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新鄉市仝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愛學,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琦,河南富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水市秦州區云海模具廠。
投資人崔小勇。
委托代理人王立鵬,河南中原法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惠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越增。
委托代理人段偉濤,河南中原法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新鄉市仝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仝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天水市秦州區云海模具廠(以下簡稱云海模具廠)、被上訴人寧波惠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康公司)票據糾紛一案,前由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紅民二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宣判后,仝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民三庭審判員黃天文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娜主審、審判員馮卓群參加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7日, 河南省新鄉市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源公司)作為出票人向仝源公司出具了一份票號為GB/01-01425184號銀行承兌匯票,該承兌匯票載明:承兌銀行為商行勞動路支行,仝源公司為收款人,匯票到期日為2008年9月7日,出票金額為50000元。仝源公司收到該銀行承兌匯票后,在該承兌匯票背書人處加蓋了仝源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張愛學的印章。之后,惠康公司、云海模具廠兩個單位依次、連續在該匯票“背書人簽章”欄內加蓋了其各自的財物專用章和其相關負責人的印章背書轉讓,在“被背書人”欄分別填寫了被背書人的名稱,上述背書均未填寫背書日期,云海模具廠是該票據上載明的最后持票人。
仝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以其GB/01-01425184號銀行承兌匯票遺失為由,向該院申請公示催告,該院依法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向該院申報權利,公告期間,云海模具廠向該院申報權利。該院依法作出了(2008)紅公催字第71 號民事裁定書,終結了公示催告程序。
原審法院認為:我國票據法規定“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本案云海模具廠作為GB/01-01425184號承兌匯票的持票人,所持該匯票背書連續,故云海模具廠應當對該匯票享有票據權利。因仝源公司也已在該匯票上簽章,完成了背書的必要形式要件,致使該匯票得以流通且背書連續,故仝源公司喪失了該匯票的票據權利。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缺席判決:駁回仝源公司要求享有GB/01-01425184號銀行承兌匯票票據權利的訴訟請求。云海模具廠享有GB/01-01425184號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訴訟費1050元,保全費500元,合計1550元,由仝源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仝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仝源公司與惠康公司無任何交易和債權債務關系,也未給付對價,惠康公司對GB/01-01425184號銀行承兌匯票的取得沒有任何事實根據; 2、背書連續應當是合法的背書連續,現無證據證明惠康公司合法從仝源公司取得匯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新審理或依法改判仝源公司享有GB/01-01425184號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
云海模具廠公司辯稱:仝源公司稱其票據遺失不真實,模具廠是GB/01-01425184號銀行承兌匯票的真正持票人,此票據有效。應維持原審判決。
惠康公司辯稱:仝源公司的背書行為已證實有基礎關系存在,惠康公司應享有票據權利。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本案仝源公司、惠康公司、云海模具廠依次、連續在票號為GB/01-01425184號銀行承兌匯票“背書人簽章”欄內加蓋了其各自的財物專用章和其相關負責人的印章,該匯票背書連續,云海模具廠作為該匯票的持票人,所持該匯票背書連續,應當對該匯票享有票據權利。至于仝源公司的其它民事權利,其可以另案與惠康公司另行解決。綜上,仝源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均由仝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黃天文
審判員:馮卓群
代理審判員:王 娜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