的基礎關系。原被告所爭執票據持票人的前手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寶雞渭濱工廠,證明自己將票據交付給原告,在背書欄留白,原告有證據證明自己與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寶雞渭濱工廠存在交易往來,應認定原告合法取得該票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嵩縣農村信用社聯社簽發的40200052/20697588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出票人為伊川縣天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為洛陽澎威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匯票到期日為2011年12月16日的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歸原告西安金臺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寶雞分公司所有。
本案訴訟費5800元、訴前保全費2020元,由被告保德縣金山礦業有限公司承擔。原告已預交不退,執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席曉峰
代理審判員 馬瓊藝
人民陪審員 張 帆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陶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