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新鄉新原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鄉市開發區創業路。
法定代表人戚艷紅,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在永,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省對外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55號新華大廈25樓。
法定代表人夏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廣軍,江蘇振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新鄉市商業銀行黃崗支行。
負責人李永強,行長。
上訴人河南省新鄉新原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省對外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貿公司)、原審被告新鄉市商業銀行黃崗支行(以下簡稱黃崗支行)票據糾紛一案,不服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2009)新牧民二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 經貿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收到天泉公司用于支付貨款的銀行承兌匯票1張,該銀行承兌匯票票號為GB/01 00614537,票面金額為20萬元,出票人為新鄉市瑞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收款人為新原公司,付款行是黃崗支行,出票日期2005年4月18日,到期日為2005年10月15日。新原公司在匯票背書人欄背書加蓋了公章,但未填寫日期及被背書人。天泉公司收到匯票是材料廠用于支付貨款而取得,材料廠為天泉公司出具證明,證明該匯票是河南新鄉魏某購買材料而支付的。在匯票支付過程中天泉公司及材料廠均未在背書欄簽章。新原公司認可該匯票是作為業務提成支付魏某,2005年5月,魏某聲稱匯票丟失后,新原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向牧野區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請求宣告票據無效。法院經公告后無人申報權利,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除權判決,并再次予以公告。而經貿公司取得匯票后于2005年10月9日辦理托收末果,于2005年10月14日到新原公司,新原公司對經貿公司出具說明證明匯票上財務專用章加蓋模糊,使背書不符合銀行要求,愿意承擔由此產生的責任,但末告知經貿公司已申請公示催告。2005年10月25日,經貿公司到黃崗支行再次托收得知公示催告一事,但已過申報權利期間。2005年11月經茂公司以買賣合同糾紛起訴紙業公司,被江蘇省銅山縣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經貿公司因買賣合同合法取得票據,為善意持票人,而且取得票據的時間在新原公司申請公示催告前,本應享受票據權利;同時新原公司出具了證明,表明其認可經貿公司接收匯票的事實。而新原公司并非票據丟失人卻提起公示催告申請,在經貿公司要求其出具證明時也未告知已申請之事,致使經貿公司未能及時申報權利,導致票據被宣告無效,無法承兌,新原公司存在明顯過錯,同時其作為票據收款人及背書人對票據持有人承擔的是連帶清償責任。因此經貿公司要求新原公司承擔給付2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黃崗支行依法律文書不予承兌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關于經貿公司提出請求撤銷原除權判決確認票據有效的請求,因相關法律規定,權利人未及時申報權利,可以在一年內以票據糾紛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規定撤銷除權判決的程序,表明提起票據糾紛的訴訟并不以撤銷原除權判決為前提,當事人應當依照新的票據糾紛案件的判決作為執行依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條之規定,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河南省新鄉新原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江蘇省對外經貿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5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利率比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二、駁回江蘇省對外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訴訟費7510元,保全費2000元,由河南省新鄉市新原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承擔(經貿公司預交費用不予退還,待執行時一并結清)。
上訴人新原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經貿公司與新原公司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不是票據的前后與后手關系,該票據不是背書轉讓,存在票據丟失他人獲得后進行交易的可能。新原公司沒有支付經貿公司票據款項的義務。因此,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駁回經貿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經貿公司答辯稱:新原公司稱票據丟失不是事實,且其業務員丟失票據三個月后才申請公示催告,不符合常理。經貿公司是國有企業,具有嚴格的財務制度,不可能盜用別人或使用別人丟失的票據,根據票據無因性,經貿公司不需要舉證證明獲得票據的法律基礎關系,一審期間經貿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了相關證據,故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經貿公司在公示催告前,基于買賣合同關系從天泉公司處取得銀行承兌匯票,且該匯票背書連續,因此經貿公司是該匯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匯票權利。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新原公司認可該匯票是作為業務提成支付魏某,魏某又將該票據作為貨款支付給材料廠,因此新原公司并沒有丟失匯票,卻提起公示催告,導致經貿公司無法承兌,不能實現票據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新原公司作為該匯票的背書人,應對持票人經貿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故新原公司稱其沒有支付經貿公司票據款項的義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河南省新鄉新原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磊
審 判 員 趙 霞
代審判員 杜丹丹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倪文怡