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蘇州艾克威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市相成區澄陽路60-3號。
法定代表人:卞光輝,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首旺,江蘇蘇州誠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襄城縣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孫振甫,該聯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菅運生,該聯社法律顧問。
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望峰崗支行。住所地:淮南市謝家集區望峰崗南路。
負責人:戚良美,該支行行長。
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朝陽東路124號。
法定代表人:方道義,該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弟昌,該行法律顧問。
被告: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望峰崗北路玻璃廠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嚴波,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輝,安徽金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州艾克威爾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望峰崗支行、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票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卞光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旺,被告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委托代理人菅運生,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委托代理人胡弟昌,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望峰崗支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被告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委托代理人菅運生在庭審中途退庭。訴訟中,根據原告蘇州艾克威爾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請,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襄民初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書,對本案所涉及的票據票號為GB/01 02556965號的銀行承兌匯票一張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州艾克威爾科技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1月4日,原告與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原告向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銷售軟啟動產品,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與原告結算貨款時將銀行承兌匯票一張交給原告職員馮茹(該銀行承兌匯票號為GB/01 02556965,出票人許昌宏業紙品有限公司,收款人許昌金順再生物資回收有限公司,付款行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出票金額貳佰萬元,匯票到期日2011年3月?┤?耄惴┤漲笫芎瘓?憬被黃督?嬖??嬖蟾蠔窒謇星?補職嘆熚蒞讎?ㄋ副?蹋熚W派出所已受理報案并立案偵查。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就涉案匯票向襄城縣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并向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掛失止付,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于2011年2月25日向襄城縣人民法院申報權利并遞交《票據權利申報書》,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所提供的GB/01 02556965銀行承兌匯票顯示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將匯票背書給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又將該匯票背書給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望峰崗支行(非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襄城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襄民催字第01號民事裁定書,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告知原告另行起訴。原告認為,GB/01 02556965號銀行承兌匯票系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支付貨款給原告,原告系該匯票合法所有人。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與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沒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也沒有支付對價;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非法持有該匯票后無權將該匯票背書給淮南農村合作銀行望峰崗支行,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和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望峰崗支行非合法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據權利。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確認原告為GB/01 02556965號銀行承兌匯票合法持有人和票據權利人,被告二、三返還GB/01 02556965號銀行承兌匯票,被告二、三對GB/01 02556965號銀行承兌匯票不享有票據權利;2、被告一支付原告人民幣200萬元及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支付完畢之日止的銀行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被告四對被告一支付上述款項及利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辯稱:在法院查明事實的條件下將該款支付給權利人。
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望峰崗支行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辯稱:被告二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應由我方出庭應訴。1、我行在審查匯票時符合法律規定,完全合法;2、我行已對該票據進行了貼現,因此我行對該票據享有權利;3、我行是合法的票據持有人享有票據權利,因此被告一應當承擔付款義務;4、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不能對抗我行對該票據所享有的權利。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
被告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訴訟事實和理由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2、原告不應當作為票據請求權的主體,應駁回;3、原告的抗辯事由不能成立;4、我公司在獲得票據權利時已經支付相應的對價,應享有相對的權利,原告訴被告一與被告四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不能成立的,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并征詢當事人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執焦點如下:GB/01 02556965銀行承兌匯票最終合法持有人和票據權利人是誰?
原告圍繞爭執焦點提供以下證據: 第一組:原告與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一份及采購訂單、原告送貨單、入庫單、客戶往來對賬單、增值稅發票。證明原告與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存在買賣關系。第二組: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名稱變更通知、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GB/01 02556965號銀行承兌匯票及馮茹簽收復印件、姜x?髦⒚紜獾攔?綾?釁抻?竟に髦髏桓菀7ぁ髦久副姘吧募愕被瞧縭獾攔?綾?釁抻?竟?噸??嬖母醯罨??嬖歉閌被鈉ǖ?死H凇?槿鶴鄭謇星?補職嘆熚W派出所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原告職員馮茹將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交付給該公司、用于支付貨款的一張銀行承兌匯票拿走并拒不交付公司,原告已報案,現已立案,案件在偵查過程中。第四組: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的《票據權利申報書》、GB/01 02556965號銀行承兌匯票及背書資料(系復印件)、襄城縣人民法院(2011)襄民催字第0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起訴的原因、理由及合法性。第五組:李秀才起訴書、(2011)相商初字第0185號案件應訴通知書、傳票、原告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章程。證明李秀才不是原告公司股東。第六組:李秀才授權委托書、退股協議書及姜曉光出庭作證,卞光輝被毆打致傷治療病歷、票據。證明卞光輝所簽的退股協議書是在脅迫的情況下簽署的。
被告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第一、二組證據的真實性與本案的關聯性請法庭核實。第三、四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第五、六組證據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證據共同的質證意見是: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真實性被告不能確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電光公司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電光公司出具的證明是一種自證行為。第三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第四組證據沒有異議。第五組證據與本案無關。第六組證據中的退股協議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脅迫是否存在應依公安機關的法律文書為主。
被告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以下證據:托收憑證、匯票原件、原告給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承諾書各一份。證明被告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本案糾紛的產生沒有過錯。
原告對被告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對被告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共同是:真實性沒有異議,匯票原件上反應不出來有原告公司的簽章,證明原告公司不是該承兌匯票的當事人,因此對該匯票不享有權利。
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以下證據:第一組: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皖銀監復(2009)82號文件。據以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被告二與被告三系同一法人單位。第二組:GB/01 02556965號銀行承兌匯票一份(系復印件)。據以證明被告依法享有票據權利,票據背書的連續性。第三組: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協議書、承諾書、汽車銷售合同、發票。據以證明被告與申請貼現人簽訂協議的事實及被告依法按照操作程序履行了審查義務。第四組:大額支付業務查詢書、復查書。據以證明被告在貼現前進行了核查。第五組:貼現憑證。據以證據被告向貼現申請人支付了貼現款。
原告對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第一、二、四、五組證據是復印件不予質證,第三組證據協議內容不合法,無效。
被告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委托代理人庭審過程中退庭,對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及被告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未質證。
被告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對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無異議。
被告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以下證據:第一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據以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第二組: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一份。據以證明票據背書是連續的,被告依法享有票據權利。第三組:退股協議書、收條。據以證明原告已將涉案匯票作為抵償退股款交付給了李秀才。第四組:徽商銀行轉賬憑證。據以證明被告在獲得票據時已經給付了對價。第五組:交易查詢單、信息查詢單。據以證明匯票款支付給了轉讓方。第六組:證人李xx、林xx、全xx出庭作證。據以證明原告將涉案匯票交給李秀才作為退股款及將該匯票承兌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第三組證據退股協議書內容上是不合法的,效力上是無效的。第二組匯票沒有異議,對其他證據因其是復印件無法質證。
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對被告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無異議。
對于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與認定:原告第一、二組證據雖然被告有異議,但根據原告提供的銷售合同、入庫單、對賬單、增值稅發票等一系列證據及被告證人李秀才的證言,能夠證明原告與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的交易是真實的,該案爭執的票據是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的貨款,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定。第四、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對其證明的問題因派出所沒有最終結案結論,不予認定。第六組證據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不予認定。
本院對被告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證據經審查認為,其提供的三份證據真實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異議,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對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的證據經審查認為,第一組證據主體資格雖然其提供的文件是復印件,但根據營業執照、代碼證及銀行行業的實際情況,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望峰崗支行隸屬于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望峰崗支行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故對此證據予以認定。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原告無異議,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定。第三組證據未提供原件,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真實性,故該證據不予認定。第四、五組證據系被告行內部的交易記錄查詢,應為真實的,對此予以認定。
本院對被告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的證據經審查認為,第一、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原告均無異議,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第三組證據原告予以否認,且該證據與本案原、被告票據糾紛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故不予認定。第四、五組證據屬交易記錄查詢,應為真實的,予以認定。第六組證據證人的證言對該爭執的票據進行貼現的過程基本一致,對此過程予以認定,其他不予認定。
綜合以上有效證據,經庭審可以確認以下事實:2010年1月4日,原告蘇州艾克威爾科技有限公司與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合同》一份,原告向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銷售軟啟動產品,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與原告結算貨款時將銀行承兌匯票一張交給原告職員馮茹(該銀行承兌匯票號為GB/01 02556965,出票人許昌宏業紙品有限公司,收款人許昌金順再生物資回收有限公司,付款行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出票金額貳佰萬元,匯票到期日2011年3月2日),馮茹拿到匯票后沒有將匯票交付原告。2011年1月16日,馮茹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中介公司職員林xx,林xx找到與被告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全xx,通過全xx介紹將GB/01 02556965銀行承兌匯票交于被告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進行貼現。被告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又找到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進行貼現,為了貼現符合規定,被告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向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提供了虛假的與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的汽車銷售合同及發票復印件。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望峰崗支行核對GB/01 02556965銀行承兌匯票的真實性后,收取匯票,并在匯票被背書人欄加蓋了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望峰崗支行印章及委托收款條章。被告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收到匯票后,支付給全xx1970000余元。全xx支付給林xx1947000元。林xx最后支付給馮茹1914000元匯票款。
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就涉案匯票向襄城縣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并向襄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掛失止付,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于2011年2月25日向襄城縣人民法院申報權利并遞交《票據權利申報書》。襄城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襄民催字第01號民事裁定書,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故此釀成糾紛。
另,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望峰崗支行隸屬于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是其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權利義務均由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承擔。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爭議焦點即GB/01 02556965銀行承兌匯票最終合法持有人和票據權利人是誰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蘇州艾克威爾科技有限公司的業務員馮茹結算與電光防爆電氣有限公司的貨款,取得該票據時,原告公司是該票據的合法持有人。馮茹取得票據后未將該票據交付給原告,原告公司也未在票據上進行背書,馮茹隨后又將該票據交于被告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進行貼現。至此,原告公司未在票據上有任何記載,已非票據權利人。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將本公司印章加蓋在票據前手為電光防爆公司被背書人處,此時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系票據權利人,而當安徽誼波物資有限公司將票據背書給淮南通商銀行后,根據票據的文義性、無因性特點,被告淮南通商農村合作銀行是GB/01 02556965銀行承兌匯票最終合法持有人和票據權利人。原告主張其為上述票據的最終合法持有人和票據權利人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州艾克威爾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86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30860 元,由原告蘇州艾克威爾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國 華
審 判 員 喬 亞 琴
審 判 員 王 東 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